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原告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訴訟代理人 邱陳金枝 再 審 被告 東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慶承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9 月24日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最高法院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94年3 月11日及8 月30日簽訂「辦公室新建工程」契約及「二廠新建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完工逾期為由,欲對再審原告罰款,並告知如不簽字據,表明同意再審被告以完工逾期為由扣款新台幣(下同)7,098,161 元,即不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下稱系爭立據),再審原告雖迫於無奈簽立,惟並無逾越工期,系爭立據之真意係以有逾越工期為前提,始得扣款,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屬營造專業者,應瞭解有無工程逾期之情形,自不至於受再審被告欺騙,不能僅以建築公會鑑定結果,即認再審原告未逾期完工,難謂再審被告有不法詐欺之行為,進而認再審原告於97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撤銷系爭立據所為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再審被告就鑑定結果並未爭執,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就此鑑定結果仍有爭執,捨棄建築公會之鑑定結果,認系爭立據仍有效存在,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確定判決一面認同係遭逼迫簽立系爭立據,卻又認定系爭立據非受詐欺而簽立,不無論理法則前後矛盾之處。又二廠契約僅以合法廠房為契約標的,所增加之鋼結構數量142.14公噸,係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延伸之非合法違建部分鋼結構數量,並不在二廠契約範圍內,此有卷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足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誤認二廠契約包括非合法違建部分,顯有違誤。綜上,原確定判決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504,501元,及自96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延誤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經兩造二度協商,再審原告有無逾期完工及逾期日期應已完全知悉,再審被告並未詐欺再審原告簽立系爭立據,且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時已具狀答辯,否認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應無逾期罰款之虞」之說法,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又還款明細表係再審原告自行製作,再審被告並無同意簽署,適足證明再審被告無認同其所稱「雙方尚有爭執」,況兩造所簽訂之二廠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圖說即已將第二層樓隔為2 層樓及頂樓屋頂延伸,從而增加使用鋼結構142.14公噸,當然包括在原合約總工程款138,595,662 元範圍內,自非可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再審原告迫於95年4 月17日要付票據,而逼不得已才簽立系爭立據及本票,卻又認定難謂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立據及本票,是原確定判決一面認同遭逼迫簽立系爭立據,一方面又認定難謂係受詐欺而簽立,有論理法則前後矛盾之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足見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簽立系爭立據「前」,兩造已就「工期」即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協商過2 次,但未達成協議,則上訴人就系爭2 工程有無逾期完工及逾期日數應已完全知悉,焉會受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詐欺而簽立系爭立據? 何況上訴人自承係因其於95年4 月16日需款支付票款,始簽立系爭立據,難謂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系爭立據】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2 行起至第7 行止),並無再審原告所述論理法則前後矛盾之處。 ㈡又再審被告於98年6 月1日 所具答辯狀已就鑑定報告記載「應無逾期罰款之虞」有所爭執(前審本院卷一第191 頁),並非毫無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鑑定結果有爭執,並非無據。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對於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無逾越工期一事,未有爭執,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仍有爭執,亦有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之違法云云,自無足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立據註明「先行概算」(即先行扣除,以後再決算之意),再審原告(誤載為再審被告)於請款明細表表明:兩者合計7,098,161 元部分,雙方尚有爭執,由承包商先行領取部分款為5,829,971 元」經再審被告簽收同意,足證再審原告並無同意有逾期工期,而是遭再審被告片面扣款,以及系爭立據內容之真義係以有逾越工期為前提,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同意扣抵,原確定判決自有未善盡解釋契約職權之違法云云。然系爭立據之內容為「澄輝營造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承作東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被告)之系爭2 工程,因下雨及設計變更因素,造成工期展延,使用執照延後於合約內載明日期申辦,經兩造核實計算後有逾期扣款之情形,從工程尾款餘額中扣抵,在95年4 月15日先行概算為7,098,161 元」,為兩造於前審所不爭執,而列為不爭執事項㈡(原確定判決第4 頁)。其中已記載逾期扣款部分係「核實計算」所得,自難認其後所述「先行概算」有再審原告所稱「先行扣除,以後再決算」之意。至再審原告所稱之請款明細為上開註明部分(前審一審卷298 頁),其上固有再審被告收件專用章之印文,但該章既註明為「收件專用」,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簽收「同意」云云,顯屬無據。則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立據之解釋違背民法第98條規定云云,顯有未合。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難謂有理。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30至34頁) ,為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之證物(見前審一審卷第58至61、118 頁) ,並非原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是以,再審原告就前審本院,有關證據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有不妥失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