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原告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東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99年9 月24日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提起再審(本院100 年建再字第1 號),請求廢棄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4, 501 元,應繳納裁判費為169,932 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不服前開再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後,本院以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以「上級審所為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下級審,且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若未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本院亦無從准予訴訟救助」為由,退回本院先命補繳此部分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