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聲 請 人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未補繳裁判費,係因法院人員告知無庸繳納再審之訴之上訴裁判費,且最高法院明知本案裁判費曾有疏漏未繳而通知補繳之前例,竟未經通知補正繳納裁判費,致遭上訴駁回,乃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規定對於最高法院民國101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並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嗣最高法院於101 年8 月23日以101 年度台聲字第892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另認聲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乃不定期間命其補正繳納裁判費,逕於101 年9 月27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衡之前述,案件於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之際,已繫屬於最高法院,聲請人應向最高法院繳納裁判費,且聲請人既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請求准予補繳裁判費,應以最高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即非管轄法院,自不應由本院就該回復原狀之聲請為裁判。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依首揭規定,應由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最高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