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盧美市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珍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錫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9 日98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於民國97年6 月3 日7 時許騎乘機車上班,在被上訴人之停車棚停放機車之際,因被上訴人疏於對停車棚管理、清掃,致伊滑倒,而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4 、5 節脫滑等職業災害,精神上痛苦甚鉅,並因此罹患憂鬱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新台幣(下同)130, 948元、工資補償104,400 元(事發後6 個月),並賠償看護費用7,507,708 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063,376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薪資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支付之傷病給付共計352,002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8,954,430 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54,430 元,及自99年9 月3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擴張請求醫療費用補償之金額為206,024 元(即擴張75,076元) 、擴張請求工資補償之金額為 183,007 元(即擴張78,607元,請求工資補償期間為97年6 月6 月3 日事發日起至99年10月12日,以28月計)。另減縮請求看護費之金額為2,927,91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上開時、地因停機車而滑倒受傷,然其未領有機車駕照,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且上訴人受傷係因天雨所致,伊對停車場之設置及管理,並無任何疏失,不應令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因上訴人未領駕照,明知天雨仍騎機車上班致生本件事故,且傷後有遲延手術之情事,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為與有過失;再者,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醫療費用補償75,076元部分,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所定2 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工資補償78,607元,亦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末者,伊並無給付看護費用之義務,另上訴人罹患憂鬱症與本件傷害無關,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4,945 元【即醫療費用補償115,158 元(應給付130,948 元- 勞保職災醫療給付15,790元=115,158)+ 工資補償0 元(應給付104,400 元- 已給付154,553 元=-50,153元,以0 元計)+ 看護費用81,600元+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38,187 元=334,945元】及自99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00,000 元(應再給付工資補償78,607元+ 醫療費用補償75,076元+ 看護費2,846,317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3,500,000元),及自99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㈡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5,119,485 元(8,954,430 元-334,945元-3,500,000元=5,119,485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無機車駕照,於97年6 月3 日7 時許騎乘機車上班,當日下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停車棚內因挪移機車而滑倒,致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㈡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之月薪為17,400元。若上訴人得請求97年6 月3 日起至99年10月12日止以28個月計之工資補償,其金額為487,200元(17,400元×28=487,200元)。 ㈢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薪資154,553 元;上訴人自97年6 月6 日起至99年6 月5 日止,獲勞保局核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傷病給付)合計254,040 元(57,246元+65,366 元+36,888 元+27,260 元+67,280 元=254,040元)。若被上訴人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上開兩項金額應抵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補償。 ㈣上訴人獲勞保局核給職業傷病醫療給付15,790元。若被上訴人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該金額應抵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 ㈤上訴人獲勞保局核給職業傷害失能補償費(失能給付)382,800 元。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該金額應抵充被上訴人此項賠償金額。 ㈥上訴人尚有餘命27年;上訴人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 元。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自97年6 月3 日起至97年8 月29日止之看護費用,其金額為81,600元。 ㈦上訴人自99年10月13日(即經勞保局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永久失能之翌日)起至65歲止,尚可工作8 年;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6.67%;上訴人若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金額為508,872元。 五、兩造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醫療費用補償,其金額為何(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㈡被上訴人是否疏於管理、清掃停車棚致上訴人受傷?如是,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六、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其金額為何(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此為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本文及第1 、2 款所明定。又該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勞工因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 ⒉上訴人於97年6 月3 日7 時許騎乘機車上班,當日下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停車棚內因挪移機車而滑倒,致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自97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接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經診斷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第4 、第5 腰椎滑位;該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4 、5 節脫滑,應係上開日期滑倒所造成,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0 年8 月22日鑑定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 頁、本院卷第111 頁)。由是足見上訴人係於準備提供勞務之際,在就業場所附屬設施內滑倒,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4 、5 節脫滑等傷害,自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 ⒊另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罹患憂鬱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固自本件事發後之97年9 月12日起始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精神科門診,迄至98年12月21日止仍持續就診,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原審卷一第245 頁)。惟經原審函詢高雄長庚結果,據覆稱憂鬱症之發生與個人體質及社會壓力均有關係,故謂腰椎壓迫性骨折為其憂鬱症之誘發因素亦不無可能,有該院98年4 月24日(98)長庚院高字第83365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3頁)。由是足見,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之腰椎壓迫性骨折,僅為憂鬱症之可能誘發因素,且在一般情形下,罹患腰椎天迫性骨折,未必均有發生憂鬱症之結果,以憂鬱症係綜合諸多因素而衍生,尚難上訴人罹患腰椎壓迫性骨折與其產生憂鬱症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併罹發憂鬱症,非屬可採。 ⒋據上,依前段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前開職業災害所受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脫滑等傷害,負雇主之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責任。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領有機車駕照,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款規定,其所受前揭傷害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云云。惟上開審查準則第4 條、第18條第2 款係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4 條)、「被保險人於第4 條之規定而有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見原審卷一第6 頁)。探求上開規定之意旨,無非係於勞工無合格駕照而駕車、在上下班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受傷之情形,不令雇主負擔職災補償責任,以免雇主過度承擔勞工駕車不遵守基本交通規範之風險。然若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非因駕車而發生事故,其受傷即與駕車無關,自無從因其未領有合格駕照,而認其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查,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未領有機車駕照。然上訴人係抵達被上訴人處後、在停車棚內挪移車輛時滑倒,已如前述,是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上訴人已無「駕車」,亦非前往就業場所之「途中」,揆之前揭說明,即使上訴人未領有機車駕照,亦與其遭受前揭傷害無關,並不影響本件事故係屬職業災害之判斷。是被上訴人本節所辯,委無可取。 ⒌被上訴人再稱:伊對停車場之設置及管理,並無任何疏失,不應令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補償責任,上訴人明知天雨仍騎機車上班致生本件事故,且傷後有遲延手術之情事,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係與有過失云云。惟勞基法第59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對雇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且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 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上訴人所辯前情並無從卸其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⒍綜上,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要無疑義。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其金額為何(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30,948 元(99年9 月3 日準備書狀;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於本院審理中以100 年4 月6 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補償75,076元(本院卷第37、38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75,076元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同法第61條第1 項所明定。查,經原審就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就診之醫療費用函詢二聖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高雄長庚及高醫結果,據該4 家醫療院所函覆醫療費用明細表及證明單等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4-175 、178-179 、183-211 、212- 235頁)。依上開明細表及證明單等所示,剔除與本件事故所致傷症無關之高脂質血症、泌尿道感染、消化性潰瘍、老年性白內障、耳咽管疾患、精神科、腦神經外科等就診費用,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22,327 元,其中健保給付額為198,140 元,自付額為124,187 元【二聖醫院為13,089元(健保給付10,089元、自付額3,000 元);阮綜合醫院為283,197 元(健保給付176,184 元、自付額107,013 元);高雄長庚為9,191 元(健保給付2,337 元、自付額6,854 元;高醫為16,850元(健保給付9,530 元、自付額7,320 元)。又上開醫療費用中,於98年4 月6 日前(即100 年4 月6 日回溯2 年以前部分)支出者,合計為41,359元,其中健保給付額為24,435元,自付額為16,924元【二聖醫院為13,089元(健保給付10,0 89 元、自付額3,000 元);阮總合醫院為4,445 元(健保給付3,125 元、自付額1,320 元);高雄長庚為9,191 元(健保給付2,337 元、自付額6,854 元);高醫為14,634元(健保給付8,884 元、自付額5,750 元)】。而上訴人就此等於98年4 月6 日前支付之醫療費用,迨至100 年4 月6 日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上開規定,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補償。經剔除此部分金額,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80,968 元(322,327 元-41,359 元=280,968元),其中健保給付額為173,705 元(198,140 元-24,435 元=173,705元),自付額為107,263元(124,187元-16,924元=107,263元)。 ⑵其次,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本文及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上訴人負擔60% 之保險費,故應認上開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按同一比例係屬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補償者,依勞基法第59條本文後段規定,被上訴人得予抵充;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議(本院卷第37頁)。據此核計,被上訴人得抵充之金額為104,223 元(173,705 元×60%= 104,223元 )。再者,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獲勞保局核給職業傷病醫療給付15,790元,此金額應抵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為兩造所不爭。綜上計算,被上訴人應於160,955 元(280,968 元-104,223元-15,790 元=160,955元)之範圍負醫療費用補償責任。 ⒉工資補償部分: 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104,400 元(即97年6 月3 日事發後6 個月部分,見99年9 月3 日準備書狀,原審卷二第212 頁),於本院審理中以100 年4 月6 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資補償165,607 元【期間為自97年6 月3 日事發日起至99年10月12日(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經勞保局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永久失能) ,以28個月計;本院卷第212- 21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78,607元之工資補償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而上訴人就其97年12月3 日起至98年4 月6 日止得請求之工資補償,延至100 年4 月6 日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就此4 個月(4 個月又4 天,以4 個月計)部分給與工資補償。又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之月薪為17,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補償應為417,600 元(17,400元×24個月=417,600 元)。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9年12月1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本院卷第57頁),惟該終止日期係在上訴人請求前述工資補償之末期即99年10月12日之後,故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就上訴人請求前述工資補償並無影響,本院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⑵其次,上訴人遭遇上開職業災害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薪資154,553 元;另上訴人自97年6 月6 日起至99年6 月5 日止,獲勞保局核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傷病給付)合計254,040 元;上開兩項金額應抵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補償各節,為兩造所不爭。經予抵充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資補償應為9,007 元(417,600 元-154,553元-254,040元=9,007元=9,007元)。 七、被上訴人是否疏於管理、清掃停車棚致上訴人受傷?如是,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㈠被上訴人是否疏於管理、清掃停車棚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同法第191 第1 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管理、清掃停車棚致其受傷,業據提出照片4 紙為證(原審卷一第41-42 頁)。核閱上開照片,被上訴人車棚上方遮光罩有部分缺損,地面遺有油漬。且事發當日天雨,上訴人係在車棚內挪移機車時滑倒,為兩造所不爭。以被上訴人車棚上方遮光罩有漏洞,無法擋阻雨水由該處噴灑、滲流至地面,則上訴人於挪移機車之際因地面濕滑而摔落跌倒,並無悖於事理、常情。由是堪認被上訴人未保持其設置之停車棚乾燥、清潔,致上訴人於停車時滑倒,確有管理上之疏失,依前揭規定,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領駕照,明知天雨仍騎機車上班,且傷後有遲延手術之情形,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與有過失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係於停車時發生本件滑跌事故,當時其已不在駕車途中,迭敘如前,則上訴人滑倒導致胸、腰椎受傷,與其有無考領機車駕照,顯屬無涉。另被上訴人就其所謂上訴人傷後有遲延手術之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與有過失,殊無可取。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⒈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6 月3 日受傷後迄今雙側下肢無力,終生需他人從旁協助全日照顧,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2,927,917 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自事發起迄至終生均需受人看護。經查: ⑴經原審就上訴人受傷後有無受看護之必要函詢二聖醫院結果,據覆稱:病人盧美市(即上訴人)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97年7 月19日,其傷勢會造成疼痛、生活不便;仍需他人協助約4 至6 週等詞(原審卷一第84頁)。職是,足認上訴人自97年6 月3 日事發時起至同年8 月29日(即97年7 月19日起6 週),應有受看護之必要。而上訴人於此期間之看護費以81,600元計,為兩造所不爭。是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看護費,係屬有據。 ⑵其次,經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據該院覆稱:盧女士(上訴人)於97年6 月3 日因滑倒後背痛,至二聖醫院就醫,據X 光顯示其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第4 至5 節腰椎滑脫,根據病歷記載,盧女士四肢力量正常,但背痛及雙下肢麻痛;盧女士於98年5 月18日至阮綜合醫院接受減壓及第4 至5 節腰椎融合手術,根據病歷記載,盧女士四肢肌力正常;根據盧女士其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於98年11月17日入院之病歷紀錄,盧女士自98年6 月起逐漸走路不穩、雙手麻且無力,頸部核磁共振顯示「Chiari第一型畸型」;「Chiari第一型畸型」為一先天性異常,患者小腦的扁桃體(Tonsil)落入枕骨大孔水平線下,此疾病大多數病人無症狀,其可能隨著年紀退化或者是外傷而使其出現症狀;盧女士於97年6 月3 日滑倒,直至98年5 月18日前之門診紀錄並未顯示其四肢有無力症狀,盧女士自98年6 月起逐漸走路不穩,此病程與常見因外傷引起之頸椎病變不吻合,無法認定97年6 月3 日之滑倒為98年6 月起逐漸走路不穩之原因;該次滑倒可能與四肢無力症狀有關連,但並非造成之原因等詞,有該院101 年5 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2372號函、同年6 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0044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6-237 、241 頁)。基此,堪認上訴人所稱其自97年6 月3 日事發後即逐漸出現雙側下肢無力,與客觀上之病歷及檢驗資料不符;而其自98年6 月起出現之四肢無力症狀,係因先天性疾病「 Chiari第一型畸型」所導致,並非本件滑倒事故所造成。 ⑶參以,經原審函詢高雄榮總,據該院覆稱:該病患(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17日至98年11月21日住院,診斷為「Chiari畸型第一型」係指小腦蚓狀體輕微向下凸出,以致壓迫腦幹,此病患病症尚屬輕微,且此病形成原因和外傷無相關性等情,有該院99年5 月27日高總管字第0990008256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卷二第8 頁)。故此,益徵上訴人自98年6 月起始出現之四肢無力症狀並非97年6 月3 日滑倒事故所引致。至本院另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雖據該院覆稱:根據所附高雄榮總病歷及影像判斷,病患(上訴人)雖有「Chiari畸型第一型」,但並無嚴重神經學壓迫,因滑倒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4 、5 節滑脫,造成雙下肢無力為主要原因等詞,有該院101 年2 月9 日成附醫復字第1010001759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77 頁)。然上訴人自97年6 月3 日起迄至98年5 月間之病歷資料均未有四肢無力之客觀紀錄,係自98年6 月起始出現四肢無力之現象,已如前述,該鑑定見解忽略此一事故發生後約1 年始出現之四肢無力現象,與通常因外傷引致之頸椎病變之病程有異,難認合於醫理,並無可採。另台大醫院鑑定函文所認上訴人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之意見(本院卷第237 頁),與高雄榮總99年10月8 日函覆原審所稱上訴人仍可部分自理生活、只須他人半日照顧乙情(見原審卷二第252-253 頁),就上訴人自理生活能力之判認,固有可自理或可部分自理之程度上差異,惟上訴人四肢無力症狀既非97年6 月3 日事故所肇致,該差異就上訴人得否請求97年8 月29日後之看護費即屬無涉,本院毋庸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⑷承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付97年6 月3 日事發時起至同年8 月29日止之看護費81,600元,係屬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7年8 月29日後之終生看護費,洵非有理。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經勞保局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永久失能,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6.67%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508,872 元計,及上訴人獲勞保局核給職業傷害失能補償費(失能給付)382,800 元應抵充被上訴人賠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被上訴應賠償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126,072 元(508,872 元-382,800元=126,072元)。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事發時約55歲,因本件事故所受胸、腰椎骨折及滑脫等傷害,對日常生活之影響甚深,雖上訴人罹患憂鬱症無從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衡情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非淺,及上訴人於事發前之月薪為17,4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資本總額為30,000,000元,資產約6,000,000 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末)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0,000 元之範圍內,係屬可採,逾此金額,難認正當。 八、綜合前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60,955 元、工資補償9,007 元,及賠償看護費81,6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6,072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共計為777,634 元(160,955 元+9,007元+81,600 元+126,072元+ 400,000 元=777,634元)。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34,945 元及99年9 月8 日(99年9 月3 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777,634 元及自99年9 月8 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34,945 元本息,容有未洽,被上訴人應再為給付442,689 元(777,634 元-334,945元=442,689元)本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指摘原審判命其給付334,945 元本息部分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部分之金額未逾1,500,000 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