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 被上訴人 陳文林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福淵,嗣於101 年3 月28日變更為鍾明道,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3 月28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175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7 頁)。鍾明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27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技術行銷部部長、技術行銷一處處長職務。其於任職時即已簽立員工保證書、保密公約,承諾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2 年內不得為公司以外之任何人提供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類似服務,亦不得在外兼任相同或相異工作性質之職務,若有違約,應賠償3 個月薪資總額為懲罰性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7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2 年內即至與上訴人同為電腦相關零件之IC設計或製造商之訴外人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閎公司),而被上訴人前任職上訴人期間均擔任高階主管職務,並曾擔任上訴人母公司即訴外人裴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助,除接觸商業科技等營業秘密外,與上訴人既有客戶、往來人脈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其於離職後旋即任職廣閎公司,難認未於該公司從事相同類質工作,未提供相同或近似之業務及服務,並致上訴人受有鉅額商業損失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4萬5665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5條、第17條及員工保證書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6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7日前不得任職於廣閎公司或其他與上訴人業務(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IC設計業)相同、類似之任何企業任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簽立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及員工保證書中,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內容,應屬無效。因上訴人並未給予被上訴人特別之補貼,且競業限制之範圍過於抽象廣泛,不當限制員工離職後之選擇工作權,已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從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員工保證書之約定,嗣離職後,所任職之廣閎公司營業項目、客戶群甚至工作性質亦皆與上訴人不同,被上訴人亦無何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情事,上訴人請求其賠償違約金,應無理由。另縱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虞,惟依員工保證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亦僅須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部分加以賠償,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離職前之薪資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14萬5665元,且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1 萬7335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該判決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6955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前揭聲明第二項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提上訴,已確定在案)。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勞動契約、保密公約、員工保證書、廣閎公司基本資料、產品網頁、上訴人公司產品清單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27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技術行銷部部長、技術行銷一處處長職務。並在任職期間簽立系爭勞動契約、員工保證書、保密公約。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5條、員工保證書第2 條第3 項及保密公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承諾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2 年內,不得為公司以外之任何人提供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類似服務,亦不得在外兼任相同或相異工作性質之職務,若有違約,應賠償3 個月薪資總額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7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2 年內即任職廣閎公司擔任市場行銷部行銷業務處長。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勞動契約第15條、員工保證書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有其他無效之原因?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員工保證書相關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七、系爭勞動契約第15條、員工保證書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有其他無效之原因? ㈠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避免受僱人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獲得雇主之營業上秘密或與雇主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在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又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事宜,現行法並無明文規範,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得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惟此種規定雖係在保障雇主之利益,但為防止雇主恃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於勞工受僱之初,強迫勞工締結,使勞工受有不利益,故其等所訂定之競業禁止約定如有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規定之情形,自應認為無效。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勞動契約、員工保證書(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1頁)所載以觀,乃上訴人提供之制式化契約書、員工保證書,專供上訴人公司所有員工簽署者。惟核其內各項約定條款,均經上訴人預先打字排版製作完成,員工僅能在留白簽名處簽名,並無從增刪更改,堪認系爭勞動契約、員工保證書即為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定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系爭勞動契約第15條約定:「契約的終止:依照勞基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另離職員工不得從事與任職企業相同類質工作,離職員工如有違犯,本公司依法追辦。」系爭員工保證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個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2 年內,不得為公司(即上訴人)以外之任何人提供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相類似服務,亦不得在外兼任相同或相異工作性質之職務。」等語,乃競業禁止約定,即對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有所限制,故上訴人此種限制工作權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無效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限制範圍應屬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否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即屬無相當性,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㈢次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技術行銷部部長、技術行銷一處處長職務,每月所領得之薪資,係由本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等項目所組成。另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份另領有7 月津貼5 萬6129元則係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派赴大陸出差,而為上訴人給與之外派津貼。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外派津貼等項目,均具有勞務對價性等情,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0 頁、第96頁、第9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98年1 月至98年7 月薪資明細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第53頁),參以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上訴人對於員工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無特別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且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亦未再領取任何補助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等事實,足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職時或離職後,均未就其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給予合理之填補。是縱前揭競業禁止之約定,係屬明確、合理、必要,然被上訴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既未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勞動契約第15條、員工保證書第2 條第3 項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因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八、又系爭勞動契約第15條、員工保證書第2 條第3 項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既屬無效,上訴人即無從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為由,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從而前揭爭點㈡、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敍明。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系爭勞動契約第15條、員工保證書第2 條第3 項有關競業禁止約定條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以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