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張春寶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上訴人 蘇友忠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一職,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晚間8 、9 時止,並依當月25日至次月24日期間內載運貨物總運費之三成計算被上訴人每月薪資。詎上訴人於98年8 月5 日以其因購買漁業用油涉嫌刑案,無法再繼續經營為由解雇被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自翌日起無須再來上班,其未盡預告終止契約之義務,亦未依法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新台幣(下同) 376,233 元及預告工資57,540元,復因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申領非自願性離職6 個月失業補助金158,040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16、17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求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1,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成立由上訴人提供車輛,供被上訴人以其客源及駕駛專長對外招攬運載業務,雙方共同賺取運費之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之攬貨數量及工作時間均係自行調配決定而不受上訴人指揮,兩造並約定就賺取之運費,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七比三之比例分配雙方利潤,若遇被上訴人業務執行不當如違規、損害車輛之情形,則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即被上訴人須自負載運業務之風險、成敗與盈虧責任,與僱傭契約中受僱人僅單純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不同,故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與民法僱傭契約顯有不同。又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未盡專業義務,對上訴人提供之車輛,動輒造成損壞,上訴人不堪車輛長期貶損之損失,乃與被上訴人結束合作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行為,故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既為自營工作之人,本應自行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且被上訴人亦未就其如何具備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予以舉證說明,故其所述難以採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7日起至98年8 月5 日止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為378-KC之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營生。 ㈡系爭車輛靠行於華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㈢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及所需燃料、保養均由上訴人提供。㈣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所得報酬以每月總運費之3成計算。 ㈤華友公司所提出之98年1月至6月運費明細表為真。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無非係主張:上訴人所有12輛聯結車,11台向華友公司購買,1 台向誼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億公司)購買,購買後車子分別靠行賣方公司(誤載為買方公司),即車子所有權名義仍登記在賣方公司名下,但實際車主為上訴人,惟賣方同意將其向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燁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燁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欣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等公司)等承包運輸鋼捲及鋼胚之工作,一部分轉包給上訴人運輸;上訴人每日自誼億公司、華友公司處得知上開中鴻等公司第二天外銷貨物多少噸、進口貨物多少噸後,直接或間接告知其所雇用司機,受雇司機每日上午8 時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之車場中,駕駛上訴人所指示固定駕駛之車輛,到中鴻等公司載貨至高雄碼頭,並從高雄碼頭載運上開公司進口貨物回上開公司;被上訴人僅單純提供駕駛勞務,車輛、油料及保養皆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獲得所載運貨物總運費之三成,若司機因可歸責自己緣故致車輛受損,需負擔3 成修理費,若有違規情形應自行負責,故被上訴人並無自負風險、成敗、盈虧責任之情形等語。 ㈡查,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或向該交通公司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車輛在外觀上係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因此該靠行車輛不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該駕駛人在客觀上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車輛靠行華友公司,上訴人為車主,被上訴人為司機,華友公司有好幾百台車,上訴人有3 台車靠行該公司。該公司所承攬之各廠商有多少貨須載運,會在公佈欄公告,一定要靠行該公司之車輛才可來載貨,報酬係匯給車主等情,業據證人即華友公司員工李建璋到庭證實無訛及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華友公司98年1 月至6 月運費明細表6 份為憑(原審卷143 頁至148 頁),該明細表記載系爭車輛車主為上訴人、司機為被上訴人、本月運費、實發金額。參以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93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99年岡勞調字第1 號卷14-18 頁)所示:93年所得來自誼億公司、94年所得來自誼億公司、華友公司、95至97年所得來自華友公司,皆係由靠行公司發給所得稅扣繳憑單,足認系爭車輛靠行華友公司,平日載運華友公司所承攬中鴻等公司之貨物,被上訴人之薪資或報酬皆由華友公司所發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12輛聯結車,11台向華友公司購買並靠行,1 台向誼億公司購買並靠行一情,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㈢關於工作之分配,華友公司除於前一天將工作量張貼於該公司公佈欄外,華友公司尚有調度員會用無線電告訴司機有工作,去出貨地點;當天早上貨運行有一個調度員會在各個點無線電廣播,說哪個地方有貨要出,我們就自己判斷要去哪個點;當天的話車行的調度會跟我們說哪裡的工廠有貨可以載,車主不會管這個,車子開出去車主管不到等語,分別為證人王元宏、劉瑞祥、李永政證述在案(原審卷74頁、76頁、81頁),顯見工作之分配係由華友公司所為,並非由上訴人為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日自誼億公司、華友公司處得知上開中鴻等公司第二天外銷貨物多少噸、進口貨物多少噸後,直接或間接告知其所雇用司機云云,亦僅係轉告華友公司之工作分配,而非自行分配工作甚明。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晚間8 、9 時止,但不否認無須打卡,對於原審法官詢問:「是否有上下班時間」之問題時,回答:沒有,貨載完為止,大概都到晚上7 點半,核與證人王元宏證稱:(上班時間是否固定)上班都有固定,早上差不多八點上班,一天跑多少趟不一定,要看貨的多少,晚上下班就不固定,有時候到中午12點,比較多貨就到晚上789 點;證人劉瑞祥證稱:(你們每天跑幾趟和工作時間,上訴人都會給你們設定嗎?)不會,因為我們是有跑有車資才有薪水;(上訴人有規定你們上下班的時間嗎?)上班有,早上8 :15以前要去車場,下班時間不一定,因為要看交貨的時間點;(如果中午就載完了,下午還要上班嗎?)當天的貨載完,我們就可以下班;證人李永政證稱:(若你今天的貨都送完了,剩下的時間就你可以自己調配?)對等語相符(原審卷71頁、77頁、81、82頁)。足認工作時間並非固定,且工作時間之長短係以華友公司所承攬的貨物多寡而定。 ㈤依前述華友公司所提出98年1 月至6 月運費明細表觀之,其上記載系爭車輛車主為上訴人、司機為被上訴人、本月運費、實發金額等,每月運費之3 成為被上訴人所得,華友公司匯給上訴人之款項為實發金額,而實發金額係本月運費扣除發票、行費等減項之金額,二者數額並非同一,上訴人並無法由其入帳金額得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甚明。被上訴人自承:我們送貨去會把客戶簽收單交還給車行,車行也會統計後一個月列明細,才會把錢匯給上訴人,我們就把我們紀錄的(資料)拿出來跟他核對等語(原審卷49頁),可見華友公司依各司機所交回簽收單統計其應負每月運費,各個司機包括被上訴人亦以該簽收單核對華友公司所統計之每月運費是否正確,足認被上訴人薪資計算基準之每月運費多寡係與華友公司核算而確定。 ㈥又被上訴人不否認車行(指華友公司)的貨載完後,能載自己攬的貨,且被上訴人確於96年5 、6 、9 月及97年5 月間7 次向誼隆汽車貨運行攬貨載運;96年6 、7 月間2 次向誼強交通有限公司攬貨載運之情形,分別有誼隆汽車貨運行100 年3 月29日號函及誼強交通有限公司100 年3 月30日(100 )誼字第001 號函足憑(本院卷60、61頁、67頁),核與證人王元宏陳稱:(你若有辦法的話,會不會自己去攬貨來跑?車行或車主是否會禁止?)不會禁止等語及證人劉瑞祥證稱:(除了送華友貨運行的貨以外,是否可以自己去跟別的公司或車行攬貨?)可以,在老闆的答應下。有時候如果我們載到他認為我們不應該載的,他事後會跟我們講,他同意我們如果貨運行的貨出完,回程可以到別的地方自己攬貨,但也是要分,就像回頭車一樣等語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於完成華友公司所要求之載運後仍得自己攬貨以增加收入,且曾多次自行攬貨無訛。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薪水既係按總運費之3 成計算,自行攬貨部分,運費所得分配比例亦同。因此被上訴人載運越多則收入越多,核與其自承:如果跟出貨的人有認識的話,也可以跟他講好多跑幾趟等語(原審卷51頁),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增加日常工作量以增加收入,亦有部分決定之權限,而非全由上訴人所決定。至被上訴人抗辯所收款項及支票皆先交付上訴人;貨主係因司機所駕駛車子為車行的車,才會讓司機載運等語,縱使屬實,亦屬所收款項分配之問題及貨主願意將貨物交由被上訴人運送之動機,皆與被上訴人得否為該行為及有無為該行為無涉。 ㈦從而,被上訴人固以單純提供駕駛勞務獲得報酬,但由前述勞務契約之人格從屬性觀之,被上訴人主要工作、工作之分配、主要收入來源及其計算,甚至所得稅扣繳憑單之發給皆係華友公司。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亦自行駕駛靠行之車輛,換言之,被上訴人係在華友公司龐大之企業組織內,與上訴人及其他數百名司機共同分擔華友公司所承攬貨物之載運,並以此獲得報酬。此外,兩造以總運費之3 、7 分帳,使被上訴人對於增加日常工作量以增加收入,亦有部分決定之權限,業如前述,因此其勞動亦有部分係為自己營業或利益所為,可以說在經濟上之從屬性亦非完全從屬於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雖主張華友公司將所承包之工作,一部分轉包給上訴人來運輸云云,及證人即華友公司員工李建璋證稱:是上訴人向我們承包等語(原審卷135 頁),而證人王元宏雖證稱:(其他司機是否和你相同,車趟都是老闆承攬派給你們的?)是;但同時證稱:(你剛剛說貨運行的貨出來後,是否有區分哪一些要給張春寶跑,哪一些給其他人?還是只要靠這家貨運行的車都可以出來載貨?)沒有分。只要是靠這個貨運行的車子都可以來看他今天想要跑什麼貨,我們司機有時候可以自己決定要跑什麼貨等語(原審卷71頁、74頁),若華友公司另與上訴人成立一獨立之承攬契約關係,則上訴人所屬司機載運華友公司所轉包上訴人之貨物,即應依約加以特定,劃分一定範圍或數量,而非全部貨物只要登記在華友公司名下之車輛皆可來載運方是,則證人王元宏所述相互矛盾,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真。至於證人李建璋為華友公司員工,於本件訴訟立場與上訴人立於緊張關係,難期其陳述為真,亦難遽行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該部分主張為真。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工作上係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然依證人劉瑞祥所述,上訴人會要求司機到某個點載貨;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受雇司機在下午7 時30分前要到高雄碼頭將中鴻等公司進口貨物載回該公司等語,惟,被上訴人及證人等主要工作既係載運華友公司所承攬之貨物,因此上訴人對於司機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前開要求,無非係督促被上訴人及證人等儘速完成華友公司所交代之工作而已,不能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為自己營業利益之指揮監督行為。 ㈨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必須放在上訴人之停放場,每天由被上訴人到該處開車;請事假須提前3 天,病假須出示診斷書;要下午4 點以後到上訴人指定地點加油,開車前後不得喝酒,以確保行車安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實。但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本應自行管理,因此要求被上訴人將之停放於上訴人車場,無非係管理所有車輛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如未按規定請假,將受何種懲處;至於禁止喝酒無非係確保駕駛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尚嫌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無足採。則其本於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補助金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