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俊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皆得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18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訴訟,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相對人於民國99年7 月領取其配偶林雅珠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林雅珠目前為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為林雅珠之監護人,故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因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之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 份為證。經核閱上揭書證,相對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又斟酌相對人除投資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僅2 萬元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足徵相對人目前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99年7 月領取其配偶林雅珠於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100 萬元,林雅珠目前為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為林雅珠之監護人,故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云云,並提出南山人壽公司保單首頁、保險契約暨保險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2 號裁定(下稱監護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6 至9 頁),惟依該保單首頁所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林雅珠,該保險金應為林雅珠所有,縱相對人以林雅珠之監護人身分領取,仍不得認相對人取得所有權,尚難認相對人因而有資力支出其個人之訴訟費用,抗告人所辯自不足取。另相對人提起之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已繫屬原審法院在案,有起訴狀並附上開監護裁定可憑,依該訴訟資料所示,相對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