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璋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上 訴人 仁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蔡秀香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就高雄縣第21期過埤市地重劃工程「9 米油壓式鋼板樁打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315,200 元(含稅金額為3,480,960 元)。雙方約定付款方式乃配合工程進度,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恪遵工期,俾利上訴人進行其他工程。然被上訴人已於97年9 月10日完成全部系爭工程,並報請驗收合格,上訴人卻僅支付2,260,020 元,遲未給付剩餘1,220,940 元之工程款。為此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等語。本訴及反訴,原審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簽署系爭合約,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全以「油壓式低震動」方式施工,部分係採取震動較大、單價較低之「震動式鋼板樁打拔」及「鋼軌樁及鐵板打拔」2 種施工方式,此種工法之單價遠低於「油壓式低震動」。依現場監工沈錦懋製作之施工紀錄可知,被上訴人以「油壓式低震動」方式施作數量為55.2公尺,以「震動式鋼板樁打拔」施作數量為156 公尺,單價3,000 元,以「鋼軌樁及鐵板打拔」施作數量為100 公尺,單價1,500 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445,959 元,而其業已領取2,260,020 元,已溢領814,041 元,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溢領款項之本息。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4,041 元本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總價為3,315,200 元(含稅金額為3,480,960 元),發包採實作實算,除註明以總價計算外,均應俟竣工後驗收之實作數量,依系爭合約所列單價計算之。 ㈡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 ㈢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260,020 元。 ㈣若被上訴人依約以油壓式低震動方式施作,則其依約尚可請領1,220,940 元工程款。 ㈤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南區第二開發隊99年11月4 日地工南二字第0990002063號函,說明上訴人遭業主以未依約定工法施工,除系爭工程(0+200~0+240 )施工長度40公尺依價計算付款,其他部分不予計價等語。 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0 年2 月15日地工市字第1000001127號函覆:「監造日報表登載僅示上開道路擋土設施承攬廠商現場實際完成施作數量,惟查核估驗施工照片,承攬廠商僅提出0K+100-0K+140 間以無震動式方式施作鋼板樁擋土設施照片,故通知廠商補送資料,惟廠商於99年8 月12日以新發字第99102 號函覆,五-6道路其餘路段未依設計施作無震動式鋼板樁,係逕自以其他工法替代,並建請高雄縣政府依契約之規定以減少契約價金方式處理... 」等語。 四、兩造於96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應以「油壓式低震動方式」打入及拔除鋼板樁,施工296 公尺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承攬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 至11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以約定工法施作完成一節,提出97年2 月14日、97年3 月16日、97年6 月20日工程驗收單及王瑞瓖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原審卷37至45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僅有40公尺依「油壓式低震動方式」施工,剩餘部分係以較便宜之「震動式鋼板椿打拔」、「鋼軌椿及鐵板打拔」施作等語,是系爭工程是否全部確以「油壓式低震動方式」施作,即為本件之爭點。經查: ㈠高雄縣政府「高雄縣第21期過埤市地重劃工程」其中雨水下水道工程(五-6道路雨水箱涵)原契約為臨時擋土椿設施(鋼軌椿,雙邊水平長度,含擋土支撐系統),因振動力及噪音影響鄰屋而遭反彈,故將該部分變更為「油壓式低震動」;系爭工程依約定工法施作部分僅為(0+200~0+240 )施工長度40公尺,其餘部分係以振動式鋼板樁施作,不予計價等情,有高雄縣政府99年7 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90172912號函檢附監造單位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南區第二開發隊99年7 月1 日地工南二字第0990001163號函、99年11月4 日地工南二字第0990002063號函檢附林昌春所修正設計變更圖、變更設計議定書、100 年2 月15日地工市字第1000001127號函足憑(原審卷第49、50頁、114 頁至128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共分4 期估驗,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聲請第4 期估驗時,上訴人於完工資料中發現所附照片顯示工法非契約所約定之工法,而不予驗收一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第4 期不予估驗部分,並不爭執(原審卷第76頁),核與被上訴人僅提出如上所述3 紙工程驗收單及王瑞瓖係於98年9 月20日(即一年後)始出具證明書即明,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採信。證人王瑞瓖雖出具「系爭工程業於97年9 月10日完工並由業主驗收合格」之證明書,但到庭證稱:驗收合格的日期是97年9 月10日。因為有一段時間了,我不太記得。這張證明書是我簽名的沒有錯,開具這張證明書是因為已經給付他所有該給付的工程款,所以才簽認此證明書。所謂已經該給付的部分是到第三期的部分。日期是9 月10日沒錯。(是否知道本件工程是分幾期請款?已經計價付款的部分有幾期?)印象中是三次計價等語,顯見王瑞瓖出具系爭證明書,係因認為系爭工程共分3 次計價,已全部驗收並付款完畢所為,既與事實不符,該證明書即不足為證。 ㈢證人王瑞瓖當時為上訴人公司協理,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另證稱:伊負責審核;伊每天在工地看到的都是以油壓式低震動方式施作,數量核定則是由現場人員負責;(提示被證三的照片,此是否是施作油壓式低震動方式的機器?另被證一、二的照片,是否是依油壓式低震動方式的工法施作的情形?)被證三的機器是,但被證一的機器不是,但因為照片上看來是在卸貨,卸貨都是用這種夾子,這是在夾板子的機器。被證二的四張照片都不是在施工,而是在打鋼軌樁,非鋼板樁等語(原審卷第87至91頁),雖堅稱被上訴人以符合合約約定之工法施作系爭工程,但不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1 及被證2 照片顯示者非約定之工法。 ㈣而證人即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文書處理之沈錦懋則證稱:(提示原證三,第一期與第二期的驗收單,你是否有確認當期施作的數量及工法?)當時由林世明提出,但伊後來到現場看有差異,伊有質疑過他,但林世明說王瑞瓖協理的指示是說先計價給仁宇公司(即被上訴人),後面會依設計來施作,然後再按照實際施作的慢慢扣回來;(被證五的施工紀錄,是由你製作的嗎?該施工紀錄的相關數據是否你現場測量結果?除了這份紀錄之外,你有無其他紀錄資料來制作這份紀錄嗎?)是,因為伊當初看現場有差異,所以我就先紀錄下來。施工數據是由伊現場測量的。紀錄資料還有拍攝的照片;(你剛才說如果沒有照工法作,事後會扣減這部分,可是你作的工程數量只有55.2公尺,與實際驗收合格的數量 230 公尺差很多,當場沒有意見?)不是一天就作那麼多,是分好幾期來作,每期都作一點點,第二期計價完後,還是沒有按照原來約定工法作,所以我第三期就不作了,第三期不是我作的,是林世明作的,第三期林世明說協理有交代要再作第三期,但是之前都沒有按原合約作,第一期沒有按照原來約定的數量作,所以我沒有計價。第二期是有按照約定的作,但是並沒有作到約定的數量,只作40米無震動。第三期都沒有作無震動的,所以就沒有計價了。理論上本來應該都是由我來計價的;(對於「油壓式震動」法施工,或「震動式鋼板椿打拔」、「鋼軌椿」方式施工,在施工時,施工機器即可看出不同?目前施工完畢,可以看出?)施工完成以後就看不出來,只有施工的時候看得出來,看機器的差異,可以看得出施工的工法是哪一種等語(原審卷第94至98頁),與王瑞瓖陳述有顯著之差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3 期工程驗收單觀之,審核部分王瑞瓖皆有簽名無誤;承辦部分:第1 期及第2 期由沈錦懋簽名、第3 期則由林世明簽名,沈錦懋並未簽名一節,與其所述拒絕計價之情節相符,且明白表示第1 期及第2 期工程驗收單所載與事實不符。如上所述,王瑞瓖亦證實被證3 之機器即為施作約定工法所需之機器,與被證1 及被證2 所顯示之機器確屬不同。若被上訴人全程以約定之工法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相關承辦人員取得符合約定工法之施工照片,何有困難之處。而本件業主業以上訴人無法提供證明已依約定工法施工之照片,40米以外,不予計價在案。沈錦懋所述如非事實,即自為損人不利己之舉,而與常情有違。 ㈤被上訴人主張監造單位每日至現場確認施工數量及是否依約定工法施作,所製作之監造日報表亦記載被上訴人係以約定工法施作系爭工程並全部完工等語,並以原審函請監造單位提出之監造日報表項目欄四編號18記載「鋼板樁,油壓式低震動;L=9M,(雙邊水平長度)」為證。然負責記錄製表(即監造日報表)之李昌春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一部分使用油壓式機器,一部分使用震動式機器等語,及本院提示原審卷被證11即沈錦懋所製作系爭工程自頂新路起算100 公尺為鋼軌樁、40公尺無震動式鋼板樁、之後經過復華一街到過勇路149 加7 公尺為震動式鋼板樁之圖表,李昌春亦確認與其所見相同,已否認前開監造日報表記載之可信度。另就本院提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李昌春亦稱:這是現場的照片。203 頁照片是現場完工後的照片(日期:2011.2. 25即100 年2 月25日),204 頁正面(2008.08.10即97年8 月10日,下同)、背面(2008.08.24)都是5-6 道路的後段部分在施作箱涵是使用震動式鋼板樁打拔,205 頁(2011. 02.25 )也是5-6 道路施工完後之照片,206 頁正面(2008.08.24)及背面(2008.08.24)照片都是在施作5-6 道路中段,使用怪手式的震動機器,207 頁正面(2011.02.25)是5-6 道路施工完後的照片。208 頁正面(2008.03.04)及背面有房子的地方都是使用油壓式機器,但位置不同,稍有點距離。209 頁(2011.02.25)也是5-6 道路前段施工完成後的照片,210 頁正面(2008.3.4)施工的部分也是5-6 道路前段挖土的照片。210 頁背面(2008.01.23)這是5-6 道路前段施工的照片;靠近頂新路的部分是前段,靠近復華一街是後段等語(本院卷第53至58頁),一一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為系爭工程現場照片無誤及被上訴人使用約定工法施工僅為小部分靠近住宅部分而已,與沈錦懋所述相符。查李昌春具有公務員身分,自承所製作之監造日報表不實,自屬折損信用之行為,所述若非與事實相符,當不致此,應認其所述為實在。則亦應認沈錦懋所述為實,被上訴人主張王瑞瓖之證言為實在一節,即無足取。 ㈥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前開監造日報表有關系爭工程部分之記載為監造單位所不採,並經李昌春製作修正設計變更圖附於監造單位99年11月4 日地工南二字第0990002063號函,業如前述,且經製造者李昌春陳述該部分記載確與事實不符,該文書即不得再推定為真正甚明。至上訴人抗辯97年8 月14日該監造日報表「鋼板樁,油壓式低震動;L=9M,(雙邊水平長度)」欄記載累計數量296 ,顯見已經完工,證人所稱8 月24日仍在施作,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云云,查該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係記載五-6箱涵0+140~0+200 鋼板樁打設,有該日監造日報表足憑。而鋼板樁之施作,先要「打入」,裝置箱涵後,再「拔除」鋼板樁,該日既僅僅為打設鋼板樁(即尚未拔除),上訴人抗辯已完工即與其自稱係於97年9 月10日完工一節,顯有矛盾,委無足取。另李昌春雖表示發現現場未依約定工法施作時,曾告知承包商的現場人員不要以那種方法施作及現場同時擺著油壓式機器及震動式機器等情(本院卷56頁),雖不能證明其實在。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全部確依約定工法施作,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方是。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為假設工程,若被上訴人未完工,則上訴人無法施作後續工程,足認上訴人已依約定工法施作云云,然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人已施工完畢,所爭執者僅為其使用之工法不符契約所約定者,被上訴人該部分抗辯,委無足取。綜上,被上訴人就此既不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尾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至被上訴人雖主張除王瑞瓖及沈錦懋外現場尚有林世明,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工法施作系爭工程起會同意「驗收合格」,惟林世明經原審屢次傳喚不到,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被上訴人亦表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未請求訊問林世明,自難僅以林世明在工程驗收單上簽名,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再傳喚監造單位楊一城部分,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之事由,於法已有未合。且觀之監造日報表,楊一城或在「監造人員」欄與他人共同簽名或在「現場人員」欄與林昌春共同簽名或部分完全未簽名者(例如:97年3 月12日、13日、19日、20日等等),與林昌春始終有簽名之情形不同,本件既經林昌春到庭證述綦詳,亦無就相同事務重複訊問同一單位之楊一城必要。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以「油壓式低震動」方式施作40公尺;以「震動式鋼板樁打拔」方式施作之數量為156 公尺,單價3,000 元;以「鋼軌樁及鐵板打拔」方式施作100 公尺,單價是1,500 元,另15.2公尺係另工程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以「油壓式低震動」方式施作者,合計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445,959 元等語,並提出沈錦懋所製作之紀錄及兩造另案合約書及上訴人與皓成興業有限公司間之工程承攬書為憑(原審卷第60頁、63至65頁),尚堪採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業主約定「震動式鋼板樁打拔」之單價為5,178 元、「鋼軌樁及鐵板打拔」之單價是3,275 元,應以此計算云云,惟該部分係屬上訴人與業主之約定,被上訴人為次承攬人,其價格自難與上訴人與業主之約定等同視之,應認其該部分主張,並無足採。被上訴人不否認已收受工程款2,260,020 元,則被上訴人已溢領814,061 元,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14,041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14,04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9日)(原審卷第171-1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20,940 元本息,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