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東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芳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黃淑芬律師 王進勝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上訴人 統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供達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原審主張及陳述: (一)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 月8 日簽訂「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轉承攬由訴外人保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仁公司)發包之液晶電視專區汙水廠新建廠房電機工程之「104-4 標消防、廣播、電力電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2,57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給付系爭工程總價20% 即4,515,000 元予被上訴人充作訂金,被上訴人則簽發交付發票日95年2 月13日、票號BW0000000 號、面額4,515,000 元、擔當付款人即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供作履約擔保。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因有追加工程需要,與被上訴人合意追加如附表一所示工程,被上訴人已依約全部完工,並經保仁公司於97年1 月7 日驗收完成,詎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94,83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追加工程款,亦未返還系爭本票。如上開工程追加不合程序,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給付而受有利益,且上訴人取得該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3,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除因變更設計而增減數量外,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完成工程圖說及規範所需工作之義務,故於上開範圍內,並不計算施作數量是否與系爭契約記載相符。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4 、6 至19所示工程均屬追加工程,然此均為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工程項目,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又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工程係屬施工安全委員會(下稱安委會)之工程,而安委會係為系爭工程而成立,被上訴人應向安委會請求給付。再者,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臨時配電工程,卻拒絕配合施作,上訴人只得代為施作,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前,已將部分工程委由訴外人逸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暉公司)施作,因此支出接地工程材料費57,420元及遷移臨時發電機組施作費6,000 元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各得以上開款項,於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內,予以扣除。本件於加計扣款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合計22,443,591元,尚未給付之尾款僅為131,409 元。此外,系爭本票應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且確定不負任何違約或賠償責任時,始得請求返還,本件被上訴人既有違約情形,上訴人自不負返還系爭本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發包與被上訴人之前,為配合業主土木工程施作進度,先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發包與逸暉公司及訴外人凱鴻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凱鴻公司)施作,並向詮鑫公司購料,此部份工程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而被上訴人既未施作,並由上訴人另發包他人施作,自應予扣款返還。其次,被上訴人拒不依約提供備品高低壓配電盤中支C.S組、C.B維修用台車,復未依約處理高壓臨時試車用電改為正式高壓用電、消防設備查驗及高壓配電盤測試報告等相關文件,且拒不購買系爭工程需用之PVC 管、管路隔版及黃色警示帶,又未施作現場電力、電信、人孔提升、AC鋪設、黏層等改善工程及配合清水與污水試車工作,致上訴人不得不代為購買或雇工處理,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所生費用。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曾出借一批線材與被上訴人,並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川銘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銘公司)借用線材一批,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上開線材,自應給付相當於上開線材價格之金額予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於施作地下電信人孔時,由於施工不良,導致地下積水,經通知其改善,均置之不理;另損壞中控大樓2 樓男廁馬桶水箱蓋,所生損害,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末者,被上訴人曾因員工死亡需發放慰問金及趕工所生費用等事故,各向上訴人借款100,000 元合計200,000 元,自應返還上訴人。據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項金額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使用借貸、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0,08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上訴人則以:逸暉公司與凱鴻公司施作工程,係屬兩造簽約前之工作,與被上訴人無關,況此部分工程是否屬系爭工程範圍,亦有疑義。其次,被上訴人迄未收到上訴人主張之工程規範及標單,故工程規範及標單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又被上訴人對於準備備品高低壓配電盤中支C.S 組、C.B維修用台車、購買PVC管或施作管路隔版、黃色警示帶,均無契約、標單或規範義務,自不負此部分準備、購買或施作責任。況上開用品,亦非被上訴人所使用,尤見被上訴人不負此部分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對於臨時用電改為正式高壓用電文件處理費、消防設備查驗文件費及高壓配電盤測試報告費,均不負契約責任。被上訴人依約僅負有配合試車義務,並無試車義務。況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有雇用工人進行試車及支出相關金額,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另被上訴人施工並無不良情況,至地下室積水及馬桶蓋破裂,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而被上訴人借用之線材,均於施工完畢後歸還。此外,施工現場電力、電信、人孔提升、AC鋪設及黏層等改善工程之費用,已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訴外人吳聰喬35,000元,至上訴人所稱出借100,000 元,並非事實,此係上訴人補助被上訴人趕工加班之獎金,自不得請求返還。末者,上訴人所稱使用吊車時間,被上訴人已撤離工地,該吊車並非被上訴人所使用,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該費用。據上,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6,811 元,及自98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485 元,及自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31,411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命負擔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59,391 元,及自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1 月8 日簽訂「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保仁公司液晶電視專區汙水廠新建廠房電機工程之「104-4 標消防、廣播、電力電信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2,575,000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給付系爭工程總價20% 即4,515,000 元予被上訴人充作訂金,被上訴人則簽發交付發票日95年2 月13日、票號BW0000000 號、面額4,515,000 元、擔當付款人即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本票1 紙予上訴人,供作履約擔保。 (二)系爭契約屬於總價承攬契約性質。業主保仁公司已於97年1 月7 日辦理複驗驗收完成系爭工程。 (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總價款,除其中96年1 月22日、6 月17日請款發票之扣款各6,000 元、57,420元及未付尾款131,410 元合計194,830 元外,其餘款項均已結算支付完畢。(四)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附表一編號4 、5 、8 、11、14(其中消防泵浦配件工程)、15、16、19(其中原審判決工程追加金額55,500元部分工程,上開8 件工程下稱系爭本訴爭執工程)所示之工程。 (五)被上訴人並未施作或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8 至15及18、19之工程或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審本訴部分 (一)系爭本訴爭執工程是否屬於追加工程?兩造有無合意追加系爭本訴爭執工程?合意追加工程款各為何? (二)被上訴人本於追加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訴爭執工程各如原審判決之金額,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得否就工程發包被上訴人前,支出購買施作接地工程材料費57,420元;暨工程發包後,支出遷移臨時發電機組施作費用6,000 元,分別向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依據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全部金額為何? 原審反訴部分 (一)附表三工程項目欄所示工程或項目(下稱系爭反訴爭執項目)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施作或支出之工程或項目? (二)上訴人依附表三工程項目欄所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 五、兩造於本院就原審本訴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訴爭執工程是否屬於追加工程?兩造有無合意追加系爭本訴爭執工程?合意追加工程款各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一般工程實務上所謂總價承攬(或稱總價承包、總價決標)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總價承攬契約,承攬人需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並由定作人支付固定承攬報酬,故於履約過程中,除有原非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合意追加及變更項目,或契約特別約定之調整報酬事項外,承攬人及定作人均不得以契約範圍內應履行之事項或費用有所增減或出入,要求增加或減少承攬人之報酬。而按總價承攬既以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為施作範圍,則關於契約約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要求之工程材料品質如何?包括工程項目應參考之契約文件等,均需於契約中明確約定,俾承攬人於訂約前,可資為其同意承攬總價之參考依據,暨履約過程中,做為判斷當事人雙方是否有追加或變更工程之合意。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屬於總價承攬性質,而系爭本訴爭執工程係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工程項目,並非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顯無依據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見本院卷一第71頁),惟否認上訴人其餘抗辯。 2、兩造何時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日期係95年2 月8 日,縱非該日簽訂,其簽約日期亦應為95年2 月15日云云,固援引採購訂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88頁,下稱系爭採購單)為證。經查,兩造於95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63 頁),被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云云,即難採信。其次,系爭採購單記載日期為95年2 月8 日及更正版日期為95年2 月15日乙節,有該採購單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契約究於何時成立,本應依照兩造意思合致時點判斷之,而所謂意思合致時點,原則上應以契約本文顯示日期為主。至契約引用之附件,縱使記載相關日期,倘其日期與契約本文記載契約成立時點一致,固無疑義。反之,如有不符,除非有其他確切之證據資料,可證明契約當事人有以附件所示日期為契約成立日期外,亦應以契約本文記載日期為主。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 條契約範圍記載:本契約包括契約條文、採購訂單、標單、送審核可文件(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下稱系爭條款)等語以觀,堪認採購訂單、標單及送審核可文件等文件,均屬系爭契約之補充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有關契約成立日期,原則上即應以契約本文記載之日期即95年1月8日為主。被上訴人雖主張採購訂單與系爭契約記載日期不一致,應以採購訂單為準,然其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兩造有將採購訂單記載日期合意為契約成立日期之事實,自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3、工程規範、業主工程圖說及單價分析表(下稱系爭規範圖表)可否做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範圍之依據: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報價時,上訴人交付內有工程規範、工程圖說及單價分析表之光碟予被上訴人。其次,系爭契約後附保仁公司詳細價目表〔標單〕(見原審卷一第64-87 頁,下稱契約後附標單)備註欄記載每一個工程項目均有一個編碼代號,該編碼代號可比對單價分析表記載項目,而系爭條款既載明契約包括標單及送審核可文件等,顯見系爭規範圖表均可做為認定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範圍之依據(見本院卷三第68-69 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2)經查,系爭契約既屬兩造合意簽訂,則有關認定被上訴人履約工項及範圍,自應參酌契約條款約定內容及所附文件認定之。本件依系爭條款約定:「..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採購訂單、標單、送審核可文件(註:貴公司提送審查資料,經業主確認審查核可文件併為合約驗收文件,但若送審未經業主確認認可通過,本合約即不成立)及相關文件至全部完工為止。(數量詳採購訂單)」等語以觀,可徵作為履約工項及範圍之認定文件,其具體文件包括契約本文各條款、契約後附採購訂單及契約後附標單;概括文件則有所謂送審核可文件及相關文件。前者,除系爭條款前段載明:「工程設備之標準依甲方(上訴人)提供之規範為準」(此約定意旨,另詳後述)等語,有提及工程規範外,並未見兩造有於契約或所附文件內,將系爭規範圖表約定為履約工項及範圍之認定依據;後者,所謂送審核可文件,依註所示,如經業主確認之文件,僅做為將來驗收文件,此部分涉及者,應與施工品質或標準等有關,尚難做為履約工項及範圍之認定依據。況系爭規範圖表亦與送審核可文件有別,而上訴人更從未抗辯及舉證證明系爭規範圖表係屬送審核可文件,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何謂相關文件,其定義或內涵,究竟為何?既未見諸契約文字,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尤難逕將系爭規範圖表涵攝於相關文件內。甚者,上訴人既抗辯應將系爭規範圖表列為被上訴人履約工項及範圍之認定依據,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之明白記載於契約條款或附件內,實不得以所謂「相關文件」涵蓋之,故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其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有關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的工程範圍為何?牽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承攬總價前之估價參考,暨被上訴人未來履約之內容、範圍,及施作過程中,是否涉及工程項目追加與變更判斷等問題,衡情,如得做為規範被上訴人應施作工項及範圍之文件或附件,自應於被上訴人報價前,交付被上訴人參酌,並於正式簽約時,在契約上明白記載,且將可供參考之附件附於契約之後,以為日後兩造履約之依據,如此一來,既得明確兩造契約關係,亦可避免無謂的契約爭執。倘上訴人未按照上開方式,於契約載明被上訴人應施作工項、範圍及應參考之附件,並將參考附件附於契約之後,則關於被上訴人應施作工項及範圍為何?於履約過程中,如發生爭執時,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雖抗辯,其於被上訴人報價時,有將包含系爭規範圖表之光碟交付被上訴人,故可做為被上訴人履約工項及範圍之認定依據云云,惟系爭規範圖表既得做為認定履約之依據,依前開說明,自應於契約載明意旨,並附於契約之後,當作契約補充文件,以明確契約關係。而參酌系爭契約所示,除於系爭條款前段記載「工程設備之標準依甲方(上訴人)提供之規範為準」(見原審卷一第55頁)等語,有提及工程規範外,其餘有關工程圖說或單價分析表,俱未見記載於契約內,依前開說明,已難謂工程圖說及單價分析表可資為認定工項及範圍之依據。至所謂工程設備之標準,依上訴人提供之規範為準等語,依其文義所示,應係指被上訴人履約所提供之材料或設備,其品質或等級等,須符合上訴人提供之規範標準,暨上訴人或業主將來會按規範標準驗收工程,顯與被上訴人履約之工項及範圍無涉。此參諸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一)本工程設備所使用之材料,其品質或等級依甲方(上訴人)所提之規範為準,有爭議時以甲方及業主認定為準。(二)本工程設備所使用材料,甲方應於進場時即行檢查,與本工程規範不符的材料、設備,即予拆換。」(見原審卷一第57頁)等語;暨工程驗收時,上訴人或業主會依據工程規範標準檢驗乙節,並經證人即當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地經理之林永芳及被上訴人下包商祥耀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祥耀公司)負責人林文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201 頁、卷二第88-93 頁)亦明。是上訴人抗辯工程規範亦屬被上訴人履約工項及範圍之認定依據云云,洵屬無據。而按工程規範既不得作為履約工項及範圍之認定依據,則上訴人有無交付內有工程規範之光碟予被上訴人,即與兩造此部分爭執無涉,本無再予贅述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有配合送審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惟主張其僅係配合送審,並非負有送審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至實際負責填寫送審文件者,係其下包商祥耀公司(見本院卷二第74頁),而祥耀公司在製作送審文件時,該文件上之規範資料,係由上訴人直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祥耀公司(見本院卷二第75頁)等語,核與祥耀公司負責人林文泉到庭證述:上訴人提出之設備審查表、設備名稱高壓器鑄式變壓器、設備名稱低壓變壓器(下稱系爭審查表),係經由被上訴人通知祥耀公司製作,有關製作系爭審查表的資料包括規範,係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後,由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將資料傳送給祥耀公司(見本院卷二第87-95 頁)等語相符,並有上訴人提出而由祥耀公司於其上蓋用印章之高壓器鑄式變壓器、設備名稱低壓變壓器審查表在卷(另附卷外)可憑。倘參諸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下包商祥耀公司有於95年2 月間受被上訴人之託,辦理設備送審事宜(見本院卷三第44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抗辯之工程規範,確係做為施工材料品質或標準審核之用,且係由上訴人逕將工程規範存放於光碟內,直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上訴人下包商祥耀公司,以做為該公司製作審查表之參考。是上訴人抗辯:伊在被上訴人報價時,有將內含系爭規範圖表之光碟交付被上訴人云云,並舉證人葉昭巖(見原審卷五第304-311 頁)、林永芳、黃建樺及林顯正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98-209 頁及卷二第5-11頁)為證,均不足取。另林顯正到庭雖證述:伊於工程發包之後,有將包含系爭規範圖表之電子檔及紙本工程圖說交付被上訴人的工程師或僱用的小姐(見本院卷二第5 、7 及10頁)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林顯正迄未能指出究竟將紙本工程圖說交付予何人(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且關於何時交付電子檔?有無交付紙本等情節之證述,核亦與上訴人向來辯稱:伊於被上訴人報價時,有將內含系爭規範圖表之光碟交付被上訴人云云不符,顯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又依上訴人所述,其於被上訴人報價時,既僅將儲存所謂系爭規範圖表之光碟交付被上訴人,而未交付紙本,亦未將紙本附於契約之後,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謂系爭規範圖表已成為契約補充文件,而可作為被上訴人履約時,應施作工項及範圍之認定依據。此外,契約後附標單每一工項備註欄上固均記載一個編碼代號,惟該編碼代號意義為何?內涵如何?是否可作為規範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之參考依據?如得作為參考依據,其效力為何?非但未載明於系爭契約內,亦未於契約後附標單上為任何記載。則上訴人逕以契約後附標單上各個編碼代號,可比對單價分析表記載項目,援以抗辯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可做為規範被上訴人履約工項及範圍之補充文件(見本院卷三第85頁)云云,洵難採信。 (5)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自承:被上訴人當時有看到凱鴻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鴻公司)依保仁公司圖框繪製的部分圖說,暨被上訴人估價時,會去參考圖說(見本院卷三第69頁)等語。惟系爭契約本身或後附附件均未見業主工程圖說乙節,如前所述,自難認業主工程圖說可做為履約工項及範圍之判斷依據,已徵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暨證人吳忠仁於原審到庭所為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62-167 頁),均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被上訴人所以自承上開事實,係在於說明其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95年2 月8 日或15日,並舉採購訂單記載日期為據時,而由於採購訂單涉及估價,兩造於簽約前,又須由被上訴人先行估價,以為報價之參考,足見採購訂單記載之日期,應係兩造簽約之日期,因而為上開陳述,既未承認上訴人已交付完整的工程圖說,亦未同意工程圖說或圖框可做為本件履約工項及範圍之認定依據。此參諸被上訴人其後陳稱:無論是凱鴻公司繪製的或業主的標準圖,均非完整的圖說(見本院卷三第70頁)等語亦明,尤徵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不能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系爭本訴爭執工程是否屬於追加工程?兩造有無合意追加系爭本訴爭執工程: (1)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本訴爭執工程並非追加工程,又縱屬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工程,兩造亦未合意追加系爭本訴爭執工程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系爭本訴爭執工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參酌上訴人於本院抗辯:「本訴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的部分,都是被上訴人依照規範應該要施作或者要提供的設備。…」(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該提出符合規範內容的工作,此部分的規範內容也是監造設計單位發包時的原要求標準,上訴人並沒有另外創設新的設備規格,要求被上訴人要照辦,所以依照兩造締約的精神來看,上訴人既然提出業主的基本規範內容,被上訴人又是上訴人的次承攬人,是來協助上訴人履約,所以被上訴人的工作內容及設備要符合規範,也是符合契約的本旨」(見本院卷三第44頁);「本訴部分,大多數都是依照規範或合約屬於被上訴人應該施作的契約義務…」(見本院卷三第66-67 頁);「本訴及反訴部分,上訴人是認為這些項有些工程設備標準依照規範就是屬於合約的範圍,所以認為不能夠追加,或者是應該是被上訴人要施作的但沒有施作而請求賠償的…」(見本院卷三第88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所以抗辯系爭本訴爭執工程屬於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工項及範圍,其理由係認系爭本訴爭執工程均屬施工規範要求的標準。惟施工規範並非系爭契約履約工項及範圍之認定依據,暨其僅得做為上訴人或業主將來驗收系爭工程之品質或標準參考乙節,如前所述,足見系爭本訴爭執工程均非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本訴爭執工程係屬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程云云,即屬無據。其次,上開工程既不屬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程,倘被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程,係出於上訴人之要求,其性質即應屬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本件上訴人認為系爭本訴爭執工程係屬系爭契約約定工項及範圍,故要求被上訴人須依約施作,而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工程並非契約約定應施作之工項及範圍,然基於上訴人要求,仍予施作乙節,已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67頁)。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事實,倘參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一向的主張就是認為原判決敗訴部分,都是屬於契約的義務…」、「縱使如被上訴人所講的施作情形是上訴人要求施作,但上訴人會要求施作,都是認為需依約履行…」(見本院卷三第67頁)等語,亦自承基於系爭本訴爭執工程係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程,故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乙節以觀,顯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本訴爭執工程,係出於上訴人的要求無訛。則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兩造就系爭本訴爭執工程已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合意追加系爭本訴爭執工程云云,已屬無據。 (2)又系爭契約記載之總價與其後附採購訂單所列總價相同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並有契約及採購訂單附卷(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及108 頁)可稽,堪予認定。而契約總價既與其後附採購訂單總價相同,則關於兩造約定總價承攬下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工項、規格及數量等,原則上即應以採購訂單記載工項為依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施作之工項及範圍,應以採購訂單記載為準(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自非無據。至上訴人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制,除非被上訴人證明施作之工項,係屬圖說或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工程,否則均屬契約應施作範圍,自不能請求追加工程云云。惟綜觀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本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制,將不依據工程詳細價目表數量作結算,僅供施工範圍依據。」等語,所謂總價承攬責任施工,其中關於工項或數量方面,應僅指未來工程結算時,並不以工程詳細價目表即採購訂單記載之數量為據,然關於施工範圍,仍應以採購訂單記載項目及範圍為主,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履約應以採購訂單記載工項為據,堪可採認。再者,參酌採購訂單記載各工程品名及規格,其中並無系爭本訴爭執工程之記載乙節,亦有採購訂單在卷可參,尤見上訴人抗辯:系爭本訴爭執工程係屬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工項及範圍云云,不能採信。 (3)本件上訴人抗辯伊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追加系爭本訴爭執工程,係不可採,已如前述。況系爭本訴爭執工程確係經上訴人同意追加,其中附表一編號4 工程,是跟上訴人總經理葉昭巖洽談,附表一編號11工程,是與上訴人工地經理林永芳接洽,另附表一編號5 、8 、14、15、16及19等工程,則與上訴人僱用之工程顧問邱振宏洽談乙節,亦據被上訴人工務經理翁誌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五第282-293 頁及本院卷一第128-131 頁),核與葉昭巖於原審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你要求追加工程?)他們有口頭,但我們也有說要追加必須要提出相關資料,送審合格後才可以辦理追加。」、「(被上訴人要求追加哪些?)不記得,因為很多項。」(見原審卷五第306頁)等語;林永芳於原審證述:「(MCC低壓盤換線工程係指何事?原本圖說採用何線?其後為何更換?)知道。本來採用何線我沒有印象。台電要求要更換,所以就更換,更換為何線材我忘了。」、「(翁誌浤有無到工務所找你,要辦理追加?)有」、「(當時是否叫周世豐跟翁誌浤一起去看做了哪些東西?)有,因為業主說有一些不符的的地方,原告有去修改,我叫周世豐去統計修改的數量。」、「(周世豐回來如何說?)周世豐有說他有去,原告有拿單子給他看,但有無逐項清點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五第183 頁)、於本院證述:「(有無看過原審起訴狀原證4-12即原審卷一第37頁工程估價單,內載低壓盤換線工程?)印象中好像有看過。」、「(有無就原審卷一第37頁工程估價單上所載項目、數量、單價逐項和被上訴人核對?)當初有個東菱公司的現場監工周先生,我當時有要求周先生去看有無上開原證4-12的項目跟數量」、「(周先生有無確實核對原證4-12的項目跟數量?)當初是周先生跟翁誌浤去核對的,他回來跟我講他有去看,就這樣而已,沒有說項目或數量是否符合,他也沒有拿單子給我。」(見原審卷一第199-200 頁)等詞;邱振宏於原審證述:「(是否曾經因TV專區污水處理廠試車臨時配線工程,而與翁誌浤、葉昭巖開會?)有。」、「(開會內容為何?)臨時用電的配置,我們當時協議我們出材料,由原告施做。當時之所以開會是因為要做單機試車、清水試車、污水試車,必須要使用臨時電」、「(TV專區污水處理廠試車臨時配線工程材料由誰負責?工資又由何人負責?)材料由被告負責,工資部分被告請求原告施做再由被告給付工資與原告」、「(TV專區污水處理廠試車臨時配線工程是否為被上訴人施工範圍之試車?)不是。」、「(被上訴人是否向你反應過將2 組lOHP消防泵浦改為30HP?如何回應?)有反應過,當時原告跟我說保仁和中華說要更換,才能符合消防法規,且因為消防送審圖有變更,我說要以送審圖施做,以後如果有追加,再跟保仁要求追加。」、「(上訴人將2 組lOHP消防泵浦改為30HP,如何與被上訴人協商?)這是原告的翁誌浤和我談的,我是說我要提送保仁,但能不能追加我不能決定。」、「(系爭工程的高壓避雷器是否有更改情況?)原設計是9KV ,施做的是18KV的避雷器。這是台電要求的,完工時現場是何規格避雷器我忘了。」、「…這些高壓電避雷器是原告買的。更換後的高壓電避雷器是原告買的」、「(高壓電避雷器施作幾組?是否曾經辦理追加?)我忘了。當初我有把高壓避雷器部分列載向保仁請求追加,我們只有代為辨理,我們公司沒有權力追加。」、「(消防栓配件材料工程是否在系爭契約內?依據為何?)合約上面只有載明箱體而已,細項沒有載明在合約上。但我不知道是否為原告施做範圍。」、「(被上訴人當初是否要求追加消防栓配件材料工程?兩造協商如何?追加金額為何?)原告有要求追加,我們有將此部分向保仁請求追加。」、「(被上訴人當時是否說施作一個閘門臨時用電要1,000 元工資?)印象中有談過這件事…」、「(被上訴人是否依約應施作閘門的臨時用電?)不是,那跟原告沒有關係。」(見原審卷五第240-247 頁)等情大致相符,益堪認上訴人確實同意被上訴人追加系爭本訴爭執工程無訛。 5、追加工程款各為何: (1)附表一編號4 (下稱污廠配線工程)及編號8 (下稱閘門配電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施作污廠配線工程及閘門配電工程所生工程款,分別為210,000 元(含5%稅)、82,950元(含5%稅),並提出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及第34頁)為證。經查,翁誌浤、葉昭巖及邱振宏洽談後,污廠配線工程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再由上訴人給付工資,葉昭巖同意工資200,000 元(不含稅),翁誌浤當時有提出估價單乙節,業據翁誌浤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五第286-287 頁),核與邱振宏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五第240-241 頁)等語相符。至葉昭巖於原審到庭固稱:印象中沒有與翁誌浤、邱振宏開會洽談污廠配線工程(見原審卷五第307 頁)云云。惟葉昭巖係上訴人總經理,其就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到庭證稱「印象中沒有」等語,本屬情理內之舉,其消極之證述,已難採信。況其證述與上訴人當時僱用之邱振宏所述相左,亦應以邱振宏證述為可採,堪認葉昭巖確與翁誌浤、邱振宏洽談,及同意被上訴人施作污廠配線工程,且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工資。則翁誌浤證述葉昭巖當時同意由被上訴人以200,000 元(不含稅)施作,已堪採信。此外,參以翁誌浤證述葉昭巖同意工資200,000 元(不含稅)乙節,核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記載「本估價單為設備試車用電之配線工資,此金額為東菱環保-葉總所批准價格」、「只配綫工資:20萬元」及統一發票記載品名「臨時試車配線一式,金額200,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29-30 頁)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污廠配線工程含稅工資為210,000 元,確實信而有徵,堪予採認。其次,關於閘門配電工程部分,當時上訴人之現場工程師梁英彰及顧問邱振宏說,電動水閘門安裝完後要測試,請被上訴人幫忙配電,翁誌浤口頭上跟他們說配電1 台1,000 元,事後補送估價單,他們同意後,要求被上訴人馬上施工乙節,業據翁誌浤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五第288 頁),核與邱振宏及梁英彰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五第177 頁及第247 頁)相符,已堪認定。又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工程項目閘門配電工程數量79台、每台單價1,000 元,總價82,950元(含5%稅),其上有上訴人僱用之現場工程師周世豐簽名及註記「此頁已OK」乙節,除有該估價單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可證外,復據周世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五第93頁、本院卷一第124-125 頁),益堪認定。至周世豐任職於上訴人期間,係自96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周世豐到職時,系爭工程已近尾聲,而周世豐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簽名及記載「此頁已OK」時,係負責系爭工程缺失改善乙節,固據周世豐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五第90-91 頁),惟周世豐係上訴人當時之工地經理林永芳指派前往工地,與被上訴人清點工程修改之工程師,其於清點時,關於被上訴人施作之工項、數量或陳報之價格等事項,如予表示意見,即屬代理上訴人所為之表示,自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周世豐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東菱,周世豐,此頁已OK」,即應認該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工項、數量及金額,均經周世豐確認,並對上訴人發生確認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周世豐係於系爭工程快結束時,始至該工地,及其所為係缺失改善工程等語,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2)附表一編號5 (下稱照明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施作照明工程,得請求工程款為57,788元乙節,業據翁誌浤於原審到庭證述:「(照明工程如何洽談?)原本是健合營造找我們談,因地下室太暗,安委會說要裝電燈,剛開始是健合全部負責,後來安委會開會之後說健合負責器材及材料,被告負責工資,我們有送估價單,被告對我們送的估價單沒有反應,當時邱振宏說可以,因為他們只負責工資。」(見原審卷五第287 頁)等語,核與邱振宏於本院到庭證述:照明工程之工資約定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該工程。當時有提到工資多少,並記載於提給上訴人之簽呈上(見本院卷一第93頁)等詞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經周世豐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五第91頁及本院卷一第124-125 頁)及記載工程金額為57,788元(含稅)之估價單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可稽,堪予採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屬有據。(3)附表一編號11(下稱低壓盤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施作低壓盤工程後,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要求更換海巴龍線,而增加此部分工程,自得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03,425 元乙節,業據翁誌浤於原審到庭證述:「(瞭解低壓盤工程?)有,因為台電送電前來檢查說裡面的線不符合,當時我們裡面的線是105 度C 的耐熱電線,台電要求換海巴龍線,當時被告的林水芳在現場,我們有說海巴龍線不符合台電規格,可是台電要求要換,我們就換了,我們有提送估價單給林永芳,他看了之後說會回報公司,因為要送電,要我趕快改,完工之後我有追問他要請款,他也是說整個工程完再結算。」(見原審卷五第288 頁)等語,核與林永芳於原審證述:當時是台電要求更換低壓盤工程,所以就更換(見原審卷五第183 頁)等詞;暨負責監造系爭工程之陳福守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五第99頁),堪予認定。至台電台南區營業處就本院函詢:是否曾就因發現系爭工程所屬廠區內低壓盤工程使用PVC 線材列為缺失或查驗不合,要求廠商拆換改用海巴龍線材乙節,固以102 年1 月29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經查該戶圖審資料,係使用電纜線材與現場裝置相符,並無列入檢驗送電缺失(見本院卷三第71頁)等語,惟低壓盤工程確實有因台電要求,而更換海巴龍線材乙節,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如前,此為現場人員親自見聞之事實,其可信度,應高於台電台南區營業處純以圖審資料是否記載檢驗送電缺失,故此部分函復,尚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施作低壓盤工程追加金額含稅為103,425 元乙節,亦據其提出經周世豐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五第91頁及本院卷一第124-125 頁)及記載工程金額為103,425 元(含稅)之估價單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可稽,堪予採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屬有據。 (4)附表一編號14(其中消防泵浦配件工程)、編號15(下稱消防配件及設備工程)及編號16(下稱消防栓配件工程,以上三者合稱系爭消防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施作系爭消防工程,自得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金額依序為43,659元、568,166 元及160,493 元(均含稅)乙節,業據翁誌浤於原審到庭證述:「(瞭解系爭消防工程?)詳細價目表內只有消防栓箱,沒有註明配件,當時有跟被告反應,他們查說沒有,那就是屬於追加,我們也有送估價單,他們也說整個工程完再結算。」(見原審卷五第290 頁)等語,核與邱振宏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五第242-243 頁),堪予認定。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施作系爭消防工程追加金額含稅,分別為消防泵浦配件工程43,659元、消防配件及設備工程568,166 元及消防栓配件工程160,493 元(均含稅)乙節,亦據其提出經周世豐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五第91頁及本院卷一第124-125 頁)及記載上開金額(含稅)之估價單附卷(見原審卷一第40-42 頁)可稽,堪予採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屬有據。 (5)附表一編號19(下稱避雷器更換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施作避雷器更換工程,自得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金額為55,500元(均含稅)乙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業據翁誌浤於原審到庭證述:「因為當初台電說是11.4KV,所以我們高壓配電盤內的避雷器就要裝9KV 六個,送到現場後,送電之前台電說他們的鐀線改為22.8KV,所以避雷器又要改為l8KV,後來換下來之後6 個9KV ,由被告的邱振宏帶回,台電要送電時說高壓變壓器中不要裝避雷器,後來又拆下3 個18KV避雷器,一樣由邱振宏帶回。」、「(9KV 改為18KV有無辦理追加?)有,我們把估價單提送出來,他們會送回公司處理,一樣說整個工程完再結算。」(見原審卷五第291 頁)等語綦詳,核與邱振宏於原審證述:「原設計是9KV ,施做的是18KV避雷器。這是台電要求的。..」、「..這些高壓電避雷器是原告買的。更換後的高壓電避雷器是原告買的」、「..當初我有把高壓電避雷器部分列載向保仁公司請求追加,我們只有代為辦理,我們公司沒有權力追加」(見原審卷五第242-243 頁)等詞;暨受被上訴人委託裝設高壓避雷器之祥耀公司負責人林文泉證稱:被上訴人先向其購買9KV 之高壓避雷器6 個,又改向其購買6 個18KV之高壓避雷器裝設於系爭工程(見原審卷五第164-165 頁)等語;證人吳忠仁證述;本來是臨時用電9KV ,後來正式用電就改為18KV。應該講是3 組高壓避雷器,但圖上有6 組(見原審卷五第234-235 頁)等情大致相符。而參諸林文泉係裝設避雷器之業者,其熟悉裝設及變更過程,其證述自堪採信。況參諸林文泉證述變更及數量部分,核亦與吳忠仁所述相符,顯見高壓避雷器原裝設9KV 規格者6 組,其後改裝18KV規格者6 組,且均由被上訴人購買,足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包括9KV 計6 組及18KV計3 組之高壓避雷器無訛。其次,9KV 及18KV之高壓避雷器1 組各為4,500 元、9,500 元乙節,有祥耀公司訂購單在卷(見原審卷六第284-285 頁)可憑,亦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55,500元(計算式:9,500 元×3+4,500 元×6 =55,500元),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本於追加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訴爭執工程各如原審判決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505 條所明定。 2、經查,兩造合意追加系爭本訴爭執工程,暨被上訴人均已完成此部分工程,且經業主驗收合格,及所生工程款合計1,281,981 元(計算式:210,000 元+57,788 元+82,950 元+103,425元+43,659 元+568,166元+160,493元+55,500 元=1,281,981 元)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給付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既屬有據,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問題,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得否就工程發包被上訴人前,支出購買施作接地工程材料費57,420元;暨工程發包後,支出遷移臨時發電機組施作費用6,000 元,分別向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依據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全部金額為何? 1、上訴人固抗辯:依工程規範記載,臨時性電力施作係被上訴人施作工項範圍,上訴人於工程發包後,因臨時租用發電機組有遷移必要,要求被上訴人配合遷移,惟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上訴人遂另請他人遷移,所生費用6,000 元,依工程規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於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內,予以扣抵。又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發包前,出資購買材料,支出費用57,420元,請他人先行施作接地工程,而本件係屬總價承攬性質,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接地工程,則關於材料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於工程發包時,即與被上訴人言明,有關接地工程材料費用,將來須從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內扣抵(見本院卷一第95頁)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關於遷移費用6,000 元部分:經查,工程規範係做為將來工程驗收時,有關工程品質或標準之認定依據,並非認定被上訴人履約工項及範圍之契約文件乙節,如前所述,則上訴人逕依工程規範,抗辯此部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得自被上訴人可請求工程款內,予以扣抵,即屬無據。其次,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有之臨時裝置及臨時水電配置,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契約及採購訂單附卷可稽。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另行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工程費用之事實,益徵上訴人逕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扣抵此部分費用,洵屬無據。 3、關於接地工程材料費57,420元部分:經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本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制,將不依據工程詳細價目表數量作結算,僅供施工範圍依據。」等語以觀,所謂總價承攬責任施工,其中關於工項或數量方面,係僅指未來工程結算時,不以工程詳細價目表即採購訂單記載之數量為據,然關於施工範圍,仍應以採購訂單記載項目及範圍為主乙節,如前所述。顯見依契約約定的總價承攬,僅適用於契約簽訂之後,且僅指未來工程結算時,不以工程詳細價目表即採購訂單記載之數量為據。本件上訴人抗辯接地工程材料費用,既屬兩造簽約前施作工程所生費用,除非兩造就此事項,另於契約約定應如何負擔外,否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屬被上訴人履約之範圍。從而,上訴人認此部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即屬無據。其次,上訴人總經理葉昭巖固於原審證稱:本件簽約前,已將工地現場趕工,有包商先在工地施作之事,告知被上訴人。而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性質,被上訴人須概括承受該部分費用,至當初未於契約中約定,先行扣除此部分費用,是因施作廠商係實作實算,必須要做到一個段落之後,才可以結算,始未於契約載明(見原審卷五第306 頁)等語。惟葉昭巖既為上訴人總經理,且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足見其與上訴人間有密切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難盡信。況葉昭巖證述上情,核與翁誌浤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有說過要扣接地線和預埋管線費用?)之前有說過,大約是我們請款第一期或第二期時有說,我跟他們回應,這是我們簽約前做的,與我們無關」(見原審卷五第292 頁)等詞不符,尤難採信。又兩造簽約時,上訴人應可預期被上訴人進場施工之時間,並於參酌逸暉公司及凱鴻公司約定施作範圍後,預將此部分材料費用,估算一定金額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金額之意旨後,載明於系爭契約內;再者,縱如上訴人所言,因上開兩家公司採實作實算方式,於結算前,尚無法確認材料費用多少?然亦非不得將簽約前已發生而得自被上訴人未來可請求工程款內,予以扣抵之意旨,記載於系爭契約中,詎系爭契約就所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之事實,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自與常情不符,足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能採信。此外,被上訴人進場後,發現簽約前,有人先做的接地工程,並沒有全部完成,只把接地棒打入地底焊接一段線出來,管線部分,雖在污泥房地下室地板上,有見到配一些管子,但管子都被水泥堵住,所以被上訴人重新配過管子乙節,亦據翁誌浤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五第291 頁),其中廠商並未做完全部接地及預埋管線工程乙節,核與證人即逸暉公司負責人曾連發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五第275 頁),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伊進場後,因接地工程有錯誤,且未全部完成,致有重新施作該工程(見本院卷一第95頁)等語,即非無據。而按被上訴人於進場施作後,既重新施作接地工程,則上訴人縱有支出接地工程材料費用,亦不得要求被上訴人須負擔此部分費用,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 4、本件上訴人抗辯:工程發包前,其支出購買施作接地工程材料費57,420元;暨工程發包後,支出遷移臨時發電機組施作費用6,000 元,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云云,既屬無據,則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被扣除工程費用合計63,420元,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31,410 元,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476,811 元(1,281,981 元+63,420元+131,410 元=1,476,811 元),均屬有據。 六、兩造於本院就原審反訴爭執事項 (一)附表三工程項目欄所示工程或項目(即系爭反訴爭執項目)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施作或支出之工程或項目? 1、上訴人主張:系爭反訴爭執項目如附表三編號6 、7 線材(下合稱使用線材),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線材;編號8 起重機應分擔費用(下稱起重機分擔費),係基於兩造協議,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之費用;編號17趕工費(下稱趕工費),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編號18、19購買材料或施作工程費(下合稱簽約前材料及工程費),其餘各項目均屬被上訴人依工程規範或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項或範圍,因被上訴人拒絕施作,而由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或因施作不良而支出費用(附表三編號3 電信人孔及積水改善費【下稱施工改善工程】),自得依附表三法律關係欄所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工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施工規範不得做為被上訴人履約工項及範圍之認定依據,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 、2 、4 、10、11等各項,併援引附表三法律關係欄記載之施工規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工程金額欄之款項,即屬無據,先予敘明。此外,就上訴人主張附表三各項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後。 3、趕工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趕工費,上訴人簽發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並於被上訴人簽收票據的回聯記載預支100,000 元,而該支票已兌現,自得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上開支票,暨支票已兌現等事實,惟抗辯:趕工費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的加班趕工奬金,並非借款,因非借款性質,故被上訴人於支票簽收單回聯註明補助趕工加班費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收票據的回聯記載預支100,000 元乙節,有簽收回聯影本1 張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60 頁)可稽,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回聯記載預支之事實,自堪採認。而上訴人交付該支票予被上訴人,既已載明預支100,000 元,足見該筆款項之交付,係屬消費借貸性質。至被上訴人固於簽收回聯上註明「補助趕工加班費」等語,然上訴人於交付支票時,既於簽收回聯記載預支100,000 元,顯見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支票。就此,被上訴人如不同意預支款項,儘可選擇不接受該支票;倘其選擇接受支票,卻不同意預支,而單方表示該款項屬於補助性質,自應經上訴人同意,始得因上訴人之合意,而將預支款變更為補助款,否則,僅憑被上訴人單方的註記,尚無法改變預支款性質。又上訴人既於簽收回聯記載預支,顯見其借貸之意思已明確清楚,亦不因被上訴人單方為上開註記,而可逕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變更預支款為輔助款,故被上訴人於簽收回聯上之單方註記,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參以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交付支票當時,有何補助趕工加班之事實存在,尤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費100,000 元,洵屬有據。原審誤認上訴人捨棄此部分請求,自有未洽。 4、如附表三編號1項目(下稱高低壓配電工程)及編號2項目(下稱維修工程,合稱高低壓維修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高低壓維修工程,竟違約不履行,致上訴人另交付他人修補,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自應負擔契約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援引證人謝佩玲及林文泉之證述;暨提出統一發票、簽呈及採購訂單(見原審卷一第269-271頁及第275-277頁)為證。而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支出高低壓配電工程款6,825 元乙節,惟抗辯:上訴人並未支出維修工程費用21,000元,且縱有支出,亦與維修工程無關。又高低壓維修工程均非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項(見本院卷三第121-122 頁)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採購訂單、標單、送審核可文件(註:貴公司提送審查資料,經業主確認審查核可文件併為合約驗收文件,但若送審未經業主確認認可通過,本合約即不成立)及相關文件至全部完工為止。(數量詳採購訂單)」、第9 條約定:「本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制,將不依據工程詳細價目表數量作結算,僅供施工範圍依據。」等語觀之,所謂總價承攬責任施工,其中關於工項或數量方面,應僅指未來工程結算時,並不以工程詳細價目表即採購訂單記載之數量為據,至施工範圍,則仍應以採購訂單記載項目及範圍為主。又可作為本件履約工項及範圍之認定文件,包括契約本文各條款、契約後附採購訂單及契約後附標單,暨概括性質之送審核可文件及相關文件。其中,所謂送審核可文件,依註所示,如經業主確認之文件,僅做為將來驗收文件,此部分涉及者,應與施工品質或標準等有關,並不能資為履約工項及範圍之認定依據。另相關文件,其定義或內涵,未經約定,亦不能資為履約工項及範圍之認定依據,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上開契約約定,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施作高低壓維修工程之義務云云,已難採信,遑論被上訴人違約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綜觀系爭契約各條款、契約後附標單或採購訂單,亦未見約定被上訴人需提供上開備品及文件之內容,足徵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據。至謝佩玲及林文泉固分別於原審到庭證述:被上訴人依工程規範,應施作高低壓維修工程(見原審卷五第215 頁謝佩玲證述)等語;暨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在簽約決定價格時,有關設備材料成本部分,需要參考工程規範書所載設備材料的規格(見本院卷二第94頁林文泉證述)等詞,然工程規範並非認定被上訴人履約工項及範圍之依據,已如前述,則上開證人之證述,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如附表三編號3 即施工改善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負責施工改善工程,經上訴人請求修補後,拒不履行,致上訴人自行僱工修補,所生費用2,600 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固提出訴外人天美企業社請款單、統一發票、簽呈及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見原審卷一第279-282 頁)為證。而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支出2,600 元乙節,惟抗辯: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施工改善工程無關,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因為被上訴人施工不良,始導致需要改善(見本院卷三第121-122 頁)等語。經查,林永芳固於原審證述:電信人孔蓋需要抽水,是因為下雨淹水,而人孔蓋淹水,則是施工排水孔未作好(見原審卷五第184 頁)等語,惟關於排水孔究係何人施作乙節,林永芳亦於原審證述:按慣例是被上訴人於管線預埋時,需要做的工程,本件管線預埋係何人施作,伊並不清楚(見原審卷五第184 頁),已徵林永芳證述,尚無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上訴人提出記載電信人孔蓋抽水之簽呈(見原審卷一第279 頁),係周世豐記載乙節,雖據周世豐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五第92頁),然人孔蓋淹水原因為何?倘參酌周世豐證述:人孔蓋淹水因為下雨造成,其並不清楚是否與施工缺失有關(見原審卷五第92頁)等語相互以觀,則林永芳僅以人孔蓋淹水,即認係施工不良所造成等語,自難遽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施工改善工程,係由於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造成,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6、如附表三編號4 項目(下稱改用高壓電處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需提供送審核可文件及相關文件,故施工過程所產生之作業申請許可費用,亦屬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之義務云云,固援引謝佩玲之證述;暨提出統一發票、簽呈、採購訂單及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見原審卷一第284-287 頁)為證。而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支出此部分費用,暨此部分費用與改用高壓電處理工程有關乙節,惟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契約負擔義務,上訴人請求無據(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等語。經查,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5 、9 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施作高低壓維修工程之義務,不能採信,如前所述。則其依相同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改用高壓電處理費,亦屬無據。至謝佩玲於原審到庭證述:被上訴人依工程規範,應施作高低壓維修工程(見原審卷五第215 頁)等語,因工程規範並不能做為認定被上訴人履約工項及範圍之依據,如前所述,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7、如附表三編號5 項目(下稱馬桶蓋修復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中控大樓男廁於驗收前,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而於驗收前馬桶蓋發生破損,由上訴人向訴外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吉公司)購買及維修,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固提出統一發票、簽呈、零用金支出證明單(見原審卷一第289-291 頁)為證。而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形式上真正乙節,惟抗辯:此部分費用不是使用在馬桶蓋修復工程,又伊僅單純代為購買馬桶蓋,並未承攬此部分工程,並不負修補瑕疵責任,上訴人請求無據(見本院卷三第122-123 頁)等語。經查,馬桶蓋係屬衛生工程,並未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而是由訴外人同烽公司承做,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請託,代為購買材料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堪認被上訴人僅受託,代為購買馬桶材料,並未負責施作馬桶蓋工程。其次,上訴人所以認為被上訴人應負馬桶蓋破損之修復賠償責任,係因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材料,故認被上訴人應負責此部分工程(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惟馬桶蓋破損之瑕疵,係馬桶蓋工程施作後所產生,並非馬桶蓋材料本身發生瑕疵乙節,為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已難謂負責代買馬桶蓋材料之被上訴人,就此破損瑕疵,應負修復責任,故上訴人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既屬代買材料性質,縱因材料本身發生瑕疵,亦不屬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問題,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11條及2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同屬無據。 8、如附表三編號6、7線材即使用線材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有義務配合工程清水及污水試車工項,上訴人為進行清水試車,向川銘公司借用及自行購買線材各一批,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工程結束後,迄未歸還,致上訴人另購線材返還川銘公司云云,固援用證人劉成錝及梁英彰證述;暨提出統一發票、採購訂單、支票及付款單、劉成錝手寫字據、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條副根(下稱華銀存條副根,見原審卷一第295-297頁、第299頁及第301-303 頁)為證。而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有購買一批線材及支付線材費101,960 元之事實,惟抗辯:上訴人並未購買線材,返還川銘公司。其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線材予被上訴人,及交付多少線材。此外,被上訴人交還線材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並未告知短少線材之事,足見上訴人所指未歸還線材,並不可採。況縱使線材短少,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請求無據(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購買線材一批返還川銘公司云云,雖提出採購訂單等為證,惟採購訂單僅記載工程名稱:保仁-奇美液晶電視專區污水廠機電工程,是否與系爭工程僅限於消防、廣播、電力電信有關,已難遽採。其次,上訴人係指稱其購買線材一批,以返還川銘公司,若果屬實!上訴人自應向他人購買線材後,以返還川銘公司;即或不然,亦應逕將等同於線材一批之價金返還川銘公司,並由該公司書立返還款項意旨之文件,交付上訴人,以為證明,衡情,實無再向川銘公司購買線材一批,以返還該公司之必要。詎上訴人執以主張返還線材一批之證據資料,竟係川銘公司出具載明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及記載受款人為川銘公司之支票、付款單(見原審卷一第296-297 頁),自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安人員兼任現場工程師廖健翔固於原審證稱:有出借線材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五第193 頁)等語;另邱振宏亦證述:上訴人有買過線材或借線材給被上訴人施作臨時用電使用(見原審卷五第249 頁)等詞,惟參酌被上訴人究竟向上訴人借用多少線材?被上訴人當時是否返還全部線材等事項?依廖健翔證述:或未清點,或不太記得(見原審卷五第193 、195 頁);及邱振宏證述:被上訴人有返還線材,但詳細情形不清楚(見原審卷五第249-250 頁)等情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究竟借予被上訴人多少線材?依上開證人所述,並無法確認,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之線材,確實已經有返還的事實,僅返還多少,依證人所述,尚無法確定。而按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借予多少線材,倘被上訴人已有返還線材之事實,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尚有未返還之線材,衡情,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TV專區污水處理廠試車臨時配線工程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即有將線材返還當初在場之工程師,當時上訴人沒有清點線材數量,亦未反應返還線材數量問題乙節,亦據被上訴人當時在場之工程師林育修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五第223-224 頁),核與廖健翔及邱振宏證述返還線材之情形,大致相同,尤見被上訴人在施作上開工程後,確已將線材返還上訴人之工程師。而上訴人之工程師於收受線材後,既未清點,亦未就歸還線材數量表示意見,衡情,堪推認被上訴人已全部返還線材,故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借用線材之款項,即屬無據。另保仁公司之專案經理即證人劉成錝雖於原審證稱:曾帶上訴人向川銘公司借用線材,而上訴人後來歸還的線材不足(見原審卷五第147 頁)等語,然其證述僅能說明上訴人曾向川銘公司借用線材,暨上訴人後來歸還的線材不足,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線材?借用多少線材?是否歸還線材?歸還多少線材等事項,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9、如附表三編號8 即起重機分擔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僱用吊車吊掛機器設備,因被上訴人亦有使用需要,兩造遂協議各自負擔費用,而此部分支出費用合計11,55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費用即5,775元,原審僅判准1,575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200 元云云,固提出統一發票、採購訂單、簽呈、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見原審卷一第306-309 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使用起重機1 天,且是兩造共用,故依比例計算,僅負擔1 天使用費3,000 元的一半即1,500 元,再加上5%的營業稅,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支付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至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上開費用,則屬無據(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提出其內部於96年3 月1 日簽呈載明:「需用吊車吊其機械設備至原處,3/2 將請月星來吊置,因統昱也將使用到吊車,協議費用各分攤一半,因出車以半天計算費用」等語,有簽呈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07 頁)可稽。而上開記載意旨,倘參諸上訴人提出採購訂單分別記載96年3 月2 日3,000 元(104-2 、104-4 各一半1,500 )、96年3 月3 日、5 日各4,000 元(104-2 )乙節,亦有採購訂單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6 頁)可憑,自堪認被上訴人僅於96年3 月2 日使用吊車半天,依兩造間協議,其僅負擔半天費用1,500 元(另加計5%營業稅,則為1,575 元),至96年3 月3 日及5 日,依採購訂單記載「104-2 」等語以觀,顯非為施作104-4 標之系爭工程所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須負擔該部分吊車費用。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吊車分擔費5,775 元,即屬無據。至上訴人當時僱用之工程師邱明哲及林永芳於原審所為證述(見原審卷五第171 頁、第185-186 頁),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10、如附表三編號10項目(下稱消防查驗費)、編號11項目(下稱高壓電測試費,合稱消防查驗與測試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依工程規範,被上訴人應負擔消防設備送驗費用、高壓電盤測試費用及查驗文件費。而上訴人將消防設備檢驗委由訴外人一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強公司)辦理,暨將高壓配電盤測試委由高屏南電力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固提出統一發票、簽呈、代付款支付明細單、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見原審卷一第315-316 頁)為證。而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支付此部分費用,及該支出費用與消防查驗及測試有關之事實,惟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契約負擔義務,上訴人請求無據(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等語。經查,施工規範不得做為被上訴人履約工項及範圍之認定依據,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施工規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消防查驗與測試費乙節,業據其具狀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正背面),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無據。其次,上訴人固又援引系爭契約第5 條為其請求權依據,然參照前開說明,此一約款,僅在指明履約工項及範圍,應依據契約條款、採購訂單、標單等契約文件之記載,尚不得逕以該條款,資為契約請求權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依據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 11、如附表三編號12項目(下稱PVC 管支出費)、編號13項目(下稱管路隔板費,合稱PVC 管及管隔費)部分:上訴人主張PVC 管、混凝土管路、直埋填砂管路,均屬採購訂單品名及規格記載之項目,依單價分析表所示,PVC 管、管路隔板及黃色塑膠標示帶亦為施作混凝土管路所需材料,足見被上訴人依採購訂單約定,需提供PVC 管及帶料施作混凝土管路及直埋填砂管路,卻拒絕提供,而由上訴人購買後,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又依單價分析表所示,管路隔板為「混凝土管路6"」之部分材料,被上訴人亦拒絕提供,致上訴人自行購買後,提供被上訴人使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固提出統一發票、簽呈、採購訂單、支票及本幣付款單、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見原審卷一第336-348 頁、)為證。而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購買PVC 管及管路隔板,並支出此部分費用,及該支出費用與上述管路有關等事實,惟抗辯:被上訴人如需使用管路,會自行購買,無需上訴人代購。單價分析表並非系爭契約之文件,不得做為認定被上訴人施作工項及範圍之依據。況依上訴人簽呈所示,上開管路係使用於104-2 標工程,與系爭工程係屬104-4 標工程無關。此外,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開管路係供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使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25-126 頁)等語。經查,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契約第5 、9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惟系爭契約第5 、9 條之約定內容,並不得直接資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約或給付款項之依據,如前所述,已徵上訴人據此約定而為請求無據。此外,就上訴人主張各分項,是否有據?分述如後。 (1)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購買PVC 管450,000 元、19,096元及57,282元合計526,378 元云云。惟系爭工程係屬104-4 標,則工程上之用料,如不屬104-4 標工程所使用,自與被上訴人無涉。經查,參酌上訴人提出簽呈主旨記載:「為TV專區污水處理廠104-2 標程序管線採購橡膠墊片、FRP 風管、PVC 管、管枕案…」等語,有該簽呈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36 頁)可稽,足見上訴人購買此部分材料,係使用於104-2 標,與系爭工程無涉,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次,上簽人邱振宏固證稱:被上訴人會用到PVC 管及管枕(見原審卷五第251 頁)等語,然參酌其同時證述:但也不是全由被上訴人使用,其他廠商也會用(見原審卷五第251 頁)等詞以觀,亦徵其他廠商確實會使用上開材料,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邱振宏證述內容,非但與其自己簽呈記載內容不符,亦與上訴人陳稱450,000 元PVC 管,均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乙節不符,尤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洵屬無據。 (2)關於購買19,096元PVC 管部分,依上訴人提出簽呈說明欄載明:「統昱工程需追加管枕2 〞四孔20組、2 〞八孔40組,PVC 管2 〞60支、1 〞×2.0mm50 支、3/4 〞×2.0m m80 支」等語,固有簽呈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0 頁)可參。惟參酌辦理該簽呈之廖健翔於原審證稱:伊不太記得簽呈上之物品,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使用,簽呈上之物品,究竟使用於何工程,其印象不深(見原審卷五第191 頁)等語以觀,足見廖健翔亦無法確認該簽呈上物品,究竟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自無從以上訴人內部之簽呈,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關於購買57,282元PVC 管部分,依上訴人提出簽呈主旨記載:「統昱、凱鴻動力儀控、PVC 管配管」、說明則載:「共需6 〞×8.5mm19 支、6 〞×4.0mm1支、2 〞×4.0m m70 支、6 〞×大彎6 支」等語,固有該簽呈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342 頁)可稽。惟參酌上簽呈之廖健翔於原審證稱:簽呈上記載之物品,是使用於被上訴人及凱鴻公司,但無法細分被上訴人使用哪些物品(見原審卷五第192 頁)等語以觀,足見廖健翔亦無法確認該簽呈上物品,究竟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使用範圍如何?故其逕於簽呈上記載上開意旨,自無從以上訴人內部之簽呈,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吳忠仁固於原審證稱:未使用到上開簽呈中記載之材料,該材料均是電信用品(見原審卷五第238 頁)等語,惟其係凱鴻公司負責人,上開簽呈所涉內容,既與凱鴻公司有利害關係,則其到庭為有利於其公司之證述,尚難苛責,自不能據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吳忠仁證述上情,核亦與簽呈及廖健翔所述不符,尤難採信其證述,併予敘明。 (4)此外,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購買管路隔板,得請求其給付此部分費用42,500元云云。而按上訴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採購訂單、發票及應付票據簽收回聯為證,然此僅得證明上訴人曾購買管路隔板,尚無從證明其購買之管路隔板,係交付被上訴人及使用於系爭工程上,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末者,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其此部分請求無據。 12、如附表三編號15項目(下稱另僱工支出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未安裝機械設備,然該設備連接之電力設備、其他消防、廣播及電信設備均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故於契約第26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需配合清水及污水試車,詎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試車,而由上訴人僱工代為,其支出僱用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固援用謝佩玲及林永芳之證述;暨提出試車支援人員人力統計表及人力扣款計算表(下合稱人力統計扣款表,見原審卷一第354-356 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所提自行製作之表格,不具證據力,既無法證明其支出費用,亦難認該支出與試車工程有關。況被上訴人依約僅負配合義務,即試車過程中,如出現電力問題,始由被上訴人處理,伊不負試車義務,上訴人請求無據(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26條固載明被上訴人有義務配合本工程清水試車及污水試車項目(見原審卷一第62頁)等語,惟該約定僅載明試車時,被上訴人有配合之義務,至配合義務內容及範圍為何?則未經契約明定,已難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據。其次,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僅包括電力,並未及於安裝機械設備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堪予認定。而按被上訴人既未負責安裝機械設備,則有關清水及污水試車所需協助試車工人,自與電力無涉。揆其性質,應歸屬安裝機械設備後,為測試其性能所生工項,則因此所生工人費用,即不應責由被上訴人負擔。此參諸上訴人受僱人梁英彰於原審證稱:試車時,只有請被上訴人臨時配電(見原審卷五第180 頁)等語;暨上訴人受僱人邱明哲於原審證述:試車時,如果有電的問題,才需要被上訴人去做,如電的部分發生問題,就由被上訴人去處理(見原審卷五第173 頁)等詞即明。是被上訴人抗辯:所謂配合義務,係指試車過程中,如出現電力問題,即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至試車項目則非被上訴人契約應負義務,故因試車所支付僱工費用,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即堪採認。又上訴人主張之僱工費用,倘參酌上訴人提出試車支援人員人力扣款計算表以觀,均屬支援試車工作所生,依前開說明,自屬安裝機械設備後,為測試其性能所生工項,其所生費用,並不屬被上訴人依約應負責之範圍。至上訴人之受僱人謝佩玲、林永芳於原審證述:聽工程師說被上訴人未配合試車(見原審卷五第219 頁謝佩玲證述);試車期間,被上訴人有派人到場協助2 天,惟2 天不足以全部跑1 次(見原審卷五第187 頁林永芳證述)等語,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所提統計表及試車支援人員人力扣款計算表,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件,亦無法證明其確有僱請表上人力,從事試車之工作,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據。 13、如附表三編號18項目(下稱施作購材支出費)、編號19項目(下稱施作工程費,合稱簽約前材料及工程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前,上訴人為配合業主土木工程施作進度,先向詮鑫公司購買材料及僱請逸暉公司、凱鴻公司施作工程。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總價承攬即包含現場配管配線連工帶料所有費用,故上訴人購買水電材料支出費用,及支付上開兩家公司施工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固援用曾連發、吳忠仁及宋忠信之證述;暨提出付款帳單、統一發票、支票(見原審卷一第362-372 頁)為證。而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支出購買材料費及逸暉公司施工費之事實,惟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負擔簽約前施作工程或購買材料之費用,上訴人迄未證明已經支付施工費予凱鴻公司。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承攬接地工程之金額僅206,463 元,詎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金額高達579,953 元及177,256 元合計757,209 元,顯不合理。況被上訴人進場後,發現接地工程施作有誤,均予重作,則縱使有此部分支出,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此外,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費用係使用於接地工程,自不得請求給付(見本院卷三第128-129 頁)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接地工程材料費用,雖屬兩造簽約前施作工程所生費用,然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不可採信乙節,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於此,復主張關於接地工程所生簽約前材料及工程費,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亦不可採信。其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既屬兩造簽約前施作工程所生費用,除非兩造就此事項,另於契約約定應如何負擔外,否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屬被上訴人履約之範圍。又簽約前接地工程既非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程,則上訴人縱有僱工施作,並支出相關費用,核亦屬上訴人為其本身工程所為,就被上訴人而言,自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問題。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至凱鴻公司負責人吳忠仁固於原審證稱:伊有為上訴人施作接地工程,因為很趕,故先幫上訴人施作該部分工程,上訴人有跟伊說,後面施作的廠商會概括承受這個費用,因有糾紛,後續廠商不承認,到現在還未付款(見原審卷五第235 頁)等語;惟參酌其嗣後證述:其實際上施作之工程,係屬104-3 標接地工程,並非104-4 標工程,其於104-4 標工程,僅施作2 、3 萬元之暗管工程,跟接地工程沒有關係(見原審卷五第232 、235 頁)等語以觀,顯見吳忠仁施作之工程,係屬104-3 標,至於施作104-4 標者,其工項亦與接地工程無關,自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據。 (二)上訴人依附表三工程項目欄所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反訴爭執項目均不屬系爭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施作或支出之工程或項目,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上開項目均屬被上訴人應履約範圍,或應履約而未履約,或向其借用之物品,並因被上訴人未履約或未返還,致其另出資僱工或購買材料,得依附表三法律關係欄所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476,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及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0,000 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新台幣 ┌──┬─────────────────┬──────┬────────┐ │編號│工程名稱 │工程金額 │原審判決結果(被│ │ │ │ │上訴人就駁回部分│ │ │ │ │,均未上訴) │ ├──┼─────────────────┼──────┼────────┤ │1 │臨時發電機配線工程 │5,250元 │駁回 │ ├──┼─────────────────┼──────┼────────┤ │2 │臨時廁所配管工程 │17,047元 │駁回 │ ├──┼─────────────────┼──────┼────────┤ │3 │安委會配電工程 │16,800元 │駁回 │ ├──┼─────────────────┼──────┼────────┤ │4 │TV專區污水處理廠試車臨時配線工程 │210,000元 │准許 │ ├──┼─────────────────┼──────┼────────┤ │5 │各區臨時照明工程 │57,788元 │准許 │ ├──┼─────────────────┼──────┼────────┤ │6 │各區單元盤管線工程 │768,165元 │駁回 │ ├──┼─────────────────┼──────┼────────┤ │7 │消防增設器材管線工程 │48,790元 │駁回 │ ├──┼─────────────────┼──────┼────────┤ │8 │閘門臨時電配電工程 │82,950元 │准許 │ ├──┼─────────────────┼──────┼────────┤ │9 │台電送電配線工程 │80,010元 │駁回 │ ├──┼─────────────────┼──────┼────────┤ │10 │防火填塞工程 │40,000元 │駁回 │ ├──┼─────────────────┼──────┼────────┤ │11 │MCC低壓盤換線工程 │103,425元 │准許 │ ├──┼─────────────────┼──────┼────────┤ │12 │排風機配電工程 │26,701元 │駁回 │ ├──┼─────────────────┼──────┼────────┤ │13 │外管線不銹鋼拉線箱工程 │239,400元 │駁回 │ ├──┼─────────────────┼──────┼────────┤ │14 │防爆器材、鋁線槽、消防泵浦配件工程│362,728元 │除准許其中消防泵│ │ │ │ │浦配件工程43,659│ │ │ │ │元外,餘均駁回 │ ├──┼─────────────────┼──────┼────────┤ │15 │消防泵浦配件及設備追加工程 │568,166元 │准許 │ ├──┼─────────────────┼──────┼────────┤ │16 │消防栓箱配件材料工程 │160,493元 │准許 │ ├──┼─────────────────┼──────┼────────┤ │17 │電力外管路工程 │15,397元 │駁回 │ ├──┼─────────────────┼──────┼────────┤ │18 │各動力電線材工程 │984,145元 │駁回 │ ├──┼─────────────────┼──────┼────────┤ │19 │高壓避雷器更換工程 │68,250元 │除准許其中55,500│ │ │ │ │元外,餘均駁回 │ └──┴─────────────────┴──────┴────────┘ 附表二:新台幣 ┌──┬─────────────────┬───────────┐ │編號│項目 │工程金額 │ ├──┼─────────────────┼───────────┤ │1 │高低壓配電盤中支C.S組 │6,825元 │ ├──┼─────────────────┼───────────┤ │2 │高壓配電盤中支C.B維修用台車 │21,000元 │ ├──┼─────────────────┼───────────┤ │3 │地下電信人孔施工不良,積水改善工程│2,600元 │ ├──┼─────────────────┼───────────┤ │4 │臨時用電改用正式高壓用電文件處理費│15,750元 │ ├──┼─────────────────┼───────────┤ │5 │中控大樓2樓男廁馬桶蓋破損 │880元 │ ├──┼─────────────────┼───────────┤ │6 │向川銘公司借用線材未歸還 │101,960元 │ ├──┼─────────────────┼───────────┤ │7 │向被告借用線材未歸還 │415,689元 │ ├──┼─────────────────┼───────────┤ │8 │工程起重機使用費 │11,550元 │ ├──┼─────────────────┼───────────┤ │9 │現場電力及電信人手孔提升、AC鋪設及│33,600元 │ │ │黏層改善工程 │ │ ├──┼─────────────────┼───────────┤ │10 │消防設備查驗文件費 │70,000元 │ ├──┼─────────────────┼───────────┤ │11 │高壓配電盤測試報告費 │20,000元 │ ├──┼─────────────────┼───────────┤ │12 │PVC管購買費用 │526,378元 │ ├──┼─────────────────┼───────────┤ │13 │管路隔版購買費用 │42,500元 │ ├──┼─────────────────┼───────────┤ │14 │黃色塑膠標示帶購買費用 │2,310元 │ ├──┼─────────────────┼───────────┤ │15 │未配合污水、清水試車,反訴原告另雇│274,400元 │ │ │工費用 │ │ ├──┼─────────────────┼───────────┤ │16 │反訴被告借用慰問金 │100,000元 │ ├──┼─────────────────┼───────────┤ │17 │反訴被告借用員工趕工費用 │100,000元 │ ├──┼─────────────────┼───────────┤ │18 │逸暉公司於兩造簽約前已施工部分費用│579,953元 │ │ │及向詮鑫公司購料費用 │ │ ├──┼─────────────────┼───────────┤ │19 │凱鴻公司於兩造簽約前已施工部分費用│177,256元 │ └──┴─────────────────┴───────────┘ 附表三:新台幣 ┌───┬───────────┬─────┬──────────┐ │編號 │工程項目 │工程金額 │ 依據之法律關係 │ │ │ │ │ │ │ │ │ │ │ ├───┼───────────┼─────┼──────────┤ │ 1 │高、低壓配電盤中支C.S │6,825元 │工程契約第5 、9 條及│ │ │組 │ │民法第227 條、第216 │ │ │ │ │條第1項;施工規範 │ │ │ │ │16321章高壓配電盤2.5│ │ │ │ │「備用品」以下2.5.4.│ │ │ │ │節「C.S組各種型式各 │ │ │ │ │10只」、2.5.5節「C.S│ │ │ │ │維用台車10台」;工程│ │ │ │ │規範16401章低壓配電 │ │ │ │ │盤2.5「備品」項以下 │ │ │ │ │2.5.1節「C.S組各種型│ │ │ │ │式各10只」 │ ├───┼───────────┼─────┼──────────┤ │ 2 │高壓配電盤中支C.B維修 │21,000元 │同上 │ │ │用台車 │ │ │ │ │ │ │ │ ├───┼───────────┼─────┼──────────┤ │ 3 │地下電信人孔施工不良,│2,600元 │民法第493條第1、2項 │ │ │積水改善工程 │ │、民法第227條及第216│ │ │ │ │條第1項 │ ├───┼───────────┼─────┼──────────┤ │ 4 │高壓臨時試車用電改為正│15,750元 │工程契約第5 條及民法│ │ │式高壓用電文件處理費 │ │第227 條、第216 條第│ │ │ │ │1項;施工規範01120章│ │ │ │ │1.16.2節「有關本工程│ │ │ │ │施工過程所發生相關證│ │ │ │ │照、作業許可申請,與│ │ │ │ │提供主管機關認證、檢│ │ │ │ │驗作業等費用,亦包含│ │ │ │ │在合約總價內。」 │ ├───┼───────────┼─────┼──────────┤ │ 5 │中控大樓2F男廁馬桶水箱│880元 │工程契約第11條及20 │ │ │蓋破損修復工程 │ │條 │ ├───┼───────────┼─────┼──────────┤ │ 6 │上訴人向川銘公司借用線│101,960元 │民法第468 條及工程合│ │ │材一批,交給被上訴人後│ │約第20條 │ │ │未歸還,上訴人另購買線│ │ │ │ │材返還川銘公司 │ │ │ ├───┼───────────┼─────┼──────────┤ │ 7 │上訴人因清水試車需要而│415,68元 │民法第468 條及工程合│ │ │購買線材一批,於交給被│ │約第20條 │ │ │上訴人使用後未歸還 │ │ │ ├───┼───────────┼─────┼──────────┤ │ 8 │工程起重機被上訴人應分│5,775 元 │兩造協議約定 │ │ │擔使用費 │ │ │ ├───┼───────────┼─────┼──────────┤ │ 10 │消防設備查驗文件支出費│70,000元 │工程契約第5 條及民法│ │ │ │ │第227 條、第216 條第│ │ │ │ │1項;施工規範01110章│ │ │ │ │1.07節C項「1.承包商 │ │ │ │ │應自費提供試驗用之材│ │ │ │ │料樣品與試料採樣及送│ │ │ │ │驗費用…。2.除合約內│ │ │ │ │另有規定外,皆由承包│ │ │ │ │商負擔全部試驗費用。│ │ │ │ │」及E項「1.若法令規│ │ │ │ │定第三者或有關地方權│ │ │ │ │責機構有權對本工程任│ │ │ │ │何工作進行檢查、試驗│ │ │ │ │或認可時,…2.除合約│ │ │ │ │另有規定,所有有關第│ │ │ │ │三者之查驗費用,均應│ │ │ │ │由承包商負擔。」、 │ │ │ │ │01120章1.16.2節規定 │ │ │ │ │「有關本工程施工過程│ │ │ │ │所發生相關證照、作業│ │ │ │ │許可申請,與提供主管│ │ │ │ │機關認證、檢驗作業等│ │ │ │ │費用,亦包含在合約總│ │ │ │ │價內。」 │ │ │ │ │ │ ├───┼───────────┼─────┼──────────┤ │ 11 │高壓配電盤測試報告費 │20,000元 │同上 │ │ │ │ │ │ │ │ │ │ │ ├───┼───────────┼─────┼──────────┤ │ 12 │另購PVC管支出費用 │526,378元 │工程契約第5 、9 條及│ │ │ │ │民法第227 條、第216 │ │ │ │ │條第1 項 │ ├───┼───────────┼─────┼──────────┤ │ 13 │另購管路隔板(電力隔離│42,500元 │工程契約第5 、9 條及│ │ │板)支出費用 │ │民法第227 條、第216 │ │ │ │ │條第1 項 │ ├───┼───────────┼─────┼──────────┤ │ 15 │未配合清水及污水試車工│274,000元 │工程契約第26條及民法│ │ │作,另雇工支出費用 │ │第227 條、第216 條第│ │ │ │ │1 項 │ ├───┼───────────┼─────┼──────────┤ │ 17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工│100,000元 │民法第478 條(原審誤│ │ │人趕工費用 │ │載上訴人捨棄此部分費│ │ │ │ │用,惟經兩造於本院確│ │ │ │ │認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捨│ │ │ │ │棄,見本院卷第94-95 │ │ │ │ │頁) │ ├───┼───────────┼─────┼──────────┤ │ 18 │兩造簽約前,上訴人為配│579,953元 │民法第179條、第176條│ │ │合業主土木工程施作進度│ │ │ │ │,請逸暉公司先施作部分│ │ │ │ │工程支出費用,及向詮鑫│ │ │ │ │公司購買材料支出費用 │ │ │ ├───┼───────────┼─────┼──────────┤ │ 19 │兩造簽約前,上訴人為配│177,256元 │民法第179條、第176條│ │ │合業主土木工程施作進度│ │ │ │ │,請凱鴻電機公司先施作│ │ │ │ │部分工程支出費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