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育仟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仟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複代理人 顏必益 訴訟代理人 許馥薇 被上訴人 頤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偉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零捌佰伍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起,陸續承作被上訴人在高雄捷運R11、R13、R17、R18、R19、R20、R21、R22等車站之鋁包板及裝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上訴人趁上訴人急於收取工程款以支付廠商貨款或票款之急迫情形,製作「廠商估驗付款明細單」或「現金支出簽收單」,致上訴人不得已接受扣除月息4.7%、5%、6%不等之工程款高 額利息共新台幣(下同)2,272,889元,另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立面 額220萬元之支票1張,利息20萬元。共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扣除高額利息達2,472,889元(嗣於本院變更為利息合計 2,358,293元,下稱系爭利息,利率及金額如附表一項次1至27所示),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扣除上開利息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利息返還予上訴人。另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3,419,975元, 爰依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其中2,552,419元 (嗣於本院變更為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3,253,061元,下稱 系爭工程款,並為訴之擴張,各項工程款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利息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995,308元(應係5,025,308元之誤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曾屢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資金週轉以支應材料費、工資等需求,並願就被上訴人提早放款之損失補貼按月利率4.7%至6%計算之利息,而陸續向被上訴人預支工程款,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依照完成數量每月15日計價,次月15日放款,50%現金票、50%為60日期票」,遇有上訴人預支工程款時,因尚未辦理工程估驗確認,而無從確定估驗付款日,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接受上訴人所提扣款比例,惟實際上扣款利息僅在1.78%至4.7%間, 被上訴人並無乘上訴人急迫之情形,而為顯失公平之給付利息約定,與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之要件不符。又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均經兩造對帳核算完畢,上訴人臨訟提出追加金額,並否認有代扣/代墊款情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11,354元,及其中4,995,3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 616,046元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利息請求114,596元(2,472,889-2,358,293=114,596)本息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6年起至97年2月間止陸續承作被上訴人所承攬之 系爭工程。 ㈡兩造就附表一所載:「上訴人預支領款日期」、「工地-領 款期數」、「應領款金額」、「實際領款金額」均不爭執。㈢兩造就預支工程款之利率計算方式,除附表一項次10、18、21、22應依工程分包契約書第4條約定辦理外,其餘項次均 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辦理。且若按上訴人主張契約 第4、9條之解釋,計算預支工程款之利率有理由,預支工程款之利率為「附表一項次1至27上訴人主張利率欄」所載, 被上訴人不爭執;若按上訴人抗辯上開契約第4、9條之解釋,計算預支工程款利率有理由,預支工程款之利率為「附表一項次1至27被上訴人答辯利率欄」所載,上訴人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35頁)。 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趙志偉提起刑事重利告訴,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1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急迫,就附表一所示工程款,預扣顯不相當之利息,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扣之利息2,358,293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3,253,061元 本息,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急迫,就附表一所示工程款,預扣顯不相當之利息,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74條規定請求撤銷,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扣之利息2,358,293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繼續之附款。故當事人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資為左右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即不具「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僅於契約約定一方債務之應否履行,繫諸他方契約相對債務之履行者,固非該條所稱之「條件」,而屬一般社會或交易上常使用之「約定條款」或「履行條款」。苟其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私法自治原則,亦難謂為無效,當事人仍應受該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9條約定:「除本契 約另有約定外,付款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估驗計價1次 ;當月15日辦理估驗計價,次月15日付款,以50%現金,50%之60天期票支付…,三、估驗時應由乙方(即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單,並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規定之格式,填報有關工作內容,數量計算書及施工圖等書面報表資料,經甲方工地主任簽認後開立發票據以請款。三、乙方填報之報表資料,應按實際施工情況及施工圖確實填報,如有蓄意不實浮報,經甲方查獲屬實者,每次按浮報金額之三倍計罰,並於當期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又依附表一項次10、18、21、22適用之工程分包契約書第4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應於依期開工後之次月起,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最遲25日),就當月的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提出計算書、發票、請款書及其他一切相關之文件或資料,並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於現場估驗確認後,於次月之25日開30天期票,支付該期之工程款,分配比例詳報價單之備註說明(下稱估驗付款)。此項估驗付款並不解除乙方之契約責任,亦不應視為甲方對已估驗之工作驗收及接受、或甲方放棄依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乙方之進度估驗付款係依現場實際完成之數量予以計價,任何已進場或尚未進場之材料、設備皆不予計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頁,R13車站項次10、18、21,另R11車站為項次22)。是依兩造上開契約之 約定,辦理估驗時,應由上訴人提出計算書、估驗明細單等書面報表資料,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簽認後」或「現場估驗確認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估驗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辯稱應於其估驗合格驗收確認後,製成估驗計價單之填表日期為估驗計價日,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合約之精神,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各月「實作數量」,於次月15日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云云,要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抗辯按系爭承攬契約第4、9條解釋,計算預支工程款利率若有理由,預支工程款之利率為「附表一項次1至27被上訴人答辯利率欄」 所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項次1至 27之現金貼現利率為月息1.78%至4.7%間,即屬有據。 ㈢查系爭利息發生於96年9月17日至97年6月25日間,而依97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當舖業法第11條之規定,當舖業得收取年息48%之利息,另依同法第20條規定,亦得收取不超過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當舖業者得收取之利息及倉棧費用合 計53%,相較於本件被上訴人收取之現金貼現利率為月息 1.78%至4.7%間,附表一編號1至18、21至27所示之現金貼現利率均未逾月息3.13%(即年息37.56%),遠低於當舖業者 年息53%之法定利息及倉棧費,而附表一編號19、20貼現利 率固為月息4.7%(即年息56.4%),稍高於當舖業法所定之 法定利息及倉棧費外,惟其貼現期間分別為現金支付工程款部分30日、票款支付工程款部分90日,貼現期間甚短,上訴人不因該貼現利息之約定,而需長期間負擔高額之利率風險,尚難認被上訴人收取之利息有達客觀上顯失公平之程度;再參以上訴人因給付短期利率,而提前自被上訴人獲取現金給付,倘上訴人得撤銷系爭利息給付之法律行為,致上訴人享有即時取得現金之利益,而無需負擔利息成本,亦難認公允,復考量在不違背商業常規之前提下,若屬預支款項一方自我評估下所為自我承擔之行為,不應認為付款人係利用他方急迫之處境,而為民法第74條所規範之暴利行為,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乘其「急於收取工程款以支付合作廠商貨款及相關票款之急迫情況」,向其收取高額利息之主觀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利息為暴利行為乙節,尚無足取, ㈣綜上,上訴人以利率月息1.78%(即年息21.36%)至4.7%( 即56.4%)間向被上訴人折現,且屬短期折現利率,而非約 定長期借款之利率,致上訴人應負擔長期間高利率之利息損失,該約定尚非顯失公平,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乘人急迫」以收取暴利行為之主觀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利息之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返還系爭利息 2,358,293元本息乙節,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3,253,061元 本息,有無理由? ㈠項次1「高捷R13站─配合頤偉修改換料」款21,168元部分:⒈上訴人主張:高捷R13站工程中,當初被上訴人提供之玻 璃R760,嗣因為玻璃無法成型,被上訴人要求伊配合重新下料為R880,並承諾願意支付材料款21,168元等語,惟上情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依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應依送審圖施工,而送審圖約定之玻璃即為R880,故此部分支出係上訴人未依送審圖施工導致換料,自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 ⒉經查: ⑴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於96年9 月17日以5656C-96-187號函被上訴人之上包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有關「R13車站地面 層A、B、C、D出入口裝修施工圖審查事宜」,其上即記載出入口D玻璃欄杆平面俯視圖「R760」等語,有前開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3頁),嗣修正為「R880」乙節,復有出入口D玻璃欄杆平面俯視圖0版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因圖 面修正而重新換料乙節,堪以採信。 ⑵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告知:「原送審圖因頤偉圓弧玻璃無法加工成型,R760」、「竣工圖,因配合頤偉圓弧玻璃最小加工尺寸」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六第246 至247頁),嗣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傳真包含「高捷 R13站─配合頤偉修改換料」款21,168元之支出明細予 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無訛,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復於前開支出明細單「高捷R13站出入口配合玻璃換料 欄」簽「趙」乙節,有確認單及支出明細可參(見原審卷六第248至251頁),而上訴人再向福祥不鏽鋼行重新下料乙節,亦有該行96年11月30日訂貨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6頁),參諸經驗法則,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下包,需配合上包之指示遂行系爭工程,倘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並無「高捷R13站出入口配合玻璃換 料欄」之情事,上訴人豈可能無端於支出明細表列出,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其上簽認之理。則上訴人主張其配合被上訴人修改換料而增加支出21,168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乙節,即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固辯稱:依兩造之分包工程契約書補充條款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4項規定:包商應依所提送並經核准之施工計畫書、進度表、施工圖等文件施工,並採總價承攬時,其總價由乙方(即上訴人)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等文件自行估價,除甲方變更工程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需依第2條約定方式為 加減帳外,乙方不得以計算或估價錯誤、物價變動、成本增加等其他事由請求甲方追加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8至149頁),惟上開出入口D玻璃欄杆平面俯視 圖「R760」,既經系爭工程顧問公司中興公司認可後,上訴人據以配合施作,嗣更改為「R880」,顯屬被上訴人變更工程及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款項,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㈡項次3「R17鋁包板」部分: ⒈「高捷R17站─屋頂收邊鋁包板工程─骨架安裝位置錯誤 重下板」款308,889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下包骨架安裝位置錯誤,致上訴人於施作鋁板工程完畢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修改,而支出修改費用308,889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等 語,惟此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此為上訴人臨訟提出之追加金額,被上訴人否認有請求上訴人修改,上訴人應先證明骨架安裝錯誤非其過失,及其確有施作上開工程等語。 ⑵經查: ①高捷R17車站包板骨架為1.4米乙節,有R17車站屋頂 面鈑桁條結構計算書(鋁包板)結構計算書及R17車站 屋頂簷口鋁包板收邊屋頂平面圖所示可佐(見原審卷七第15至18頁)。又上訴人所訂購之材料單為1.43米、1.5375米、1.7米、1.615米等尺寸,與前開結構計算書不符乙節,復有材料單可參(見原審卷七第23至43頁),且據證人許源發於本院證稱:伊從事採光罩、不鏽鋼業務,上訴人為其上包,在承作高捷R17、 18、20車站之時,均係按照上訴人交給伊之施工圖施作,其中有工程完工的現況與依照原施工圖施工完成的狀況不同,之前伊照圖說施作,但是作到一半時,鋼構、分割線有點誤差,伊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有找被上訴人去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志偉要求伊不依照原施工圖再重作一遍,伊聽到後非常生氣,伊係按圖施作,為何要更改,趙志偉說一定要改不能不可以,伊再依照現場的尺寸下去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本院審酌證人許源發雖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親屬關係,惟其理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迴護上訴人之必要,且其證述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要求,依現場尺寸修改施作等情節,亦與前開結構圖及材料單相符,是其證言堪以採信,足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骨架安裝錯誤,而要求上訴人修改乙節,應可憑採。 ②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傳真包含「高捷R17─屋頂外簷鋁包板」款120,180元(含稅126,189元)之支出明細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無訛,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復於前開支出明細單上「高捷R17─屋頂外簷鋁 包板欄」簽其下包名字「裴」乙節,有確認單及支出明細可參(見原審卷六第289至290頁),而上訴人因所訂製之材料尺寸不符,而重新下料或修改,亦據提出修改費用計算式、源礦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華翊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佑益烤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七第19至22頁),參諸經驗法則,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下包,需配合上包之指示遂行系爭工程,倘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並無「高捷R17站─屋頂收邊鋁包板工程─骨架安裝位置錯 誤重下板」之情事,上訴人豈可能無端於支出明細表上明確列出,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其上簽認之理。則上訴人主張其配合被上訴人修改換料而增加支出126,189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乙節,即屬有 據。至上訴人另主張8天高空作業費用182,70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③被上訴人固辯稱: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中工程報價單說明3、4、7規定:承包商報價前必須親自會勘現場 ,以瞭解現況及施工範圍,並負責該項工程施工規劃設計(含相關收邊)、測量、放樣、施工圖繪製等責任,而非依照結構計算書的尺寸下料,再依工程承攬契約中工程說明書中第15項第1條規定:承包商必須 施工測量,經本公司核認後施工,但承包商仍應對其成果負責,如承包商放樣有錯誤時,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修正,並負擔因而發生之一切費用。故上訴人未依據工程承攬契約規定,施工必須測量及放樣,發生錯誤再自行任意追加自屬無理云云。惟依兩造之分包工程契約書補充條款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4項規定,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下包骨架安裝位置錯誤而重下板,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款項,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⒉「高捷R17─屋頂收邊鋁包板工程─第1期扣款溢扣金額」382,662元部分: ⑴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自上訴人扣款822,362元乙節,有被上訴人製作之96年10月16日扣款/代付款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六第376頁),依該明細所示,扣款/代付款內容為:「大成─安衛罰款9,000元、 大成─吊卡費用1,790元、大成─安衛點工費1,872元 、大成─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5項並違反同法第34條第1款規定60,000元、純冠─防墜器9,030元、SCS─氟碳 烤漆試驗費5,670元、大成─高空作業預扣735,000元 ,合計822,362元」,其中純冠─防墜器9,030元、SCS─氟碳烤漆試驗費5,670元、大成─高空大成─高空作業預扣費735,000元中之42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溢扣款382,662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大成─安衛罰款9,000元、大成─安衛點工費1,872 元、大成─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5項並違反同法第34 條第1款規定6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估驗請款時, 已同意並簽認此部分扣款,臨訟否認扣款,自屬無 理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為求領取無 爭議部分之款項,始於估驗付款明細單簽名等語,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下包,上訴人為求先 領取部分無爭議之工程款,而於估驗付款明細單簽 名,就有爭議款項部分另行處理,核與常情相符, 尚難以上訴人於估驗付款明細單簽名,即認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所扣除之款項;再參諸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之上包,大成公司之下包,被上訴人依其與大 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倘確有大成─安衛罰款 9,000元、大成─安衛點工費1,872元、大成─違反 勞安法第5條第5項並違反同法第34條第1款規定 60,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並扣款之情事,被上訴 人理應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惟被上訴人未提出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扣除上訴人此部分款項,要無 足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 70,872元,即屬有據。 ②大成─高空作業預扣310,000元部分、大成─吊卡費用1,790元部分: 依系爭工程說明書其他補充規定4條規定:「承包商須負責該項工程施工規劃所設計(含相關收邊及吊裝 計劃)、交通維持計劃、保險、勞安、環保責任及各 項試驗費」,及第28條規定:「本工程所需施工架 (施工鷹架)或高空作業車均含於單價中,概由承 包商自理」,有工程說明書可佐(見原審卷六第173至174頁),則依契約約定高空作業車費用及吊卡費用,本應由承包商即上訴人自行負擔,且前開費用 係執行高空吊掛作業及吊掛作業所必要,則被上訴 人主張代墊高空作業費用310,000元及吊卡費用 1,790元,尚與常情相符,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款時主張扣款,尚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費 用,要無足採。 ⑵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溢扣款於70,872元 (計算式:大成─安衛罰款9,000元+大成─安衛點工費1,872元+大成─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5項並違反同法第34條第1款規定60,000元=70,872元)範圍內,尚屬有據。 ⒊「高捷R17站─屋頂收邊鋁包板工程─第3期扣款溢扣金額」256,414元部分: ⑴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自上訴人扣款256,414元乙節,有被上訴人製作之97年6月3日扣款/代付款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六第283頁),依該明細所示,扣款/代付款內容為:「大成─高空作業車221,163元、 大成─吊卡租賃2,050元、大成─吊車租賃1,969元、 大成─安衛罰款(工人未繫安全帶,未參加協議組織 會議3,000元)、大成─R17天溝吊裝用高空作業車 7,700元、大成─R17屋頂收邊用40M高空作業車14,037元、大成─R17、R18吊車租賃2,263元、大成─R17吊 卡租賃1,969元、大成─R18吊卡租賃2,263元,合計 256,414元」,其中大成─高空作業預扣費中之 42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還溢扣款382,662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大成─安衛罰款(工人未繫安全帶,未參加協議組 織會議3,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估驗請款時, 已同意並簽認此部分扣款,臨訟否認扣款,自屬無 理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為求領取無 爭議部分之款項,始於估驗付款明細單簽名等語,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下包,上訴人為求先 領取部分無爭議之工程款,而於估驗付款明細單簽 名,就有爭議款項部分另行處理,核與常情相符, 尚難以上訴人於估驗付款明細單簽名,即認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所扣除之款項;再參諸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之上包,大成公司之下包,被上訴人依其與大 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倘確有大成─安衛罰款 (工人未繫安全帶,未參加協議組織會議3,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情事,被上訴人理應能提出上 開證據資料,惟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其扣除上訴人此部分款項,要無足取,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3,000元,自應准許。 ②大成─高空作業車221,163元、大成─吊卡租賃 2,050元、大成─吊車租賃1,969元、大成─R17天溝吊裝用高空作業車7,700元、大成─R17屋頂收邊用 40M高空作業車14,037元、大成─R17、R18吊車租賃2,263元、大成─R17吊卡租賃1,969元、大成─R18 吊卡租賃2,263元部分: 依系爭工程說明書其他補充規定第4條及第28條規定高空作業車費用、吊車及吊卡費用,均應由承包商 即上訴人自行負擔,業如前述,且前開費用係執行 高空吊掛作業及吊掛作業所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 代墊前開高空作業費用、吊卡費用及吊車費用,尚 與常情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請款時扣款 ,尚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費用,核無足 採。 ⑵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溢扣款於3,000元範圍內【即大成─安衛罰款(工人未繫安全帶,未 參加協議組織會議3,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㈢項次4「R17鐵件,高捷R-17屋頂裝修鐵件工程─溢扣新增鐵件工程」款214,754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固於96年8月15日製作扣款/代付款明細表載明:「焌偉─新增鐵件工程,金額214,754元」,有扣款/代付款明細可佐(見原審卷六第286頁)。惟倘前開代墊款之 新增鐵件工程本應由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理應先通知上訴人施作,其於未先告知上訴人情形下,即逕委託焌偉公司代為施作,已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主張依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施作範圍乃「天溝水槽SUS304厚度3MM」乙 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第154頁反面) ,復有工程報價單可佐(見原審卷六第285頁),則前開 「新增鐵件工程」已難認係兩造約定工程合約之範圍,已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固以:依據工程承攬契約工程報價單第4條規定 :承包商須負責該項工程規劃設計(含相關收邊)…,及上訴人96年8月4日提供之施工圖即已包含「新增鐵件」(即黃色螢光筆標註部份)等語,並提出施工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惟工程報價單既已明示工程範圍為「 天溝水槽SUS304厚度3MM」,已難認支架部分為水槽之相 關收邊部分,而屬兩造之工程合約範圍內;又縱於施工圖標示,是否屬工程合約範圍,仍應依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約定真意為斷,尚難遽認施工圖與工程合約範圍相同,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新增鐵件工程屬工程合約範圍,應由上訴人支付費用乙節,尚難憑採。 ⒊被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僅係代上訴人付款予焌煒公司,且上訴人已蓋章同意,於臨訟不承認,自屬無理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為求領取無爭議部分之款項,始於估驗付款明細單簽名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下包,上訴人為求先領取部分無爭議之工程款,而於估驗付款明細單簽名,就有爭議款項部分另行處理,核與常情相符,尚難以上訴人於估驗付款明細單簽名,即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扣除之款項。又前開工程報價單已明示工程範圍為「天溝水槽SUS304厚度3MM」,並未提及鐵 件部分,倘前開新增工程確係上訴人依約應施作範圍,被上訴人應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惟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以上訴人於估驗付款明細單簽認,並已由被上訴人開立折讓單證明扣款事項,據以主張扣除此部分款項,要無足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214,754元,即屬有據。 ㈣項次5「R18」部分 ⒈項次5「高捷R18站,追加翼型板補強角鐵」款723,441元部 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結構計算之鋁板強度不夠,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多加4.0t鋁板補強,上訴人因此多支出材料款723,44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承包商須自行結構計算並於報價時提列所需規格數量表,不得再以事後變動要求追加,故此部分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⑵經查: ①被上訴人提供其製作之沖孔鋁板結構計算書供上訴人製作施工圖說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並有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 第320至325頁),又前開計算書因計算錯誤,致上訴人支出補強角鐵款723,441元乙節,有斷面圖及請款 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六第326至327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結構計算錯誤,致其支出補強角鐵款723,441元乙節,堪以採信。 ②被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責任施工,契約內工程說明書第19條明定本項工程全程規劃…等等有關界面責任皆由承包商負責。契約工程說明書第73條,承包商須自行結構計算並於報價時已提列所須規格數量表,並以符合送審通過為原則,承包商不得以送審完成後規格數量有所變動而要求追加。契約工程說明書第82條,本工程包含材料…高低差補強角鐵工料…,均包含於契約單價中,上訴人就其契約責任範圍,另行追加請款項目,自屬無理云云。惟依兩造之分包工程契約書補充條款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4項規定,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結構計算錯誤,致上訴人支出補強角鐵款723,441元,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款項,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⒉項次5「R18,追加TYPE-1換板」款43,002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高捷R18站-翼型造型鋼構包板及金屬包板 收邊工程TYPE-1有兩座,被上訴人發包之鋼構中有1個單元製作錯誤,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之時,鋁板已經加工 完成,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換板,上訴人因此多支出材 料款43,002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施工 過程中,上訴人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有此換板問題,且其 追加換板費用之請款單亦遲至全部工程請款完成後2月餘,才於97年2月25日提出,故上訴人是否果真有換板,或為其自己施作錯誤之結果,並不可知,自無從要求被上 訴人支付此筆費用等語。 ⑵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其依照被上訴人送審過之圖面下料製作, 因被上訴人下包所製作之骨架製作錯誤,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至工地現場看過後,請上訴人配合再重新下 料製作,上訴人乃依照趙志偉之指示重新下料製作乙 節,業據證人許源發於本院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又 TYPE1部分沖孔規格由2110.8變更為2004.2乙節,復有鋁板總圖、沖孔圖可佐(見原審卷六第329至336頁) ,足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下包因鋼構中1個單元安裝錯誤,而要求上訴人換板乙節,堪以採信。 ②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傳真包含「高捷R18A─配合裴先生製作錯誤」款40,954元(含稅43,002元)之支出明 細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無訛,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復於前開支出明細單上「高捷R18A─配合裴先生 製作錯誤欄」簽其下包名字「裴」乙節,有確認單及 支出明細可參(見原審卷六第289至290頁),而上訴 人因換板而支出40,954元(含稅43,002元)乙節,亦 據提出華翔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裁剪單可佐(見原 審卷六第338至339頁),參諸經驗法則,上訴人係被 上訴人之下包,需配合上包之指示遂行系爭工程,倘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並無「高捷R18A─配合裴先生製作 錯誤」之情事,上訴人豈可能無端於支出明細表上明 確列出,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其上簽認之理。 則上訴人主張其配合被上訴人換板而增加支出43,002 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乙節,即屬有據。 ③被上訴人固辯稱: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中之工程 說明書約定:承包商自行負責修正,並負擔因而發生 之一切費用,縱有骨架錯誤之情形,亦應由上訴人負 責云云。惟依兩造之分包工程契約書補充條款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4項規定,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下包鋼構位置按裝錯誤而換板,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 加之款項,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 ⒊溢扣款697,802元(含扣款45,846元及焌煒公司代墊款 651,956元)部分 ⑴扣款45,846元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自上訴人扣款大成-清潔用五金、吊卡租賃、垃圾清運、點工等金額合計18,087 元、檢驗費3,759元、焊道試驗費24,000元,合計45,846元乙節,有被上訴人製作之96年10月30日扣款/代付款明細、焊道檢驗明細表、廠商估驗付款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六第340、344、392頁)。且依系爭工程說明書第82條規定:本工程包含材料、加工製作、繪圖、塗裝 、運輸、…安衛設備(安全護網及安全索…等)、吊車 、五金、高低差補強魚鐵工料、檢驗費、…清潔及搬運 清潔鋼料等費用,均含於上述單價中,有施工補充說明 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則依上開施工說明書約定,清潔用五金、吊卡租賃、垃圾清運、點工、檢驗費 及焊道試驗費,本應由承包商即上訴人自行負擔,且前 開費用係工程進行所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代墊上開費 用,尚與常情無違,其主張於上訴人請款時扣款乙節, 核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費用,要無足採。 ⑵焌煒公司代墊款651,956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製作扣款/代付款明細表載明:「焌偉─R18代墊款費用(因錯誤修改發生之費用)(620,910*1.05),金額651,956元」,有扣款/代付 款明細可佐(見原審卷六第350頁)。倘前開代墊款之修改工程本應由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理應先通 知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於未先告知上訴人情形下, 即逕委託焌偉公司施作,已與常情有違。復觀以前開 費用明細表記載「吊裝調整鋁板工資…TYPE1裝鋁板開始…」(見原審卷六353頁),惟上訴人主張其僅負責鋼構外面之鋁包板,並不負責鋼構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35頁),且據兩造於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範圍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頁),則前開修改工程究係因焌偉公司之鋼構施作錯誤,或上訴人之鋁包板施作 錯誤所產生之費用,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倘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向上訴人主張扣除該 代墊款,要無疑義。 ②被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只是代付款予焌煒公司,且 上訴人已於蓋章同意,於臨訟不承認,自屬無理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為求領取無爭議部分 之款項,始於估驗付款明細單簽名等語,本院審酌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下包,上訴人為求先領取部分無爭 議之工程款,而於估驗付款明細單簽名,就有爭議款 項部分另行處理,核與常情相符,尚難以上訴人於估 驗付款明細單簽名,即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扣除 之款項,況倘前開代墊款果係因上訴人鋁包板施作錯 誤所造成,被上訴人應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惟被上 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以上訴人於估 驗付款明細單簽認,即主張得扣除此部分款項,要無 足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651,956元,即屬有據。 ㈤項次7「R19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第3期溢扣款30,563元 部分: 被上訴人製作之「R19車站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廠商估驗 付款明細表固記載:「扣款126,563元,明細如附件請參考 」等語,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其上簽名蓋章簽認無誤,有估驗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六第400頁),惟觀以被 上訴人提出之附件所示,上訴人此部分應扣款者僅焊道檢驗明細費用79,000元,被上訴人並未就超過該部分扣款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扣47,563元,並於該溢扣範圍內請求返還30,563元溢扣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於上開估驗付款明細表上簽名蓋章確認,惟該確認結果顯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據以主張權利,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因其為領取無爭議之款項而在估驗明細簽名,即認其已放棄有爭議款項之請求權。 ㈥項次7「R19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第5期款359,799元,及項次9「R21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第6期款171,468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高捷R19站出入口金屬包板第五期」359,799元工程款,及「高捷R21站-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第六期 」171,468元工程款部分,經被上訴人辯以:97年4月15日兩造已協議上開工程計價至第4期,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 由追加數量,上開第5期、第6期款項,乃上訴人自行追加,並無理由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提出R19、R21追加數量表,要求被上訴人付款,兩造於97年4月15日就R19、R21工程計價達成協議, 約定:「此次數量為本案最終數量,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與貴公司(即上訴人)結清後,貴公司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加數量,唯口說無憑,請貴公司將此數量表蓋公司大小章後回傳」,並另約定:「R19第③與R21第②項因先前計價圖面與現追加圖面爭議,為避免請款時機延誤,先計其餘項目,待向大成工務再提出解釋,經大成核准後再計價此爭議部分」等語,並由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其上,有R19車站、R21車站追加數量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六第404頁),依上開協議,兩造就R19、R21部分之工程 款已達成協議,除前開追加數量表所記載項目應先核算,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R19第③項不鏽鋼包板#4毛絲面SS-HL(新)、R21第②項不鏽鋼包板#4毛絲面SS-HL(舊)由上包大成公司核准後再行計算外,兩造既已明確達成上開協議,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就R19、R21追加數量,要無疑義。 ⒊又R19第③項不鏽鋼包板#4毛絲面SS-HL(新)、R21第②項不鏽鋼包板#4毛絲面SS-HL(舊)SS-HL(新)」已在 97年6月2日將數量確定,被上訴人並已付清款項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驗付款明細2紙(見原審卷六第407、 419頁),其上並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無誤,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復參諸上開追加數量表及估驗付款明細之簽認時間分別為97年4月15日、97年6月2日,而上訴人 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為97年3月17日(見原審卷七第76至 78頁),足見上開協議係在上訴人前述請款後所達成,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請款為上訴人自行追加,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等語,並非無據,上訴人既未舉證此部分追加項目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而兩造既對於上開工程項目已為不得追加之協議,上訴人事後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自無理由。 ㈦項次8「高捷R20站─屋簷口收邊鋁板工程─第3期」款 35,91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配合電梯完成後所追加之1米鋁板4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5,91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款項曾經上訴人於97年2月提出追加, 被上訴人當時曾請上訴人提出施工證明,但上訴人並未提出,而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0日、97年6月2日就收邊鋁板估驗付款,其付款數量為328米,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為 317米,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上訴人再請求給付並無理 由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電梯完成後所追加之1米鋁板4塊乙節,業據提出屋頂收邊側立面圖為證(見原審卷七第87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到上開圖面。上訴人另於97年3月12日傳真「R20車站屋頂鋁包板收邊工程請款單」予被上訴人,亦經被上訴人收受無訛,參諸經驗法則,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下包,需配合上包之指示遂行系爭工程,若未經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豈可能自行追加施作工程之理。又被上訴人將其向大成承攬之鋁包板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其上包大成公司結算數量為335.26米,有大成公司99年8月19日(99)大成高捷CR7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結算單可佐(見原審卷七第91至 92頁),而被上訴人自承僅付款328米予上訴人,兩者差 距高達7.56米,足認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電梯完成後所追加之1米鋁板4塊乙節,堪以採信,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高捷R20站─屋簷口收邊鋁板工程─第3期」款35,910元,自屬有據。 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項次14「高捷─點夜工-代支出費 用」7,189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其代定30×30×1.5T角鋼21支, 材料費共7,189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乙節,固據提出請 款單、點工點料明細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六第113至12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其並未收到上開材料,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所具請款單請求此筆款 項時,就已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當時亦未表示意見,臨訟復再提出此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製作之請款單(見原審卷七第113頁),固 有30×30×1.5T角鋼21支金額6,846元(含稅7,189元)之 記載,惟此係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屬實;又上開點工點料明細單(見原審卷七第114頁)關於30×30×1.5T角鋼僅有42支 之記載,並無上訴人主張之21支;而上開97年4月21日出 貨單(見原審卷七第19頁)固有金額6,843元之記載,惟 上訴人自承係其員工所簽收,亦難據此認被上訴人另有收受30×30×1.5T角鋼21支,上訴人未能就已代被上訴人訂 購上開角鋼21支並已收受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支出費用7,189元,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20,855元,及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4號 ┌───┬─────────────────────────────┬─────┐ │項次 1│高捷R13站─配合頤偉修改換料款 │ 21,168元│ ├───┼─────────────────────────────┴─────┤ │項次 3│R17鋁包板 │ │ ├─────────────────────────────┬─────┤ │ │⒈高捷R17站─屋頂收邊鋁包板工程─骨架安裝位置錯誤重下板款 │ 308,889元│ │ ├─────────────────────────────┼─────┤ │ │⒉高捷R17站─屋頂收邊鋁包板工程─第1期扣款溢扣金額 │ 382,662元│ │ ├─────────────────────────────┼─────┤ │ │⒊高捷R17站─屋頂收邊鋁包板工程─第3期扣款溢扣金額 │ 256,414元│ ├───┼─────────────────────────────┼─────┤ │項次 4│R17鐵件,高捷R17站─屋頂裝修鐵件工程─溢扣新增鐵件工程款 │ 214,754元│ ├───┼─────────────────────────────┴─────┤ │項次 5│R18 │ │ ├─────────────────────────────┬─────┤ │ │⒈高捷R18站─追加翼型板補強角鐵款 │ 723,441元│ │ ├─────────────────────────────┼─────┤ │ │⒉R18,追加TYPE─1換板款 │ 43,002元│ │ ├─────────────────────────────┼─────┤ │ │⒊溢扣款 │ 697,802元│ ├───┼─────────────────────────────┴─────┤ │項次 7│R19出入口 │ │ ├─────────────────────────────┬─────┤ │ │⒈高捷R19站─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第3期溢扣款 │ 30,563元│ │ ├─────────────────────────────┼─────┤ │ │⒉高捷R19站─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第5期款 │ 359,799元│ ├───┼─────────────────────────────┼─────┤ │項次 8│高捷R20站─屋簷口收邊鋁板工程─第3期款 │ 35,910元│ ├───┼─────────────────────────────┼─────┤ │項次 9│高捷R21站─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第6期款 │ 171,468元│ ├───┼─────────────────────────────┼─────┤ │項次14│高捷─點夜工─代支出費用 │ 7,18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