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代 理 人 胡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協昌國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和霖 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黃偉倫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關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一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此觀同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依前揭說明,此釋明要求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同,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該處分。若債權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聲請假處分之理由係案外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將其所持有相對人之10% 股份出售後,高興昌公司對相對人之持股因而低於50% ,依公司法第17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相對人即得就其所持有之高興昌公司1.2%股份行使表決權,唯恐造成100 年6 月28日舉行之高興昌公司股東常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將來衍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對伊等眾多股東及投資大眾產生急迫、重大之危險與損害。而原裁定論敘相對人之股份受讓人即案外人袁連惟事實上無法控制相對人之經營,及股份交易過程中無控制權溢價之問題等情,其論理倒果為因、前後矛盾,顯有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禁止相對人於高興昌公司100 年之股東常會行使股東表決權等語。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聲請及抗告意旨所主張,高興昌公司原持有相對人57.14%股份,依公司法第17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相對人就其所持有高興昌公司1.2%之股份並無表決權,惟高興昌公司於出售相對人10% 之股份後,相對人即得就其對高興昌公司之股份行使表決權;又取得有控制權股東之股份,通常必須支付高於少量股權交易之每股價格,其溢價平均數約為17.87%,而高興昌公司出售相對人10% 股份予袁連惟之價格僅較當日淨值溢值3%,可見高興昌公司係與袁連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低價出售相對人股份,目的在規避前引公司法之規定,使相對人對高興昌公司之股份行使不受限制,而造成高興昌公司其他股東權益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高興昌各子公司持股比例資料、高興昌公司98年年報(出售有價證券報告部分)、控制權溢價探討專文為證(原審卷第17-19 、38-47 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予釋明。 ㈡惟抗告人就高興昌公司出售相對人股份、致使相對人得就其持有之高興昌公司1.2%股份行使表決權之舉,僅泛稱恐造成100 年6 月28日舉行之高興昌公司股東常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將來衍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抗告人等高興昌公司股東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關之情形須防止及避免。是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顯未予釋明。 四、據上,抗告人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原審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