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 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代 理 人 林立夫律師 陳錦旋律師 相 對 人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關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一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此觀同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依前揭說明,此釋明要求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同,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該處分。若債權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相對人於原審以:案外人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於98年12月29日辦理98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認購,違反公司法第267 條第1 、3 項等強制規定,抗告人認購台機公司股份12,680,000股之行為應屬無效,伊已提起塗銷認股登記之訴(原法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52號)。而台機公司於98年12月29日前有股東7 人,其中伊與東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樹投資公司)、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建設公司)、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投資公司)等5 人合計持有已發行股數之56.44%,其餘2 名股東即經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一公司)、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亞公司)合計持有已發行股數之43.56%;抗告人於98年12月29日辦理現金增資認購股份12,680,000股後,伊與東樹投資公司、正泰公司、東南建設公司、東南投資公司等5 人合計持有已發行股數之比例下降為45.58%,而抗告人與經一公司、辰亞公司合計持有已發行股數之比例為54.42%。今台機公司定於100 年9 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議案包含修改章程將董事席次由5 人改為3 人,及將原章程所定董事、監察人選舉方法由累積投票制(即每1 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 人或分選舉數人)修改為全額連記法(即每1 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選舉股東持有股數之全額計算,股東所填選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且任意提前改選董事(現任董事任期至100 年11月20日),此等章程之修改將使出席股東會而未能掌握1/2 出席股權之股東,無法獲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進而喪失參與公司治理之機會。伊為避免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願供擔保請准予禁止抗告人在台機公司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中行使出席、表決、選舉、被選舉等股東權等情。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203,000,000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上開塗銷認股登記事件審理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在台機公司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中行使表決、選舉及被選舉等股東權,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即禁止行使出席權部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合法行使股東權利達20月後,相對人始稱其遭受急迫危險,已有權利濫用之嫌,且相對人未釋明有何急迫危險,不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又股東會議案固係由董事會提出,董監事改選則由各股東投票決定,投票結果出爐前均無法斷定選舉結果,況相對人對台機公司之持股比例達31.01%,遠高於伊之19.25%,其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無異利用司法手段打擊弱勢股東;另原裁定限制伊不得於任一股東會中行使股東權,其假處分範圍過廣且無法特定,侵害伊之股東權利。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四、經查: ㈠相對人所主張台機公司於98年12月29日辦理98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認購,違反公司法第267 條第1 、3 項等強制規定,抗告人認購台機公司股份12,680,000股之行為應屬無效,伊已提起塗銷認股登記之訴(原審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52號)等情,業經原審查明無訛(原審卷第29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予釋明。 ㈡惟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依台機公司原擬於100 年9 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提案(修改章程將董事席次由5 人改為3 人、變更董事監察人選舉方法由累積投票制改為全額連記法,及提前改選董事)(按嗣後上開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如容允抗告人行使股東權,將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關情形,並未舉證以資釋明。 ㈢至相對人所提出台機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12月29日現金增資前、後股東名冊、持股關係表、台機公司100 年8 月23日董事會議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草案(見原審卷第7-11、15、23-24 、26-27 頁),至多說明台機公司98年12月29日現金增資前、後,相對人與東樹投資公司、正泰公司、東南建設公司、東南投資公司等5 名股東合計持有已發行股數之比例,由增資前之56.44%下降為增資後之45.58%,而經一公司、辰亞公司於增資前之持股比例合計為43.56%,抗告人與該2 公司於增資後之持股比例合計提昇為54.42%,及台機公司原定於100 年9 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擬提案修改章程如相對人前揭所述內容等事實。惟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為公司法第277 條第1 、2 項所明定。是以,即使抗告人得行使股東權,以其與經一公司、辰亞公司之持股比例合計為54.42%,並未達於公司變更章程所須之出席股權比例即2/ 3股份總數(約相當於67% ),則該次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改章程之提案是否得合法表決通過,顯非抗告人與經一公司、辰亞公司等3 名股東所能控制。故雖該等章程修改案牽涉減縮董事人數或變更董事、監察人選舉方法,然其既未必能合法表決通過,台機公司即無從於同次股東臨時會適用修正後章程減縮董事人數,或以變更後方法選任董事、監察人,是自難認相對人與東樹投資公司、正泰公司、東南建設公司、東南投資公司等5 名持股比例合計未達1/2 之股東勢將無法獲選任為董事、監察人,或喪失治理公司之機會。遑論,縱令抗告人與東樹投資公司、正泰公司、東南建設公司、東南投資公司等5 名股東未能獲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客觀上亦無從遽認將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是相對人所舉前揭事證顯無從釋明抗告人如得行使股東權將肇致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關情形。 五、據上,相對人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原審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行使表決、選舉、被選舉等股東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