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王健珉律師 林立夫律師 相 對 人 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崇吉 相 對 人 呂泰榮 吳賢明 勝呂榮峰 相 對 人 式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心雅 相 對 人 陳君聖 相 對 人 呂恩彰 相 對 人 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禮俊 相 對 人 黃坤光 相 對 人 鴻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1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公債98年度第4 期公債為擔保後,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5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確定前,相對人呂泰榮或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改派之代表人不得行使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相對人吳賢明或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改派之代表人、相對人勝呂榮峰、相對人呂崇吉、相對人陳君聖或式懋有限公司改派之代表人、相對人呂恩彰或鴻韋股份有限公司改派之代表人不得行使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相對人黃禮俊、黃坤光、陳心雅或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改派之代表人不得行使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權。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第三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之股東,本有權出席股東會,行使選舉權等股東權利。卻遭相對人呂泰榮以高興昌公司股東會主席身分,強制剔除抗告人之選舉權,妨礙抗告人行使股東權利,致高興昌公司民國100 年9 月27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董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內容違反法令章程,而有無效之情形。抗告人已於100 年10月14日對高興昌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5 號受理並審理中。依系爭股東會董監事選舉之決議,相對人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相對人呂泰榮、吳賢明)、勝呂榮峰、呂崇吉、式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相對人陳君聖)、鴻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相對人呂恩彰)分別當選為董事,另相對人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相對人黃禮俊、黃坤光、陳心雅)當選為監察人(下稱系爭董監事改選結果)。相對人呂泰榮不以高興昌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為考量,違法行事,業已造成高興昌公司及股東之損害。高興昌公司長年由相對人呂泰榮、勝呂榮峰等呂氏家族以少數持股把持,經營每況愈下,連年虧損。高興昌公司委任之律師完成之調查報告書更載明呂泰榮有利益輸送,賤賣高興昌公司資產,違法不當支付佣金以及將酒店、菸酒之支出報由高興昌公司以交際費以外之會計科目支出,疑似掏空高興昌公司之行為。相對人呂泰榮更宣稱已當選高興昌公司之董事,並召開董事會,由出席董事互選相對人呂泰榮為董事長,相對人黃禮俊、黃坤光亦以監察人自居。然主管機關並未核准變更登記,相對人形同未經合法選舉、登記,卻以高興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自居。如冒名為法律行為,甚至繼續掏空、賤賣資產,除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外,將勢必損及高興昌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請求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5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確定前為㈠禁止相對人呂泰榮或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改派之代表人行使高興昌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㈡禁止相對人吳賢明或高興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改派之代表人行使高興昌公司董事職權。㈢禁止相對人勝呂榮峰行使高興昌公司董事職權。㈣禁止相對人呂崇吉行使高興昌公司董事職權。㈤禁止相對人陳君聖或式懋有限公司改派之代表人行使高興昌公司董事職權。㈥禁止相對人呂恩彰或鴻韋股份有限公司改派之代表人行使高興昌公司董事職權。㈦禁止相對人陳心雅、黃禮俊、黃坤光或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改派之代表人行使高興昌公司監察人職權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乃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然依抗告人所提資料以及高興昌公司目前現況以觀,高興昌公司長年由相對人呂泰榮、勝呂榮峰等呂氏家族以其少數持股把持,導致公司連年虧損,如加上100 年1 月7 日自結損益稅後虧損3 億2464萬元,虧損早已達該公司資本額42億3826萬元之一半,且自99年11月2 日起,因每股淨值不到5 元而遭打入全額交割股在案。又今相對人等竟又宣稱已當選高興昌公司董事,召開董事會,相對人呂泰榮並以董事長自居,相對人黃禮俊、黃坤光則以監察人自居,而渠等冒名代表高興昌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實已足釋明該情狀確實對高興昌公司產生重大急迫危險。又依抗告人所提出高興昌公司監察人委任律師進行查核所製作之調查報告觀之,該報告所陳之事項係客觀明顯且無不得即時調查之情事,諸如:有關高雄市○○區○○段61、63地號土地買賣案之交易價額為8.5 億元,依規定須經專業估價者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而依正常作業流程予以保守估計,其作業至少需一星期以上,惟高興昌公司係於96年7 月17日與御元建設公司簽訂佣金契約,而買受人永信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時間為96年7 月19日;高興昌公司與永信建設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96年7 月19日。因之,御元建設公司實不可能在短短2 日仲介並完交該筆土地。以此推論永信建設公司與高興昌公司間,勢必於96年7 月11日前,即已洽妥該2 筆土地買賣之契約主體,標的及價金等買賣契約主要之點,故高興昌公司竟事後於96年7 月17日再與御元建設公司簽訂土地佣金合約書致高興昌公司須額外支付御元建設公司450 萬元0720元之佣金費用,對公司已造成損害。又就該調查報告書第8 頁所示:「煙: 0000-00-00,管理費用、雜費金額21350 元」即關於高興昌公司前董事長呂泰榮是否將酒店、酒、煙等費用均由公司支付,且將該等支出列在交際費以外之會計科目等不法情事,僅須調查0000-00-00管理費用之入帳會計憑證或傳訊當事人或會計主管即可得知。又高興昌公司近期所公告100 年度第3 季季報,其股東權益(即公司淨值)約僅12億元,而另依該公司近期所發董事會通知,其上載有擬出售該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664 地號等9 筆共約1720坪土地,其出售價額初估約有14.62 億元,已明顯超過高興昌公司目前淨值,況抗告人日前委託專業鑑價機構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該土地,據該事務所初估,其價值約為22.94 億元,此與相對人主導之董事會議案所主張預估價值僅 14.62 億元,兩者相差竟達約8 億元。此高達8 億餘元利潤或價差之交易,對土地買受人或中間人而言,幾乎是穩賺不賠生意或可從中獲取豐厚回扣、佣金。然此則對於高興昌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產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是前揭土地之買賣交易行為,尤屬係對公司整體資產影響甚鉅,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實屬急迫重大之危險,且該危險仍在存續中,益證本案確有禁止相對人呂泰榮等人繼續僭行董監事職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如聲請內容之裁定云云。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關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一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此觀同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聲請定暫時狀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該處分。若債權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高興昌公司之股東,本有權出席股東會,行使選舉權等股東權利,卻遭相對人呂泰榮以高興昌公司股東會主席之身分,強制剔除抗告人之選舉權,妨礙抗告人行使股東權利,致高興昌公司100年9月27日股東臨時會董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內容違反法令,章程而有無效之情形,抗告人已於100年10月14日對高興昌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存在等訴訟(即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5 號)。相對人分別於系爭股東會臨時會當選董事、監事或為該法人指定之代表人(詳如系爭董監事改選結果),均應不得行使職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高興昌公司公司99年年報,100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重要決議事項、最近3 個月重大訊息、100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現場計票單照片、出席股數統計表、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財政部87年10月7 日台財融第87317583號函、行政院金管會97年7 月29日金管銀㈥字第097 00250020號函、9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0 年第2 次股東常會議事錄、民事起訴狀影本、原法院101 年1 月20日101 雄院高民徐101 年度訴字第115 號通知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35頁、第40頁、第41頁、第45頁、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8 頁、第163 頁、第164 頁),自堪認抗告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抗告人所指主管機關並未核准相對人等為高興昌公司之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相對人等冒名行使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職權,將有繼續掏空、賤賣資產之行為。且高興昌公司董事會近期擬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64 地號等9 筆土地,共約1720坪,其出售價額初估約為14.62 億元,不惟已明顯超過該公司目前淨值,且抗告人日前委託鑑價機構戴德梁行評估前開土地,據該行初估其價值約為22.94 億元,此與相對人主導之董事會議案所主張之初估價值僅14.62 億元,兩者相差竟達約8 億元,而此對於高興昌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產生重大之損害,且屬急迫之危險,是本案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等情,亦據抗告人提載明「貴公司(即高興昌公司)100 年9 月27 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剔除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表決權(選舉權),核與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法規定不符,所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否准」等語之經濟部100 年11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001238080 號函,及載明「㈡討論事項:⒉擬出售意誠段地號664 等共計約1720坪土地」。「第二案:不低於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及不低於每坪新台幣85萬元(即總價為14億62000 萬,計算式為850000×1720=1,462,000,000元 )授權委任董事長辦理出售等事宜」等語之高興昌公司董事會101 年2 月1 日高興昌(董)字第10102 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85頁、第89頁)暨載明高興昌公司所有上揭土地之估價金額為22億9433萬400 元之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第VA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1 份(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為憑。本院復衡量如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予以駁回,則相對人經高興昌公司100 年9 月27日股東會改選為董事、監察人雖未獲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然卻仍實際上掌理高興昌公司之營運決策,甚而為前揭非鋼鐵本業之出售該公司鉅額資產等行為,此影響高興昌公司及股東(含抗告人)之權益至屬重大且急迫。反之,如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予以准許,固足使相對人於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5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確定前不能行使高興昌公司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之職權,並使高興昌公司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惟經濟部不准高興昌公司所請100 年9 月27日改選相對人為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已如前述,且就相對人因不能行使高興昌公司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可能受有損害部分,已由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而為備供賠償;又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致高興昌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亦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損害,若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予以駁回,高興昌公司及股東(含抗告人)所受之損害較重,爰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至於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開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予准許。又本院爰審酌依抗告人所提高興昌公司99年年報(民國100 年5 月25日刊印)所載董事每人每年之酬金為28萬元(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4 頁),然抗告人經通知於本院到庭陳稱:抗證22(即本院卷第173 頁、第174 頁)所附99年年報第9 頁記載董監事之業務執勤費用即董監事年酬勞28萬元,其計算方式係月薪2 萬元,一年合計為24萬元;又每開一次董監事會,其每次車馬費為1 萬元,原則上一年開4 次,故每年董監事酬金為28萬元。不過依照抗證10之中央通訊社101 年1 月31日報導「41家肥貓,虧損董監酬勞反增」(見本院卷第97頁)第4 段報導,其前14家(含高興昌公司)董監事每年領取報酬都超過百萬元。抗告人同意以最高標準100 萬元來計算每位董監事每人每年之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 131 頁)。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均不得逾3 年,此觀公司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則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得受暫時停止董、監事職務之損害共為2700萬元(即1,000,000 元/ 年3 年9 人=27,000,000元)。爰准抗告人對相對人提供2700萬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公債98年度第4 期公債為擔保後,得為定前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未及斟酌抗告人上開釋明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前為之」。因假處分保全程序(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處分其財產(或為違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行為)該等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其適用。故本件無庸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