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12號抗 告 人 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 代 理 人 何旭苓律師 相 對 人 陳光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0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柒佰肆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鈞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三小段3715地號、3715之1 地號及3715之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與萬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眾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4312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相對人雖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其前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茲再以同一事由起訴,顯不合法。又相對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雖主張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公司)間有租賃契約存在,惟南和公司提領相對人提存之租金,係用以抵償相對人應給付南和公司之不當得利債務,而非承認有租賃關係,其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再者,酌定擔保金額應衡量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則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並預估訴訟期間約4 年,相對人至少應提供新台幣(下同)14,872,704元為擔保,方屬適當。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過低,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其業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至9 頁),是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相對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相對人前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3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66號裁判為其敗訴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裁定可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惟依上開裁判所載,相對人當時係主張萬眾公司法人格已消滅、抗告人與南和公司間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所訂立、且該租賃契約於99年9 月1 日始訂立,抗告人並無代位權源等情。而相對人所提系爭民事事件,依起訴狀觀之,則係主張南和公司已收取相對人提存之租金,其與南和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前後兩案原因事實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又抗告人所稱南和公司提領相對人所提存之提存金,係用以抵償相對人應給付南和公司之不當得利債務,而非承認有租賃關係云云,則屬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無必要,請求駁回其聲請云云,即不足取。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確定裁判係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與萬眾公司,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則相對人所應返還者係系爭土地之全部,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亦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部,有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係該執行程序之全部,是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應係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堪以認定。又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十全三路口,有相對人所提抗告人之起訴狀載明甚詳(本院卷第31頁),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院卷第15正反面、16頁),土地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78,000元,應屬交通便利及經濟繁榮地段,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作為計算標準,而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 18,480元,且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81,000 元,有該起訴狀可參,得上訴至第三審,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依系爭民事事件案情,預估其訴訟期間為4 年,此期間即為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致執行延後所受損害期間,爰酌定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為7,436, 352 元(18,480元×2,012 平方公尺×5%×4 年=7,436, 352 元)。相對人雖以:抗告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僅為承租人,且抗告人於系爭確定裁判案件中,起訴聲明即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按月34,200元計算之損害金,起訴事實亦載明其向南和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34,200元,足認抗告人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每月損害為34,200元云云,並提出該起訴狀為證(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對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收益權,故其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並非僅有每月交付南和公司之租金34,200 元 而已,尚包括對系爭土地無法營利、收取孳息等損害在內。準此,抗告人雖請求相對人給付按月以34,2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乃僅請求抗告人應給付南和公司租金部分之損害,難認抗告人即無其他損害存在,是相對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至原裁定以每月租金34,200元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並預估訴訟期間為4.3 年,酌定擔保金為88,236元(計算式: 34,200×12×5%×4.3 =88,236元),則僅考量系爭確定裁 判就抗告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錢給付部分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之損害,而未衡量系爭土地無法為使用收益之損害,自有未當,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於系爭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未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