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啟驊 相 對 人 Campus Ma. 法定代理人 Dr. Marti.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惟債權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又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如已盡釋明義務,仍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供擔保,得對於抗告人在新台幣(下同)142,992,000 元的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0號(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於提供47,665,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關出具保證書後,得為假扣押。相對人於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未審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根本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且抗告人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存在,顯見原審法院不應准許系爭假扣押裁定,詎原審法院仍予准許,並由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原審未詳細審酌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即駁回其異議,足認原裁定理由不備,顯有違誤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主張其與第三人Drettmann GmbH及抗告人於民國99年1 月29日簽訂「Main Term Agreement 」(下稱系爭協議),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7,100,000 歐元作為瑕疵損害賠償,暨同意以5,000,000 歐元,向相對人買回「MY"KAMAXITHA" 」遊艇(下稱系爭遊艇),且須設定船舶抵押權登記,惟抗告人迄未履行,經催告履行,亦未獲置理等情,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雖已為釋明,惟尚有未足,故酌定上述擔保金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附於原審卷可稽。經查,相對人就本案之請求即協議部分,業已提出系爭協議、催告函及中譯本等文件(見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0 號假扣押卷【下系爭假扣押卷】第10-16 頁)為證,而依系爭協議中譯本內容觀之,當事人一方為相對人(船主),另一方則為Drettmann GmbH及抗告人(合稱為造船商),並於協議第1 點後段約定:「..買賣價金為歐元5,000,000 元,『造船商』應於系爭船舶經必要整修而出售給第三人後即時支付買賣價金..。」(見系爭假扣押卷第11頁)等語;於第2 點約定:「『造船商』支付船主歐元7,100,000 元之金額以賠償其因購買本船舶所生之某些成本/支出,並作為某些長期投資之收益..。」(見系爭假扣押卷第11頁)等詞;於第4 點第(E) 項約定:「雙方當事人同意本協議於簽署之日起生效有拘束力。如在最終協商階段雙方當事人對於某些條款未能達成協議,或未能包含於本協議中,或有不適當者,依當事人本意及/或本協議之目的,此等條款自動本協議所取代、修改或追加..。」(見系爭假扣押卷第12頁)等情綦詳。而按抗告人既為系爭協議所稱造船商之一,倘參諸系爭協議又約定造船商應支付買賣價金及賠償金,暨約定系爭協議已生效且對雙方即船主及造船商均有拘束力,揆諸前揭說明,足見相對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其已盡釋明義務。則抗告人以相對人尚未盡本案請求原因之釋明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自不足採。 四、次查,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則提出催告函、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相對人董事名片、造船暨輪機工程師學會理事名錄、公司登記資料等為佐證(見系爭假扣押卷第14-26 頁),而觀催告函發函日期為2010年4 月1 日,距離系爭協議簽訂日期2010年1 月29日,已有1 個多月的期間,其函催意旨載明:抗告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迄未履行等語,倘參諸抗告人迄今未履行,亦已逾年餘的期間;暨相對人於本件請求之金額幾達抗告人資本總額4 分之1 等情以觀,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已為相當之釋明。此外,復參以相對人係一設於盧森堡之外國公司,而抗告人則係設於本國之國內公司,倘相對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即須跨越國界聲請強制執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2 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以觀,足見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確已為相當之釋明。則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及抗告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存在云云,提起抗告,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審法院以相對人雖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惟該釋明,尚未完足,然相對人既表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審法院於命相對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難謂於法不合。原審循系爭假扣押裁定意旨,認相對人聲請准予假扣押,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