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 胡家治 代 理 人 李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0 年7 月22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92號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不予認可要件,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而非聲請更生或提出更生方案時之履行能力,而伊受僱於存義企業有限公司,經司法事務官核定伊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6,558元,扣除伊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0,033元,及扶養配偶黃琳惠、母親之扶養費依序為6,833 元、3,722 元,尚餘5,970 元可資運用,且伊子胡勝傑已表明在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願負擔伊配偶之扶養費,伊配偶亦同意其領得之每月3,000 元老人年金將用以償還伊之債權人,是伊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足以負擔每月6,000 元之償還額度,凡此均涉及「更生方案有無履行可能」之認定應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或聲請更生或提出更生方案時之履行能力為準,且於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次,伊每月應清償之房貸7,000 元係附有擔保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70條第1 、2 項,伊該項債務之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且伊得於拍賣公告前向執行法院聲明願按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額提出現款消滅該物上擔保權,故伊每月應清償之房貸7,000 元,並非固定必要之生活支出,惟原法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38 號裁定所謂「況抗告人(即再抗告人)每月尚另有7,000 元之房貸支出,縱完全扣除對配偶黃琳惠之扶養費6,833 元,抗告人每月所餘款項仍屬不足」,似將該房貸債務7,000 元列為伊每月固定必要生活支出,而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有關「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認定,是否應包含伊每月須繳納之房貸,亦具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所明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此為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明定。更生方案有無履行可能,應由法院依債務人現有及通常情形下可合理期待之固定收入、債務人固定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且更生方案有無履行可能,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有無錯誤無涉。甚者,原裁定(原法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92號)係就再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為26,558元,扣除其應負擔之配偶及母親之扶養費6,833 元、3722元後,僅餘5,970 元,而不足攤還每月清償6,000 元之更生方案,且再抗告人另有7,000 元之房貸須負擔;又依再抗告人抗告時所提出其配偶之在職證明,其配偶係於100 年5 月甫覓得工作,且其配偶雙手曾開刀或罹有疾病、年屆60歲,是否能穩定持續工作、取得每月9,000 元之收入,尚未可知等一切情狀綜合評估,認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確無履行可能,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此觀原裁定至明。由是足見原法院並非以再抗告人既存之固定收入、支出狀況(即聲請更生或提出更生方案時)之單一標準予以判斷,僅不採認再抗告人於抗告時所述其配偶將有收入(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已毋須由其支付扶養費用乙情。是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考量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顯係誤解;原裁定就此一事實之認定亦難認欠缺妥適性。至再抗告意旨所稱再抗告人之子胡勝傑表明願扶養其配偶、其配偶亦表示老人年金願供償還其債權人云云。惟再抗告人之子胡勝傑是否已有或有具體依據可認其將來得有穩定之工作、收入,綜觀全卷均無相關事證足資憑佐,自無從認其確可負擔再抗告人配偶之扶養費。又老人年金係國家為安定老人生活依法核發之給付,參諸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4 項所規定領取老人年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立法意旨,自不得將再抗告人配偶所得領取之老人年金逕供作再抗告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用。是再抗告人所述上情並無從採為其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之認定;此部分再抗告意旨亦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關。據上,原裁定就「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判斷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而與法規有無適用錯誤無涉;且原裁定就此一事實之認定,亦無不當。 ㈡次者,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38 號裁定誤將其應按月繳納之房貸7,000 元計入必要之生活支出云云。惟債務人之房貸支出是否屬於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具體個案衡酌,苟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非一律不得計入必要生活支出。而再抗告人自有房地係供其自身、配偶、其子、其母等4 人共同居住,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據再抗告人敘明在卷(原審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63號卷第25頁),其房貸支出為每月7,000 元,以高雄地區住居及物價水準相衡,尚在合理之房租範圍內,則原法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38 號裁定將再抗告人每月房貸計入其必要生活費用,並據以評估更生方案有無履行可能,尚無違誤;且更生方案有無履行可能之判斷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已如前述,原法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38 號裁定之論述亦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關。至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第70條固明定有擔保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更生程序終結後,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得於拍賣公告前聲明願依拍定或承受價格以現款消滅該物上擔保。惟此項制度旨在使債務人在不影響擔保權人之利益下,維持其重建生活所需之財產,以促進其經濟生活之更生,與整體更生方案有無履行可能之評估無涉,併此敘明。基上,再抗告人此部分再抗告理由,亦非關原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 三、綜合前述,本件再抗告並非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抗告理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