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蔡強 蔡張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盧志恭 楊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民國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0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強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連帶給付蔡張玉蘭新台幣玖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志恭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竟受被告楊德成之僱用,於民國99年1 月28日駕駛楊德成所有車號732-UJ號自用大貨車載送貨物,且楊德成及盧志恭於行駛前均未注意先行檢查輪胎胎壓有無異狀,致盧志恭於當日20時55分許行駛至國道1 號(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371.6 公里處時,因胎壓過高,左前輪突遭尖銳物品刺破而爆胎。詎盧志恭於爆胎後仍未於變換車道時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突然從中線車道偏離至內側車道行駛,適被害人蔡佩真駕駛車號2186-JP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因閃避不及,先撞及該大貨車右後車尾,再衝撞外側護欄而受傷,雖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2 月23日因頭部外傷引起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盧志恭上開行為,業經法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原告蔡強、蔡張玉蘭為蔡佩真之父母,因而各受有扶養費新台幣(下同)502,313 元及848,173 元之損害,並因蔡佩真之死亡而精神上受有傷痛,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楊德成為盧志恭之僱用人,亦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蔡強1,002,313 元、連帶給付蔡張玉蘭1,348,173 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盧志恭則以:伊對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雖不爭執,但本件純屬意外,且伊係爆胎後仍有行駛一段距離始遭追撞,而蔡佩真未保持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等語為抗辯。被告楊德成則以:伊僅係僱請盧志恭代為送貨,並不知悉盧志恭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又系爭事故係因行駛中輪胎遭尖銳物品刺破而爆胎,且在行進中遭蔡佩真追撞,純屬意外,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為抗辯,並與盧志恭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盧志恭受僱於楊德成,於上開時地因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輪胎遭尖銳物品刺破而爆胎後,於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適蔡佩真所駕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而追撞,並因頭部受傷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與上述情事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則依兩造前開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系爭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㈡原告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應否准許及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系爭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部分: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另汽車駕駛人在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為處罰。可見法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經考驗及格始給予駕駛許可憑證,其規範目的在於藉由相當之考驗基準及證照許可制度,以管理駕駛汽車之人應具備適當之駕駛能力,並確保其他參與道路交通運轉者之生命財產安全。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章關於證照許可之規定部分,在性質上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未領取駕駛執照者既不得駕駛,其因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負賠償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所闡釋之意旨可供參酌。 ㈡經查,盧志恭並未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為其所自陳,且為楊德成所不爭執,則盧志恭駕駛大貨車發生系爭事故致蔡佩真死亡,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他人,而楊德成未查明盧志恭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即僱用其駕駛大貨車,亦有未盡其選任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說明,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而楊德成於僱用盧志恭駕駛大貨車送貨前,該車之胎壓為100 磅,為楊德成所不否認,且經處理本件事故之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鍾秀利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證人即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系爭事故大貨車之輪胎為普利司通品牌之輪胎)黃盛騰於偵查中亦證稱該大貨車之輪胎胎壓一般為85至90磅,若加至100 磅確屬過高,如胎壓過高在高速行駛時遭遇尖銳物刺破時,較易發生爆胎現象等語。則盧志恭於行車前既未注意檢查該車胎壓已有過高情形而仍駕駛,且於爆胎後未審慎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即從中線車道轉入內側車道,致行駛內側車道之蔡佩真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大貨車右後車尾,再衝撞外側護欄而受傷,可見盧志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疏失,此亦與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盧志恭無照駕駛大貨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爆胎失控,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相符,況刑事庭經調查結果,亦認定盧志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及偵審影印卷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盧志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屬可採。 ㈣被告雖均辯本件事故純屬意外,且盧志恭於爆胎後尚行駛一段距離始遭追撞,蔡佩真未保持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等語。然蔡佩真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盧志恭在爆胎前則係以時速約100 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中線車道,為其所自陳。則盧志恭於爆胎後,自應注意其行駛之車速及方向並隨時掌控,以避免所駕駛之大貨車因爆胎而造成同車道前後車輛或左右車道車輛之碰撞及追撞,而蔡佩真原係在其車道上正常行駛,且依盧志恭在刑事案件之陳述,係發生爆胎後約3 至5 秒即發生追撞,再參以盧志恭陳稱其原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在爆胎後才轉至內側車道等情,可見蔡佩真在行駛中並無從預測在其右側行駛之大貨車會發生爆胎及突然轉入內側車道之情事,自亦無從及時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此亦與上開鑑定報告認定蔡佩真係直行因閃避不及致追撞,並無肇事原因之判斷相符,故被告抗辯蔡佩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尚難採信。 五、原告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應否准許及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亦為民法第1117條第2 項所明定。可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係以該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則該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費,亦應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故若其自有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時,因不符合請求扶養費之要件,自亦不得向加害人為請求。經查,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蔡佩真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死亡,業如前述,而原告分別為蔡佩真之父母,在身分上受有蔡佩真扶養之權利,固無疑義,但依上開條文規定,仍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始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扶養費之損害。 ㈡依蔡強所述,其為35年8 月23日生,現年65歲,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1 萬餘元。而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利息所得於97年度為24,936元,98年度為20,980元,99年度為27,324元,可見其有相當之存款本金,且其於99年度之其他所得為1,237,733 元,另有房地各2 筆合計價值為7,348,265 元。則從上開財產資料觀之,蔡強所有之資產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而不符合上開條文所規定得請求扶養費之要件,故蔡強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依蔡張玉蘭所述,其為39年3 月20日生,現年61歲(於蔡佩真死亡時為60歲),為家庭主婦,並無任何工作收入,而依本院調取之上開財產所得明細表所載,其並無不動產,亦無工作收入,雖有投資而獲有股利,但投資金額僅為629,870 元,97年、98年及99年獲取之股利分別為24,617元、19,124元及19,913元,則從上開財產資料觀之,蔡張玉蘭所有之資產尚不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而符合上開條文所規定得請求扶養費之要件。又依內政部100 年1 月公布之統計資料所示,60歲國人女性之平均餘命約22.66 年,則蔡張玉蘭請求以22年計算受扶養之期間,即屬適當。另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所示,98年度高雄市鳳山地區(當時行政區域尚歸屬高雄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039元,而依戶籍資料所示,蔡張玉蘭除蔡佩真外,尚有2 名子女,則蔡佩真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3 ,故蔡張玉蘭主張以上開金額及比例為計算依據,亦屬相當。又經依上開計算基準及依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後,蔡張玉蘭得請求之金額為848,173 元【計算式:14,039x12x15.00000000 (22年之霍夫曼計算係數)x 1/3 =848,173 ,元以下四捨五入】。蔡張王蘭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於將邁入老年之際,因蔡佩真死亡致遭喪女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傷痛,而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蔡強為國小畢業,財產狀況如上所述,而蔡張玉蘭亦為國小畢業,財產狀況亦如上所述;盧志恭陳稱係高職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為糖廠僱用之按日計酬工人,日薪750 元,依本院調取之財產資料所示,有值約70萬元之房地及汽車1 部(盧志恭表示已出賣予他人);楊德成則為國小畢業,經營車行(楊德成表示僅有本件發生事故之車輛1 部),依本院調取之財產資料所示,並無不動產。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係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女傷痛,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之過失及兩造之上述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應屬適當。 ㈤又原告各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之保險金37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應自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經扣除後,蔡強得請求之金額為125,000 元(計算式:500,000 -375,000 =125,000 ),蔡張玉蘭得請求之金額為973,173 元(計算式:500,000 +848,173 -375,000 =973,173 )。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就蔡強部分在125,000 元,就蔡張玉蘭部分,在973,17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之問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之金額,而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