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張容瑋 兼法定代理人張益瑞 被 告 楊德成 兼訴訟代理人盧志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益瑞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容瑋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益瑞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張益瑞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益瑞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容瑋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張益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志恭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楊德成,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魚貨之工作,詎盧志恭於民國99年1 月28日駕駛車號732-UJ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出發載運魚貨前,殊未注意檢查輪胎之胎壓是否正常,即貿然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下371.6 公里中線車道,因胎壓過高,左前輪突遭尖銳物品刺破而爆胎,盧志恭復未注意車輛行駛中,如遇有爆胎情形,應注意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突然從中線車道偏離至內線車道,適訴外人蔡佩真駕駛車號2186-JP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線車道,因閃避不及,先撞及系爭大貨車右後車尾後、再衝撞外側護欄而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2 月23日不治死亡。伊等為蔡佩真之配偶及女兒,盧志恭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蔡佩真致死之行為,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楊德成為盧志恭之僱用人,應就盧志恭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蔡佩真致死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188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益瑞新台幣(下同)845,500 元(支出蔡佩真殯葬費420,500 元+ 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375,00 0元=845,500元),應連帶給付張容瑋1,778,954 元(扶養費1,353,954 元+ 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375,000 元=1,778 ,9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盧志恭則以:伊固有過失,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蓋伊所駕系爭大貨車爆胎後,伊轉到內側車道前有打方向燈,並繼續行駛一段距離,被害人始從後方追撞;又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金額均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楊德成則以:盧志恭所駕系爭大貨車係在行車中刺到異物而爆胎,並在繼續行駛中遭被害人追撞,尚無違反交通規則,而無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盧志恭受僱於被告楊德成,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魚貨之工作。 ㈡盧志恭於99年1 月28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號732-UJ號自用大貨車(即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1 號南下371.6 公里中線車道,因胎壓過高,左前輪突遭尖銳物品刺破而爆胎,盧志恭未注意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自中線車道偏離至內線車道,適訴外人蔡佩真駕駛車號2186-JP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線車道,因閃避不及,先撞及前揭大貨車右後車尾後、再衝撞外側護欄而受傷,經送醫急救,於99年2 月23日不治死亡。盧志恭於駕車出發前,並無檢查系爭大貨車之胎壓。 ㈢原告張益瑞為蔡佩真之配偶,原告張容瑋為蔡佩真之女兒。㈣張容瑋係95年1月20日出生,受蔡佩真扶養至成年之年限尚 有16年。 ㈤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張益瑞為蔡佩真支出之殯葬費以300,000 元計。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盧志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楊德成是否應與盧志恭負連帶賠償之責?蔡佩真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被告盧志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楊德成是否應與盧志恭負連帶賠償之責?蔡佩真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所明定。而法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經考驗及格始給予駕駛許可憑證,其規範目的在於藉由相當之考驗基準及證照許可制度,以管理駕駛汽車之人應具備適當之駕駛能力,並確保其他參與道路交通運轉者之生命財產安全。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關於證照許可之規定部分,在性質上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未領取駕駛執照者既不得駕駛,其因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負賠償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查,被告盧志恭未領有大貨車駕照,業據其於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中自承明白(見外放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7 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其應不得駕駛汽車,詎仍駕車上路,發生本件事故致蔡佩真死亡;被告楊德成僱用盧志恭前,未查明盧志恭有無駕照即予僱用,並交付系爭大貨車使其執行駕車職務,而未盡選任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自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盧志恭駕駛系爭大貨車送貨前,該車之胎壓為100 磅,此為楊德成於系爭刑案中所不否認,且證人即經處理本件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鍾秀利於系爭刑事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外放系爭刑案99年度偵字第6985號偵查影卷第72頁)。而證人即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系爭大貨車之輪胎為普利司通品牌之輪胎)黃盛騰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稱:該大貨車之輪胎胎壓一般為85至90磅,若加至100 磅確屬過高;如胎壓過高在高速行駛時遇異物,較易發生爆胎等語(見上開偵查影卷第85-86 頁)。則盧志恭於行車前既未注意檢查該車胎壓已有過高情形而仍駕駛,且於爆胎後未審慎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即從中線車道轉入內側車道,致行駛內側車道之蔡佩真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大貨車右後車尾,再衝撞外側護欄而傷重致死,足見盧志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疏失,此亦與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盧志恭無照駕駛大貨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爆胎失控,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相符,且本院刑事庭經調查結果,亦認定盧志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有系爭刑案影印卷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盧志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屬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大貨車發生爆胎後偏向內側車道時,盧志恭曾打方向燈,繼續行駛一段距離始遭蔡佩真駕車自後方追撞,蔡佩真係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大貨車爆胎前係以時速約100 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中線車道,左前車輪爆胎後,系爭大貨車偏離至內側車道,約3 至5 秒即被蔡佩真所駕車輛追撞;蔡佩真所駕車輛原行駛在內側車道等情,業據盧志恭於系爭刑案偵中自承在案(見警詢卷第6 頁)。由是,以蔡佩真所駕車輛於系爭大貨車發生爆胎後約3 至5 秒旋即發生追撞,並非於系爭大貨車爆胎後行駛相當距離或時間後始撞擊,足見蔡佩真在內側車道行駛中並無從預測在其右側行駛之系爭大貨車會發生爆胎及突然偏轉入內側車道之情事,自亦無從及時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上開鑑定報告亦同認蔡佩真係直行因閃避不及致追撞,並無肇事原因。故被告抗辯蔡佩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殊難採信。 ㈣據上,被告盧志恭未領有大貨車駕照而駕車,且未注意於出發前檢查系爭大貨車胎壓,復於系爭大貨車左前輪輾壓異物爆胎、偏向內側車道時,殊未注意適當操作掌控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蔡佩真因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致死,盧志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至明,自應負賠償責任。楊德成未查明盧志恭有無大貨車駕照,即僱用盧志恭執行駕車業務,未盡選任注意義務,應與盧志恭負連帶賠償之責。蔡佩真無法預見系爭大貨車爆胎並侵入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無從及時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均堪予認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原告張益瑞部分: ⒈殯葬費420,500 元:兩造同意張益瑞為蔡佩真支出之殯葬費以300,000 元計,已如前述。故張益瑞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於300,000 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張益瑞壯年遽失配偶,並需獨力扶養女兒,精神上痛苦甚深;及張益瑞係大學畢業,現從事物產租賃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名下有多筆土地及汽車1 輛,價值合計逾20,000,000元;另盧志恭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植栽維護工作,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名下有房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價值合計約700,000 元;楊德成係國小畢業,現從事運送業,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名下無資產,此各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39 頁)等一切情狀,認張益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係屬允當,應全數准許。 ⒊據上,張益瑞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100,000 元(300,000 元+800,000元=1,100,000元)。又張益瑞陳明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375,000 元,並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見起訴狀),且被告未予爭執。經扣除此一金額後,張益瑞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25,000 元(1,100,000 元-375,000元=725,000元)。 ㈡原告張容瑋部分: ⒈扶養費1,353,954 元:張容瑋係95年1 月20日出生,受蔡佩真扶養至成年之年限尚有16年,為兩造所不爭。又張容瑋主張依98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18,835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核與其受扶養期間之年齡、住居所在等生活條件相當,應屬可採。基此,依霍夫曼公式計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張容瑋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1,353,954 元(18,835元×12月×11.0000000÷2 ≒1,353,954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則,張容瑋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353,954元,係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本院審酌張容瑋於本件事發時年僅4 歲,年幼失怙,精神上痛苦至鉅,及盧志恭、楊德成前述學經歷及收入、財產狀況,認張容瑋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係屬適當,應全數准許。 ⒊據上,張容瑋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153,954 元(1,353,954 元+800,000元=2,153,954元)。又張容瑋亦陳明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375,000 元,並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見起訴狀),且被告未予爭執。經扣除此一金額後,張容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78,954 元(2,153,954 元-375,000元=1,778,954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張益瑞845,500 元,應連帶給付張容瑋1,778,9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益瑞725,000 元,連帶給付張容瑋1,778,954 元,及均自100 年8 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張益瑞逾此部分所為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