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如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雄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黃如流律師 被上訴人 三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勝雄 被上訴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三一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三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7 日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三一公司承作伊位於高雄市○○區○○路工業區○○路之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之土建及機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46,645,152元,嗣並追加13,000,000元及160,000 元,合計59,805,152元。因三一公司偷工減料,且施工嚴重延宕,致伊受有28,113,051元之損害(上訴人另案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經原法院於101 年2 月17日以97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後,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本院以101 年度建上字第18號審理中),伊乃於96年5 月1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詎三一公司早自96年1 月5 日起即陸續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司款項存入或轉帳予被上訴人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一銀三民分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共計16,995,000元。而三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倪勝雄與伯利恆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黃引璋係夫妻關係,且倪勝雄先前持有伯利恆公司之股權高達1,317,500 股,並擔任伯利恆公司之董事;三一公司與伯利恆公司均設址於「高雄市○○街111 巷18號」,顯見三一公司與伯利恆公司間就上開金錢之移轉行為,係通謀脫產行為,而屬無效。如鈞院認非通謀脫產,三一公司亦得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伯利恆公司返還16,995,000元。又以倪勝雄與黃引璋為夫妻關係,黃引璋應知悉三一公司與伊之間就系爭契約之爭議,故無論三一公司與伯利恆公司間就移轉系爭款項所有權之原因關係係有償或無償,均有害及伊之損害賠償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求為撤銷該等有償或無償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另伊對三一公司有系爭工程違約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三一公司怠於行使其對伯利恆公司之權利,伊自得代位三一公司行使之。爰依民法第87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474 條、第242 條規定為先位請求,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三一公司11,995,000元【即16,995,000元-5,000,000元(此5,000,000 元經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現由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 號審理,並經裁定停止訴訟中)=11, 995,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為備位請求,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三一公司交付16,9 95,000 元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三一公司11,995,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未於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承作系爭工程偷工減料、施工嚴重延宕,造成上訴人極重損失,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對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日期為94年11月10日,因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經常變更及追加設計,導致系爭工程完工日延後,此逾期完工之情形係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卻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與伯利恆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則以:三一公司自96年1 月5 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雖有16,095,000元存入或轉帳入伊設於一銀三民分行之前揭帳戶,然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伊之前揭帳戶共有19,196,983元存入或轉帳入三一公司設於一銀三民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乙存帳號000-000-00000 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經結算三一公司尚積欠伊3,000,000 元餘,故上訴人主張伊與三一公司間之資金融通為通謀脫產行為,並無理由;另伊與三一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伊無法得知上訴人與三一公司有何糾葛,且伊與三一公司間之借貸及清償行為,對三一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自無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三一公司11,095,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三一公司交付11,095,000元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三一公司11,095,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開第㈡、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三一公司900,000 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部分)、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及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三一公司交付900,000 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部分)伯利恆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三一公司900,000 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均未據上訴人上訴,已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於94年11月7 日訂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由三一公司承作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工業區○○路之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之土建及機電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46,645,152元,嗣並追加13,000,000元及160,000元,合計59,805,152元。 ㈡上訴人於96年5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對三一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於96年6 月26日提示三一公司於96年2 月16日所開立、到期日96年3 月31日、指定付款人一銀三民分行、面額5,000,000 元、票號TC0000000 號、供作系爭契約履約保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㈣三一公司自96年1 月5 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入或轉帳予伯利恆公司設於一銀三民分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合計16,095,000元。 ㈤伯利恆公司分別於96年4 月2 日、96年8 月2 日將720,000 元、232,756 元存入三一公司設於一銀三民分行乙存000-000-00000 帳戶及甲存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 、18);另自96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陸續將如附表二編號19至24所示款項轉帳入三一公司前揭甲存帳戶。 ㈥三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倪勝雄與被訴人伯利恆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黃引璋係夫妻關係(伯利恆公司於96年12月2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梁洋城)。倪勝雄先前持有伯利恆公司之股份1,317,500 股,並擔任伯利恆公司之董事;於96年12月28日將其股份全部轉讓他人。三一公司與伯利恆公司均設址於「高雄市○○街111巷18號」。 七、兩造爭點: ㈠三一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入或轉帳予伯利恆公司,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三一公司得否請求伯利恆公司返還該等款項合計11,095,000元(16,095,000元-5,000,000元=11,095,000元)? ㈡上訴人就三一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入或轉帳予伯利恆公司之行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逾越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如無逾越,三一公司存入或轉帳上開款項,依係屬有償或無償行為?該等有償或無償行為,是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即三一公司之資力有無減少)?上訴人求為撤銷該等有償或無償行為,並伯利恆公司應返還11,095,000元(16,095,000元-5,000,000元=11,095,000 元)予三一公司,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有無得代位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向伯利恆公司行使之權利? 八、三一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入或轉帳予伯利恆公司,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三一公司得否請求伯利恆公司返還該等款項合計11,095,000元(16,095,000元-5,000,000元=11,095,000元)?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三一公司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入或轉帳予伯利恆公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三一公司與伯利恆公司就前揭存款、轉帳作為係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稱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違約爭議於96年1 月前即產生(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而由三一公司於96年2 月16日開立系爭本票供為履約擔保,及上訴人嗣於96年5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於同年6 月26日提示系爭本票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固可徵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6年1 月之前即發生履約爭議乙情非虛,惟此並不足證明三一公司自96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入或轉帳予伯利恆公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三一公司存入或轉帳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伯利恆公司期間,其法定代理人倪勝雄與當時伯利恆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引璋為夫妻關係,倪勝雄並兼任伯利恆公司董事,且三一公司、伯利恆公司之營業地係設於同址各節,固為兩造所不爭,然此等事實亦無從證明三一公司與伯利恆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存入、轉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反之,伯利恆公司抗辯其與三一公司間係有資金融通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9 月間止曾陸續存入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達19,196,983元之款項予三一公司等情,並提出一銀三民分行就附表二所示伯利恆公司甲存及乙存帳戶出具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傳票資料、伯利恆公司及三一公司存款交易時間表,暨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等為證(原審卷一第99-119頁、232-273 頁),且有原審向一銀三民分行函調所得之傳票資料(原審卷一第155- 192、296-300 、308 頁)附卷可稽。上訴人雖否認伯利恆公司有存入或轉帳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7所示款項予三一公司,惟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伯利恆公司於95年12月25日自附表二所示其乙存帳戶提領現金1,500,000 元,有取款憑條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5 頁);而三一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甲存帳戶於同日轉帳收入1 筆3,084,865 元,亦有支票存款送款簿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77 頁)。又伯利恆公司自前揭帳戶領取1,500,000 元之時間係當日15時58分18秒;三一公司前述帳戶受領轉帳3,084,865 元之時間係當日16時4 分36秒,有一銀三民分行出具之交易時間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2-13 頁)。由是,以三一公司所獲轉帳金額大於伯利恆公司之提款金額,且伯利恆公司提款、三一公司受領轉帳款之時間相距僅約6 分鐘,甚為切近,客觀上足認三一公司受領之3,084,865 元應包含伯利恆公司提領之1,500,000 元,則伯利恆公司主張其於95年12月25日交付1,500,000 元予三一公司,自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伯利恆公司係提領現金,並非轉帳予三一公司,且卷內並無三一公司另提取1,584,865 元存入甲存帳戶之傳票,上開書證不足證明伯利恆公司有將1,500,000 元交付三一公司云云。惟伯利恆公司未將1,500,000 元逕轉帳予三一公司,並無從推論其所提領之1,500,000 元不在三一公司於同日因轉帳受領之3,084,865 元之內;且三一公司當日確有自其一銀三民分行乙存帳戶提領1,584,865 元之情,亦有一銀三民分行出具之存款明細分類帳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1頁),可見三一公司當日係自其乙存帳戶提領1,584,865 元併同伯利恆公司交付之1,500,000 元轉帳入其甲存帳戶,其甲存帳戶於同日始有1 筆3,084,865 元之轉帳收入款。是上訴人本節所辯要無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 伯利恆公司於96年1 月10日自附表二所示其乙存帳戶提領現金4 筆,金額分別為1,060,000 元、1,370,000 元、1,540,000 元、1,630,000 元,合計5,600,000 元(即附表二編號2 、3 、4 、5 所示金額) ,有取款憑條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6-159 頁);而三一公司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乙存帳戶於同日以現金存入1 筆5,000,000 元,亦有聯行往來明細帳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86 頁)。又伯利恆公司自前揭帳戶領取1, 060,000元、1,370,000 元、1,540,000 元、1,630,00 0元之時間依序為當日15時12分39秒、15時13分16 秒 、15時13分51秒、15時14分25秒,有一銀三民分行出具之交易時間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2-13 頁)。由是,以伯利恆公司係於約2 分鐘內連續提領上述4 筆款項,且加總金額超逾5,000,000 元,而三一公司前述帳戶於當日係一次受領5,000,000 元,則伯利恆公司主張其係將該4 筆款提款中之5,000,000 元存入三一公司帳戶,並無悖於通常事理,應屬可信。雖上訴人陳稱:伯利恆公司與三一公司在一銀三民分行均開設有帳戶,何以不逕以1 筆5,000,000 元轉帳為之,而分次提領現金云云。惟伯利恆公司本得自由處分、運用其帳戶內之存款,其未以轉帳方式1 次交付5,000,000 元予三一公司,並無從遽認其分次提領之前述4 筆款項中之5,000,000 元非存入三一公司。上訴人本節主張亦無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6部分: 伯利恆公司於96年4 月2 日自附表二所示其乙存帳戶提領現金500,000 元,有取款憑條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39 頁);而三一公司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乙存帳戶於同日則有現金500,000 元存入,亦有存款憑條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96 頁)。以該兩筆現金之提取及存入係在同一日,且金額完全相符,衡情堪認伯利恆公司主張其於96年4 月2 日交付500,000 元予三一公司,尚非子虛。上訴人雖主張:伯利恆公司上開提款之承辦人員為「辛雅雲」,惟三一公司上開存款之承辦人為「黃瓊慧」,若係同一筆資金,一進一出應由同一承辦人員處理始符常理云云。然上開兩筆500,000 元係分別提取、存入,並非逕行轉帳,徵諸社會交易常情,該等提取、存入非由同一承辦人員處理尚無異常,上訴人所述前情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⒋附表二編號8部分: 伯利恆公司於96年4 月4 日自附表二所示其乙存帳戶提領現金500,000 元,有取款憑條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0 頁);而三一公司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乙存帳戶於同日有現金350,000 元存入,亦有存款憑條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87 頁)。又伯利恆公司自前揭帳戶領取500,000 元之時間係當日16時0 分36秒;三一公司前述帳戶存入500,000 元之時間係當日16時10分56秒,有一銀三民分行出具之交易時間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2-13 頁)。職是,以伯利恆公司提取現金之金額大於三一公司存入現金之金額,且伯利恆公司提取、三一公司存入之時間相距僅約10分鐘,甚為接近,客觀上足認三一公司存入之350,000 元應包含在伯利恆公司提取之500 ,000元內,故伯利恆公司主張其於96年4 月4 日交付350,000 元予三一公司,堪予憑採。上訴人陳稱:伯利恆公司、三一公司在一銀均有開戶,何不以轉帳為之云云。惟伯利恆公司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業敘如前,其不以轉帳方式交付資金予三一公司,並無從推認其未交付上述350,000 元。上訴人本節主張係屬無稽,殊無可取。 ⒌附表二編號9至11部分: 伯利恆公司於96年4 月30日自附表二所示其乙存帳戶提領現金3 筆,金額分別為2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合計1,200,000 元(即附表二編號9 、10、11 所示金額),有取款憑條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1-163 頁);而三一公司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乙存帳戶於同日存入2 筆現金,金額各為400,000 元、800,000 元,亦有存款憑條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88-189 頁)。又伯利恆公司自前揭帳戶領取2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之時間依序為當日14時9 分25秒、14時10分34秒、14時11分34秒;三一公司前述帳戶存入現金400,000 元、800,000 元之時間分別為當日14時9 分59秒、14時12分25秒,亦有一銀三民分行出具之交易時間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2-13 頁)。基此,以伯利恆公司係於約2 分鐘內連續提領上述3 筆款項,三一公司則大約於伯利公司提領上述3 筆款項後約30秒至1 分鐘存入前述2 筆款項,且伯利恆公司提領之總額1,200,000 元(200,000 元+500,000元+500,000元=1,200,000元),亦與三一公司存入之總額1,200,000 元(400,000 元+800,000元=1,200,000元)完全一致,是堪認伯利恆公司主張其於96年4 月30日交付金額合計為1,200,000元之款項3筆予三一公司,係可採取。上訴人雖稱:伯利恆公司上開3 筆提款之承辦人員分別為「許理雅」、「王麗雯」、「柳蜜軒」,可知係於不同櫃檯領取現金,而三一公司上開存款之承辦人均為「許理雅」,若係同一筆資金,一進一出應由同一承辦人員處理始符常理云云。然上開提、存款係各別分次提取、存入,並非逕行轉帳,已如前述,徵諸社會交易常情,該等提取、存入未必由同一承辦人員受理,上訴人本部分主張並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⒍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伯利恆公司於96年6 月25日自附表二所示其乙存帳戶提領現金770,000 元,有取款憑條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4 頁);而三一公司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乙存帳戶於同日有現金770,000 元存入,亦有存款憑條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90 頁)。又伯利恆公司自前揭帳戶領取770,000 元之時間係當日13時8 分27秒;三一公司前述帳戶存入770,000 元之時間係當日13時8 分3 秒,有一銀三民分行出具之交易時間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2-13 頁)。由是,以伯利恆公司提取現金之金額與三一公司存入現金之金額並無二致,且伯利恆公司提取、三一公司存入之時間係在1 分鐘之內;雖三一公司存入之時間較伯利恆公司提取之時間早24秒,惟此極短之秒差,衡情當係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速度之快、慢不同所造成,客觀上並不足排除伯利恆公司上述提款係存入三一公司。故伯利恆公司主張其於96年6 月25日交付770,000 元予三一公司,堪予採信。上訴人雖稱:伯利恆公司上開提款之承辦人員為「許理雅」,惟三一公司上開存款之承辦人為「吳品瑩」,且伯利恆公司取款憑條尚記載當日提領之累計金額為1,133,632 元,若上述提、存款係同一筆資金,一進一出應由同一承辦人員處理始符常理云云。然上開兩筆770,000 元係分別提取、存入,並非逕行轉帳,揆諸社會交易常情,該等提取、存入非由同一承辦人員處理尚非異常;至伯利恆公司當日提領之金額累計為1,133,632 元,亦無從推認伯利恆公司未將當次提領之770,000 元交付三一公司。是上訴人所述前情非屬可採。 ⒎附表二編號13部分: 伯利恆公司主張其於96年6 月26日向訴外人怡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怡盛公司)借款10,000,000元後,將其中6,750,000 元存入三一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乙存帳戶,並提出怡盛公司取款憑條及存摺封面影本、三一公司存款憑條為證(原審卷二第21-22 頁)。上訴人固不否認三一公司前揭帳戶於96年6 月26日有現金6,750,000 元存入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惟主張上開10,000,000元借款係三一公司向怡盛公司所借,並非伯利恆公司向怡盛公司借貸後,再借予三一公司云云。查: ⑴證人即怡盛公司負責人李逢春之姐李雪玉於本院證稱:怡盛公司之資金都是伊在調度,怡盛公司從事工程承攬,與三一公司、伯利恆公司間會互相保證,小包會互相調用;96年6 月伯利恆公司總經理倪勝雄打電話給伊,拜託伊調給他資金10 ,000,000 元,當時怡盛公司是有資金的,伊就答應幫忙,但要求開倪勝雄太太黃引璋的票擔保;倪勝雄跟伊講是伯利恆公司要借,黃引璋是當時伯利恆公司的負責人;當時伯利恆公司有擔任怡盛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興建工程的保證人,如果怡盛公司無法實際施作要由伯利恆公司接手,所以伊只要求由黃引璋開票;因為公司是法人,個人當保證人比較有保障;雙方並無約定利息,因為是同業間的關係,也沒有要借很久;倪勝雄請他公司的小姐過來拿取款條及存摺,由他們直接去提領現金;後來陸陸續續開黃引璋的票清償,有一些是黃引璋開票幫伊支付工程款給下包廠商,另一些是怡盛公司要用,也是開黃引璋的票還給怡盛公司;票都有兌現等語歷歷(本院卷一第208 頁背面至210頁背面)。 ⑵又倪勝雄於原審陳稱:96年6 月26日一銀三民分行打電話通知伊有一張5,000,000 元的銀行本票(按即系爭本票,證人證稱係10,000,000元本票有誤)軋進去,而伯利恆公司與三一公司都有向一銀三民分行借錢,伊就去找怡盛公司負責人李小姐(按即為李雪玉),向她借10,000,000元,答應在很短的間內還給她,她要求伯利恆公司的負責人黃引璋作連帶保證人,黃引璋答應,她才答應借,所以這10,000,000元是由伯利恆公司向怡盛公司借的;李小姐與伊談好後,伊打電話給伯利恆公司會計張小姐,請她去怡盛公司拿10,000,000元取款條;嗣後伊到一銀三民分行,將其中6,750,000 元存入三一公司帳戶以顯示資力,因三一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爭議,不能放在甲存帳戶讓三一公司兌領票款等情(原審卷二第239頁)。 ⑶基上,互核證人李雪玉與倪勝雄前揭所言大致互符。且上訴人於96年6 月26日確有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述6,750,000 元係於同日存入三一公司乙存帳戶,亦敘如前,足見倪勝雄前揭所述其代伯利恆公司向怡盛公司借款之緣由,及三一公司就伯利恆公司所交付之6,750,000 元不存入甲存帳戶之原因,確有客觀存在之前提事實可佐。此外,證人李雪玉所稱伯利恆公司就所借之10,000,000元,事後均係以伯利恆公司負責人黃引璋開立之支票交付怡盛公司或代怡盛公司付款予下包廠商之方式清償完畢,有黃引璋開立之支票影本13紙及怡盛公司下包廠商出具予怡盛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8 紙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1-32 頁)。另伯利恆公司於95年11月29日更名前,原名為晟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晟益公司確有擔任怡盛公司所承攬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行舍新建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各節,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彰化商業銀行總務處100 年12月28日彰總繕字第1000514 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5- 267頁、第277-284 頁)。職是,益徵李雪玉所述上述10,000,000元係伯利恆公司所借,因伯利恆公司擔任怡盛公司承攬工程之保證人,伊僅要求由伯利恆公司負責人黃引璋開立支票供為擔保或清償等詞,係屬可信。據上,堪認伯利恆公司主張其於96年6 月26日向怡盛公司借款10,000,000元後,將其中6,750,000 元存入三一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乙存帳戶,係屬真實。上訴人所稱該10,000,000元係倪勝雄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三一公司向怡盛公司所借云云,顯與證人李雪玉所述及前揭其他事證呈現之事實不符,殊無可取。 ⒏附表二編號14部分: 伯利恆公司於96年7 月2 日自附表二所示其乙存帳戶提領現金2,000,000 元,有取款憑條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98 頁);而三一公司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乙存帳戶於同日有現金1,000,000 元存入,亦有存款憑條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00 頁)。又伯利恆公司自前揭帳戶領取2,000,000 元之時間係當日13時38分13秒;三一公司前述帳戶存入1,000,000 元之時間係當日13時40分55秒,有一銀五福分行出具之交易時間文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3-34 頁)。鑑此,以伯利恆公司提取現金之金額大於三一公司存入現金之金額,且上述提取、存入相距僅約2 分鐘,甚為切近,衡情堪認伯利恆公司主張其於96年7 月2 日交付1,000,000 元予三一公司,係足採取。上訴人雖稱:伯利恆公司上開提款之承辦人員為「王美蘭」,三一公司上開存款之承辦人為「陳品蓉」,且提取、存入之金額並不相符,若上述提、存款係同一筆資金,一進一出應由同一承辦人員處理始符常理,且伯利恆公司取款憑條記載當日提領現金累計為2,050,000 元,與三一公司存款憑條記載票據金額為1,000,000 元不合云云。然上開2,000,000 元、1,000,000 元係分別提取、存入,並非逕行轉帳,揆諸社會交易常情,該等提取、存入非由同一承辦人員處理尚非異常;而伯利恆公司當日提領之金額累計為2,050,000 元,顯無從推認伯利恆公司未將當次提領之2,000,000 元中之1,000,000 元交付三一公司;至三一公司存款憑條內已勾記該1,000,000 元係「現金」收入,該取款憑條內「交換票據金額」欄下方所載1,000,000 元當非表彰該筆1,000,000 元係提示票據所獲給付(見原審卷一第300 頁),是自無從認該筆1,000,000 元非以現金存入,更與該1,000,000 元是否係源自伯利恆公司所提取之2,000,000 元之判斷無涉。上訴人所述前情均無可取。 ⒐附表二編號15部分: 伯利恆公司於96年7 月9 日自附表二所示其乙存帳戶提領現金193,856 元,有取款憑條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5 頁);而三一公司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乙存帳戶於同日有同額現金存入,亦有存款憑條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91 頁)。又伯利恆公司自前揭帳戶領取193,856 元之時間係當日14時59分16秒;三一公司前述帳戶存入193,856 元之時間係當日15時1 分2 秒,有一銀三民分行出具之交易時間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2-13 頁)。準此,以伯利恆公司提取現金之金額與三一公司存入現金之金額完全相符,且上述提取、存入相距僅約2 分鐘,極為切近,則認伯利恆公司主張其於96年7 月9 日交付193,856 元予三一公司,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伯利恆公司與三一公司在一銀三民分行均開設有帳戶,何以不逕以轉帳為之云云,惟伯利恆公司本得自由處分及運用其帳戶內之存款,其未以轉帳方式交款予三一公司,並無從遽認所提領之193,856 元非存入三一公司。上訴人本節主張殊非可採。 ⒑附表二編號16至17部分: 伯利恆公司於96年8 月1 日、同年8 月2 日分別自附表二所示其乙存帳戶轉帳支出11,122元、45,766元;三一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乙存、甲存帳戶分別於96年8 月1 日、同年8 月2 日轉帳收入11,122元、45,766元,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6-167 、192 、178 頁)。由是,以伯利恆公司係轉帳方式將上述2 筆款款項交付三一公司,且金額、日期全無二致,足認伯利恆公司主張其於96年8 月1 日、同年8 月2 日分別交付11,122元、45,766元予三一公司,係屬可採。 ⒒承前所述,伯利恆公司主張其有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7所示款項予三一公司,係屬可信。另伯利恆公司有交付附表二編號7 、18至24所示款項予三一公司,為兩造所不爭。故伯利恆公司確有交付附表二所示合計19,196,983元之24筆款項予三一公司,堪可認定。再者,證人即伯利恆公司會計趙秀盆於原審證稱:三一公司與伯利恆公司之資金係互相週轉等詞(原審卷二第217-220 頁)。且三一公司自96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以現金存入或轉帳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合計16,095,000元之14筆款項予伯利恆公司,而伯利恆公司約於同一時段以現金存入或轉帳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合計19,196,983元之24筆款項予三一公司,俱如前述。基上,足徵伯利恆公司所主張其與三一公司間係互有資金融通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可信。 ⒓至證人即前於89年至97年間擔任三一公司會計之張騏珍固證稱:三一公司與伯利恆公司並未結過帳乙語(原審卷二第225-226 頁)。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收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為民法474 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三一公司與伯利恆公司間互為交付附表一、二所示多筆款項,客觀上難謂其等互無移轉金錢所有權及返還之情形。證人張騏珍所述前詞,至多可徵三一公司、伯利恆公司就互為借貸之金額未進行最後會帳、計算,惟無從遽認三一公司與伯利恆公司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另主張: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函覆資料所示,三一公司與伯利恆公司並無申報相互借貸及利息支出情事,可見該2 公司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查,高雄市國稅局99年5 月3 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90014696號函、同年7 月22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90053447號函所檢附三一公司及伯利恆公司95年至97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二第90-91 、163-165 、16 7- 169 頁)固顯示並無三一公司與伯利恆公司申報相互借貸之利息收入或支出之資料,然此充其量係該2 公司有無依實報稅之問題,並不影響該2 公司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遑論,三一公司與伯利恆公司就前述各筆借貸互無收取利息,業據伯利恆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引璋、證人張騏珍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26 、237 頁),以當時該2 公司法定代理人倪勝雄、黃引璋係夫妻關係,該2 公司就互為借貸之金額不收取利息,亦屬合乎常情,則該2 公司無利息收入或支出之申報資料,並無悖於真實。上訴人本節主張,殊無可取。 ㈢綜合前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三一公司將附表一所示合計16,095,000元之14筆款項存入或轉帳予伯利恆公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三一公司交付附表一所示合計16,095 ,000 元之14筆款項予伯利恆公司係雙方基於資金融通之消費借貸合意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堪認定,故該等交付行為自屬有效。又伯利恆公司交付附表二所示合計19,196,983元之24筆款項予三一公司,已超逾三一公司所交付其之16,095,000元,三一公司尚欠伯利恆公司3,101,983 元(19,196,983元-16,095,000 元=3,101,983元),則上訴人主張若三一公司與伯利恆公司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三一公司依消費借貸關係應返還伯利恆公司11,095,000元(16,095,000元- 另案請求之5,000,000 元=11,09 5,000元)云云,並無理由。上訴人又稱三一公司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得請求伯利恆公司返還11,095,000元云云,惟伯利恆公司係基於與三一公司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受取附表一所示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三一公司對伯利恆公司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至明,上訴人本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九、上訴人就三一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入或轉帳予伯利恆公司之行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逾越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如無逾越,三一公司存入或轉帳上開款項,依係屬有償或無償行為?該等有償或無償行為,是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即三一公司之資力有無減少)?上訴人求為撤銷該等有償或無償行為,並伯利恆公司應返還11,095,000元(16,095,000元-5,000,000元=11,095,000 元)予三一公司,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同法第245 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前於96年10月11日在原法院另案起訴主張,三一公司於96年6 月27日提領6,650,000 元存入伯利恆公司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不論係有償或無償行為,其均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得代位受領伯利恆公司應返還三一公司該款項中之5,000,000 元等情,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167 號受理,迄未審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核閱明確。由是,足見上訴人至遲於96年10月11日即知悉三一公司提領6,650,000 元存入伯利恆公司帳戶有其所主張之撤銷原因存在,則上訴人於98年3 月16日在原法院提起本訴復求為撤銷三一公司交付6,650,000 元予伯利恆公司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已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而無從再為行使撤銷權。 ㈡其次,上訴人主張其就三一公司交付附表一除編號11以外其餘13筆款項予伯利恆公司,係迨至其在原法院另案對一銀三民分行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審理中(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聲請承辦法官調取三一公司及伯利恆公司之往來存款明細表,經一銀三民分行檢送後始得知有撤銷原因存在等情。而經本院調取原法院上開事件卷核閱,一銀行三民分行係於96年12月27日、同年4 月3 日將三一公司及伯利恆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乙存帳戶等之往來存款明細表檢送至原法院(見該件卷第60-70 頁、第83-137頁);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係於97年4 月24日閱覽上開卷證資料(見該件卷第143 頁)。職是,足認上訴人應係97年4 月24日知悉上述13筆款項有其主張之撤銷原因。伯利恆公司就此亦無異議(本院卷一第188 頁背面)。故此,上訴人就上述13筆款項於98年3 月16日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並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 ㈢再者,三一公司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伯利恆公司係基於雙方之消費借貸合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有償行為。惟三一公司基於消費借貸合意交付伯利恆公司之金額,係少於伯利恆公司交付予其之金額,已如前述。且三一公司與伯利恆公司因資金融通多次接續互為貸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衡情亦有互為抵銷、清償之默示合意,則三一公司就既存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三一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三一公司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伯利恆公司,並無減少其資力,自不構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詐害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撤銷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無據。 ㈣據上,上訴人就三一公司交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6,650,000 元予伯利恆公司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98年3 月16日本件起訴時,已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無從於本件請求撤銷。另三一公司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伯利恆公司之有償行為,並無減少其資力,無從構成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上訴人請求撤銷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主張伯利恆公司應返還11,095,000元(16,095,000元- 另案請求之5,000,000 元=11,095,000 元)予三一公司,洵無理由。 十、上訴人有無得代位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向伯利恆公司行使之權利? 三一公司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伯利恆公司係基於雙方之借貸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有效,且三一公司無論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無從請求伯利恆公司返還11,095,000元;又上訴人求為撤銷三一公司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伯利恆公司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無據,俱如前述。故此,三一公司既無任何得請求伯利恆公司給付之權利,縱使上訴人對三一公司有債權存在,亦無代位三一公司對伯利恆公司請求給付。是本院毋庸就本項爭點再予審究。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三一公司交付附表一所示合計16,095,000元之14筆款項予伯利恆公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亦得代位依消費借貸、不得當得利,或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後之回復請求權,請求伯利恆公司返還11,095,000元予三一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均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7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474 條、第242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伯利伯利恆公司應給付三一公司11,095,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三一公司交付16,095,000元所有權予伯利恆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伯利恆公司應給付三一公司11,095,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項次│日 期│三一公司由其乙存帳號: │ 取款代號/型態 │存入伯利恆公│ 存款代號/型態 │上訴人所主張│備 註│ │ │ │第一銀行三民分行704-100-│ │司乙存帳號:│ │三一公司交付│ │ │ │ │42668 領取之金額(新台幣│ │第一銀行三民│ │伯利恆公司之│ │ │ │ │) │ │分行704-100-│ │金額(新台幣│ │ │ │ │ │ │42978之金額 │ │) │ │ │ │ │ │ │(新台幣) │ │ │ │ ├──┼────┼────────────┼─────────────┼──────┼─────────────┼──────┼──────┤ │ 01 │96/01/05│ 9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 95,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90,000元│即原判決附表│ │ │ │(另加入其他來源之5,000 │ │ │ │ │編號01 │ │ │ │ 元存入伯利恆公司帳戶) │ │ │ │ │ │ ├──┼────┼────────────┼─────────────┼──────┼─────────────┼──────┼──────┤ │ 02 │96/02/05│ 334,720元 │000-00-000-TP/轉帳支出 │ 280,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280,000元│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02 │ ├──┼────┼────────────┼─────────────┼──────┼─────────────┼──────┼──────┤ │ 03 │96/02/06│ 30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 33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300,000元│即原判決附表│ │ │ │(另加入其他來源之30,00 │ │ │ │ │編號03 │ │ │ │ 0元存入伯利恆公司帳戶)│ │ │ │ │ │ ├──┼────┼────────────┼─────────────┼──────┼─────────────┼──────┼──────┤ │ 04 │96/02/13│ 2,7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2,700,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2,700,000元│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04 │ ├──┼────┼────────────┼─────────────┼──────┼─────────────┼──────┼──────┤ │ 05 │96/02/26│ 80,000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 800,000元 │000-00-00-LS/一般轉帳收入 │ 80,000元│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06 │ ├──┼────┼────────────┼─────────────┼──────┼─────────────┼──────┼──────┤ │ 06 │96/03/12│ 7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 740,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700,000元│即原判決附表│ │ │ │(另加入其他來源之40,00 │ │ │ │ │編號07 │ │ │ │ 0元存入伯利恆公司帳戶)│ │ │ │ │ │ ├──┼────┼────────────┼─────────────┼──────┼─────────────┼──────┼──────┤ │ 07 │96/03/21│ 18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 18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180,000元│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08 │ ├──┼────┼────────────┼─────────────┼──────┼─────────────┼──────┼──────┤ │ 08 │96/04/16│ 60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 60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600,000元│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09 │ ├──┼────┼────────────┼─────────────┼──────┼─────────────┼──────┼──────┤ │ 09 │96/05/25│ 80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 75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750,000元│即原判決附表│ │ │ │ 100,000元 │000-00-0000-TP/轉帳支出 │ │ │ │編號10 │ ├──┼────┼────────────┼─────────────┼──────┼─────────────┼──────┼──────┤ │ 10 │96/06/11│ 6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 600,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600,000元│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11 │ ├──┼────┼────────────┼─────────────┼──────┼─────────────┼──────┼──────┤ │ 11 │96/06/27│ 6,65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3,65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6,650,000元│即原判決附表│ │ │ │(另加入其他來源之500,00│ │3,50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編號12 │ │ │ │ │ │ │ │ │ 0元存入伯利恆公司帳戶)│ │ │ │ │ │ ├──┼────┼────────────┼─────────────┼──────┼─────────────┼──────┼──────┤ │ 12 │96/07/16│ 95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 70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800,000元│即原判決附表│ │ │ │ 1,10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 10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編號13 │ ├──┼────┼────────────┼─────────────┼──────┼─────────────┼──────┼──────┤ │ 13 │96/08/10│ 1,135,000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1,135,000元 │000-00-00-LS/一般轉帳收入 │ 1,135,000元│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14 │ ├──┼────┼────────────┼─────────────┼──────┼─────────────┼──────┼──────┤ │ 14 │96/09/10│ 1,230,000元 │000-00-000-TP/轉帳支出 │1,230,000元 │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入│ 1,230,000元│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 │編號15 │ ├──┼────┼────────────┼─────────────┼──────┼─────────────┼──────┼──────┤ │ │ │ │ │ │ 合計 │16,095,000元│ │ └──┴────┴────────────┴─────────────┴──────┴─────────────┴──────┴──────┘ 附表二: ┌─┬────┬─────┬───────────┬───────┬───────┬─────────────┬─────────────┐ │項│日 期│伯利恆公司│ 取款代號/型態 │伯利恆公司存入│伯利恆公司存入│ 存款代號/型態 │被上訴人所主張伯利恆公司交│ │次│ │由乙存帳號│ │三一公司乙存帳│三一公司甲存帳│ │付三一公司之金額(新台幣)│ │ │ │:第一銀行│ │號:第一銀行三│號:第一銀行三│ │ │ │ │ │三民分行10│ │民分行704-100-│民分行704-300-│ │ │ │ │ │0-000-0000│ │42668 之金額(│49358 之金額(│ │ │ │ │ │8 領取之金│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 │額(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5.12.25│1,500,000 │000-00-00-CP/現金支出 │ │ 3,084,865元│000-00-0000-LS/ 一般轉帳收│ 1,500,000元│ │ │ │元 │ │ │ │入 │ │ ├─┼────┼─────┼───────────┼───────┼───────┼─────────────┼─────────────┤ │ 2│96.01.10│1,060,000 │000-00-000-CP/現金支出│ 5,000,000元│ │000-00-00000-AC*704 │ 5,000,000元│ │ │ │元 │ │ │ │ │ │ ├─┼────┼─────┼───────────┤ │ │ │ │ │ 3│96.01.10│1,370,000 │000-00-000-CP/現金支出│ │ │ │ │ │ │ │元 │ │ │ │ │ │ ├─┼────┼─────┼───────────┤ │ │ │ │ │ 4│96.01.10│1,540,000 │000-00-000-CP/現金支出│ │ │ │ │ │ │ │元 │ │ │ │ │ │ ├─┼────┼─────┼───────────┤ │ │ │ │ │ 5│96.01.10│1,630,000 │000-00-000-CP/現金支出│ │ │ │ │ │ │ │元 │ │ │ │ │ │ ├─┼────┼─────┼───────────┼───────┼───────┼─────────────┼─────────────┤ │ 6│96.04.02│50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 50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500,000元│ ├─┼────┼─────┼───────────┼───────┼───────┼─────────────┼─────────────┤ │ 7│96.04.02│50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 72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500,000元│ ├─┼────┼─────┼───────────┼───────┼───────┼─────────────┼─────────────┤ │ 8│96.04.04│5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350,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350,000元│ ├─┼────┼─────┼───────────┼───────┼───────┼─────────────┼─────────────┤ │ 9│96.04.30│2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400,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400,000元│ ├─┼────┼─────┼───────────┤ │ │ │ │ │10│96.04.30│5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800,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800,000元│ ├─┼────┼─────┼───────────┤ │ │ │ │ │11│96.04.30│5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 │ │ │ ├─┼────┼─────┼───────────┼───────┼───────┼─────────────┼─────────────┤ │12│96.06.25│77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 77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770,000元│ ├─┼────┼─────┼───────────┼───────┼───────┼─────────────┼─────────────┤ │13│96.06.26│ │向怡盛公司借貸10,000,0│ │ │ │ │ │ │ │ │00元,將其中6,750,000 │ │ │ │ │ │ │ │ │元存入三一公司 │ 6,75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6,750,000元│ ├─┼────┼─────┼───────────┼───────┼───────┼─────────────┼─────────────┤ │14│96.07.02│2,000,000 │000-00-000-CP/現金支出│ 1,00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1,000,000元│ │ │ │元 │ │ │ │ │ │ ├─┼────┼─────┼───────────┼───────┼───────┼─────────────┼─────────────┤ │15│96.07.09│193,856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193,856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193,856元│ ├─┼────┼─────┼───────────┼───────┼───────┼─────────────┼─────────────┤ │16│96.08.01│ 11,122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 11,122元│ │000-00-00-LS/一般轉帳收入 │ 11,122元│ ├─┼────┼─────┼───────────┼───────┼───────┼─────────────┼─────────────┤ │17│96.08.02│ 45,766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 │ 45,766元│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 45,766元│ │ │ │ │ │ │ │入 │ │ ├─┼────┼─────┼───────────┼───────┼───────┼─────────────┼─────────────┤ │18│96.08.06│232,756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 │ 232,756元│000-00-00000-CS/現金收入 │ 232,756元│ ├─┼────┼─────┼───────────┼───────┼───────┼─────────────┼─────────────┤ │19│96.08.10│134,131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 │ 134,131元│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 134,131元│ │ │ │ │ │ │ │入 │ │ ├─┼────┼─────┼───────────┼───────┼───────┼─────────────┼─────────────┤ │20│96.08.15│527,575元 │000-00-000-TP/轉帳支出│ │ 527,575元│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 527,575元│ │ │ │ │ │ │ │入 │ │ ├─┼────┼─────┼───────────┼───────┼───────┼─────────────┼─────────────┤ │21│96.08.27│186,764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 │ 186,764元│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 186,764元│ │ │ │ │ │ │ │入 │ │ ├─┼────┼─────┼───────────┼───────┼───────┼─────────────┼─────────────┤ │22│96.08.31│220,673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 │ 220,673元│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 220,673元│ │ │ │ │ │ │ │入 │ │ ├─┼────┼─────┼───────────┼───────┼───────┼─────────────┼─────────────┤ │23│96.09.03│ 24,301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 │ 24,301元│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 24,301元│ │ │ │ │ │ │ │入 │ │ ├─┼────┼─────┼───────────┼───────┼───────┼─────────────┼─────────────┤ │24│96.09.10│ 50,039元 │000-00-000-TP/轉帳支出│ │ 50,039元│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 50,039元│ │ │ │ │ │ │ │入 │ │ ├─┼────┼─────┼───────────┼───────┼───────┼─────────────┼─────────────┤ │ │合 計│20,946,983│ │ 16,494,978元│ 4,506,870元│ │ 19,196,983元│ │ │ │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