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上訴人 基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靜雅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所有鋼板樁出租他人為業,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台中廠區碼頭設計及建造工程之地質改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承攬予訴外人鄭櫳星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進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豐公司)及訴外人侑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竑公司)。鄭櫳星為施作承攬工程,有使用鋼板樁之必要,遂以進豐公司之名義,自民國97年6 月30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承租長16公尺、寬40公分,每片重量960 公斤之鋼板樁(下稱960 公斤鋼板樁),迄至97年12月間止,共尚承租724 片(下稱系爭724 片鋼板樁,不含起訴後返還之262 片),詎鄭櫳星侵占系爭鋼板樁後,以侑竑公司名義於97年12月20日將其中600 片鋼板樁(下稱系爭鋼板樁)出賣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時,上訴人竟以其善意受讓系爭鋼板樁,已取得該鋼板樁所有權為由,拒絕返還,惟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鄭櫳星或侑竑公司並非系爭鋼板樁所有權人,而仍向侑竑公司買受,即非善意,不得主張善意受讓。況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迄未完工,系爭鋼板樁仍於鄭櫳星經營之侑竑公司占有中,而上訴人既未占有系爭鋼板樁,自無從主張善意受讓。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倘無法返還,應按請求當時鋼鐵價格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0元計算之損害負賠。又鄭櫳星除以公司名義承租及侵占系爭724 片鋼板樁外,另以進豐公司之名義,自92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承租長13公尺、寬40公分,每片重量780 公斤之鋼板樁,迄至93年6 月間止,尚有200 片鋼板樁(下稱系爭200 片鋼板樁)未返還。其後,被上訴人發現鄭櫳星早於93年6 月間某日,即將系爭200 片鋼板樁侵占入己,嗣為避免被上訴人發現,仍繼續給付租金,迄鄭櫳星給付租金所簽發之支票於98年3 月16日退票時,始為被上訴人查悉。被上訴人因鄭櫳星及進豐公司上開未付租金及侵占行為,曾以存證信函向鄭櫳星及進豐公司表示終止上述租約外,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租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進豐公司及鄭櫳星返還系爭724 片鋼板樁及系爭200 片鋼板樁,如無法返還,其中系爭724 片鋼板樁部分,應按請求當時之鋼鐵價格每公斤20元計算損害賠償;至系爭200 片鋼板樁部分,則按發現侵占時,出售鋼鐵價格每公斤18元計算賠償責任。再者,鄭櫳星為進豐公司之負責人,其上開侵占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進豐公司負連帶返還及賠償責任。此外,關於系爭鋼板樁部份,上訴人、進豐公司及鄭櫳星之間所負責任,係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租賃契約關係、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長16公尺、寬40公分,每片重量960 公斤之鋼板樁共600 片,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被上訴人11,52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二)進豐公司及鄭櫳星應共同返還被上訴人長16公尺、寬40公分,每片重量960 公斤之鋼板樁共724 片,如不能返還,則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3,900,800元。(三)上開第(一)、(二)所示給付,其中任一人為返還或賠償之給付者,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進豐公司及鄭櫳星應共同返還被上訴人長13公尺、寬40公分,每片重量780 公斤之鋼板樁共200 片,如不能返還,則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120,000 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間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其中「臨時擋土牆工程」(下稱系爭土牆工程)轉承攬予侑竑公司,雙方並於同年8 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轉承攬契約)。侑竑公司自簽約後至同年9 月間止,為施作系爭土牆工程,將自有之862 片960 公斤鋼板樁打設入地下,該打設之鋼板樁,須待系爭工程之圍堰拆除後,始得拔除,故於工程施工期間,即由上訴人支付租金,另向侑竑公司租賃上述鋼板樁,並因租賃關係而占有上述鋼板樁。其後,上訴人另外承包「高雄港洲際碼頭海堤工程—臨時碼頭假設工程設施」(下稱系爭另案工程),因需用鋼板樁,詢問侑竑公司負責人鄭櫳星有無合適中古鋼板樁可出售?出售價格如何?鄭櫳星於同年12月間告知上訴人,其可出售系爭土牆工程使用之部分鋼板樁,上訴人遂以每公斤18元,總價共10,886,400元(含營業稅)之價格,向侑竑公司購入系爭鋼板樁,並支付價金完畢。而按系爭鋼板樁實際上使用於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中,且關於動產交付方式,亦依上訴人與鄭櫳星約定,逕由上訴人以民法第761 條簡易交付方式取得系爭鋼板樁之占有,故侑竑公司縱使無權處分系爭鋼板樁,上訴人仍得依善意受讓取得系爭鋼板樁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進豐公司及鄭櫳星應共同返還被上訴人長13公尺、寬40公分,每片重量780 公斤之鋼板樁共200 片,如不能返還,則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120,000 元部分,判決認此部分已不能返還原物,惟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給付金額過高,僅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進豐公司及鄭櫳星共同給付1,872,000元 部分外,其餘就被上訴人請求:(一)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鋼板樁,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系爭款項。(二)進豐公司及鄭櫳星應共同返還被上訴人長16公尺、寬40公分,每片重量960 公斤之鋼板樁共724 片,如不能返還,則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3,900,800元。(三)上開第(一)、(二)項所示給付,其中任一人為返還或賠償之給付者,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部分,亦均予准許。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進豐公司及鄭櫳星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鋼板樁,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系爭款項,及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進豐公司自97年6 月30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承租長16公尺、寬40公分,每片重量960 公斤之鋼板樁,迄至97年12月間止,共尚有承租之724 片鋼板樁未返還被上訴人。鄭攏星以侑竑公司名義於97年12月20日,將上開鋼板樁其中600 片無權處分出售予上訴人。 (二)鄭櫳星因涉犯侵占鋼板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22918 號起訴,並據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鄭櫳星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及相關卷證可稽。 (三)長16公尺、寬40公分,每片重量960 公斤之鋼板樁,如不能返還,而應以金錢賠償時,兩造同意按當時每公斤20元之鋼鐵價格計算。經依此計算結果,系爭鋼板樁價值為11,520,000元。 五、兩造協商之爭點:(一)上訴人是否與侑竑公司通謀虛偽買賣系爭鋼板樁?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鋼板樁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或其價額,有無理由?(二)上訴人能否以善意受讓系爭鋼板樁為由,主張取得系爭鋼板樁所有權?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與侑竑公司通謀虛偽買賣系爭鋼板樁?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鋼板樁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或其價額,有無理由?經查: 1、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侑竑公司確實有為系爭鋼板樁之買賣行為,系爭鋼板樁仍可使用於系爭另案工程。又鄭櫳星於點交系爭鋼板樁時,確實可以特定區域方式,完成交付。因為後來找不到鄭櫳星,所以才沒有取得侑竑公司開立之發票,由於未取得發票,故不能申報公司營業支出。鄭櫳星證述上訴人付款情節與上訴人所述不符,係因為鄭櫳星事隔較久,記憶出入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上訴人稱向侑竑公司負責人鄭櫳星購買系爭鋼板樁時,該鋼板樁仍放置於系爭工程所在之海域,惟系爭鋼板樁既仍置於海裡,上訴人如何確認鋼板樁有無受損?而上訴人既尚未能確認系爭鋼板樁有無受損,衡情,自不可能給付價款,詎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取出海裡鋼板樁之前,已將價款支付鄭櫳星,與常情有違。又鄭櫳星證述上訴人支付價金及點交鋼板樁方式,均與上訴人所述情節不同。再者,上訴人向侑竑公司購買系爭鋼板樁,既未向鄭櫳星索取發票,亦未以之申報公司營業支出,有違情理。此外,上訴人稱購買系爭鋼板樁係要使用於系爭另案工程,惟系爭另案工程需要之鋼板樁規格為13公尺,然系爭鋼板樁之規格卻為16公尺,明顯與上訴人的需求不符,足見上訴人與侑竑公司間之系爭鋼板樁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情。 2、上訴人是否需用系爭鋼板樁部分:上訴人所謂需要購買系爭鋼板樁,係為使用於系爭另案工程,固據上訴人之財務經理陳恒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32 頁)。惟系爭另案工程所需鋼板樁規格係13公尺高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然系爭鋼板樁規格卻為16公尺高,顯見上訴人需用鋼板樁規格與系爭鋼板樁規格不符。而按買賣鋼板樁多以重量計算價格乙節,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並據鄭櫳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4 頁)。又鋼板樁長短與重量有關,長度逾長者,重量相對逾重,乃公眾週知之事理,堪可認定。本件系爭鋼板樁雖屬於中古材質,然其價格如以重量計算,仍屬長度較長者,重量逾重,價格也逾高。衡情,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另案工程,如僅需用13公尺長之鋼板樁,自不至於花費較多的金錢,去購買16公尺長之系爭鋼板樁。況上訴人如購買較長之鋼板樁,非唯需支出較高的買賣金錢,亦勢必導致相關運費或打設工程費用或多或少的支出,此徵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廖健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插拔十三米及十六米的鋼板樁行情有無差異,如何計算?)有不同,價錢不同,十六米的較貴,因為長度多三米」(見本院卷第106 頁)等語亦明,尤不符上訴人之利益。凡此,自可合理推論上訴人不至於多花錢,向鄭櫳星購買不符使用規格之鋼板樁,已見上訴人援用陳恒娟之證述,辯稱:購買16公尺長之鋼板樁用在需用13公尺長鋼板樁工程,仍屬被允許的,且不會增加費用(見本院卷第132 頁)云云,難予採信。據上,堪認上訴人應無為使用於系爭另案工程,而有向鄭櫳星購買系爭鋼板樁之動機。 3、交付系爭鋼板樁部分:關於鄭櫳星如何交付系爭鋼板樁乙節,上訴人陳稱係由鄭櫳星於港邊指定862 片鋼板樁其中600 片為交易之標的(見本院卷第59頁),似並未逐片點交鋼板樁,惟參諸鄭櫳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則證述:「..系爭鋼板樁是使用在台肥碼頭工程,是我將系爭鋼板樁使用在台肥碼頭工程。本來工程用了兩千多片的鋼板樁,因為風大使鋼板樁有凹陷,很難拔,我賣給宏華公司的六百片鋼板樁有四百片拔不起來,另外兩百片有拔起來,但是拔起來之後已經壞了,我是以現場點交鋼板樁來交付宏華公司,現場偕同宏華公司一塊一塊鋼板樁以鋼板樁使用在工程當中狀態逐一點交。台肥碼頭工程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7頁)等語,則指明係現場逐一點交鋼板樁,顯見上訴人就鋼板樁點交方式與鄭櫳星之證述並不相符,難謂上訴人與侑竑公司間有真實之鋼板樁買賣行為存在。至鄭櫳星針對先前證述:其中有200 片的鋼板樁已經拔起來乙節,雖於稍後證稱:「兩百片在還未拔起來之前,就連同四百片鋼板樁在工地的使用中點交給宏華公司,之後隔了半年,才拔了其中兩百片,其他的四百片拔不起來。」(見本院卷第50頁)等詞,致200 片鋼板樁究竟於鄭櫳星點交時,是否已經拔起有所爭議,然鄭櫳星並未更改所謂的逐一點交說詞,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辯稱未取得鄭櫳星實際交付系爭鋼板樁前,即支付價金部分:系爭鋼板樁係凹損乙節,業據鄭櫳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如前,嗣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再予詢問時,鄭櫳星仍答稱:「是的凹損了」(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倘參諸鄭櫳星於本院證述之初即指出:「..因為要降低我自己的損害,因為我使用的系爭鋼板樁是被上訴人所有,但是在使用之後已經凹損了,我將來就要賠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8頁)等語;暨被上訴人派出受領同批未經鄭櫳星出售其中262 片鋼板樁之廖健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上訴人返還的另外262 片鋼板樁,有無受損害?損害的情形如何?)大修54支、中修61支、小修45支,報廢的30支。所謂大修就是鋼板樁已經像香蕉變成弧形的,中修就是彎曲弧度沒有那麼大,可以再修整回來。所謂小修就是鋼板樁有一點類似怪手夾傷鋼鐵的撕裂的情形。所謂大修,就像是香蕉變成弧形,這是一個籠統說法。報廢的情形就是鋼板樁的長度變短,就是原來十六米的變成少了二、三、四米的長度。」(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詞相互以觀,則鄭櫳星證述同批置放於同處海域之系爭鋼板樁凹損乙節,即堪採認。其次,上訴人所謂購買之系爭鋼板樁係於海域點交後,再由上訴人僱請或交由他人承攬拔起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鄭櫳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又關於拔起系爭鋼板樁之日期,究竟為何?據鄭櫳星證述:「(如何知道上訴人於半年後去拔鋼板樁?)有人告訴我」(見本院卷第50頁)等語,參酌上訴人自承買賣鋼板樁日期係97年12月20日,則鄭櫳星所謂之半年後拔起鋼板樁,應可推算約為98年6 、7 月之間,此時點,核與廖健文證述:「(系爭鋼板樁何時拔起?)大約是九十八年七月左右的時候拔起來」(見本院卷第104 頁)之時間點大致相符,堪認系爭鋼板樁拔起的時間應係98年6 、7 月間。本件上訴人既於98年6 、7 月始僱請他人拔起系爭鋼板樁,則於拔起鋼板樁之前,上訴人應無法確認系爭鋼板樁受損情形如何?是否仍屬堪用品?堪用比例如何?而按上訴人既無法確認系爭鋼板樁受損情形,且該鋼板樁係中古品,又正打設使用於海域中,衡情,上訴人於尚未確認買賣標的物受損之情形下,縱使,仍應支付買賣價金予鄭櫳星,惟於此情形下,是否有全部給付完畢之必要?尚非無疑!詎關於支付價金部分,參酌上訴人自稱:「..匯款部分佔八百多萬元,另外開支票直接指明侑竑公司,開的支票總共有三張,發票日是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張都是,面額分別是一百萬、五十五萬、五十萬元,都已經兌現了。沒有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匯款的部分分成七筆匯款,最早是從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始匯款,最後一筆匯款是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這七筆匯款額有十幾萬到三百多萬元不等。另外匯款還有一筆十八萬元,並不在上開七筆匯款,但這十八萬元也是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34 頁)等語觀之,上訴人非唯於98年1 月23日即已全部分支付所謂的價金完畢,且早於拔起系爭鋼板樁的日期約5、6個月之久,顯與常情不符,亦見上訴人辯稱其與侑竑公司間確實存在買賣系爭鋼板樁之行為,難予採信。 5、上訴人究竟有無支付買賣價金部分:上訴人固辯稱前後簽發及交付面額各1,000,000元、550,000元及500,000 元合計2,050,000元之支票共3張交付鄭櫳星,並先後匯款8 筆合計約8,000,000餘元予鄭櫳星及代償鄭櫳星欠款180,000元,以支付買受系爭鋼板樁之價金云云,惟參酌鄭櫳星就上訴人向侑竑公司購買系爭鋼板樁的價金如何支付?究分次給付或一次給付?如何給付(現金?匯款或交付支票?)?最後一次給付價金在何時?是用現金或匯款或交付支票?各幾筆?有無要求上訴人匯款180,000 元至第三人劉恩昊的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以清償鄭櫳星積欠劉恩昊之借款180,000 元等情,於本院到庭證稱:「宏華公司是一次將買賣鋼板樁的價金給我。是用現金給我。現金是宏華公司董事長的妹妹陳小姐拿現金給我的。是我到宏華公司拿的。是在98年12月20日那天到宏華公司去拿現金,我去跟宏華公司拿鋼板樁的價金,準備要去向一家在台北的宏(鳳或鴻)昌公司購買中古的鋼板樁去還給被上訴人。我本來要拿宏華公司給我的價金去清償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開的價錢是鋼板樁每公斤28至30元之間,所以我無法還他,才準備改買中古的鋼板樁。跟我講說鋼板樁每公斤28至30元之間的是被上訴人的廖經理。」(見本院卷第164 頁)等語相互以觀,已徵關於買賣價金,係由鄭櫳星前往上訴人處拿取,並由上訴人一次以現金交付完畢,核與上訴人辯稱:係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云云不符,已難遽採信上訴人支付系爭鋼板樁價金之抗辯。至鄭櫳星就上訴人交付價金之日期乙節,雖證稱係98年12月20日,然依其於同一庭期,就所謂點交系爭鋼板樁係98年12月20日,予以更正為97年12月20日乙事;暨參酌鄭櫳星第一次在本院證述所謂買賣系爭鋼板樁日期係97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47頁)等詞相互以觀,則鄭櫳星所謂98年12月20日交付價金,可能係97年12月20日之誤,故鄭櫳星此部分日期之陳述,縱有記憶或陳述口誤,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上訴人辯稱以支票及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云云,固援引電子轉帳1 紙、支票影本3 張及匯款單1 紙(以上均影本)為證,惟經本院提示上開證物予鄭櫳星辯識,並詢問上開證物係作何用途時,鄭櫳星則答稱:時隔太久,不太記得了(見本院卷第166 頁),是上訴人執上開證物,欲為其有利之佐證,亦難採信。至鄭櫳星為上開反於上訴人抗辯交付價金方式之陳述後,雖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詢問,改口稱:「有些是開支票給我,有些是以現金給付的,不是一次用現金給付」(見本院卷第166 頁)等語,然此係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詢問所為之答稱,與之前,鄭櫳星基於自我意志之陳述,已有差別。況針對上訴人是否匯款支付價金乙節,鄭櫳星仍一再答稱:不太記得了(見本院卷第166 頁),尤徵鄭櫳星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下,關於上訴人有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部分,仍證稱:不太記得了,尤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係公司,其向侑竑公司購買系爭鋼板樁之價金,依上訴人所述高達10,886,400元(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上訴人自可將此買賣價金支出,列為營業支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以減少稅額負擔,始符常情。詎上訴人陳稱:自98年2 月以後,因找不到鄭櫳星,故無法向侑竑公司拿取統一發票,而上訴人既無法拿到統一發票,稅捐機關自不可能接受申報,所以上訴人才不敢向稅捐機關申報所謂的營業支出,並非虛偽買賣云云。惟參諸上訴人所述,其於97年12月31日簽發交付上開3 張支票予鄭櫳星,並自97年12月24日起陸續匯款予鄭櫳星,迄至98年1 月23日止之事實,倘若為真,則上訴人於長達近1 個月的匯款期間內,如鄭櫳星遲不開立發票,衡情,上訴人儘可停止匯款行為,以促使鄭櫳星開立發票,如此一來,即不至於陷上訴人於不利之境地,乃上訴人於未取得鄭櫳星開立發票前,仍持續匯款予鄭櫳星,迄至所謂的整筆價款支付完畢,仍未取得鄭櫳星開立之發票,顯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猶有進者,上訴人雖抗辯:所以無法取得鄭櫳星開立之發票,係因為上訴人自98年2 月以後,即聯絡不上,也找不到鄭櫳星所致云云。惟參酌鄭櫳星到庭證述:「98年1 月23日之前我在大林埔作防波堤消波塊,98年1 月23日之後,我人大約是在大林埔或是台中。98年1 月23日以後,宏華公司可以聯絡或找到我,當時我大多時間在大林埔作消波塊,我並沒有主動跟他們聯繫,因為沒有其他什麼事情。」(見本院卷第164 頁)等語以觀,顯見上訴人自98年1 月23日以後,仍可聯繫到鄭櫳星,自無上訴人辯稱:無法找到鄭櫳星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云云,要難採信。綜上,上訴人陳稱其有支付系爭鋼板樁之價金予鄭櫳星乙節,顯與鄭櫳星所述相左,難予採認。 6、本件參酌上訴人既無為使用於系爭另案工程,而有向鄭櫳星購買系爭鋼板樁之動機;又不能證明鄭櫳星有於系爭工程現場之海域點交系爭鋼板樁;且上訴人於未取得鄭櫳星實際交付系爭鋼板樁前,即支付全部價金完畢,與常不符;而上訴人所稱支付系爭鋼板樁價金方式,亦與鄭櫳星不符等情,堪認上訴人與侑竑公司間並無系爭鋼板樁之實際買賣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侑竑公司間之系爭鋼板樁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為系爭鋼板樁所有權人,得本於系爭鋼板樁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或其價額,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能否以善意受讓系爭鋼板樁為由,主張取得系爭鋼板樁所有權? 本件上訴人與侑竑公司間之系爭鋼板樁買賣,既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從再以善意受讓為由,主張取得系爭鋼板樁之所有權,故此一爭點,即無論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侑竑公司間之系爭鋼板樁買賣,既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仍為系爭鋼板樁所有權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鋼板樁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長16公尺、寬40公分,每片重量960 公斤之鋼板樁共600片,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被上訴人11,5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