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被上訴人 張美華 林勝良 林忠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宏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成立於民國91年間,已故呂宗仁即上訴人呂友欽之父,即為宏偉公司三大股東之一,呂宗仁將宏偉公司之股權,登記在自己、呂友欽、楊偉倫及家族所成立自己擔任負責人之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馫公司)名下。嗣於96年間,因經營理念不合,呂宗仁亦亟需資金,乃於96年11月5 日分別出賣楊偉倫、呂宗仁名下之1,000 股、2,000 股予被上訴人張美華,股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00 萬元,櫻馫公司亦分別於96年11月5 日出賣15,000股予被上訴人林勝良,股價為1,500 萬元,於97年5 月20日出賣3,450 股予被上訴人林忠成,股價為345 萬元,惟被上訴人迄今未支付任何股款。而呂宗仁已於98年5 月21日過世,呂友欽為呂宗仁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為櫻馫公司之負責人,爰本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張美華應給付上訴人呂友欽300 萬元,及自9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林勝良應給付上訴人櫻馫公司1,500 萬元,及自9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忠成應給付上訴人櫻馫公司34 5萬元,及自9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名下之股份並非向呂宗仁或櫻馫公司所購買,上訴人不能僅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即謂有買賣關係,如兩造間有股份之買賣,應會書立買賣契約,且衡情不可能以股票面額為交易價格;實則係宏偉公司之股東實際出資額僅為登記資本額之70%,公司又於96年間已陷入嚴重虧損達實際出資額之二分之一,為引進新股東與資金,故先辦理實質減資,即將登記之資本額1 億元先減資為5,000 萬元,再由林秀美負責引進新股東與資金,增資1 億元,於96年11月20日將登記資本額增為1 億5,000 萬元,惟當時宏偉公司董事長呂宗仁認為若辦理減資登記,將使公司之貸款銀行有抽銀根之風險,故於形式上不辦理減資,而逕以股份移轉之方式處理,被上訴人張美華係受林秀美之邀為當時所加入之股東,張美華已將出資額300 萬元交付予宏偉公司,林勝良、林忠成分別為宏偉公司大股東林秀美之兄、姪,亦均為宏偉公司三大股東之一之林秀美所邀請擔任之新股東,相關股款均係由林秀美繳納予宏偉公司,又呂宗仁家族在宏偉公司於97年10月30日辦理增資時,表示欲維持總股份之10% 比率即15,000股,出資額應為15,000,000元,則扣除原股數33,000股,以實際之出資額為7 成,減資為5 成計算,尚應繳納3,450,000 元(15,000,000-33,000,0000.7 0.5 =3,450,000 ),惟呂宗仁嗣後遲未繳納,始與林秀美合意,由呂宗仁之櫻馫公司於97年5 月20日將所登記之股份15,000股移轉3,450 股予林秀美指定之被上訴人林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美華應給付上訴人呂友欽300 萬元,及自9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勝良應給付上訴人櫻馫公司1,500 萬元,及自9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林忠成應給付上訴人櫻馫公司345 萬元,及自9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友欽之父呂宗仁原為宏偉公司之三大股東之一,於96年間因經營理念不合,且亟需資金,乃於96年11月5 日分別將登記在楊偉倫及自己名下之宏偉公司股份1,000 股、2,000 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美華,呂宗仁擔任負責人之櫻馫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5 日、97年5 月20日將名下宏偉公司股份15,000股、3,450 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勝良、林忠成等事實,業據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額繳款書在卷(原審卷16-19 頁)為證,並有本院所調取之宏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置卷外)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上開股份之轉讓係基於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迄未支付任何買賣股款,分別積欠如上之價金,呂宗仁已於98年5 月21日死亡,上訴人呂友欽為其繼承人,爰基於買賣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被上訴人除就呂友欽為呂宗仁之繼承人外,餘則予以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有系爭股份轉讓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㈡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股款,是否有理? 六、上訴人所有系爭股份轉讓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可供參考。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㈡經查,上訴人係提出上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主張兩造間有上開系爭股份之買賣事實。然按有價證券於讓與時應課徵交易稅,而非僅限於因買賣而讓與一種,此觀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 條第3 款、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僅以上開系爭股份有轉讓而繳交證券交易稅之事實,即主張兩造間有買賣系爭股票之情事,自難遽予採信。況上訴人櫻馫公司之負責人於98年5 月8 日委由律師致函宏偉公司稱:櫻馫公司原負責人呂宗仁家族擁有宏偉公司之股權本係佔宏偉公司總股數之7/20,則宏偉公司於96年11月20日申請登記增資5,000 萬元後,依原股權比率計算,呂宗仁家族股權應佔宏偉公司總股數之7/30(7/20×2/3=7/30),惟 目前(指發函時)登記之股權顯有不符,應係核計錯誤所致,請即更正等語,有該函在卷(原審卷230 頁)可稽。果上訴人所有系爭股份係於96年11月5 日、97年5 月20日先後分別出售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立時支付買賣之股款,上訴人上開催告函,豈有不加以直接催討買賣之股款,而猶稱係核計錯誤所致之理。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股份出賣予被上訴人云云,殊難採信。 ㈢又據證人即於96年11月間退出宏偉公司之股東陳石定到庭證稱:「(宏偉公司成立,你是創始股東?)是的,我是三大股東之一,陳立峰是我兒子,他的部分也是我以他的名義投資的,我在韋葵琳退出後開始擔任公司總經理,一直做到我的股份賣掉,我在公司要增資一億五千萬元前賣掉股份」、「(你賣掉股份時,你的股份究竟有多少?)我的名字有七千股,我兒子陳立峰有二萬股、李清潭一萬二千股內的一萬股是我的,總共有三萬七千股」、「(你所屬的股份,是何原因消失的,如果是買賣,賣予何人?)是賣掉,賣給誰,忘記了,那時公司的主要代表股東我、林秀美、呂友欽、楊偉倫、呂宗仁等人有開股東會,因之前公司經營不善欠錢,我私下墊款給公司週轉共計八千萬元,要股東大家增資被拒絕,所以我宣布退出公司,要求退給我股款的三成,大家協議結果退我二成,我也接受了,所以我拿到五百十八萬元,我說的賣掉就是指這個意思。至於我的股份,公司登記給誰,我不知道,之所以拿五百十八萬元,是因為當時公司資本額雖登記一億元,實際上出資只有七千萬元,所以以實際出資額計算,拿二成回來就是五百十八萬元。」、「(你退出公司前,宏偉公司虧損多少?)我們當天開會時,股東指責我說虧損一半。」等語(本審卷129-130 頁)。另證人即於96年11月加入宏偉公司之股東許毅聰到庭證稱:「因為宏偉公司有資金的困難,我當時是與林秀美及宏偉公司的董事長呂宗仁有聊到資金的事情,後來宏偉公司的呂宗仁董事長及林秀美就聊到公司的資本額要減半,大家同意公司的資本額減半後再增資,我就將款項匯入,當時是談到,一億的資本額減為伍仟萬再增資為一億伍仟萬,我們之後入股的,就以入股的金額去除以一億伍仟萬,去換算占有的比例,舊有股東的部分,我只知道陳石定打算退出,至於其他舊股東的持股比例我就不知道了」、「至於要先辦減資是因為公司已經虧很多錢了,如果要直接增資而沒有減資的話我也不要參加」(原審卷288 、289 頁)、「(你是如何投資的?)當時林秀美有告訴我公司資本原為1 億元,減半後再增資為1 億5,000 萬元,我投資1,000 萬元匯入宏偉公司,至於股權是舊的股東移轉給我,或是新增的股權,我沒有去管它」(本審卷160 頁)等語。另證人即宏偉公司隱名股東李宜榮到庭證稱:「之前有投資宏偉公司嗎?)我跟櫻馫公司老闆呂宗仁是好友,他邀我一起入股,但後來我只拿出一部分錢,告訴呂宗仁說,我不出名,就寄在你的名下出資,...,當時我共出資二股,共出資140 萬元,所以公司我並沒有掛名股東,而是以呂宗仁名義的股東。...後來宏偉公司財務有問題,應該是在97年,後來導致股東有變化,變化之後,有新的股東進來,有股票退出。...呂宗仁有特別告知新的董事長林秀美,說我有出資兩股,要移轉到林秀美名下,至於股份如何變化,我就不清楚了,但林秀美有告訴我,有新的股東要加入,要先減資再增資。...確認書是去年年底林秀美才拿給我簽的,至於內容部分,他有跟我講,我有跟他問,他說有股東加入,有減資的動作,所以我的權益只剩下一半」、「(有無參加股東會?)...參加的最後一次是在97年,當時最後一次是原股東陳石定要退股,當時是陳石定找我去開的,當時公司的資金已經沒辦法運轉,...當時提到大家是否要繼續拿出資金出來,還是讓公司倒閉,後來決定讓陳石定退股,由林秀美去找人入股」等語(原審卷300-302 頁),並有李宜榮簽具之確認書在卷(原審卷254 頁)可稽。上開證言核與現為宏偉公司董事長之林秀美到庭陳稱:之前是呂宗仁用宏偉公司的名義來跟我借錢,並且開宏偉公司的票,也沒有付利息,後來沒有辦法還錢,呂宗仁就說用我借的款項來入宏偉公司的股,大約有壹仟多萬元,後來他有移轉部分股份給我兩個兒子,並有去辦理登記,大約是93年間的事。因之後宏偉公司營運又賠很多錢,再來跟我借錢,當時陳石定跟我說,我再不投資的話,公司就要倒閉,而呂宗仁及呂友欽也一直跟我說,這個是可以投資的事業,當時我不知道總共資金缺口有多大,後來我加入後,就一直忙著在找錢,之後呂宗仁有跟我說,要先辦理減資再增資,但如果先減資公司就會立刻倒閉,因為一旦減資資產減少,銀行就不會再借錢,所以就只有辦理增資,減資的部分沒有辦理,只是實質上減半,例如股東出資七千萬元,到最後只算出資三千五百萬元,而之所以要減資,是因為公司已經虧錢,我們新加入的股東不可能用原來的出資下去投資計算比例,後來我朋友因為不願意投資,都由我吸收,我大概有超過八成的持股,而林勝良、林忠成之部分,是呂宗仁還在擔任宏偉公司董事長時,要求呂友欽當保證人去借錢,因呂友欽拒絕,於是我找林勝良及林忠成當借款保證人,去跟當時的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借款千萬元以上,又因為當時銀行不是公司的股東,不能當公司借款的保證人,所以我才讓他們入股,他們支付的股款事實上是我拿給他們,並由我去幫他們兩個人匯款到公司去的。另張美華則是呂宗仁及呂友欽來找我要借款,我找張美華來入股宏偉公司,當時他用他的房子去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借款,再匯款到公司,我知道的是他匯款三百萬元,至於股份則好像是從呂宗仁還是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出來,因為當時減資,所以他們的股份要拿一半出來,也就是舊股東的股份減半,而減半的股份再移轉給新股東,錢是直接匯入公司等語(原審卷248-251 頁)大致相符,並有匯款單、借款保證書在卷(原審卷185-202 頁、275-279 頁)為憑。 ㈣又查,宏偉公司於96年11月5 日辦理股權轉讓,其中呂宗仁家族所屬股權讓出呂宗仁2,000 股、楊偉倫1,000 股、櫻馫公司15,000股、合計18,000股,應繳納證券交易稅54,000元,由委辦之稅務代理業務人謝秀容代為繳納後,向櫻馫公司提出請款單,由櫻馫公司支付完畢後,因櫻馫公司認所登記之股份之實際出資額僅為70%,又因虧損而實質減資50%,證交稅不應由櫻馫公司全部負擔,而由宏偉公司退還37,350元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傳真單、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請款單在卷(本審卷98-100、123 頁)為證,且經證人謝秀容到庭證稱:這是我幫他們辦理增資,代墊證交稅後的請款等語(本審卷178 頁);證人盧錦玲到庭證稱:因會計師給櫻馫公司一張請款單,證交稅由櫻馫公司付出後,我對該帳有疑問,問宏偉公司的人,因公司登記資本額1 億元,實際出資額為7,000 萬元,呂家股金2,310 萬元,以減半計算,所以證交稅其中之37,350元應由宏偉公司負擔等語(本審卷155-157 頁);證人張簡碧玉到庭證稱:傳真是櫻馫公司會計盧錦玲製作傳真給我的,因會計師計算後要櫻馫公司繳稅,櫻馫公司認為不該全部由他們繳納,所以才製作這份傳真,因櫻馫公司已將錢交給會計師,所以宏偉公司退還給櫻馫公司37,350元,宏偉公司當時出資額為7,000 萬元,虧損了約出資額的一半等語(本審卷132 頁),足見宏偉公司於96年10月30日增資前之登記資本額為1 億元,惟股東實際出資額僅為7,000 萬元,且公司於當時虧損已達實際出資額之一半等情,應屬事實。 ㈤再查,被上訴人張美華確有於96年11月13日匯款300 萬元予宏偉公司,此有匯款單在卷(原審卷182 頁)可稽。被上訴人林勝良之出資,係由林秀美繳納予宏偉公司,已據林秀美供陳如上,並有上開匯款單在卷可稽。而斯時宏偉公司之董事長為呂宗仁,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該公司當次之增資及股權之變動相關事宜,業經公司會計提交董事長呂宗仁確認無誤後,委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辦理繳稅並登記完畢,亦據證人即宏偉公司之會計張簡碧玉證述在卷(本審卷132 頁)。又被上訴人林忠成於97年5 月20日之增資股款,係由林秀美繳納予宏偉公司,亦據林秀美供陳如上,並有上開匯款單在卷可稽,於97年5 月20日時任宏偉公司董事長之呂宗仁,為因應公司股東出資轉讓,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而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同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櫻馫公司名下之宏偉公司股份3,450 股移轉予林忠成名下,亦有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為憑。 ㈥基上,上訴人並不能僅以系爭股份之轉讓業已繳交證券交易稅、即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又被上訴人抗辯稱其等系爭股份之取得,係因宏偉公司以實際出資額為度並實質減資後,再辦理增資引進新的股東,其等出資業已繳交予宏偉公司云云,並非不可採信,則上訴人所有系爭股份轉讓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應可認定。 七、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股款,是否有理。 上訴人所有系爭股份轉讓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則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股款,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美華應給付上訴人呂友欽300 萬元,及自9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林勝良應給付上訴人櫻馫公司1,500 萬元,及自9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林忠成應給付上訴人櫻馫公司345 萬元,及自9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