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上訴人 陸紀康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 月6 日召開「鳳山市道○○段土地自辦市地重劃事宜協調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委任伊代為拆除上訴人重劃後所分配領回之土地(鳳山市道○○段1053之2 、1053之5 地號二筆,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伊遂於94年間與訴外人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及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簽訂「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拆除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委請重劃會發包永達公司拆除地上物,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901 萬9,579 元,完工期限為94年12月31日,拆遷完成後15天內,付清費用,未如期付款者,須加計週年利率12% 之利息。永達公司已依約拆除地上物完畢。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因上訴人主張其為地上物拆遷補償金之領取權人,訴請重劃會給付拆遷補償金3,911 萬6,027 元,經原審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397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致伊受任拆除地上物之工程費用無法以該拆遷補償金抵付,重劃會及永達公司乃與伊於100 年8 月16日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伊應與重劃會連帶給付拆除工程款予永達公司。前案審理中已囑託訴外人柏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柏源公司)鑑定認拆除地上物所需費用為3,477 萬6,657 元,除其中訴外人許平良之鄰房於系爭工程開始前即已拆除,此戶鄰房調查及補強費用應自上開鑑定金額扣除,及水泥電線桿遷移費用22萬元部分,伊亦同意扣除外,所餘3,426 萬4,633 元即為工程所需費用(下稱系爭拆除費用),伊既已履行上訴人委任之拆除地上物事務,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處理上開事務應支出之拆除費用或請求上訴人代償所積欠永達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若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則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上訴人身為土地所有權人,本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並應負擔拆除費用,伊代上訴人拆除,應成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伊支出之拆除費用。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支付拆除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永達公司之工程款債務3,426 萬4,633 元,及自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規定,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26 萬4,633 元,及自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提供高達91% 以上之土地參加重劃,系爭會議結論為兩造、籌備會及重劃會協議伊參加重劃之利益及條件,其中第2 點結論之真意係指上訴人應負責拆除地上物,伊無庸再負擔拆除費用;此由第4 點結論約定如終止重劃,已支出費用即包含拆除費用由籌備會或被上訴人負擔,均不得向伊請求,益見被上訴人應負擔拆除地上物之所有費用。況第2 點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拆除之地上物,係指「台糖公司重劃後分配領回土地」,伊可得分配之土地既尚未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其範圍即屬不能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縱第11點結論已預先約定,伊重劃後分配領回土地之範圍,亦不包括供為捷運出入口之道爺廍段1053之2 地號土地。又拆除費用應以重劃會於「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詳細表」已編列之「重範圍內既有地上物拆除」工程預算1,260 萬元內執行,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伊請求。而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之拆除費用,其法律性質應屬承攬,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時效為2 年,被上訴人既主張拆除工程於94年12月31日施作完畢,其於9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時效,請求應無理由。若認有委任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明知兩造係合意由其無償拆除,且拆除地上物之費用可由重劃會在1,260 萬元之預算內執行,被上訴人嗣後竟提出高達5 千餘萬元,不實之系爭工程契約,顯係為圖自己或重劃會之利益,侵害伊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而拆除之,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其處理委任事務,則屬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依民法第544 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可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至於重劃會核發拆遷補償金及自拆獎勵金予伊,係依重劃會之意思及兩造間之會議結論,伊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明知伊不欲負擔任何拆除費用,其行為、計劃明顯違反伊之意思,強迫得利,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況被上訴人無論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給付拆除費用,均應以已支出該費用為前提,然其自承尚未支付工程款予重劃會,重劃會亦未給付予永達公司,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永達公司之工程款債務3,420 萬2,888 元,及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而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含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6 日參與上訴人召開之系爭會議,兩造於會中就被上訴人擬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3條籌備辦理之「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重劃案)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位於重劃區內之土地參與重劃,並由雙方依系爭會議結論辦理。其中結論第2 點載明:「重劃區範圍內台糖公司(即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上物,重劃會應負責依法拆遷補償,台糖公司重劃後分配領回土地,所有地上物均應拆遷,否則陸紀康先生(即被上訴人)應負責清除。重劃後原地分配土地,拆遷之地上物原則不予補償,惟其他原地分配所有權人如有領取地上物補償情事,台糖公司比照辦理。」(原審卷一第5 至6 頁)。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位於重劃區內,上訴人確有依會議結論提供土地參與重劃案。 ㈢重劃會、永達公司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就被上訴人依會議結論應負責拆除之地上物,委由重劃會發包予永達公司拆除,工程總價為5,901 萬9,579 元(原審卷一第24至34頁)。 ㈣系爭地上物已經永達公司拆除完畢。 ㈤上訴人曾以系爭地上物抵觸重劃工程而業經拆除完畢為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2 項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重劃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地上物拆遷補償金3,911 萬6,027 元(嗣於97年9 月2 日撤回起訴),經原審於97年12月30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397 號(即前案)判決上訴人勝訴,重劃會不服上訴後,復於98年7 月14日撤回上訴(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而告確定。 ㈥系爭地上物經拆除完畢後,上訴人於前案同意由柏源公司鑑定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合理工程費用,柏源公司於97年6 月25日會同上訴人、重劃會進行現場會勘後,鑑定結果認定合理拆除費用為3,477 萬6,657 元(原審卷㈠第35頁至第40頁;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爭執上開鑑定結果)。 五、兩造爭點: ㈠系爭會議結論第2 點是否已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拆除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而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支付地上物拆除費用? ㈡如否,系爭拆除費用是否應以重劃區工程預算之費用支付?永達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所需之合理費用應為若干? ㈢如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所為時效及損害賠償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六、本院判斷: 甲、先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拆除地上物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支付系爭拆除費用,無非係以:會議結論第2 點所載「重劃區範圍內台糖公司(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上物,重劃會應負責依法拆遷補償,台糖公司重劃後分配領回土地,所有地上物均應拆遷,否則陸紀康先生(即被上訴人)應負責清除。」等內容,該會議結論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無償拆除,自屬有償委任,結論第4 點係指重劃會尚未成立時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同意,如重劃會無法成立時,籌備會或被上訴人於該階段所支出之費用,由籌備會或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並非約定於重劃會成立後支出之任何費用亦均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支付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費用等節為其主要論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通觀書據全文,斟酌訂立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為華友聯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聯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籌劃本件重劃作業,於重劃會成立之前,即自91年11月間起迄重劃會於92年11月8 日成立止,擔任重劃籌備會之代表人,並以代表人之名義,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3條規定,徵求上訴人同意參加系爭重劃案,及就上訴人同意參加重劃,且就重劃工程費用、貸款利息、重劃土地分配率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等各項重劃相關事項迭經協調,其中92年2 月18日協調會議達成上訴人同意參加重劃,另就重劃區範圍內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上物,達成結論:「除原國軍第三0二廠廠房(指被服廠)補償方式由雙方另行協議外,重劃會應負責拆遷補償。台糖公司重劃後分配領回土地所有地上物均應拆遷,否則陸君(指被上訴人)應負責清除」等語,嗣兩造續於92年5 月6 日召開系爭會議協調達成共識:「上訴人同意所有坐落國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參加被上訴人籌備之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上訴人重劃後分配土地不得低於參加重劃之土地之五五% ;如重劃負擔(依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定者為準)低於四五% ,則應補分配土地予上訴人,若重劃負擔高於四五% ,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比率仍維持五五% 」、「重劃區範圍內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上物,重劃會應負責依法拆遷補償,上訴人重劃後分配領回土地所有地上物均應拆遷,否則被上訴人應負責清除。重劃後原地分配土地,拆遷之地上物原則不予補償,惟其他原地分配所有權人如有領取地上物補償情事,上訴人比照辦理」、「自上訴人同意參加重劃後三年內,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重劃會無法成立時,雙方均得終止重劃,被上訴人同意籌備會或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由籌備會或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籌備會或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補償或賠償,上訴人亦不得向籌備會或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或賠償」、「重劃區所有工程費用及重劃作業費均由抵費地抵付,該抵費地之處分應依本重劃區之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辦理」等語,有92年2 月18日會議紀錄及92年5 月6 日系爭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㈡第215 至216 頁、本院卷40至42頁)。嗣重劃籌備會為辦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申請核定事宜,函請上訴人出具重劃同意書及授權書時,重申:「貴我雙方(籌備會及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協調會議紀錄之約定條款為準」,有籌備會92年6 月24日國泰籌字第9201024 號函可佐(本院卷第44至45頁)。92年11月8 日重劃會成立,被上訴人獲選為重劃會之理事長,依同日重劃會通過之章程規定,重劃會理事會理事(包括理事長)負有依重劃會之決議代表重劃會處理重劃業務、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數額之查定、異議之協調處理等權限,並曾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工程與重劃會及永達公司於94年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委由永達公司進行拆除工程,系爭地上物業經該公司拆遷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24 號被上訴人被訴背信案件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㈠第293 至299 頁),足見被上訴人為執行重劃案之相關作業事項,其與籌備會、重劃會具有延續之一體性。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於重劃區範圍內,於自辦市地重劃時,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均應行拆遷,惟可依前述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補償,其所有權人拒不拆遷且經理事會協調不成、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未果時,理事會得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1 項規定代為拆遷。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應予拆遷乙節,並無爭執,依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就其依前開法令所負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責由重劃會依法拆遷補償,否則被上訴人應負責清除。被上訴人主張確有受上訴人委託拆除系爭地上物,兩造間關於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會議紀錄結論履行之,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不足為採。 ㈢依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係因系爭地上物當時尚有住戶,與住戶協調搬遷事宜、處理廢棄物,及拆除時須對鄰房進行補強、常有損鄰糾紛等諸多因素,上訴人無力處理,始委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依系爭會議結論第2 點記載:「重劃會應負責依法拆遷補償,台糖公司重劃後分配領回土地所有地上物均應拆遷,否則陸紀康先生應負責清除,」可證,兩造業已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代為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正反面),益見上訴人當時考量是否參加重劃時,應會將如何避免處理前開地上物拆遷補償及拆除費用等複雜棘手事宜列入考慮因素,故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協調同意參加重劃之條件之一即是系爭會議結論第2 點: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重劃會應負責依法拆遷補償,重劃後上訴人分配領回土地所有地上物均應拆遷,否則被上訴人應負責清除,上訴人無庸負擔相關拆除地上物費用,自無違常情,堪予信採。 ㈣另參酌本件重劃案係由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面積過半數同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核准成立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相關工作,此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6年11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60262117號函(原審卷㈠第156 頁)、重劃計畫書及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161 頁、174 頁反面)。上訴人同意提供62筆土地,總面積為156,487 平方公尺參加重劃,則以重劃區總面積為171,155 平方公尺(17.1155 公頃)換算前開上訴人提供重劃之土地面積,占總重劃區內土地比例高達91.4% (計算式:156487÷ 17155=0.914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重劃籌備會92年6 月24日國泰籌字第9201024 號函附表可稽(原審卷㈠第173 頁、本院卷第99至101 頁)。由此益徵本件重劃案能否達到最少面積之門檻而順利進行,取決於上訴人是否願意參加重劃。是以,盱衡被上訴人於92年間成立重劃籌備會擬辦理本件重劃案之時空背景,以兩造各自立場而言,被上訴人欲進行本件重劃案之土地開發事業,多次徵求上訴人同意參加重劃,上訴人身為重劃區內絕大多數土地之所有權人,具有影響重劃得否符合法定面積之門檻而順利進行之關鍵優勢地位,當應有較多之談判籌碼,此觀兩造先後於92年2 月18日、5 月6 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其中關於重劃土地分配率,原約定上訴人重劃後分配土地不得低於參加重劃之土地之五三. 五% ,嗣提高為五五% ,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等事項之結論,而就重劃區範圍內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處理方式,原本結論為:「除原國軍第三0二廠廠房(指被服廠)補償方式由雙方另行協議外,重劃會應負責拆遷補償。台糖公司重劃後分配令回土地所有地上物均應拆遷,否則陸君(指被上訴人)應負責清除」等語,嗣變更為:「重劃區範圍內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上物,重劃會應負責依法拆遷補償,上訴人重劃後分配領回土地所有地上物均應拆遷,否則被上訴人應負責清除。重劃後原地分配土地,拆遷之地上物原則不予補償,惟其他原地分配所有權人如有領取地上物補償情事,上訴人比照辦理」,以及第4 點結論:「自上訴人同意參加重劃後三年內,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重劃會無法成立時,雙方均得終止重劃,被上訴人同意籌備會或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由籌備會或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籌備會或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補償或賠償,上訴人亦不得向籌備會或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或賠償」、「重劃區所有工程費用及重劃作業費均由抵費地抵付,該抵費地之處分應依本重劃區之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辦理」等節,可見若重劃會無法成立時,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任何費用,則若重劃會順利成立完成重劃,土地開發成功,與重劃會未能成立相較,被上訴人當更有利可圖,於此情況,自無反而要求上訴人負擔拆除地上物之相關費用之理;參酌上訴人係提供重劃區內面積高達91.4% 比例之土地參加重劃,重劃後僅取回55% 之土地,及前開第4 、6 點結論之約定內容,而重劃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等情,足徵上訴人已於系爭會議結論表達除提供土地參加重劃外,不願意再負擔任何費用之意,被上訴人身為土地重劃開發之專業商人,應已評估系爭會議結論之利弊得失,亦即若接受上訴人同意參加重劃之條件,是否仍有利可圖,始決定與上訴人達成前開系爭會議之結論,自應受該結論之拘束。故上訴人抗辯其係以同意參加重劃,並以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與被上訴人、籌備會及重劃會協調交換無庸處理並負擔支付系爭地上物拆除費用之條件,衡諸前揭當時兩造協調時之時空背景、兩造就能否進行重劃之各自立場及利益及通觀系爭會議結論前後文義等情以觀,符合經驗法則及兩造各自所欲達成之經濟利益,自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豈有不需負擔拆除地上物費用,又可領取拆遷補償費之理,不足為採。 ㈤至上訴人雖有領取系爭地上物之自拆獎勵金19,400,560元之權利(原審卷㈡第199 頁),然自拆獎勵金之發給,依照系爭會議結論第8 點記載,係依據改制前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於需用土地人所訂期限內配合工程進度而自行將牴觸之建築物拆除完竣,並查驗屬實者,依法發給建築物主體結構(具有樑柱頂蓋)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50自動拆除獎勵金,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者,發給百分之30自動拆除獎勵金,逾期未配合拆除者不予發給。」之規定而來(原審卷㈠第156 、157 頁),可知自拆獎勵金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地上建築物為發放要件,系爭地上物由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而委請重劃會發包予永達公司拆除後,上訴人因此可領取系爭地上物之自拆獎勵金,自無疑義。且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得否領取自拆獎勵金與其是否應負擔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費用無涉(本院卷第134 頁),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協議將上訴人依法應負之拆除地上物義務委由被上訴人負責清除,而無庸負擔任何費用,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拆除地上物之委任義務,即視同上訴人已經履行拆除地上物之法定義務,自不得憑此遽認上訴人應負擔地上物拆除費用。 ㈥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 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倘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約定排除該規定之適用者,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其約定亦難謂為無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委任管理事務權利義務及相關費用之內容。被上訴人徵求上訴人提供土地參加重劃,多次進行協調,提供誘因,於達成系爭會議結論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權衡利益得失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同意負責拆除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上物,所謂負責清除應包括費用負擔,上訴人無庸再支付相關費用,業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因執行上訴人所委任之拆除地上物所生費用之負擔,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而無適用前開民法第546 條關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規定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支付拆除地上物之必要費用,即非正當。 ㈦承上所述,兩造業於系爭協調會議結論達成由被上訴人負責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相關費用之合意,則被上訴人履行委任事務後,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費用,是兩造間關於系爭拆除費用是否應以重劃區工程預算之費用支付?永達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所需之合理費用應為若干?及被上訴人請求如有理由,上訴人所為時效及損害賠償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等爭執事項,即無論究之必要。 乙、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交由重劃會委託永達公司處理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事宜,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將應拆遷地上物予以拆除之義務而來,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前言即明(原審卷㈠第25頁),足見被上訴人與重劃會及永達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拆除系爭地上物,支出拆除費用或負擔拆除費用,乃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專為管理自己受任之事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損害,核其所為尚與民法第172 條所定之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備位主張若兩造無委任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及第54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地上物拆除費用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兩造業已合意由上訴人提供面積高達91.4% 比例之土地參加重劃案,無庸再負擔拆除地上物之費用,被上訴人委請重劃會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發包予永達公司,嗣被上訴人與重劃會、永達公司三方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願與重劃會連帶給付系爭拆除費用(工程款),自屬被上訴人履行上開委任契約而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而與上訴人無涉。從而,被上訴人先位本於系爭會議紀錄結論第2 點約定及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代其清償積欠永達公司之工程款債務3,420 萬2,888 元,及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本於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26 萬4,633 元,及自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先位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應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永達公司之上開工程款債務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