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劉名智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映妤 兼法定代理人陳柏亨 兼法定代理人陳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月2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附表二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八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翁仁政,嗣變更為戊○○,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為高雄客運公司僱用之駕駛員。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8年5 月1 日偕妻女即被上訴人甲○○、乙○○(94年1 月12日生)參加其任職公司所舉辦為期3 日之「左營─花蓮(太魯閣)旅遊活動」,由高雄客運派遣丁○○駕駛車牌468-GG號營業大客車提供旅客運送服務。同年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回程途中,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427.5 公里處北向車道(新埤大橋)時,丁○○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車前應將車上安全門所附之安全栓閂上。高雄客運公司未注意在安全門開啟裝置外設有適當之保護蓋等「防止誤開啟裝置」、乘客座椅前方為安全門通道者,須設置欄杆或保護板,欄杆或保護板上緣距座椅空間地板高度至少80公分,其寬度應能涵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等安全設置、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須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當時,甲○○、乙○○乘坐之座椅,其前方即為安全門通道,丙○○則躺臥最後排座椅,因丁○○不當緊急煞車,致熟睡中之乙○○滾落至安全門通道階梯底層,而驚醒哭叫,丙○○見狀,衝下安全門通道階梯,伸手抱起乙○○,於轉身回來之際,詎安全門竟無故開啟,且行車中一陣搖晃,丙○○重心不穩,懷抱著乙○○跌出車外,甲○○出手拉不住丙○○父女,一同摔出車外。肇致丙○○受有雙側額葉大腦挫傷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玻璃體出血、雙眼黃斑下出血及嗅覺完全喪失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枕部頭皮挫裂傷、頸部挫傷、右肘挫傷血腫及三叉神經痛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9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丙○○新臺幣(下同)3,372,129 元、甲○○682,439 元、乙○○100,980 元(如附表一所示),及均自101 年3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3,290,415 元本息、甲○○660,439 元本息、乙○○100,980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否認丁○○當時有緊急煞車,衡情應係丙○○、甲○○放任乙○○在安全門通道玩耍,丙○○未通知丁○○,逕自走下安全門通道抱起乙○○,並於轉身時,不慎觸動安全門開啟裝置且推開安全門,而甲○○站在安全門通道上端走道,欲接抱乙○○不成而往安全門傾斜重心不穩,或故意跳出車外救助丙○○父女,方為肇事原因,實非上訴人所能預見。 ㈡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附件六之一第6 點第4 項後段規定,於93年7 月1 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安全門「應能於車輛靜止時由車內及車外開啟」,行車中閂上安全栓,亦即不當上鎖,將無法由車外順利開啟,不利緊急救援。本件車輛回程途經臺東太麻里路段遇臺東監理站攔檢時,即以安全門未閂上安全栓而通過查核。可見安全栓並非安全門之「防止誤開啟裝置」,是車輛在停車場或停駛時,為防盜可從車內閂上安全栓而已。 ㈢至安全門開啟裝置外須設有適當之保護蓋等「防止誤開啟裝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附件六之一第6 點第4 項前段雖有明文,但其僅適用於93年7 月1 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而本件車輛係於92年12月間出廠,93年3 月26日新領牌照,復經96年4 月9 日審核合格而換發行車執照,故本件車輛雖未設置安全門之「防止誤開啟裝置」,依法難謂設置有欠缺。 ㈣至乘客座椅前方為安全門通道者,須設置欄杆或保護板,欄杆或保護板上緣距座椅空間地板高度至少80公分,其寬度應能涵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附件六之二第10點確有規定(93年6 月30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適用之),但不以保護板為必要,而本件車輛之安全門通道後方由甲○○、乙○○乘坐之座椅,其前方確有合格之欄杆,並無設置之欠缺。 ㈤高雄客運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幼童不宜乘坐安全門通道後方而其前方僅有欄杆之座椅,為眾所週知之事,高雄客運公司自無庸另為相關之警告標示。況被上訴人非因逃生而在安全門通道上,即非合理使用高雄客運所提供之服務,此亦不得令高雄客運公司負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無任何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顯與有過失而應負擔過失責任十分之九。就被上訴人醫療費用51,575元、47,439元及980 元部分、丙○○工作損失103,200 元部分,上訴人不予爭執;就丙○○工作損失超過103,200 元部分、勞動能力減少部分、甲○○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並否認丙○○嗅覺喪失及甲○○三叉神經痛與本件事故有關;至慰撫金部分則均過高。此外,被上訴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應自本件賠償金額扣除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丁○○為高雄客運公司僱用之駕駛員。 ㈡丙○○於98年5 月1 日偕妻女即甲○○、乙○○(94年1 月12日生)參加其任職公司所舉辦為期3 日之「左營─花蓮(太魯閣)旅遊活動」,由高雄客運派遣丁○○駕駛車牌468-GG號營業大客車提供旅客運送服務。同年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回程途中,甲○○、乙○○乘坐之座椅,其前方即為安全門通道,丙○○則躺臥最後排座椅,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427.5 公里處北向車道(新埤大橋)時,丙○○下至安全門通道階梯,伸手抱起乙○○,於轉身回來之際,安全門竟打開,丙○○重心不穩,懷抱著乙○○跌出車外,甲○○則從安全門通道上端走道,一同掉出車外,丁○○才停車。㈢本件事故肇致丙○○受有雙側額葉大腦挫傷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玻璃體出血、雙眼黃斑下出血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枕部頭皮挫裂傷、頸部挫傷、右肘挫傷血腫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醫療費用分別為51,575元、47,439元及980 元。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丙○○已領149,033 元;甲○○已領16,000元。 ㈤本件車輛係於92年12月間出廠,93年3 月26日新領牌照之大客車,其安全門開啟裝置外未設有保護蓋以防止誤開啟,安全門通道後方由甲○○、乙○○乘坐之座椅,其前方有二根橫條式之欄杆,未設置保護板,車內安全門上有標示安全門操作方法,並有「附安全栓」之顯著字樣,確有安全栓,惟事發時未閂上。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後可。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反之,駕駛人應舉證證明其已積極防止該該損害,始可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因丁○○駕駛系爭車輛行進間由安全門摔出車外受有系爭傷害一情,兩造不爭執為實。則丁○○除能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㈠證人即同車乘客、丙○○之同事蔡文景於原審證稱:丙○○的老婆是坐在面對安全門通道的靠窗的座位,小孩是坐在丙○○的老婆的旁邊,伊沒有注意小孩在做什麼,但是沒有聽到小孩的聲音,可能在睡覺或看電視,那時候伊在看電視,車子就突然煞車,伊就聽到碰一聲,就聽到小孩的哭聲,小孩就在安全門通道階梯最底層,頭朝駕駛座方向,丙○○就從伊後面一排的座位過來抱小孩,丙○○的老婆到安全門通道階梯的上面,丙○○很快的把小孩抱起來,轉身,就摔出去了,伊主要是看到丙○○的背部,及其轉身時有看到丙○○的臉,丙○○就摔出去了,丙○○的老婆要拉丙○○,但是沒有拉到,就跟著摔出去,伊就大喊司機停車等語(原審卷㈠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並經蔡文景會同勘驗肇事車輛確認:甲○○、乙○○確係坐在面對安全門通道之座椅,亦即倒數第二排左側座椅,而蔡文景是坐在倒數第二排右側座椅,略後於倒數第二排左側座椅,非常接近事發位置,依其視野清楚可見事發經過,並示範安全門當時開啟之幅度,安全門與門邊最遠距離約30公分,有勘驗筆錄、附圖、勘驗模擬相片及影片為憑(原審卷㈠第168 至170 頁、第182 至196 頁),上訴人亦當場表明對於蔡文景之證述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73 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丁○○於事發之際確有緊急煞車,致乙○○跌落安全門通道階梯最底層之情,堪認屬實。上訴人空言否認有緊急煞車,自無可採。另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丙○○、甲○○放任乙○○在安全門通道玩耍,是其該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㈡如上所述,乙○○在座椅中,若非丁○○緊急煞車,乙○○不至於跌落安全門通道階梯最底層,並發出哭聲,造成丙○○必須即刻救助乙○○,接著安全門誤開啟,終致被上訴人一同摔出車外之後果,故丁○○緊急煞車確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重要原因,上訴人抗辯丁○○緊急煞車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可採。而緊急剎車通常係因駕駛人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車距或超速所致。上訴人既未反證其緊急煞車非出於過失,則丁○○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賠償責任,即難解免。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就丁○○係「不當之緊急煞車」負舉證責任,委無足取。至刑事部分,本院雖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判決,維持原審認定丁○○無罪之判決。但民事就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認定丁○○是否有業務上過失,其要件本屬不同,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甚明。 五、丁○○應否將系爭車輛安全門之安全栓栓上? ㈠互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附件六之一第6 點第4 項前段規定,於93年7 月1 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安全門應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及該裝置啟動時對駕駛人之聲音警告裝置」及同條附件六之二第4 點規定,於93年6 月30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安全門應備有安全門開啟時對駕駛人之警告裝置,警告裝置可為警鈴或蜂鳴器等」,可見上開法規檢討時,已知僅有安全門開啟時對駕駛人之警告裝置,不足以保障乘客安全,方規定安全門應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所謂防止誤開啟裝置,一般而言,係在安全門開啟裝置外裝設適當之保護板或保護蓋,除可避免因誤觸安全門開啟裝置而打開安全門外,亦具有在安全門打開前提早警告駕駛人以便及早因應之功能,有上訴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 年9 月9 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55頁),但法未明定防止誤開啟裝置之構造方法。同法規後段規定,「安全門不得為動力操作式或滑動式,其應能於車輛靜止時由車內及車外開啟,安全門開啟後非經外力不得自動關閉」,可見上開法規檢討時,亦發現安全門若無法由車外開啟,恐不利於從車外緊急救援,而有危險性。本件事故發生於98年5 月間,已在新法施行後,為保護消費者即乘客之安全,自應依新法之精神為之。換言之,大客車之安全門應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及安全門得由車外開啟,以利從車外緊急救援等雙重標準,方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㈡本件車輛係於92年12月間出廠,93年3 月26日新領牌照之大客車,其安全門開啟裝置外未設有保護蓋以防止誤開啟,車內安全門上有標示安全門操作方法,並有「附安全栓」之顯著字樣,確有安全栓,惟事發時未閂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且該安全門「以成年人一根手指頭的力量即足以開啟..在把手開關啟動的情況下,門板可輕易向外推開,僅略有沉重感」,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㈠第168 頁),顯見系爭車輛安全門有易於開啟之狀況而未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至安全門所附安全栓,一旦栓上即無法由車外開啟安全門,將妨礙從車外緊急救援。此觀車輛監理單位於道路上稽核車輛,依聯合查核表所載檢查項目檢查安全門是否得由車外打開,如發現以安全栓栓上時,檢查人員會告知安全門不得栓上,否則即為「安全門不當上鎖」等情,業據證人即台東監理站車管股股長王文強於高雄地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5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說明甚詳,有該日筆錄可稽(原審卷㈡第66至69頁)。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王文強,自無必要。職是,若僅單就司機丁○○「未將安全門之安全栓栓上」乙節為論,尚難認違反上述規定(本院按:上訴人公司對此之責任如後述)。 六、高雄客運公司對於安全門設施是否符合法定之安全標準? ㈠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高雄客運公司提供服務時為98年間,如上所述,大客車之安全門應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及安全門得由車外開啟,以利從車外緊急救援等雙重標準,方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車輛雖係於93年6 月30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當時雖無安全門應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之規定,但新法既已設有規定,上訴人公司即有加以改善以維乘客安全之義務,又無不能改善之情事,而不予改善以確保其服務符合可期待之安全性,其致生損害於消費之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至車輛監理之標準,係規定行政取締標準為目的,為最低標準,不能因應隨科學技術之進步而隨時調整;而消費者保護法所要求之安全性,係決定事故發生時有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水準,即事故發生時一般人合理期待之標準,兩者所要求之安全標準,非但制訂目的不同,其內容亦不相同,不容混淆。 ㈡本件車輛安全門雖附有安全栓,但安全栓不得栓上,業如上述。故安全栓並非合宜之防止誤開啟裝置,應改在安全門開啟裝置外裝設適當之保護蓋,方符合98年間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事發時,本件車輛安全門開啟裝置外未設有保護蓋以防止誤開啟,核屬設置有欠缺,縱能通過車輛監理行政之審核標準,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上訴人抗辯本件車輛並非93年7 月1 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故安全門不需有防止誤開啟裝置;卻又辯稱應比照於93年7 月1 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安全門應能由車外開啟,片面擷取各對上訴人有利之不同標準,非但有邏輯矛盾之錯誤,且顯失公平,並無足取。 ㈣上訴人另抗辯以被上訴人非因逃生而在安全門通道上,即非合理使用高雄客運所提供之服務云云,無非指丙○○、甲○○放任乙○○在安全門通道玩耍為其先決事實,但其所指之該先決事實不存在,僅係上訴人推諉之詞,前已敘明;反觀被上訴人乘坐客運,因丁○○不當緊急煞車,致乙○○滾落安全門通道底下,丙○○、甲○○即刻救助之,並未見有何不合理使用之情狀,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高雄客運公司對於乘客座椅前方為安全門通道者,其欄杆或保護板設置有無欠缺? ㈠乘客座椅前方為安全門通道者,須設置欄杆或保護板,欄杆或保護板上緣距座椅空間地板高度至少80公分,其寬度應能涵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附件六之二第10點、附件六之一第14點皆有規定,亦即不論何時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均有適用。以上明定欄杆或保護板之高度、寬度,揆其規範目的,無非要求座椅與安全門通道間有充分之阻隔,以免該等座椅之乘客滾落前方之安全門通道間,故不論欄杆或保護板均應具備符合其規範目的之機能。 ㈡本件車輛安全門通道後方之座椅,前方僅有二根橫條式之欄杆,未設置保護板,有相片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83 頁),該欄杆僅達前揭規定形式上之最低標準,因過於空洞,阻隔性不佳,與設置保護板之安全性相去太遠,上揭設置之規定雖不以保護板為必要,即欄杆亦可,但此處欄杆應與保護板具備相當之機能,即欄杆間之空隙應小於人所能輕易穿越,方能提供充分之阻隔保護,才符合前揭規定之規範目的。準此,不論本件車輛是否通過車輛監理行政之審核標準,以本件車輛僅有二根橫條式之欄杆,且事實證明無法阻隔乘客滾落安全門通道,堪認其欄杆或保護板設置有欠缺,而不符合事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八、高雄客運公司是否已為適當警告標示? ㈠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輛既有安全門未設置防止誤開啟裝置,以及面對安全門通道之座椅前方設置欠缺等缺失,則乘客滾落安全門通道、安全門誤開啟之危險明顯存在,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揆諸上開規定,高雄客運公司自應於明顯處各為對應之警告標示。至上訴人辯稱幼童不宜乘坐安全門通道後方而其前方僅有欄杆之座椅,更無從解免高雄客運公司就此等危險為警告標示之法定義務。 九、丁○○既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負賠償責任;高雄客運公司則就安全門防止誤開啟裝置設置之欠缺,以及面對安全門通道之座椅前方欄杆或保護板設置之欠缺,不符合事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未盡警告標示之注意義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應與丁○○連帶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無不合。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分別受有醫療費用損失51,575元、47,439元及980 元部分不爭執,應堪認定。至原審判決認定丙○○受有126,286 元工作損失部分,本院就兩造所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之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引用之。 ㈡丙○○勞動能力減少損失部分: ①丙○○主張本件事故使其嗅覺喪失一節,業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㈠第7 頁)。上訴人雖提出台中榮總醫院100 年9 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該函載「病患陳先生主訴車禍後導致嗅覺完全喪失」等語(原審卷㈡第81頁),抗辯該醫院所稱丙○○嗅覺喪失,僅係依病患主訴,並非醫院之判斷云云。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鑑定丙○○因嗅覺喪失,所喪失之勞動能力,該醫院並參酌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資料,認「99年1 月15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的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發現:雙側下額葉腦部軟化併有含鐵血黃素沉積,疑似左側嗅覺球體輕微萎縮。多次接受酚基已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檢查結果皆為陰性反應」等語,認丙○○嗅覺完全喪失無誤,有該院102 年5 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112 至130 頁)。則丙○○因本件事故肇致頭部、腦部受傷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台中榮總醫院100 年9 月14日函亦載明業診斷為嗅覺完全喪失,曾於99年1 月15日經核磁共振檢查顯示腦部嗅覺神經區有受傷,應為永久性傷害等語,並經高雄醫學院證實無誤,足見丙○○確因本件事故因而腦部受傷致其嗅覺喪失。 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 條 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非可逕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丙○○主張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2 項,其為第13級失能,喪失23.07%勞動能力云云。無非將該標準表分為13等級,按相同級距自行計算所得,難以為憑。本院囑託高雄醫學院鑑定丙○○因嗅覺喪失,所喪失之勞動能力,該醫院衡量其工作內容、簡要病史、嗅覺喪失情形,並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評估丙○○之全人障礙為百分之5 ,再根據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予以調整,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5 ,其本於專業所為之鑑定,自堪採信。 ③查丙○○為展安電機企業有限公司電機部工程師,其工作內容為現場施工配線及試車,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在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65頁);又實領月薪平均高於52,000元,堪認丙○○主張以每月52,000元為通常能力之計算基礎,每年則乘以12,應為可取。審酌丙○○為66年7 月16日出生,於98年8 月5 日恢復上班時甫滿32歲,自斯時起至65歲退休年齡,期間為33年,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一次請求扣除中間利息,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33年係數為19.00000000 ,則丙○○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總額核為598,523 元,丙○○此部分請求,在此範圍內為適當。 ㈢甲○○工作損失部分: ①依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技術士證影本及保母在宅托兒委託契約範例影本3 份(原審卷㈠第132 至141 頁),足證甲○○係有丙級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人員,並於事發前實際從事保母在宅托兒之工作,其受託幼兒有3 人,其中2 人之每月報酬為14,000元,另1 人之每月報酬為15,000元,每月工作收入合計43,000元,核與常情相符。至上訴人以上開委託契約所載委託日期分別為98年1 月、2 月及3 月,而僅承認甲○○於98年1 月、2 月及3 月各受託幼兒1 人,其餘否認,進而否認甲○○於事發時有任何工作損失。然上開委託契約均係始於試托,若無意外即為繼續性契約,且上開委託為諾成契約,書面僅為契約存在之佐證,甲○○主張受託幼兒有3 人,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足採。惟甲○○將照顧各幼兒之每月報酬均以15,000元計,自有未洽。②依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於98年8 月1 日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診斷為三叉神經痛,於98 年7月22日住院、24日開顱手術(神經減壓手術),於98 年8月1 日出院等語(原審卷㈠第126 頁),依其傷痛部位均在頭部,及診斷時間為事發後不久,難謂與甲○○因本件事故所受頭部撞擊之傷害無關。至上訴人雖提出義大醫院100 年12月2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以該函所載「依據目前之醫學文獻及臨床經驗,尚無法瞭解三叉神經痛之致病原因,故本院無法判定病患甲○○之三叉神經痛之致病原因」等語(原審卷㈡第85頁),辯稱甲○○無法證明其三叉神經痛係本件事故所致,但同樣無法否定其有關。則甲○○主張其三叉神經痛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自堪信實。 ③基此,甲○○請求3 個月之工作損失,亦即自事發時起至98年8 月1 日出院時止,自屬有據。其請求金額129,000 元(43,000元×3 個月)部分為可採。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丙○○係大專畢業,其職業、工作及收入,前已敘及,名下無財產;甲○○為國中畢業,其職業、工作及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2 戶及汽車2 輛;乙○○尚年幼,名下亦無財產。丁○○為高中畢業,任職高雄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月薪約35,000元,名下無財產。兩造對於學歷方面互無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㈡第88至129 頁)。高雄客運公司則為資產價值數十億元以上之公司,有高雄客運公司於101 年2 月間之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62 頁),及丙○○、甲○○及乙○○所受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況,堪認丙○○、甲○○及乙○○所請求慰撫金依序在40萬元、20萬元、5 萬元範圍內為相當。 十、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依原審勘驗所為現場重建之模擬,以大型布偶代替乙○○,由丙○○示範其當時抱起乙○○之動作,並由丁○○示範其想像當時丙○○抱起乙○○之動作,及由證人蔡文景示範其所見當時丙○○抱起乙○○之動作,均大致相同。經試驗,該把手以成人一根手指之力量按壓即能開啟,應係丙○○於抱起乙○○後,轉身到一半時,誤觸安全門開關,安全門才打開,有勘驗筆錄,包括其附圖、勘驗模擬相片及影片為憑(原審卷㈠第168 至170 頁、第182 至196 頁)。基此,上訴人辯稱丙○○誤觸安全門開啟裝置並(於轉身時不慎)推開安全門之情節,雖非無據。然乙○○年幼無助,當時滾落安全門通道底下,不知有無受傷,丙○○、甲○○本於為人父母之天性,即刻救助之,為正當之行為。況如前所述,車上安全門不但欠缺防止誤開啟裝置且未設警告標示,反而在安全門把手即開啟裝置上方,有斗大鮮紅之字體標示「附安全栓」,適足誤導人以為安全門已閂上安全栓而無安全門誤開啟之虞。則丙○○縱於救助乙○○之過程中,蹲下時誤觸安全門開啟裝置並於轉身時不慎推開安全門,難謂其有何過失。 ㈡至上訴人另辯稱丙○○、甲○○放任乙○○在安全門通道玩耍云云,不足採信,前已敘明。上訴人又辯稱甲○○欲接抱乙○○不成而往安全門傾斜重心不穩,或故意跳出車外救助丙○○父女,方為肇事原因云云,前者難謂甲○○有何過失,所辯後者之情節非但匪夷所思,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以認為被上訴人對於自己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因此無從減免上訴人賠償金額。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及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即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27,351 元,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0,439 元,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980元,及均自101 年3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上述範圍內,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 │項目 │丙○○ │甲○○ │乙○○ │ ├──────┼─────┼─────┼─────┤ │醫療費用 │51,575 │47,439 │980 │ ├──────┼─────┼─────┼─────┤ │工作損失 │208,000 │135,000 │ │ ├──────┼─────┼─────┼─────┤ │勞動能力減少│2,761,587 │ │ │ ├──────┼─────┼─────┼─────┤ │慰撫金 │500,000 │500,000 │100,000 │ ├──────┼─────┼─────┼─────┤ │合計 │3,521,162 │682,439 │100,980 │ ├──────┼─────┼─────┼─────┤ │扣減強制汽車│149,033 │ │ │ │責任保險給付│ │ │ │ ├──────┼─────┼─────┼─────┤ │請求金額 │3,372,129 │682,439 │100,980 │ └──────┴─────┴─────┴─────┘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 ┌──────┬─────┬─────┬─────┐ │項目 │丙○○ │甲○○ │乙○○ │ ├──────┼─────┼─────┼─────┤ │醫療費用 │51,575 │47,439 │980 │ ├──────┼─────┼─────┼─────┤ │工作損失 │126,286 │129,000 │ │ ├──────┼─────┼─────┼─────┤ │勞動能力減少│598,523 │ │ │ ├──────┼─────┼─────┼─────┤ │慰撫金 │400,000 │200,000 │50,000 │ ├──────┼─────┼─────┼─────┤ │合計 │ │ │ │ ├──────┼─────┼─────┼─────┤ │扣減強制汽車│149,033 │16,000 │ │ │責任保險給付│ │ │ │ ├──────┼─────┼─────┼─────┤ │判決金額 │1,027,351 │360,439 │50,9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