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複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被上訴人 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駿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中關於「至返還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至返還主文第二、三項及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就命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利益部分,因上訴人請求之內容為返還土地及相當租金利益,而返還土地及相當租金利益之標的均有3 項,即廠房基地(即斜線部分)、空地及圍牆。其中空地及圍牆部分,經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拆除及返還(主文第2 、3 項),至廠房基地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不需拆除及返還);另就返還相當租金部分,則應以全部占用土地(即廠房基地、空地及圍牆)為計算範圍,並計算得出每月金額為新台幣3,186 元(其中廠房基地部分為每月579 元),此業經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故本院判決主文第4 項所載之金額,係指在返還全部占用土地前之相當租金利益,但因該主文之記載所稱「至返還主文第2 、3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在文義上不甚明確,致若被上訴人返還空地及圍牆後,就廠房占用部分,是否仍有返還相當租金之義務,有所疑義,依上開說明,應屬漏未表示之顯然錯誤,爰將該段文字更正為「至返還主文第2 、3 項及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以符合本院判決之本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