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許玉玲 訴訟代理人 曾淑美 上 訴 人 兼訴訟代理人 王伯群 被上訴人 林美玉 林蔡阿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蔡阿柔因承擔其子即訴外人林瑋鋐之債務,而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之借款本息債務(下稱系爭借款),經上訴人於98年間聲請原法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1425 號支付命令,於同年7 月31日確定。林蔡阿柔仍不清償。上訴人遂聲請強制執行林蔡阿柔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30 之土地,與其上同段821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 號2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82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55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54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乃林蔡阿柔為逃避追償,竟於同年11月4 日將系爭房地虛偽出售予其女即被上訴人林美玉,於同年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達148 萬1746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5萬元,林蔡阿柔不向銀行抵押貸款,反而出售予林美玉,且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已生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又林美玉始終住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號,無另行購屋居住需求,可見其等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得代位林蔡阿柔,請求林美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非通謀,林美玉於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而得撤銷。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於98年11月4 日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98年11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㈡林美玉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8年11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美玉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蔡阿柔既未承擔其子林瑋鋐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亦未收受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425 號支付命令。林蔡阿柔前因擬於98年間前往紐西蘭投靠女兒,乃將系爭房地以實際能變現之合理價格70萬元售予女兒林美玉,林美玉則向其配偶即訴外人蔡春榮之叔父即訴外人蔡慶源無息借款70萬元現金,以之支付林蔡阿柔。被上訴人間並非通謀虛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權亦無所悉。嗣因林蔡阿柔之配偶林進丁健康不佳住院,而將此筆價款用於醫療等用途。迄至林進丁於100 年11月間過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先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4 日之買賣關係及於98年11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林美玉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1 月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8年11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林美玉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425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高市地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4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訊問筆錄、華南銀行存字第100215號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林蔡阿柔與林美玉係母女關係。 ㈡上訴人於98年9 月20日寄存證信函至林蔡阿柔當時戶籍地(即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 號2 樓),表示林蔡阿柔曾承諾承擔林瑋鋐之債務450 萬元,應向上訴人清償。 ㈢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對林蔡阿柔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1425 號支付命令,於98年7 月1 日送達林蔡阿柔之上址,並寄存送達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且經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載明前揭支付命令已於98年7 月31日確定)。 ㈣林蔡阿柔名下之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間之公告現值為148 萬1746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5萬元,林蔡阿柔名下無其他財產。 ㈤被上訴人間於98年11月4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美玉,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價金則均依上開價值登載。 ㈥蔡慶源提出其嫂即訴外人蘇燕雪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於98年11月19日有現金提領70萬元之紀錄,及提出林美玉於98年11月21日簽發到期日99年9 月21日,面額70萬元,背面記載「2 月10日還10萬」、「4 月30日還5 萬」字樣之本票1 張。 ㈦林進丁迭因腦中風、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於94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入住邱外科醫院。100 年1 月17日至21日,同年2 月9 日至12日入住杏和醫院。同年月17日至21日入住邱外科醫院,同年月25日至同年3 月21日入住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同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至同年5 月3 日入住邱外科醫院。 ㈧上訴人另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68 號發回續行偵查,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4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25494號執行事件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查封系爭房地,經該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7 日以高市地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房地已於98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予林美玉,無從查封等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17日以雄院高98司執梅字第125494號函將上開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文送達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林美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知悉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係屬虛偽,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前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使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得就系爭房地求償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敍明。 七、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林美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如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則買賣契約即行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意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非係以林美玉係於系爭房地98年11月18日登記完成後,始於同年月19日以向不具資力之蔡慶源借貸而提領自蘇燕雪帳戶之70萬元支付價金,此已有違常情。又林美玉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需求,事後亦無居住系爭房地之事實,林美玉竟借款購買系爭房地,亦與常理不符。況林蔡阿柔係於收受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將系爭房地低價售與林美玉,且林蔡阿柔之配偶林進丁就醫所需費用未及70萬元,又林蔡阿柔亦未將剩餘款項存入銀行,足見被上訴人間並未真實交付價金,而係被上訴人母女間通謀虛偽買賣云云,為其論據。然查: ①證人蔡慶源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係民意代表,與擔任里長之蔡春榮及其配偶林美玉互有往來,與蔡春榮亦為遠親,伊因具有資力,而林美玉於98年11月初表示要借70萬元,伊遂於同年月19日從伊嫂子蘇燕雪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提領同額現金,於同年月21日在伊住處交予林美玉,允許無息緩償,林美玉則簽發同額本票擔保。嗣於99年2 月10日、4 月30日各還伊10萬元、5 萬元,均已記載於本票背面等語明確(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9 頁、第110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卷(下稱偵查續卷)第50頁、原審卷㈠第171 頁、第172 頁、第178 頁、第179 頁),證人蘇燕雪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伊擔任添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添榮公司)負責人,蔡慶源係伊配偶蔡榮波之胞弟,公司事務都由蔡榮波、姪子蔡泰郎處理,故伊將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交由會計保管,對帳戶使用收支不過問。蔡慶源提領該帳戶之70萬元有跟蔡榮波借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98頁)。另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洪清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原審到庭陳稱:伊自76年間開始執業(代書),蔡春榮、林美玉夫妻及林蔡阿柔於98年11月4 日一同前來伊任職之江震球代書事務所。林蔡阿柔說剛從紐西蘭回國,欲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予林美玉。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48 萬1746元,房屋課稅現值為25萬元。伊問要不要寫契約書,林蔡阿柔說價金70萬元,打算作為到紐西蘭照顧另一個女兒的生活所需,故與林美玉私下交付價金即可。蔡春榮說被上訴人是母女,很熟,不用寫契約,故伊對被上訴人間有無及如何交付價金一事不清楚。向地政事務所遞交之申請書係記載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等語(見偵查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7 頁、原審卷㈡第30頁至第33頁)。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初次受訊時,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所稱:蔡慶源係蔡春榮之叔輩,林美玉向蔡慶源借得70萬元現金後,一次給付林蔡阿柔,作為林蔡阿柔到紐西蘭之生活費,由江震球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第85頁、原審卷㈠第161 頁至第164 頁),及證人洪清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所稱:林蔡阿柔表示買賣價金為70萬元,欲作為日後在紐西蘭生活所需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0 年12月12日華楠存字第100215號函附蘇燕雪000000000000帳號98年1 月至同年12月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64 頁至第269 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其二人於98年11月初即約定價金70萬元,而林美玉於98年11月21日向蔡慶源借款同額現金,作為價金來源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②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係因林蔡阿柔從紐西蘭返國後,決定再度前往定居,乃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售予其女林美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分別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原審陳述一致在卷(見偵查卷第84頁、第85頁),核與卷附林蔡阿柔之出境資訊顯示其於98年4 月10日出境,迄於同年9 月29日入境等情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118 頁、原審卷㈡第110 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林美玉並無買受系爭房地之動機云云,應無可採。又上訴人雖另主張林美玉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房屋遭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取得,尚未解決之際,應無資力與動機買受系爭房地云云。惟查林美玉嗣於99年1 月11日即買回前揭住處房屋,有前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1 頁、第112 頁)。又林美玉係向蔡慶源借款70萬元,以之向林蔡阿柔買受系爭房地,亦如前述,足見林美玉有籌措足夠資金購買系爭房地及買回前開住處房屋之能力。上訴人此項質疑,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係母女關係,林蔡阿柔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售予其女林美玉,亦難認與常情有悖,上訴人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買賣之價金僅70萬元,而主張其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無足採。 ③又林蔡阿柔於98年4 月10日出境,迄於同年9 月29日入境等情,業如前述,而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425 號支付命令係於98年7 月1 日送達林蔡阿柔當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 號2 樓」,並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且經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載明前揭支付命令已於98年7 月31日確定)。及上訴人係於98年9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蔡阿柔,請其代償其子林瑋鋐之債務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㈠第12頁、第66頁)。是林蔡阿柔於98年9 月29日前當無可能收受前揭支付命令或存證信函。又員警嗣於99年2 月27日前往訪查時,林蔡阿柔表示未曾收受該支付命令,且亦無文書寄存送達紀錄可證林蔡阿柔曾收受該支付命令等情,亦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99年3 月2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6 月2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屬實(見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㈡第7 頁)。再者,證人即林瑋鋐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欠錢,也有開立本票,但對象均不是上訴人,伊根本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第30頁)。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林蔡阿柔根本沒見過上訴人。伊父母有問伊存證信函代表何意,伊表示沒有關係,毋庸理會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而上訴人亦自承係自訴外人李厚德處輾轉取得林瑋鋐簽立之本票,僅聽聞李厚德稱林蔡阿柔表示願代償林瑋鋐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自難認林蔡阿柔對上訴人之債權有所認識。雖上訴人另主張曾聲請原法院於97年9 月19日對林蔡阿柔、林進丁及李惠璇(即林瑋鋐之配偶)核發97年度促字第47591 號支付命令,可見林蔡阿柔知悉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上開支付命令經林蔡阿柔等人聲明異議後,上訴人已自行撤回(見偵查卷第144 頁)。況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距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對林蔡阿柔所核發98年司促字第21425 號支付命令已逾1 年,衡情,林蔡阿柔如係為逃避該支付命令之債務,應無遲至一年後始為系爭房地為買賣之理。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④林美玉就其買受系爭房地,已交付借自蔡慶源之價金70萬元予林蔡阿柔,業如前述,嗣因林進丁罹患腦中風、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於100 年間多次住院治療,林蔡阿柔乃留在國內照顧,迄至林進丁去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蔡阿柔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資產,亦有其96年至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頁至第63頁),是林蔡阿柔所辯其將該筆系爭房地價金用於林進丁之醫療費用等用途,堪予採信。上訴人雖以林蔡阿柔所提出林進丁於100 年間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僅11萬餘元,而主張林蔡阿柔所辯不實。惟上開醫療費用僅屬有支出單據部分,而未包括來往醫院交通、日常食膳及生活照顧等費用。況該筆價金事後之用途亦不影響在先之系爭房地買賣之真實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⑤綜上,參以被上訴人間於98年11月4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美玉等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8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24頁),足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已成立買賣契約。又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能舉證證明,僅以被上訴人母女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與常情不合為由,認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而無效,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足取。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於98年11月4 日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98年11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暨請求林美玉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即屬無理由,均不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知悉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林美玉對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知悉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然迄未能舉證證明。又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林蔡阿柔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並無所認識,已如前述;且林美玉與其夫蔡春榮係住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號,而林蔡阿柔原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 號2 樓,嗣於99年3 月24日始將戶籍遷入林美玉之住址等情,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頁)。又上訴人於99年間雖另曾聲請原法院對林美玉核發支付命令,然亦經原法院99年3 月22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577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見原審卷㈡第104 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出賣人林蔡阿柔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尚且無所認識,且未與林美玉同住一處,尤難期買受人於此際知悉該等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前揭主張,應不足採。 ㈢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25494號執行事件囑託前鎮地政事務所查封系爭房地,經該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7 日以高市地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房地已於98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予林美玉無從查封等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8年12月17日以雄院高98司執梅字第125494號函將上開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文寄送上訴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嗣於99年1 月4 日、99年2 月4 日迭次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脫產行為等語(見執行卷第65頁、第133 頁),足徵上訴人於99年1 月4 日起,已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權利。乃上訴人遲至100 年5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 頁所附民事起訴狀),堪認已逾上訴人知悉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訴訟情事1 年之除斥期間。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林美玉於向林蔡阿柔買受系爭房地時,並不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且上訴人主張之詐害債權之撤銷訴權己罹於除斥期間,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