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澄清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莉茹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 訴 人 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冠銘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李汶宜律師 上 訴 人 蔡榮三 被 上 訴人 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澄清龍社區管理委員會、蔡榮三、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5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澄清龍社區管理委員會、蔡榮三、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澄清龍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澄清龍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關於上訴人蔡榮三、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榮三、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兵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澄清龍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澄清龍管委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主張: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於民國97年8 月間,將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澄清龍社區(下稱澄清龍社區)之清潔及管理維護等工作委由上訴人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巨埔公司)承辦,屆期後,又於98年7 月17日與巨埔公司及尖兵公司簽立澄清龍大樓管理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澄清龍社區清潔、管理維護及警衛服務等工作委由巨埔公司及尖兵公司承辦,期間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而蔡榮三於97年9 月至99年6 月間,經巨埔公司派駐澄清龍社區擔任組長,負責代收住戶繳納之各項費用及行政事務處理等,其間竟侵占所經手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01,756 元(管理費及其他收入1,170,898 元+ 車位租金6,300 元+ 電梯維修費50,000元+ 化糞池廢水處理費用15,000元-已償還140,442 元=1,101,756元),致澄清龍管委會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蔡榮三與其僱用人巨埔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7 款及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規定,尖兵公司應與與巨埔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後,主張尖兵公司應與與巨埔公司共同負賠償責任),上開兩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蔡榮三與巨埔公司應連帶給付澄清龍管委會1,101,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蔡榮三、巨埔公司、尖兵公司之日即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巨埔公司與尖兵公司應連帶給付澄清龍管委會1,101,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蔡榮三、巨埔公司、尖兵公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如蔡榮三、巨埔公司、尖兵公司中之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蔡榮三則以:蔡榮三僅侵占99年2 至5 月電梯維修費用50,000元、化糞池廢水處理費用15,000元,及99年6 月份管理費140,442 元與施工押金30,000元(施工押金30,000元部分,澄清龍管委會並未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澄清龍管委會所稱管理費之差額,有一部分是用在年節送禮給澄清龍管委會之各委員或招待其等聚餐唱歌,總計187,000 元(明細見原審卷二第48頁),澄清龍管委會之各委員要蔡榮三支出上開款項,巨埔公司不願負擔,澄清龍管委會之各委員知道蔡榮三無力支付,默許蔡榮三從管理費支出,並願在每月財務報表上核章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巨埔公司與尖兵公司於原審辯稱:澄清龍管委會收取金額與入帳金額出現差額之原因,可能是蔡榮三記帳疏失或是將所收取之款項於存入銀行帳戶前用於支付澄清龍社區其他開銷而未入帳。又會計師查核報告所列短缺金額1,170,898 元,應再扣除下列款項:⒈98年6 月30日收入500 元及98年11月9 日收入555 元;⒉巨埔公司於98、99年度發放166 張面額500 元之管理費折價券,共計充抵83,000元管理費;⒊蔡榮三用在年節送禮給澄清龍管委會之各委員或招待其等聚餐唱歌等開銷187,000 元;⒋巨埔公司業於99年7 月5 日與訴人澄清龍管委會和解,賠償澄清龍管委會140,442 元。另澄清龍管委會既已與巨埔公司達成和解,於巨埔公司賠償後即不得再請求其他金額。何況澄清龍管委會未盡查核之責,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巨埔公司已盡監督之責,應毋庸與蔡榮三連帶負責。又蔡榮三係受僱於巨埔公司,巨埔公司與尖兵公司對於澄清龍管委會所負義務各自獨立,法律並未規定、兩造亦未約定尖兵公司應與巨埔公司連帶負責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澄清龍管委會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審判決蔡榮三、巨埔公司應連帶給付澄清龍管委會1,095,456 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澄清龍管委會其餘之請求。澄清龍管委會就部分敗訴、蔡榮三、巨埔公司就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澄清龍管委會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澄清龍管委會後開第二項之聲明部分廢棄。㈡尖兵公司應與巨埔共同給付澄清龍管委會1,095,456 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蔡榮三、巨埔公司、尖兵公司負擔。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蔡榮三、巨埔公司之上訴。㈡訴訟費用由蔡榮三、巨埔公司負擔。蔡榮三、巨埔公司之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蔡榮三、巨埔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澄清龍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澄清龍管委會負擔。被上訴人尖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澄清龍管委會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於98年7 月17日與上訴人巨埔公司、被上訴人尖兵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將澄清龍社區之警衛服務等工作委由巨埔公司及尖兵公司承辦,期間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 ㈡上訴人蔡榮三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23日止受僱於巨埔公司,並自97年9 月起經巨埔公司派駐澄清龍社區擔任組長,負責代收住戶繳納之各項費用及行政事務處理等事項。㈢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委由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保養社區電梯,蔡榮三侵占自99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止之電梯維修費共計50,000元(每月12,500元x4個月=50,000 元)。 ㈣上訴人蔡榮三於99年5 月11日自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在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15,000元(原供支付化糞池廢水處理費之用),並將之侵占入己。 ㈤巨埔公司就上訴人蔡榮三所侵占之管理費,已於99年7 月5 日償還140,442元與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 七、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蔡榮三侵占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之管理費金額為何?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是否與有過失?㈡澄清龍管委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蔡榮三與其僱用人巨埔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澄清龍管委會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7 款,請求尖兵公司與巨埔公司共同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蔡榮三侵占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之管理費金額為何?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是否與有過失? ⒈澄清龍管委會主張蔡榮三於97年9 月至99年6 月間收取各項費用等收入與存入系爭帳戶款項之差額1,170,898 元,為蔡榮三所侵占等情,蔡榮三及巨埔公司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蔡榮三於警訊時陳稱:伊從97年9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經巨埔公司派駐澄清龍社區擔任管理組長,負責社區行政管理、管理費收取、協調工作等,住戶不定時會繳交管理費用,伊或其他3 名管理員全日在管理室代收,管理員收到管理費後,會將款項與繳費通知單交給伊,伊每隔3 、4 天會存入系爭帳戶,每月10日前會製作前月之報表,檢附系爭帳戶存摺、住戶繳交管理費通知單、未繳費住戶名冊,依序送交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審核無誤簽章後,公告在社區電梯之公佈欄等語(99年度偵字第24589 號卷第54、55頁),足見蔡榮三於上開擔任澄清龍社區之管理組長期間,澄清龍社區之管理費均由其收取後,再存入澄清龍管委會之系爭帳戶,苟確如巨埔公司所辯因蔡榮三記帳疏失或是將所收取之款項於存入銀行帳戶前用於支付澄清龍社區其他開銷而未入帳,致系爭帳戶之金額短缺,然其短少金額依下開③所述,高達1,170,898 元,蔡榮三卻長期未發現及向澄清龍管委會反應,此與常情有違,何況巨埔公司所為之上開辯稱,為澄清龍管委會所否認,而巨埔公司仍未能舉證證明,是澄清龍管委會主張蔡榮三侵占伊之管理費等情,係屬可採。 ②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委由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保養社區電梯,蔡榮三侵占自99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止之電梯維修費共計50,000元。又上訴人蔡榮三於99年5 月11日自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之系爭帳戶提領15,000元(原供支付化糞池廢水處理費之用),並將之侵占入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③原審委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輪派之林景芳會計師查核澄清龍管委會於97年9 月至99年6 月間之實際收入與存入系爭帳戶款項之差異情形,鑑定人林景芳會計師依澄清龍社區管理費通知單存根聯收據及管理費繳交明細表上所載之繳款日期及金額,並以前者為主、後者為輔,逐筆計算結果,各月實際收取之管理費如下:97年9 月為200,960 元、97年10月為171,237 元、97年11月為169,133 元、97年12月為181,895 元、98年1 月為220,887 元、98年2 月為190,601 元、98年3 月為180,140 元、98年4 月為171,933 元、98年5 月為160,117 元、98年6 月為192,856 元、98年7 月為202,890 元、98年8 月為187,015 元、98年9 月為188,568 元、98年10月為200,357 元、98年11月為189,016 元、98年12月為189,932 元、99年1 月為187,009 元、99年2 月為184,452 元、99年3 月為221,264 元、99年4 月為175,437 元、99年5 月為170,325 元、99年6 月為172,144 元,合計蔡榮三實際收取之管理費為4,108,168 元;又依澄清龍社區管理費通知單存根聯收據及系爭帳戶之記載計算,澄清龍管委會除了管理費外,尚有其他收入94,971元,二者金額合計為4,203,139 元(4,108,168 元+94,971 元=4,203,139元)。復依系爭帳戶記載,逐筆計算在97年9 月至99年6 月間存入金額為3,032,241 元,尚短少1,170,898 元(4,203,139 元-3,032,241 元=1,170,898元)等情,有查核報告在卷可稽,是鑑定人林景芳會計師既係依澄清龍社區管理費通知單存根聯收據、管理費繳交明細表上所載之繳款日期及金額,並以前者為主、後者為輔,逐筆計算實際收取之管理費;復依澄清龍社區管理費通知單存根聯收據及系爭帳戶記載計算,澄清龍管委會除了管理費外,尚有其他收入94,971元;再依系爭帳戶之記載,逐筆計算在97年9 月至99年6 月間存入金額,是其鑑定皆有所憑,且鑑定人具有會計師方面之專業,其鑑定結果,自堪採信。從而蔡榮三之侵占金額應為1,235,898 元(1,170,898 元+50,000 元+15,000 元=1,235,898元),扣除已償還之140,442 元後,尚積欠1,095,456 元(1,235,898 元-140,442 元=1,095,456元)未還,故澄清龍管委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蔡榮三賠償1,095,45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④巨埔公司主張林景芳會計師查核報告所列短缺金額1,170,898 元尚應扣除98年6 月30日之收入500 元及98年11月9 日之收入555 元云云。查,依鑑定人林景芳會計師之查核報告第4 頁記載,澄清龍管委會於98年6 月30日有收入500 元及98年11月9 日有收入555 元,但系爭帳戶並無上開2 筆款項之存入記錄,顯然蔡榮三並未將上開2 筆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已侵占入己,自不能請求扣除,是巨埔公司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⑤又巨埔公司主張伊於98、99年度發放166 張面額500 元之管理費折價券,共計充抵83,000元管理費,應自林景芳會計師查核報告所列短缺金額1,170,898 元中扣除云云。查,澄清龍管委員主張伊同意扣除83,000元,惟鑑定人林景芳會計師在查核報告中,已就住戶使用折價券而少繳管理費部分,按住戶實際繳納之管理費為計算等情,為巨埔公司所不爭執,準此,上開查核報告既未認定蔡榮三有侵占上開管理費83,000元,自無再扣除83,000元之必要,是巨埔公司之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⑥另蔡榮三、巨埔公司辯稱:清龍管委會所稱管理費之差額,有一部分是用在年節送禮給澄清龍管委會之各委員或招待其等聚餐唱歌,總計187,000 元,是澄清龍管委會之各委員要蔡榮三支出上開款項,巨埔公司不願負擔,澄清龍管委會之各委員知道蔡榮三無力支付,默許蔡榮三從管理費支出,並願在每月財務報表上核章云云,為澄清龍管委會所否認,且證人即曾任澄清龍管委會之委員黃長恩、莊傳宗、李思蒨、楊淑芳在原審作證亦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14 至130 頁),而蔡榮三、巨埔公司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等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蔡榮三侵占澄清龍管委會之款項,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而澄清龍管委會有無盡審核監督之責,在通常狀態下,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必然之關聯性,非本件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要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何況巨埔公司於99年7 月1 日將蔡榮三調至宏碁企業廣場擔任管理組長職務時,蔡榮三又侵占宏碁企業廣場管理委員會車位租金14,000元,是巨埔公司明知蔡榮三已侵占澄清龍管委會之款項,仍將之派往宏碁企業廣場任職,並擔任管理組長職務,致蔡榮三再次為侵占款項之不法侵害行為,顯見蔡榮三侵占澄清龍管委會款項之不法侵害行為,純屬其個人品格問題,巨埔公司本就其行為負監督之責,如謂澄清龍管委會需就蔡榮三負完全監督之責,則澄清龍管委會自行僱傭即可,焉需另行支付費用委請巨埔公司管理。綜上,無從據以減免蔡榮三及巨埔公司之賠償責任。 (二)澄清龍管委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蔡榮三與其僱用人巨埔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查,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於97年8 月間,將澄清龍社區之清潔及管理維護等工作委由上訴人巨埔公司承辦,屆期後,又於98年7 月17日與巨埔公司、尖兵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將澄清龍社區之警衛服務等工作委由巨埔公司及尖兵公司承辦,期間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又蔡榮三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23日止受僱於巨埔公司,並自97年9 月起經巨埔公司派駐澄清龍社區擔任組長,負責代收住戶繳納之各項費用及行政事務處理等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查,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前段約定:「甲方(即澄清龍管委會)有監督與指導乙方(即巨埔公司與尖兵公司)派駐員工之權責」等語,其重點在於巨埔公司與尖兵公司之員工派駐在澄清龍社區為澄清龍管委會處理事務,應接受澄清龍管委會之指揮監督,並非因此即免除巨埔公司與尖兵公司對於自己員工之監督責任。且證人李思蒨於原審證稱:巨埔公司設有會計人員,蔡榮三每天都會回巨埔公司作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可見巨埔公司仍可監督蔡榮三執行職務是否妥適合法。巨埔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無疏懈,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蔡榮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巨埔公司辯稱:伊於99年7 月5 日與澄清龍管委會以140,442 元達成和解,澄清龍管委會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為澄清龍管委會所否認,經查,依巨埔公司所提出澄清龍管委會於99年7 月5 日所出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巨埔公司償還管理組長蔡榮三侵占之管理費14 0,442 元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並未記載澄清龍管委會係以140,442 元與巨埔公司達成和解,並拋棄其他請求權,自無法據以解免巨埔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巨埔公司之上開辯稱,無足取。 ⒉綜上,澄清龍管委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巨埔公司與蔡榮三連帶賠償1,095,45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三)澄清龍管委會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7 款,請求尖兵公司與巨埔公司共同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澄清龍管委會主張尖兵公司應與巨埔公司負共同賠償責任,係以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7 款之約定為據,然觀諸系爭合約書前言記載:「...由甲方(即澄清龍管委會,下同)將澄清龍之警衛服務等工作委託乙方承辦,雙方協議訂定委託管理條款如下,並經雙方簽章後生效...」,並載明甲方為澄清龍管委會,乙方為巨埔公司與尖兵公司;第12條第7 款復記載:「凡有收取或接觸甲方大廈經費之管理人員,如有挪用公款之情事,經查證屬實,該款項由乙方(即巨埔公司與尖兵公司)負責清償。」,上開規定並未明示巨埔公司與尖兵公司就債務之履行互負共同責任。何況觀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59、60、63、64頁)記載,巨埔公司係經營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尖兵公司則經營保全業,兩者營業項目迥然不同。而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及保全業法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可知,管理維護公司所從事之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並不包含保全業在內,經營保全業應另經許可始得為之。準此,澄清龍管委會雖同時與巨埔公司、尖兵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然巨埔公司、尖兵公司在澄清龍社區應係各自負責處理不同事務,尚難遽認其等應彼此共同負責,是澄清龍管委會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7 款,請求尖兵公司與巨埔公司共同賠償1,095,456 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澄清龍管委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蔡榮三及巨埔公司連帶給付1,095,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蔡榮三、巨埔公司、尖兵公司之日即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蔡榮三及巨埔公司如數給付;就上開不予准許部分,判決澄清龍管委會敗訴,均核並無違誤。澄清龍管委會、蔡榮三及巨埔公司各就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巨埔公司請求傳訊證人蔡榮三及巨埔公司之員工吳欣怡證明巨埔公司無審核蔡榮三所製作之澄清龍管委會財務報表之義務,惟本院認巨埔公司仍有監督蔡榮三執行職務(包括製作澄清龍管委會財務報表在內)是否妥適合法之義務,已如前述,另請求傳訊證人李思蒨,本院認原審已傳訊過,均無傳訊之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澄清龍管委會、蔡榮三及巨埔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