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億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火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張耀中 翁連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耀中原為伊之員工,嗣改任伊之關係企業億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尚精密公司)之業務部處長,被上訴人翁連波則為伊之研發部經理。又伊之客戶即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曾多次向伊採購晶圓包裝盒相關配件產品即WAFER LOCK緩衝壓板及固定件(下稱系爭產品),並由張耀中負責銷售,翁連波負責產品技術事宜。嗣於民國96年間,台積電公司新竹五廠製造部門課長莊家和將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有改善空間之資訊告知翁連波,並由翁連波完成改良後,經台積電公司試用認可。而台積電公司本欲向伊下單採購,詎被上訴人均係代表伊與台積電公司接洽系爭產品之銷售事宜,而於96年底接獲台積電公司之詢價後,竟故意隱瞞而未告知,且另共謀欲借用訴外人陳弘裕所開設萬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及萬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財公司)名義,以低價搶得台積電公司之訂單,再由被上訴人負責出貨,而萬財公司及萬利公司亦因而於96年12月起至97年2 月止,以每組新台幣(下同)300 元之單價,共計銷售1 萬3,800 組系爭產品予台積電公司,並取得貨款414 萬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喪失台積電公司之訂單,而受有207 萬元之損害(以利潤為50% 計算),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翁連波為伊之研發部經理,其所為亦違反受僱人之忠實誠信義務,亦應依僱傭契約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7 萬元,及其中103 萬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另 103 萬5,000 元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耀中於96年底已改任職於億尚精密公司,並未代表上訴人向台積電公司報價,翁連波則僅係負責研發業務,均不可能藉由報價之機會,侵害上訴人權益。又縱認伊等仍負責該報價事宜,然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於96年度報價及交易金額,均為每組340 元,且上訴人亦自陳伊等有決定合理報價之權限,則伊等於台積電公司為詢價時,依上開價格為報價,亦難認有何不當。另上訴人主張係因伊等隱瞞台積電公司採購及議價之訊息,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訂單而受有損害,然台積電公司未下單採購,係因上訴人提供之產品有瑕疵所致,且上訴人可接受之報價,亦高於陳弘裕之報價,則台積電公司是否確會與上訴人交易,亦屬未定,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再者,萬利公司及萬財公司出貨予台積電公司之產品,係其自行找廠商開模製作,並非伊等所交付,亦與伊等無關,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要求伊等負賠償責任;另伊等就上訴人所稱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7 萬元,及其中103 萬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另103 萬5,000 元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張耀中原任職於上訴人處,後改任上訴人關係企業億尚精密公司之業務部處長;翁連波係上訴人之研發部經理,分別於97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15日離職。 ⒉上訴人自96年2 月起迄96年12月7 日止,已多次銷售系爭產品(料號為L606304 、L606305 )予台積電公司。 ⒊萬財公司及萬利公司於96年12月至97年2 月期間,曾銷售1 萬3,800 組系爭產品予台積電公司,每組單價300 元。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 ⒉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明知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曾以每組340 元之價格出售予台積電公司,竟於96年底意圖自行生產,並借用萬財公司、萬利公司名義,銷售予台積電公司,且與該公司負責人陳弘裕協議後,主動提供系爭產品之樣本予陳弘裕,且故意隱暪台積電公司詢價之資訊,而陳弘裕亦因而於96年底得以較低報價取得台積電公司之訂單,並生產交付1 萬3,000 組系爭產品予台積電公司,致上訴人喪失取得訂單銷售系爭產品之利益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96年下半年期間,因欲自行生產及銷售系爭產品予台積電公司,又因當時尚未自上訴人處離職及設立公司,故經莊家和之介紹,與陳弘裕認識,並與陳弘裕協議,欲借用陳弘裕經營之萬財公司、萬利公司名義,由被上訴人負責生產供貨,陳弘裕則以萬財公司、萬利公司名義向台積電公司報價以取得訂單,再由雙方分取貨款(陳弘裕取得5%,其餘歸被上訴人取得),嗣陳弘裕取得翁連波交付系爭產品之樣本及取得台積電公司之訂單後,並未依協議向被上訴人訂貨,而係自行另找他人生產及交貨,被上訴人乃於97年4 月9 日邀人前往找陳弘裕談判,於談判過程中毆打陳弘裕及命其跪地並簽發本票,陳弘裕乃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等情,業經陳弘裕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述甚詳,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04號卷查明屬實。而證人莊家和於上開刑案、另件誣告刑案(苗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54 號,因陳弘裕經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而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及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確有介紹陳弘裕與被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與陳弘裕商談借用萬財公司、萬利公司名義向台積電公司報價交貨及利潤分配之協議等語明確,且被上訴人於該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刑案中,除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外,均自陳確有上開與陳弘裕間之協議情事,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 ⒉又被上訴人因陳弘裕取得台積電公司所交付之訂單及貨款後未依協議履行,乃對陳弘裕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而於所提出之告訴狀及偵查中,均明確自陳與陳弘裕間有上開協議事宜,翁連波更明確表示係其將系爭產品之樣本交予陳弘裕,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914號(即97年度他字第580 號)卷查明屬實。再者,被上訴人就上開爭執,亦於98年間對陳弘裕提出民事訴訟,請求依協議給付393 萬3,000 元,且於所提出之起訴狀及準備程序中,亦均一再陳稱確有上開協議存在,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00 號卷查證明確。則從被上訴人於上開民、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觀之,均明確自陳有與陳弘裕商談借用萬財公司、萬利公司名義,向台積電公司報價交貨及利潤分配之協議。又此項被上訴人在各該案件中所為陳述,係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前,為確保自己權益所為之主張,其可信度甚高,且依莊家和之陳述,亦可佐證確有該協議情事,而莊家和係介紹被上訴人與陳弘裕認識,並於上開協議時在場之人,更係台積電公司製造部門之課長,且參與系爭產品改良研發,顯係親身參與本件事情之始末,所述內容亦與嗣後陳弘裕以萬財公司、萬利公司名義取得訂單、被上訴人因陳弘裕未依協議履行而提出民、刑事訴訟之情事亦相符合,其所為此部分證言,應可採信。⒊另張耀中原任職於上訴人處,後改任上訴人關係企業億尚精密公司之業務部處長;翁連波係上訴人之研發部經理,2 人分別於97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15日離職;而陳弘裕所經營之萬財公司、萬利公司於96年12月至97年2 月期間,確曾銷售1 萬3,800 組系爭產品予台積電公司,亦經台積電公司函覆原審及本院說明屬實,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底尚在職期間,為自行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予台積電公司而與陳弘裕協議,並將系爭產品之樣本交予陳弘裕,陳弘裕亦因而於96年底取得台積電公司之訂單並生產交付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雖陳稱萬利公司、萬財公司出貨予台積電公司之產品,係其自行找廠商開模製作,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等語。然翁連波於對陳弘裕提出侵占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明確陳稱係其提供樣本予陳弘裕等語,而莊家和亦證稱台積電公司並未交付樣本予陳弘裕,甚且於上述誣告案件中證稱係由被上訴人交付樣本予陳弘裕等語,參以被上訴人原先係與陳弘裕協議,並欲借用萬財公司、萬利公司名義,以取得台積電公司之訂單,則被上訴人將樣本交付陳弘裕,使陳弘裕相信被上訴人之說詞及交貨能力,亦與常情相符。而陳弘裕雖於上開民、刑事案件及原審審理中陳稱並未與被上訴人協議,且陳稱係台積電公司之員工陳淑惠交付樣本,而非被上訴人交付等語。然此項陳述不僅為證人陳淑惠於上開侵占刑案中所否認,且與被上訴人及莊家和在上述刑案中所為陳述不符,顯係為規避其與被上訴人間協議之履約或賠償責任所為之辯解,自難採信。故本院經斟酌後,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雖又陳稱其等與陳弘裕協議交付予台積電之產品,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系爭產品等語。然查,莊家和在被上訴人對陳弘裕提出之侵占案件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陳稱因該項產品原來之供應商英特爾之供貨有瑕疵,而上訴人有製造該產品之類似經驗,乃將台積電公司之需求告知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之產品仍有問題,故與翁連波等人開會,經討論、改良、試用後,認為上訴人之產品已符合需求而準備下單,但上訴人之價格在議價中壓不下來,剛好被上訴人打算離職而自行開業,並表示有把握可以做出同樣品質之產品,所以介紹陳弘裕與被上訴人認識及協議等語。而張耀中於陳弘裕對其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刑案中,亦自陳此項產品在一般市面上買不到等語,況陳弘裕與被上訴人協議之時間係在96年底,而萬財公司、萬利公司係於96年11月間始成為台積電公司此項產品之供應廠商,此有台積電公司於100 年5 月12日回覆原審之函文,及萬財公司、萬利公司係於96年12月間取得台積電公司之訂單在卷可稽,參以上訴人自96年2 月間起,已曾多次銷售該型號產品(料號為L606304 、L606305 )予台積電公司,亦有台積電公司之前述函文在卷可憑,證人即台積電員工潘世鈞於原審更明確證稱係同一產品。可見被上訴人交付予陳弘裕之樣本,確係上訴人與台積電公司在交易過程中,因發現該項產品仍有問題,而經討論、改良而研發後,欲銷售予台積電公司之產品,被上訴人上開不同產品之抗辯,顯不足採。至莊家和嗣後就與上訴人討論、改良系爭產品之實際日期,雖有不同日期之陳述,然此與其先前所為明確陳述之內容不同,自無從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185 條所明定。而僱傭契約係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受僱人在契約之構架下,對僱用人有職務上之從屬性,並應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而在契約約款及工作規範之範圍內履行其義務。又受僱人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負有為僱用人謀求最大利潤及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此為僱傭(勞動)契約本質上應有之內涵,並為受僱人所應知悉及遵守之準則。若受僱人在任職期間,為謀求自己之私益,故意違反忠誠服勞務之規範,因而損害僱用人之權益時,因明確違背社會通念及國民感情對於僱傭(勞動)契約應有忠誠之理念,應可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僱用人。本件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翁連波尚在上訴人處任職,並擔任研發部經理,而張耀中雖已轉至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任職,但其原為上訴人之業務部處長,且負責系爭產品之報價事宜,而竟與翁連波共謀利用知悉系爭產品改良研發之機會,意圖自行生產,私下與陳弘裕洽商,並欲借用萬財公司、萬利公司名義銷售予台積電公司,且主動提供系爭產品之樣本,陳弘裕亦因而得以較低報價取得台積電公司之訂單,並生產交付,致上訴人喪失取得訂單銷售系爭產品之利益,則不論張耀中在當時是否仍在上訴人處任職(其僅係轉任至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且翁連波仍在職),亦不論陳弘裕是否依協議履行,被上訴人在未離職前,即共謀獲取自己之私益,假借他人名義,而以不正當之手段與上訴人為營業競爭,此等行為明顯違背社會通念及國民感情對於僱傭(勞動)契約應有忠誠之理念,應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所涵攝之範圍,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仍執詞否認,無視於僱傭契約應有之忠誠本旨,顯不足採。 六、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台積電公司經討論、改良而研發系爭產品,並經台積電公司認可後,正值可生產銷售之際,若無被上訴人與陳弘裕協議及提供系爭產品之樣本,萬財公司、萬利公司即不可能取得台積電公司之訂單,上訴人即可取得台積電公司之訂單,並銷售獲取利潤,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此項損害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上訴人所稱之系爭產品,依莊家和在被上訴人對陳弘裕提出之侵占案件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係因該項產品原來之供應商英特爾之供貨有瑕疵,而上訴人有製造該產品之類似經驗,乃將台積電公司之需求告知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之產品仍有問題,故與翁連波等人開會,經討論、改良、試用後,認為上訴人之產品符合需求而準備下單,但上訴人之價格在議價中壓不下來,剛好被上訴人打算離職而自行開業,並表示有把握可以做出同樣品質之產品,所以介紹陳弘裕與被上訴人認識及協議等語,而張耀中於陳弘裕對其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刑案中,亦自陳此項產品在一般市面上買不到等語,業如前述。而台積電公司既係因原供應廠商之供貨有瑕疵,而轉向上訴人訂貨,並因上訴人之供貨亦有問題,而經與上訴人討論、改良及試用後,始認可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參以莊家和陳稱當時已屆年底,有預算要採購系爭產品,及陳弘裕原先並未曾生產過系爭產品,係經莊家和介紹認識被上訴人,並經協議而取得樣本後,始於96年11月間成為台積電公司關於系爭產品之供應廠商,並向台積電公司報價而取得訂單等情,可見台積電公司在當時確有採購系爭產品之需求,且向陳弘裕採購之產品即係上訴人於研發改良後欲銷售予台積電公司之系爭產品。則上訴人稱若無被上訴人與陳弘裕之協議及提供樣本,萬財公司、萬利公司即不可能取得台積電公司之訂單,上訴人即可就系爭產品與台積電公司簽約銷售,就系爭產品在當時之主客觀情狀為斟酌,應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陳稱台積電公司未向上訴人採購,係因上訴人之供貨品質有瑕疵,且系爭產品尚有英特爾公司為供貨廠商,縱無陳弘裕之介入及報價,台積電公司亦不一定會向上訴人採購,上訴人所稱損害即未必發生等語。然查,台積電公司雖曾於100 年10月25日回覆原審之函文中提及上訴人提供之產品有瑕疵,且莊家和及台積電公司之員工王佳雯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但依台積電公司之上開函文所附採購資料所載,台積電公司係於96年2 月8 日及96年10月27日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且莊家和係證稱因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故經開會討論、改良且試用合格,則依上開交易日期所示,台積電公司所稱有問題之產品,應係在上訴人與台積電公司討論、改良前所交付之產品,與本件被上訴人欲借用萬財公司、萬利公司銷售予台積電公司之系爭產品,係經改良後之產品並不相同,台積電公司上開函文所述及莊家和、王佳雯之上開證言,應係就原審於100 年10月間函詢當時之認知所為之答覆,自不符合96年底當時之實際情形,況系爭產品係因原供貨廠商英特爾公司之產品有問題,而經台積電公司轉向上訴人訂貨,並經共同討論而改良研發後之產品,且陳弘裕又係因被上訴人之連繫及提供樣本,始知悉有系爭產品存在,並向台積電公司報價及取得訂單,則就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台積電公司在無陳弘裕之介入及報價下,根本不可能向非供應廠商之萬財公司、萬利公司採購,且亦不致捨棄已完成研發改良之上訴人,而仍回頭向產品有問題之英特爾公司採購,故被上訴人所稱縱無陳弘裕之介入及報價之情形下,台積電公司亦不一定會向上訴人採購,本院經斟酌當時之情形,認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萬財公司、萬利公司出售系爭產品予台積電公司之組數為1 萬3,800 組,而每組單價為300 元,合計414 萬元,則若由其取得訂單,以每組50% 之利潤計算,其所受損害為207 萬元(計算式:300x13,800x0.5=2,070,000 ),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被上訴人就銷售組數以1 萬3,800 組計算部分,雖陳稱無意見,但就每組單價及利潤比例之計算則有爭執。經查,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在96年間與台積電公司之交易,每組單價為34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萬財公司、萬利公司出售系爭產品予台積電公司之每組單價300 元為計算依據,因該金額較上訴人之原有銷售價格為低,且屬合理,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以50% 計算部分,僅陳稱依市面行情或其銷售該產品之利潤,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而本院既認定上訴人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而系爭產品為8 吋晶圓包裝盒,依上開資料中所示,在分類上應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中之「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項目,而該分類在96年度及97年度之淨利率均為10% ,則依此計算上訴人之損害(利潤),其金額應為41萬4,000 元(計算式:300x13,800x0.1=414,000 )。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本於僱傭關係對翁連波請求部分,因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與本於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相同,而侵權行為部分業經本院為准駁之論述,已如前述,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詳述;另本件判決事證已甚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就此等部分,亦不再詳為論述,均併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意圖假借他人名義銷售上訴人改良研發之系爭產品,並交付樣本予他人,而與上訴人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訂單之損害(利潤),係屬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屬可採,而其損害額則為41萬4,000 元。被上訴人抗辯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在41萬4,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示金額,一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故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