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許文耀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題娥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3 月間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將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81 、282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7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92號;以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以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嗣降低租金為每月7 萬元,兩造乃於83年9 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7 萬元,租期自83年9 月17日起至84年9 月16 日止,繳納方式由被上訴人以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代繳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本息後,將餘額交付上訴人。期限屆至後,兩造仍依原條件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以下稱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自86年7 月起未依約將代繳貸款本息後之租金餘額交付上訴人。系爭租約自86年7 月起至99 年 11月止租金總額為1127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銀行貸款本息4,773,592 元,再扣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3,765,833 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餘額租金2,730, 575 元。爰依租金請求權求命被上訴人給付2,730,575 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租約於86年9 月31日屆滿後,被上訴人未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應有部分,然因被上訴人經營之成衣買賣須處理貨底至次年3 月,乃經上訴人與另名房地共有人許新東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至87年3 月,自87年4 月起由許新東承租使用。上訴人先前於80年4 月2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享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且有義務清償銀行貸款,故而始於87年4 月租約屆期後繼續繳納上訴人之銀行貸款本息,以免房地被查封拍賣,之後之繳貸並非因租賃關係給付上訴人租金,兩造間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3年9 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7 萬元,租期自83年9 月17日起至84年9 月16日止,並約定被上訴人以應給付之租金代繳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本息後,再將餘額交付上訴人。 (二)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及許新東三人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3 分之1 ,於80年4 月29日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嗣於100 年4 月8 日在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取回系爭應有部分。 (三)被上訴人於80年3 月28日就高雄地方法院80年度執全字第378 號(債權人許敦雄與債務人許文耀)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曾以兩造就系爭建物於77年3 月間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四)兩造與許新東及訴外人許光仁(兩造之另一兄長)於83年9 月24日簽立備忘錄,記載「許新東、許題娥、許文耀共用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共1 千2 百50萬元,其中許新東 1,633,333 元、許題娥2,633,333 元、許文耀5,733,333 元,另用菲梵名借之二百五十萬元由許題娥負責。在前述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各所負責如下:許新東1,633,333 元,許題娥5,133,333 元、許文耀5,733,333 元利息由各人負擔。現在由許題娥租至86年9 月31日,許新東及許文耀不得有任何異議」。 (五)被上訴人自86年7 月起未再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但仍繳納上訴人以系爭應有部分供擔保向銀行貸款之本息至100 年4 月止,計5,279,654 元(其中4,835,994 元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借貸5 百萬元之本息,另443,658 元係上訴人以許新東名義借貸733,333 元之本息),並繳納系爭應有部分之房屋稅122,639元、地價稅258,749 元。 (六)上訴人經法院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五、爭執事項: 壹、兩造間自87年4月起,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一)兩造與許新東於83年9 月24日曾簽署備忘錄,記載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租至86年9 月31日(按:應是9 月30日之誤),上訴人及許新東不得有任何異議(原審卷第95頁),是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存有書面記載之期限係至86年9 月底,要可認定。依上開約定,兩造之租賃期限為86年9 月30日,惟被上訴人以:因其在該處經營之成衣須處理貨底至次年3 月,故而經上訴人及許新東同意,由其租用至87年3 月31日止,自87年4 月1 日起,即歸由許新東租用1 年,是至87年3 月底止,兩造間即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可言等語抗辯。經查,據許新東證陳:87年4 月份起,上訴人說他每月可以出價15萬元以取得經營,伊則出價每月18萬元,因伊出的價格較高,所以該年(自87年4 月1 日起至88年3 月31日止)房屋歸伊使用,伊經營1 年就沒繼續做了,經3 個月後另再招租,將一樓租予統一超商,再3 個月後將二、三樓出租予小林髮廊,沒多久因捷運施工,開始降租,當降到8 萬元就不再租給統一超商了,再經約二個月亦與髮廊終止租約,是因捷運開工沒辦法做生意,至於四樓則都由上訴人居住,沒有出租過等語(原審卷第162 、163 頁)。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固有明文。此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須承租人為繼續之用益,若承租人之未離去或繼續使用,係因業務緣故而一時未能清理等,而出租人容許之,則不能視為默示更新。本件兩造間曾以書面協議,租賃期限至96年9 月30日止,雖被上訴人嗣因處理屋內成衣存貨,而延長使用四個月即至87年3 月底止,屆期即另由二名共有人競價使用,應認兩造間係合意租賃期限至87年3 月31日止,核其事實之經過,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自86年10月1 日起,兩造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87年4 月1 日起,既另由許新東租用該屋一年,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亦因許新東之承租而不復存在。是而上訴人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86年10月1 日起,視為不定期租賃訖至100 年4 月20日終止云云,核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系爭應有部分乃不定期出租予被上訴人,至於87年4 月以後,係被上訴人將之轉租予許新東及第三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因而受影響等語為辯。然查,87年間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與許新東曾就該房屋之使用權競價,上訴人出價每月15萬元,然因許新東出價18萬元較高,固而由許新東自87年4 月1 日起,至88年3 月31日止,使用該處一年,業據許新東證述明確,足徵87年4 月起被上訴人不再租用,當為上訴人所明悉,且為兩造之共識,即上訴人當時必有接續租用之意願,故而始有競價之舉,上訴人因出價較低未得租用,但既允許新東以每月18萬元代價得權,當已得上訴人同意,始會如此。是被上訴人抗辯「87年4 月之後,已無上訴人所謂不定期租賃契約情事,否則,豈有上訴人當時以月租15萬元爭租不成,事後反以21萬元租金計算,要求被上訴人仍應以月租21萬元的3 分之1 計算7 萬元租金予伊之理?」,洵堪採信。又許新東固證陳:伊承租該年,租金三分之二係交予被上訴人,嗣後之再行出租,上訴人的部分也是由被上訴人處理,因為上訴人沒有所有權(原審卷第163 、163-1 頁),及被上訴人仍續向銀行繳交上訴人之貸款本息、稅金諸事實,上訴人因而執此謂被上訴人與伊確存租賃關係,而僅將之轉租予他人而已,否則焉會如此云云據為主張。然查,就系爭房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早在80年間即因故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是而許新東陳述因上訴人無所有權,伊無必要與上訴人簽約,故而嗣由伊與被上訴人處理出租予第三人事宜,尚無悖於所有權登記之事實,不能憑此反推為被上訴人有繼續向上訴人承租應有部分3 分之1 再予轉租他人之認定。又向銀行貸款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本息及稅金,被上訴人於87年4 月以後固仍由其代為繳納,惟原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3 分之1 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而貸款係以該房地為擔保抵押物,若未繳納,房地將有被拍賣之虞,而兩造間因彼等間之債權債務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歸屬,曾多次互訟,上訴人先後二次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字1009 號、94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被上訴人則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高雄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觀渠等在各該訴訟之攻防,足徵被上訴人己意已將該3 分之1認 屬自己實質所有,有各該判決書附卷,並經本院審閱各該卷證資料無訛,則其為避免登記為所有之房地被拍賣,而繳納貸款本息及稅金,並無突兀。是而被上訴人抗辯「如果我沒有繳,就會被銀行查封」,符合實情,不能因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負擔之銀行貸款本息,即認被上訴人係以承租人身分繳納租金一部之行舉。至被上訴人於87 年4月1 日以後,與上訴人間已不存有租賃關係,但仍收取應歸上訴人所得之三分之一利益,若有不當利得,致上訴人受損害,儘得由上訴人依法律規定請求,而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是而被上訴人在原審多次表示「其自87年4 月1 日起,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縱就嗣後出租之租金多有收益,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請求並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互為結算」等語之抗辯,核屬確論。上訴人業經多次被告之所涉係利得與債務之結算問題,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之租金請求問題,然仍堅指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其本於租金給付請求權,求命被上訴人為租金之給付,本院自不能就非訴訟標的如不當得利等予以審判。 (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於87年4 月以後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此起算之租金餘額,自非有據;又被上訴人雖未給付86年7 月至87年3 月止之租金餘額,然據上訴人起訴自陳應先扣除代繳之貸款本息、借款債務計八百餘萬元,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租金餘額。 貳、暫撇上述之判斷勿論,單就上訴人租金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而論,上訴人能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餘額?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繳交自86年7 月至99年11月共13年又5 個月之租金1127萬元,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代繳貸款本息0000000 元扣除,再扣除其欠被上訴人借款本息0000000 元,尚應付 0000000 元;被上訴人則以縱認上訴人有租金債權,其已逾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經查,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8日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有原審收案章戳可稽(原審卷第3 頁),依上揭規定,其中逾五年之租金各期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94年11月以前各期之租金請求。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每月均代繳上訴人欠銀行之貸款本息,於代繳時即已履行其租金之給付,故無時效問題,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以代繳貸款及對伊之借款債權為債務抵銷,即屬拋棄時效利益等詞置辯。惟按,每月七萬元之租金係依期陸續發生,出租人亦因而生可請求各期租金之權利,各期租金中已付的部分,固已履行,但未付之租金部分(即上訴人所指每月七萬之租金扣除每月代繳貸款後之餘額),則無業經履行之可言,出租人若未及時對各期租金中未經給付部分為權利之行使,則請求權當會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每月七萬元之租金,除每月由被上訴人以月租中之數萬元代繳上訴人欠銀行貸款之本利外,餘款應給付予伊,卻未給付,依上開說明,該繳貸餘款之租金債權的請求權,自為時效之標的。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100 年4 月19日答辯一狀第2 項曾主張就上訴人主張自86年7 月起算至今之租金債權之抵銷乙節,同意抵銷,...其同意抵銷,即已拋棄時效利益」乙節(一審卷88頁背面),經核被上訴人在該狀中,主要之抗辯係以該屋自86年8 月起至99年12月止,因出租所得款,屬兩造與許新東應為均分之標的,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上訴人對伊無租金債權可言,同時並以預備抗辯之方式,主張系爭房地應由三人均分收益所得總額約0000000 元,但稅金及上訴人個人貸款本息應扣除等語,有該100 年4 月19日之書狀可稽(原審卷第70至72頁),並無如上訴人上開指陳之情,且被上訴人既先位為抗辯主張渠等間未存租賃關係,否認上訴人對伊有租金債權,則縱令以預備抗辯之方式為抵銷之主張,亦乃訴訟攻防之方法,與拋棄時效利益有別,是上訴人執上情抗辯,核非足取。上訴人請求86年7 月至99年11月之租金,依上開說明,94年11月以前之租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僅得行使94年12月至99年11月間計60個月之租金債權,依其主張該60個月的租金420 萬元扣抵其提出原證3 所列94年12月至98年11月代繳貸款本息618028元(上訴人提出之紀錄查詢表僅至98年11月,至於98年12月至99年11月間則未據提出;原審13、14頁)為358 萬餘元,該金額尚不足上訴人自己主張應先扣除其欠被上訴人借款本息376 萬餘元之額,從而其主張經其扣除計算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租金餘額0000000 元,自非有據。 六、綜上,就兩造爭執事項,無論依上開壹、或貳、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租金請求權,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0000000 元本息,要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