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吳慧容 廖剛立 廖川誼 廖子源 廖彥清 共 同 李富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劉秀梅 劉碧連(即仁愛管理顧問社) 上 一 人 張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5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本院於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裁判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玖佰元,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另陸拾陸萬陸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廖為棟起訴後,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死亡,上訴人吳慧容、廖川誼、廖剛立、廖子源、廖彥清分別為廖為棟之妻、子女,繼承其權利義務,並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附民上字卷第5 至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秀梅領有丙級照顧服務員技術士執照,在被上訴人劉碧連即仁愛管理顧問社(下稱劉碧連)登記當看護工,劉碧連為劉秀梅之僱用人。廖為棟為鼻咽惡性腫瘤接受化學與放射線治療術後病人,於民國98年6 月1 日因發燒、喘與嗽有痰,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就診,於同年6 月6 日轉入胸腔內科之一般病房,因廖為棟每兩小時需人協助翻身及背部扣擊、視需要抽痰、觀察痰液的顏色,量及氣味,廖為棟之妻吳慧容遂透過高醫護理站,劉碧連派遣劉秀梅於98年6 月1 日起負責廖為棟之夜間看護工作,協助廖為棟翻身、拍背、改變姿勢,並觀察其呼吸及血氧濃度變化。劉秀梅竟疏未注意,於98年6 月7 日凌晨3 、4 時許後,未能及時發現取夾在廖為棟手指上血氧機夾子脫落,另所使用之氧氣罩也脫落,致使病人變成血氧濃度太低、呼吸停止之情形,迨約同日凌晨5 時許,其始發覺病人有異,趕緊通知護理人員,惟病人已無呼吸、量不到血氧濃度,急救後,廖為棟仍喪失意識而需使用呼吸器,因而遭老人養護中心拒收,必須雇請專人全天看護,自98年9 月16日起至100 年1 月22日止(共494 日),每日增加看護費支出1,350 元,合計為666,900 元。廖為棟前雖因病臥床,但意識清醒,平時仍可與上訴人言語溝通,互動良好,因劉秀梅之過失行為致喪失意識,連痛苦都無法表達,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2 萬7,850 元,及其中120 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52萬7,850 元自99年10月1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㈠劉秀梅以:伊發現廖為棟有異,立即通報醫護人員急救,並無過失,本件事故係因護士關閉血氧機,與伊無關,伊亦無力賠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劉碧連以:伊僅單純提供看護工劉秀梅與上訴人間締約機會,劉秀梅並非伊所屬員工,劉秀梅之雇主應為病人或家屬,伊與劉秀梅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縱認有僱傭關係存在,劉秀梅看護廖為棟亦無過失,上訴人請求伊與劉秀梅連帶賠償無理由,而廖為棟為長期臥床之癌症病人,隨時可能會有呼吸方面之問題,上訴人請求增加之看護費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事故有關,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看護費部分增加請求金額),及追加高醫及黃俐瑜為共同被告(該部分追加之訴經本院於101 年2 月3 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6 萬6,900 元,及其中120 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6 月2 日)起,其中66萬6,900 元自100 年11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請求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劉秀梅領有丙級照顧服務員技術士執照,在仁愛管理顧問社登記為看護工。 ㈡廖為棟於98年6 月1 日因發燒、喘與嗽有痰,至高醫急診就診,於同年6 月6 日轉入胸腔內科之一般病房。劉秀梅自98年6 月1 日起擔任廖為棟之夜間看護,嗣於98年6 月7日 凌晨5 時許,廖為棟因無呼吸且無法測得血氧濃度等症狀,經護理人員及醫師急救後,仍意識喪失、需使用呼吸器,嗣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 ㈢廖為棟之血氧及心跳監測儀經護士黃俐瑜於98年6 月7 日凌晨3 時以後關閉,並取下感測夾。 ㈣上訴人吳慧容為廖為棟之妻,廖剛立、廖子源、廖彥清及廖川誼為廖為棟之子女。 ㈤劉秀梅因照護廖為棟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確定。 ㈥每日看護費行情為2,000 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劉秀梅於98年6 月7 日凌晨照護廖為棟有無疏失? ㈡劉秀梅是否為仁愛管理顧問社即劉碧連之受僱人?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看護費、精神慰撫金)? 七、本院判斷: ㈠劉秀梅於98年6 月7 日凌晨照護廖為棟有無疏失? 上訴人主張劉秀梅於98年6 月7 日凌晨照護廖為棟時,因疏慮照護,未及時發現廖為棟血氧濃度太低,呼吸停止,致其受有意識喪失,需使用呼吸器之重傷害而有過失侵權行為。劉秀梅、劉碧連則以:98年6 月7 日凌晨,廖為棟的血氧濃度夠,所以未夾感應夾,機器也沒有發出聲響,劉秀梅亦未在看護時睡覺,凌晨5 點多時,劉秀梅一發現廖為棟狀況有異,立即通知巡房護士,並無任何疏失云云。經查: ⒈廖為棟係鼻咽惡性腫瘤接受化學與放射線治療術後病人,於98年6 月1 日因發燒、呼吸喘與嗽有痰,至高醫急診就診,同年6 月6 日轉入胸腔內科之一般病房,因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痰咳不出,呼吸短促,痰液黏稠,長期臥床致痰液墜積,異常呼吸爆裂音,痰液無法自咳,故照護時應視需要抽痰,每兩小時協助翻身及背部扣擊、保持病人呼吸通暢,無痰液阻塞情形,續觀察呼吸及血氧變化等,有護理記錄可佐(本院上易卷第187 至188 頁),證人潘美清即廖為棟之日間看護亦證述:廖為棟是癌症病人,痰很多,護士有交代要隨時注意廖為棟呼吸是否有正常,如果氧氣較低,機器就會叫(偵查影卷第85頁反面)。劉秀梅自承:血氧機夾子,廖為棟常會弄掉,我一直夾,會跟護士反應,護士會衡量,若病人不夾,也不會勉強,最重要的是氧氣罩是否有戴好(同上偵卷第91頁)。是以,廖為棟於98年6 月6 日轉入普通病房時,意識清楚,醫囑應持續觀察呼吸及血氧變化,上訴人僱用劉碧連即仁愛管理顧問社所屬之看護潘美清、劉秀梅分別擔任廖為棟之日、夜間看護,全日照顧廖為棟,其入院既係因呼吸喘,住院期間需使用氧氣罩,維持呼吸順暢,看護於輪值時段,自應密切觀察廖為棟之呼吸狀態、血氧變化及使用氧氣罩情況,使其保持呼吸通暢,如有異常,始能即時報告醫護人員,妥適處理。 ⒉惟據證人黃俐瑜先後於刑事偵審時證稱:98年6 月7 日凌晨我第一次巡房大概是在0 時30分至1 點間,當時有看到廖為棟與劉秀梅以筆在白板上寫字溝通,當時情況正常沒有異樣,第二次巡房大概是在1 時30分至2 點間,當時廖為棟的血氧情形都還不錯,但我忘記劉秀梅當時的情形,第三次巡房大概是在2 時30分至3 點間,看到劉秀梅躺在陪伴床上眼睛閉著,且廖為棟看起來在睡覺,我有幫廖為棟量血氧,數值正常,我沒有叫醒劉秀梅就離開了,之後快5 點左右,我去發藥給其他病人,又走到廖為棟的病房,劉秀梅就叫我說廖為棟怪怪的,我過去看發現氧氣罩滑到一旁,沒有戴在口鼻上等語(偵卷第25頁);事發當日凌晨我大約每小時巡房一次,巡房時都會幫廖為棟量血氧數值,期間都沒有發現廖為棟有任何異狀,偵查中表示兩點半至三點間巡房時看到劉秀梅躺在陪伴床上眼睛閉著是確有此事,當時我有幫廖為棟量血氧,劉秀梅在這個過程中還是持續躺著且眼睛閉著,除偵查中所述3 次巡房之外,凌晨3 時之後還有再去巡房一次,這一次巡房時也看到劉秀梅仍然躺在陪伴床上,不知道劉秀梅有無發現我在巡房,也不確定劉秀梅動作有無因我巡房而改變,陪伴床是類似單人沙發的樣子,背部及座椅的地方都有軟墊,拉開來可以平躺變成一張床,我當時看到陪伴床有拉開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29、30、32、34、93、94頁)。足認劉秀梅於事故發生前,夜間看護時,確實有躺在陪伴床上休息,甚至連護士巡房都未起身,應有睡著之情事。 ⒊至劉秀梅雖辯稱:看護時並未睡著云云。惟其於刑事一審時供稱:因為廖為棟很躁動,所以我看到他穩定了之後就會稍微閉著眼睛休息一下,休息時是身體往後靠著陪伴床,右手撐著頭,腳靠在病床底下之欄杆上,左手放在被害人身上,用觸覺、聽覺來判斷他有無躁動的情形,也會張開眼睛看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66、68頁)。然其所述,核與黃俐瑜上開證述情節不符,已難採信。況劉秀梅自承:我晚上照顧廖為棟,白天都在照顧孫子,當時孫子只有一歲多,我一個人照顧孫子到兒子下班回來後就去醫院當看護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65頁),足見劉秀梅於事故發生前,除擔任廖為棟夜間看護工作外,日間尚須獨力負擔照料一歲之孫子生活起居,至其子下班,交接孫子後,即須前往高醫擔任夜間看護工作,期間並無充足空檔休息,劉秀梅於事故發生時,以已逾60歲之年紀而言(37年11月18日出生),負荷顯屬吃力,且勞累之人閉目休息,極易沉睡,為通常之事理,劉秀梅既稱:廖為棟於事故發生前即有頻尿,痰多,胸部不適之現象,則劉秀梅自應更加注意廖為棟之呼吸狀態,況廖為棟係因血氧濃度太低,呼吸停止,導致意識喪失,其原因發生前理應會有持續生理掙扎或本能求救反應,應非瞬間短暫,若劉秀梅係保持清醒之狀態就近看護注意,自能立刻察覺。綜合上情判斷,益徵劉秀梅在事故發生前確實有陷入睡眠之狀態,始未能即時查覺廖為棟情況有異,是劉秀梅辯稱其於98年6 月7 日凌晨並未睡著云云,不足採信。 ⒋劉秀梅又以:伊發現廖為棟呼吸停止後,立即通知護理人員急救,已為適當處置,且廖為棟之血氧機係遭護士關閉,廖為棟喪失意識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劉秀梅自承:事發當日因發現廖為棟呼吸不順,所以將氧氣罩取下,並拍打其臉部,然劉秀梅明知廖為棟常會弄掉血氧機的夾子,故護士會衡量狀況,若病人不夾,也不會勉強,最重要的是要注意廖為棟之氧氣罩是否有戴好,已如前述,故劉秀梅既已發現廖為棟呼吸不順,豈有反而取下其賴以維持呼吸生存氧氣罩之理,是劉秀梅此部分所辯,顯違常理,不足採信。又護士黃俐瑜經劉秀梅通知獲悉廖為棟呼吸停止,前往查看時,亦發現廖為棟之氧氣罩已經脫落,並據黃俐瑜證述明確(刑事一審卷二第36頁),而廖為棟係於98年6 月7 日凌晨5 時15分時,呼吸停止,經急救約38分鐘後,才恢復血壓,但後續仍需高劑量升壓劑維持血壓,故腦部因低血壓造成腦部血液灌流不足時間很難評估,但依據文獻及2010年新版成人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引都報告,若腦部缺氧時間超過8 分鐘,之後腦部及意識恢復之機會大幅降低,廖為棟係因較長時間之腦部血液灌流不足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喪失意識,若當時廖為棟使用之氧氣罩脫落即時發現,不排除對其病情有幫助,至於廖為棟之血氧檢測值於事故發生之5 時15分前皆高於90% ,且其意識清楚,無不適情形,血氧監測並非以持續監測之方式,廖為棟於98年6 月6 日入院之後,除使用氧氣面罩之外,病患家屬(看護)於照護時,應注意之處為病患是否有任何不適,或是氧氣面罩之位置是否移動等節,有高醫99年5 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910號及99年12月23日高醫附函在卷可憑(刑事一審卷一第14頁、卷二第85頁),足見廖為棟呼吸停止,喪失意識,與其氧氣罩脫落有關。劉秀梅身為廖為棟之看護,明知要隨時注意廖為棟有無戴妥氧氣罩,並觀察其呼吸狀態,卻因睡覺未及時發現廖為棟呼吸不順及氧氣罩脫落之狀況,導致發現時,為時已晚,致廖為棟腦部缺氧過久而喪失意識,劉秀梅自有照顧不周之過失。劉秀梅辯稱其已即時通報護士,妥善處置,廖為棟喪失意識係因護士關閉血氧機所致,與其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㈡劉秀梅是否為劉碧連之受僱人? ⒈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100 年度台上字第3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劉碧連為劉秀梅之僱用人,應就劉秀梅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劉碧連則以:伊僅為人力仲介,劉秀梅之雇主應為病人或其家屬,與伊無關等語置辯。經查,劉秀梅自陳:伊僅登記為劉碧連之看護工,並未登記其他管理顧問社之看護工,不論經由高醫護理站轉介或自行私下接案,均需向劉碧連回報,收取之看護費要繳回劉碧連,統一由劉碧連開收據予病人家屬,劉碧連會取得10% 看護費,再將其餘90% 交予看護,也有參加劉碧連之團保(本院上易卷第47至49頁)。劉碧連亦稱:98年6 月係我的一位看護工潘美清打電話給我,說急診病患廖為棟需看護,潘美清自己看白天,要我派一位晚間看護,我就派劉秀梅,我們派看護工去醫院看護病人時,事先都會問家屬,病患情形如何,會交代看護工注意的事項,....看護工不是護士,醫院的機器看護工不能操作,我們只教看護工如何清潔、倫理及心理輔導,廖為棟出事前一晚七點左右,廖為棟太太吳慧容打電話給我說劉秀梅精神不好要換人,但劉秀梅已出發要照顧病人,我跟她說隔天再換人(偵查影卷第50頁反面)。又劉秀梅之看護所得,係由仁愛管理顧問社於每周五定時將劉秀梅交回之看護費,扣除10% 以後匯入劉秀梅指定之陳宥珊郵局帳戶,如該週劉秀梅未有看護,則未匯款,並經劉碧連陳報(本院上易卷第178 頁),而劉秀梅領取之看護所得係以仁愛管理顧問社為扣繳單位據以向稅捐機關申請為薪資所得,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明屬實,有劉秀梅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本院上易卷第101 頁),另依劉碧連之名片記載:仁愛管理顧問公司為專營特別護士、看護工、隨車護士及居家護理管理,並為高醫看護簽約中心(同上卷第80頁)。證人吳美幸即高醫護理長於98年11月17日偵訊中亦證稱:看護(劉秀梅)的業務範圍係由他的管理公司來要求(偵查影卷第41頁反面)、上訴人吳慧容供陳:有一次晚上去看我先生(廖為棟)時,發現劉秀梅在睡覺,有打電話到管理公司要求換人,管理公司說隔天才能換(同上偵卷第42頁)。是依上開事證,益徵廖為棟入住高醫接受治療時,曾透過高醫護理站僱請看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劉秀梅係執行劉碧連受上訴人委任所交付之看護工作,並由劉碧連輔導教授看護注意事項,劉秀梅之看護所得需先繳回劉碧連經營之仁愛管理顧問社,結算後,再匯入劉秀梅指定帳戶,劉碧連並以仁愛管理顧問社為扣繳單位,以薪資之名義申報劉秀梅之看護所得,病患家屬如需收據,亦係以仁愛管理顧問社名義開發,劉秀梅擔任看護工照護廖為棟,如經家屬反應照顧不妥,有換人需求時,亦係向劉碧連反應,劉碧連亦有權撤換劉秀梅。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劉秀梅係為劉碧連服勞務且受其監督,上訴人主張劉碧連應就劉秀梅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堪予採信。劉碧連所辯:劉秀梅自行繳納團保及健保費,依上訴人吳慧容及廖川誼主觀上亦認定劉秀梅為病患家屬所僱用,酬金係由上訴人直接支付劉秀梅,並未透過劉碧連轉交,本件亦非透過高醫護理站轉介,亦無開立收據情形,故伊與劉秀梅間僅為仲介,劉秀梅非其受僱人等節,均無可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看護費、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劉秀梅因執行劉碧連所交付看護廖為棟之工作時,過失致廖為棟受傷,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劉秀梅及劉碧連自應就廖為棟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審酌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看護費增加之差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廖為棟因呼吸停止,急救後,喪失意識,需使用呼吸器,因而遭老人養護中心拒收,家中又無相關機器設備,故自98年9 月16日起,持續留在高醫,聘請專人全天候看護,每日看護費增加1350元(計算式:2000元- 原650 元=1350 元),算至其於100 年1 月22日過世止,共計494 日,總計增加看護費支出666,900 元,業據提出高雄市私立鴻安老人養護中心及木棉花企業社收據(原審附民卷第35、36頁及本院上易卷第140 頁),被上訴人對於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 元不爭執,僅以:廖為棟為癌症病人,隨時會有呼吸方面的問題,看護費增加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置辯。惟查,廖為棟雖為鼻咽癌術後病人,臥病在床,然原本意識清醒,毋庸使用呼吸器之維生設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護理記錄可參(本院上易卷第187 頁),嗣於98年6 月1 日因發燒、喘與嗽有痰,至高醫急診,於同年6 月6 日轉入胸腔內科之一般病房時,因劉秀梅看護疏失,未及時發現其呼吸停止,經急救後,仍喪失意識,而需仰賴呼吸器維生,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廖為棟因喪失意識,有賴呼吸器維生,持續留在高醫治療,需聘請全日看護照料,因而增加看護費支出666,900 元,足認與劉秀梅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廖為棟為癌症病人,常會有呼吸方面問題,其增加看護費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自不足採。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數額,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廖為棟於31年11月1 日出生,於事故時原本即罹患鼻咽性惡性腫瘤第四期,接受化學治療與放射線治療術後臥病在床,原意識清醒,因發燒、喘與嗽有痰,至高醫急診後,已轉入胸腔內科之一般病房,劉秀梅擔任夜間看護時,未及時發現其身體狀況有異,致呼吸停止,急救後,仍喪失意識,因此無法再與其妻女家人互動溝通,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名下有股利及投資所得多筆;劉秀梅於事故時年齡已61歲,從事看護工,年薪20餘萬元,案發後無業,名下無財產;劉碧連高職進修部畢業,為單親媽媽,有薪資及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可憑(本院上易卷第101 、113 、114 、128 頁),劉秀梅侵權行為態樣並非故意等一切情狀,認廖為棟得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繼受廖為棟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在126 萬6,900 元(666,900 +600,000),及60萬元自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9年6 月2 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0、21頁之送達回證)起,另66萬6,900 元自100 年11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為棟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