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京城101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依萍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蕭文山 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文榮,已於101 年7 月14日變更為郭依萍,此有高雄市○○區公所101 年7 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郭依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20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95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35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併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95年2 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自95年2 月9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塩埕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19日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即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丙建物),供其設置管理員專用廁所及其他設備之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因訴外人即承租人梁美麗即彤妍企業社(下稱彤妍企業社)發現可使用面積短少16.5平方公尺,而調降租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足認被上訴人自95年2 月9 日起至100 年4 月9 日強制執行取回丙建物期間(共63個月),因不能使用丙建物所受損害為63萬元(即10000 ×63= 63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及自95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丙建物所在京城101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占有輔助人,故占有丙建物之利益應歸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並未因占有丙建物而受有利益。又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不具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況本件乃肇因於地政機關登記錯誤,始生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結果,上訴人及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此結果之所生均無故意或過失。如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95年間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本件起訴時回溯2 年之損害。其餘請求已罹時效。且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丙建物及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計算始為適當,且被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25日始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從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始得請求上訴人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6,646 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前揭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9萬6,646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就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3萬3,354 元及自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就上訴人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0頁。又被上訴人請求自95年2 月9 日起至99年12月3 日止之利息,已判決敗訴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20日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5年2 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上訴人自95年2 月9 日起迄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供管理員廁所及設置其他設備之用。 ㈢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彤妍企業社,租期自95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第1 、2 年每月7 萬5,000 元、第3 年每月8 萬5,000 元;第4 年每月8 萬8,200 元;第5 年每月9 萬2,600 元;第6 年每月10萬5,000 元;第7 年每月11萬0200元;第8 年每月11萬5,700 元;第9 年每月12萬1,400 元;第10年每月12萬7,400 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是否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部分而受有利益?如是,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為若干?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當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中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建物,應交還被上訴人等事實,已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所附該判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首開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中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建物,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固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惟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坐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龐大資金、市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得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 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商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市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曾就系爭房地出租予彤妍企業社營業使用等情,已據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41 頁、第28頁至第30頁),足徵系爭房地之丙建物,顯非供住宅使用而係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應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所辯應按丙建物部分之價額所所占系爭土地部分之申報總價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難採信。 ㈢又系爭丙建物為系爭房地之一部分,本應與系爭房地內部使用連成一體,而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出租予彤妍企業社作為美容護膚營業場所,面臨○○路、○○○○路之三角窗地段;臨○○路部分之其他建築大多為商業開發使用,生活機能堪稱便利等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復斟酌丙建物之面積及所處於系爭房地內之位置及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全部(即主建物面積212.62㎡+ 附屬建物面積15.08 ㎡+ 權利範圍共有部分7984.1㎡×1825/100000=系爭房 地總面積373.41㎡)出租予彤妍企業社等事實,爰認 本件上訴人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被上訴人與彤妍企業社就系爭房地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定之年租金,按丙建物所占用面積(即16.5㎡)與系爭房地總面積(即373.41㎡)之比例,覈實實際占用年數計算,始為適當。又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無權占有者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每月1 萬元之減少租金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不足採取。 ㈣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抗辯其於100 年3 月4 日前即解除丙建物之占有,並於是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點交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高雄民強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而被上訴人並未配合予以點收等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堪認上訴人已於100 年3 月4 日交還丙建物。而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所主張應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5 月12日通知之自動履行完畢,始為計算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終期云云,自無足採。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無權占用自95年2 月9 日至100 年3 月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22萬5,851 元(詳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式)。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萬5,851 元,及自99年12月4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萬5,851 元及自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795 元(即超過22萬5851元部分,即396646元-225851 元=170795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2萬5,851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請求逾22萬5,851 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業如前述,原審就其請求逾39萬6,646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