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利息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 訴 人 邱錦昌 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信用合作社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於民國86年8 月間變更登記張榮源、林宗賢、張榮吉、謝清河等4 人(下稱張榮源等4 人)及劉炎、陳龍雄、李明色(下稱劉炎等3 人)為高雄五信之理事,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核准登記在案。嗣劉炎等3 人均因背信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此有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103 至112 頁),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第46條規定,已不得代理高雄五信行使權利。另張榮源等4 人亦已拋棄所有之高雄五信全部股金權利,有承諾書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至181 頁),依前開辦法第46條第1 項、第6 條第3 款之規定,亦已不得代理高雄五信行使權利,則高雄五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行使權利。惟上訴人於起訴時仍列劉炎為高雄五信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高雄五信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高雄五信已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高雄五信之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