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利息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邱錦昌 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特別代理人 張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利息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8 月31日101 年度訴字第6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人後,聲請選任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榮源為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返還股金利息等事件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法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信用合作社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於民國86年8 月間變更登記張榮源、林宗賢、張榮吉、謝清河等4 人(下稱張榮源等4 人)及劉炎、陳龍雄、李明色(下稱劉炎等3 人)為高雄五信之理事,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核准登記在案。嗣劉炎等3 人均因背信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此有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103 至112 頁),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第46條規定,已不得以理事身分代理高雄五信行使權利。另張榮源等4 人亦已拋棄所有之高雄五信全部股金權利,有承諾書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至181 頁),依前開辦法第46條第1 項、第6 條第3 款之規定,亦已不得以理事身分代理高雄五信行使權利,則高雄五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行使權利,且高雄五信復有訴訟行為之必要,聲請人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張榮源原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且亦表達有意願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有陳報及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本院斟酌其前開經歷及意願後,認由張榮源為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返還股金利息等事件高雄五信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被上訴人之利益,爰依上開條文規定,選任張榮源為其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