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凌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珠 再審被告 允盛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確定判決暨100 年7 月13日原審99年度雄訴字第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出租人因重新建築,得收回房屋,惟出租人就出租之房屋主張收回重新建築,應以客觀的標準即有必要之正當理由者為限,始得為之。而依客觀的標準來看,再審被告主張收回重新建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否已破爛不堪,具有收回重建之必要,如未經實地勘察或指定具有工程學驗者鑑定,實難明瞭。又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係為限制出租人任意收回房屋與保護承租人而設,如出租人出租後,得隨時交由第三人收回房屋,則該條文即失其立法原意,故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後,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受讓人不得以自用為由向承租人請求收回房屋,此參諸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36 號判例意旨(下稱系爭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即明。本件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771、7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位於訴外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港務局)劃定之機械修理專區內,該機械修理專區限定機械修理業使用,不得經營其他行業,依再審被告與港務局簽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土地租約)第2 條、第4 條、第9 條及第13條約定,可知再審被告如欲拆除系爭房屋,並改建其他建物,需經港務局同意,且改建之建物,仍以經營機械修理為限,再審被告擅自決定拆除系爭房屋改建為冷凍倉儲建物,顯然違反系爭土地租約約定及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可能獲得港務局同意,足見再審被告不具收回重建之客觀必要正當性。再者,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僅30餘年,當中並經再審原告陸續花費新台幣(下同)400 餘萬元整建,目前狀況良好,尚可再使用20年以上,且系爭房屋同時兼作再審原告辦公室使用,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使用年限為50年,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房屋使用年限35年,與證據法則有違。況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為財政部課稅計算折舊之參考,難作為建物是否重建必要之標準,原確定判決未經實地堪察或移送專業機關鑑定,逕以系爭房屋之屋齡已久,逾越使用年限,認定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顯亦違反上開判例意旨;此外,系爭房屋並非位於商業區,除再審原告承租部分建物外,再審被告仍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面臨漁港北一路之土地,該部分土地面寬達15公尺,足供兩輛大型貨車同時順暢通行,並有寬廣後門可資利用,無礙再審被告整體營運,原確定判決竟以商業區標準,認定15公尺之臨路面寬不敷再審被告整體營運規劃需求,認定再審被告有收回系爭房屋重建之客觀必要性,亦違背證據、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甚者,再審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出租再審原告,仍願受讓系爭房屋,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及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自不得以重新建築為由,收回系爭房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以重新建築為由向再審原告請求收回系爭房屋,明顯違反上開判決意旨及土地法第100 條之立法精神。末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港務局民國100 年11月9 日高港企劃字第1000019872號函(下稱系爭函示)及系爭土地租約(系爭函示及系爭土地租約,下合稱系爭證物),遽認再審被告擬改建冷凍倉儲建物之重建計畫,是否違反法令規定或系爭土地租約約定,未經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前,無從認定再審被告之重建計畫違法或違約,顯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綜上,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錯誤、就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聲明:(一)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於100 年12月13日所為確定判決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訴字第8 號於100 年7 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結果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亦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所釋示。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例及解釋可據者,自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若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 五、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錯誤、就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固援引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相關判例及判決意旨,暨舉系爭證物為證。經查: (一)出租人非因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為土地法第100 條第1款所明定。而按所謂重新建築,應如何解釋乙節, 系爭判例意旨固指明應以客觀標準認為有必要之正當理由者為限。惟何謂「客觀標準認為有必要之正當理由」?仍屬抽象之解釋,有待法院於實際審理時,透過司法解釋,予以釐清。本件關於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本院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中敘明:「…而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有最高法院70台上140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所謂收回重建之必要,不得僅以物理上堅固與否為準,如建物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配合都市之繁榮發展,亦應在斟酌之列。且收回重建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業經同院49年台上字第1767號、60年台上字第3027號及64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等語甚詳(見本院確定判決第3 頁第22行至起至第4頁第4行止),此乃法院於實際審理時,援用相關最高法院具體法律見解,以解釋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及充實系爭判例意旨內涵,並未違反土地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次,關於系爭房屋在客觀上,是否存在「建物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配合都市之繁榮發展」、「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等情形,亦經本院確定判決查明後,於判決中載明:「…系爭房屋係於62年3月1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系爭確定判決原審卷㈠第58頁),可見系爭房屋之屋齡迄今已逾38年,而依登記謄本及照片所示,系爭房屋為鋼造結構,並供機械修理工廠使用(見系爭確定判決原審卷㈠同上頁及原審卷㈡第342~350頁),亦已逾財政部所核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該類結構造房屋之35年使用年限(見系爭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10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屋齡已久,逾越合理使用年限,為充分利用基地之經濟效益,在客觀上有拆除重建之必要,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等語綦詳,核並未違反本院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相關具體見解,以解釋重新建築之內涵,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或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有錯誤,指摘系爭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即有誤解。至本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屋齡已久,已逾使用年限之事實,亦已敘明其採用之證據資料及認定理由,再審原告徒以本院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未經實地勘察或移送專業機關鑑定,認有違系爭判例意旨云云,亦屬無據。此外,再審原告引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意旨(下稱系爭判決意旨):「系爭房屋既緊臨列入國家第三級古蹟之全台吳姓大宗祠之磚造圍牆,如欲申請建築,自應由台南市政府邀集專家學者召開審查會始能決定…自不能證明收回系爭房屋確能重新建築…」,主張再審被告收回系爭房屋後,不能重建,難認有收回重建之客觀必要正當性云云,除系爭判決意旨之事實,係針對古蹟拆除重建,與本件私人主張拆除房屋之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外,本件再審被告以收回重建為終止租約之事由,是否合法,應專就系爭房屋有無重新建築必要(包括配合都市繁榮發展、房屋與土地利用價值是否顯不相當等因素)為斟酌,與重建內容,即所謂再審被告與港務局間之系爭土地租約內容無涉。蓋此部分,基於債之相對性,係屬再審被告與港務局間之約定,苟系爭房屋本身已符合重新建築之內涵者,即應允許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行使其權利。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證物,致遽認再審被告擬改建冷凍倉儲建物之重建計畫,是否違反法令規定或系爭土地租約約定,未經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前,無從認定再審被告之重建計畫違法或違約,顯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系爭函示內容,係在指明所謂「機械修理區」限定供機械修理業使用,不得經營其他行業,而系爭土地租約,亦在表明再審被告與港務局間,已就上述系爭函示內容,予以明文約定,再審被告應受其拘束,故再審被告欲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改建或變更,應經港務局書面之事先同意等情。然者,再審被告收回重建後之使用用途或重建計畫之內容,是否違反相關法令,因再審被告尚未實際興建,且重建計劃內容是否與法令規範有違,亦未經主管機關審核或法院裁判認定,尚無從遽認再審被告之重建內容即屬違法。此外,再審被告於未來重新建築時,亦得斟酌營運所需(契約約定)及法令規範,而為適當之變更設計或調整其營運方針,以達其重建之目的,故重建計劃之內容,亦難採為審酌得否收回重建之依據等情,業經本院確定判決載明綦詳(見本院確定判決第5頁第26行起至第6頁第6行止)。揆諸本院 確定判決,雖未直接論述系爭證物,然已就所謂再審被告擬改建冷凍倉儲建物之重建計畫,會否影響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主張終止租約,表示其法律上意見,而觀其表示之法律意見,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則本院確定判決縱使未直接論述系爭證物,顯亦無從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依上,足認再審原告所謂之系爭證物,亦不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三)再審原告固進一步主張再審被告擅自決定拆除系爭房屋,並改建為冷凍倉儲建物,明顯違反港務局劃定機械修理專區限制及系爭土地租約,不可能獲得港務局同意改建。又再審原告曾為系爭房屋整修,支出相當金額云云。然揆諸本院確定判決載明「系爭房屋係位於面臨漁港北一路之位置,而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面臨漁港北一路之面寬約30公尺,有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確定判決本院卷第59、95、120、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如上訴人所稱其僅占用約15公尺之面寬,亦已使用一半之位置,就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使用利益而言,明顯因臨路面寬之減半而有所減損,且系爭房屋之面積僅為610.5 平方公尺,占被上訴人承租土地面積3,007 平方公尺之1/5 ,卻使用最具經濟價值之臨路位置,並占用1/2 之面寬,亦即上訴人所占用部分為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精華地段,若仍維持現狀不予拆除重建,顯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使用之整體營運規劃,自不因上訴人是否曾出資修繕或僅使用約1/5 之面積而有差異。再者,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鄰近前鎮漁港,附近漁業、冷凍業等行業興盛,雖有部分區域並未改建,而仍維持鐵架、鐵皮、烤漆板等結構,但亦有興建許多新穎且高樓層之廠辦大樓,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鄰近地區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確定判決原審卷㈠第58、114 、115 頁,本院卷第95~97、111 、112 、121 ~125 、157 ~159 、211 、212 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拆除重建符合其營運需求,並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及促成都市繁榮發展,而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並無助於土地有效之開發利用,即與事實相符,況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目的係為拆除重建並供自身營業使用,有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拆除之函文、興建計劃書及破土典禮照片在卷可憑(見系爭確定判決原審卷㈠第20、164 ~179 、200 頁),且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承租土地係為經營與漁業相關事業之目的相符,亦符合拆除重建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比例原則可言,更與權利濫用無涉。」等語以觀,亦已指明再審原告所占用部分土地,係再審被告承租土地之精華地段,若仍維持現狀不予拆除重建,顯將嚴重影響再審被告承租土地使用之整體營運規劃,即符合系爭房屋收回重建之意涵,與是否違反系爭土地約定或有無獲得港務局同意或違反法令等無涉;亦不因再審原告是否曾出資修繕系爭房屋或僅使用系爭土地約1/5 之面積而有差異,核均不能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四)再審原告固又援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稱「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後而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受讓人不得以自用為由向承租人請求收回房屋」等語,主張再審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後,不得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款規定為終止云云。惟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係針對 指收回自住,與本件收回重建之事實,並不相同。前者,係屬出租人有無收回自住必要,此涉及出租人個人問題,倘允許原本不得依法收回自住之出租人,得將房屋轉讓予有收回自住房屋之人,並由受讓人以有收回自住之必要,主張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之終止事由,將使該條款規範目的,遭到扭曲,故有予禁止之必要。然者,建物本身有無收回重建之必要,係屬建物本身問題,與出租人無涉,換言之,苟建物本身已達得收回重建之程度者,並不因出租人或自出租人受讓建物之人,而有所不同,即無禁止受讓人援引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重建終止事由之必要。況上開判決並未經選編為判例,僅屬個案之法律見解,法院並不受其拘束,自得敘明相關法律意見後,綜合說明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