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明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錫潛 訴訟代理人 陳從聖 被 上 訴人 許晉偉 陳明義 許嘉宏 高豊盛 韓旭明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捌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新台幣捌萬零叁拾捌元、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或同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被上訴人許晉偉、陳明義、許嘉宏、高豊盛、韓旭明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晉偉、陳明義、許嘉宏、高豐盛均自95年12月4 日起,韓旭明自95年12月2 日起,均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工作。上訴人未與員工協商,即自行規定員工之作息時間,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底止,要求被上訴人每月延長工時之時數均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延長工時之上限46小時,且上訴人規定每月有2 個週日必須上班,未給予員工充分休息時間,致上訴人每年發生多起工安事件,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及第36條規定,有嚴重損害被上訴人身體休息之權益之虞,被上訴人遂分別於100 年7 月22日、同年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又被上訴人皆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許晉偉、陳明義、許嘉宏、高豊盛、韓旭明資遣費82,964元、86,712元、80,038元、84,422元、97,217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晉偉82,964元、陳明義86,712元、許嘉宏80,038元、高豊盛84,422元、韓旭明97,217元。㈡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每日延長工作之時間,上訴人已依法召開勞資會議,且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施行,故兩造間就延長工作之時間已達成合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約定應屬有效。又上訴人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8 月間雖有發生15起工安事件,但被上訴人並無發生任何職業災害,其等權益並未受有損害,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其等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許晉偉、陳明義、許嘉宏、高豐盛均自95年12月4 日起,韓旭明自95年12月2 日起,均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工作。 ㈡被上訴人許晉偉於100 年1 月延長工時時數51.5小時、同年2 月延長工時時數44小時、同年3 月延長工時時數49小時、同年4 月延長工時時數37小時、同年5 月延長工時時數54小時、同年6 月延長工時時數63小時。 ㈢被上訴人陳明義於100 年1 月至4 月及同年6 月延長工時時數超過46小時、同年5 月延長工時時數54小時。 ㈣被上訴人許嘉宏於100 年1 月、3 月、4 月、6 月延長工時時數超過46小時、同年2 月延長工時時數48時、同年5 月延長工時時數45小時。 ㈤被上訴人高豐盛於100 年3 月延長工時時數60小時、同年4 月延長工時時數48小時、同年5 月延長工時時數57小時、同年6 月延長工時時數63小時。 ㈥被上訴人韓旭明於100 年4 月延長工時時數52小時、同年5 月延長工時時數51小時、同年6 月延長工時時數71小時。 ㈦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讓被上訴人每7 日中至少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㈧被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7 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有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18頁)。 ㈨被上訴人皆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上訴人並應核發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是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並於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30條第1 項、第32條第1 、2 項、第36條分別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等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可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又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換言之,雇主與勞工間所訂勞動條件,如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標準者,該部分約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無效。 (二)上訴人辯稱:就被上訴人每日延長工作之時間,上訴人已依法召開勞資會議,且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施行,故兩造間就延長工作之時間已達成合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約定應屬有效云云,並提出99年8 月30日之勞資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勞動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2至60頁),依上開勞資會議紀錄第三案之說明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提起勞資會議同意本公司必要時得延長勞工工時,並依法給付勞工延長工時薪資。」,雖經勞方代表同意,但勞工代表所同意延長之工時係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為限,並未同意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工時及毋庸依同法第36條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休息之規定。又依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勞動合約書之⑴約定:「每日工作時間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的法令』為之。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並願配合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依其營運需要,調整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乙方同意並願配合甲方在法令許可範圍內,依甲方營運需要延長工作時間並於假日工作。」(見原審卷第53至60 頁 ),故被上訴人同意延長工作時間係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的法令」為限,並未同意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工時及毋庸依同法第36條每7 日中至少應有1日 休息之規定,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許晉偉、陳明義、許嘉宏、高豐盛均自95年12月4 日起,韓旭明自95年12月2 日起,均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工作。許晉偉於100 年1 月延長工時時數51.5小時、同年2 月延長工時時數44小時、同年3 月延長工時時數49小時、同年4 月延長工時時數37小時、同年5 月延長工時時數54小時、同年6 月延長工時時數63小時;陳明義於100 年1 月至4 月及同年6 月延長工時時數超過46小時、同年5 月延長工時時數54小時;許嘉宏於100 年1 月、3 月、4 月、6 月延長工時時數超過46小時、同年2 月延長工時時數48時、同年5 月延長工時時數45小時;高豐盛於100 年3 月延長工時時數60小時、同年4 月延長工時時數48小時、同年5 月延長工時時數57小時、同年6 月延長工時時數63小時;韓旭明於100 年4 月延長工時時數52小時、同年5 月延長工時時數51小時、同年6 月延長工時時數71小時。又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讓被上訴人每7 日中至少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延長工作之時數均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強制規定,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之強制規定,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身心,有損害其等權益之虞,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受僱期間並無發生任何職業災害,其等權益並未受有損害,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四)另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延長工作之時數均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強制規定,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之強制規定,未讓被上訴人每7 日中至少休息1 日,已如前述,上開情形需待100 年6 月30日結束始可得知上訴人有無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7 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云云,應屬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 月1 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5470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之行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時,應先循正常管道催告上訴人改正,並於催告上訴人改正未果後,方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並未規定勞工需先循正常管道催告雇主改正,並於雇主不改正後,始可終止勞動契約,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 月1 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5470號函釋之內容為:「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須完備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及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二要件,且須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本案雇主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固已構成違反勞工法令情事,惟如經勞工反映,雇主知所調整,則尚難謂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亦未要求勞工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先循正常管道催告雇主改正,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六)次查,被上訴人皆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並應核發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許晉偉82,964元、陳明義86,712元、許嘉宏80,038元、高豊盛84,422元、韓旭明97,217元,暨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許晉偉82,964元、陳明義86,712元、許嘉宏80,038元、高豊盛84,422元、韓旭明97,217元;及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就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錢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