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郭世福即百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陳憶蓮 黃豐雄 黃豐翔 黃豐欽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複 代 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清桓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泥作工,於民國99年6 月19日依上訴人之指示至高雄市仁武區○○○路「豐禾案新建工程5F28C 」(下稱系爭工程)工作時,不慎自設置在2 樓樓板上高1.2 公尺工作台摔落,因上訴人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必要之防護具及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致黃清桓自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之施工場所摔落,造成頸椎外傷、脊髓神經根損傷等傷害,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結果認:黃清桓四肢肌力約為4 分,雙手腕及手肌力約為3 分,且僵硬不靈活,可緩慢行走不需輔助,但因存有明顯中樞神經後遺症,對於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例如穿衣、進食、如廁、沐浴等則無法自理,須他人扶助,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2-2 項之失能等級2 ,上訴人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又被上訴人黃陳憶蓮、黃豐雄、黃豐翔、黃豐欽分別為黃清桓之配偶及子,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致被上訴人基於配偶及子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扣除黃清恒就本件事故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30 萬 元x50% =15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陳憶蓮、黃豐雄、黃豐翔、黃豐欽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2 樓室內,黃清桓係自高度1.2 公尺之工作台摔落2 樓地板,核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 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需高度在2 公尺以上,才有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必要之防護具及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又黃清桓之傷勢非鉅,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尚未受到難以回復之影響,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黃清桓直接跨越兩塊工作台,因距離太遠,無法成功跨越而不慎摔落所致,黃清桓應負十分之九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陳憶蓮9 萬元、黃豐雄6 萬元、黃豐翔6 萬元、黃豐欽6 萬元,及均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部分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附帶上訴。㈡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黃陳憶蓮6 萬元、黃豐雄4 萬元、黃豐翔4 萬元、黃豐欽4 萬元,及均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部分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黃豐雄、黃豐翔、黃豐欽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各5 萬元本息部分,因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黃清桓於99年6 月19日在高雄市仁武區○○○路之系爭工程現場工作時,不慎自設置在2 樓樓板之高1.2 公尺工作台摔落,致頸椎外傷、脊髓神經根損傷等傷害,經高雄榮總診斷結果認:黃清桓四肢肌力約為4 分,雙手腕及手肌力約為3 分,且僵硬不靈活,可緩慢行走不需輔助,但因存有明顯中樞神經後遺症,對於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例如穿衣、進食、如廁、沐浴等則無法自理,須他人扶助,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等情,並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函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27 頁)。 ㈡被上訴人黃陳憶蓮係黃清桓之配偶,被上訴人黃豐雄、黃豐翔、黃豐欽均係黃清桓之子。 ㈢上訴人已給付黃清桓99年6 月30日起至100 年6 月15日止之薪資共計489,600 元,及99年7 月3 日之開刀費用150,000 元。 ㈣黃清桓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274 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對本件事故發生,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如有,則訴外人黃清桓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請求,則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對本件事故發生,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如有,則訴外人黃清桓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依上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為防止勞工墜落,應在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護欄、握把、覆蓋、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 ⒉被上訴人主張黃清桓自工作台摔落至2 樓與1 樓之樓梯間轉台,高度超過2 公尺等情,上訴人則辯稱:黃清桓自工作台摔落至2 樓地板之高度僅1.2 公尺,不能加計2 樓至1 樓之樓梯間轉台之高度2 公尺,伊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 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黃清桓工作所在之工作台係在2 樓之樓梯口等情,業據證人即與黃清桓在同工作台工作之蘇榮華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證述明確,並有平面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74至75頁)。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1 年1 月20日致原審函稱:本件雇主即上訴人於靠近樓梯間工作台之作業高度超過2 公尺以上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規定辦理設置相關防護設備。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高度2 公尺係指作業勞工所站之位置相對於作業勞工可能墜落至次一低點位置之高度而言超過2 公尺以上,而次一低點位置係指當墜落者自墜落點墜落至完全停止時之位置,就本件而言,於計算高度是否達2 公尺,應自示意圖(見原審卷二第73頁)黃清桓自A 點(工作台)墜落至C 點計算,其垂直高度合計已達3.2 公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0至73頁);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1 年3 月20日致原審函稱:上開101 年1 月20日函所稱「高度」係指作業勞工於作業時所處位置相對於因墜落時跌落處之垂直距離,其「跌落處」所指應為墜落體完全靜止時之位置,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同為防止勞工墜落為目的之規定,故上開2 條文中所稱之高度,自應以上開101 年1 月20日函釋計算。又就墜落過程而言,實為一物體能量自位能轉換為動能之過程,並俟該動能完全消耗完後墜落物方為停止,就本件而言,黃清桓因失足(墜落始點)向下墜落致產生往下之動能,先墜落碰觸樓地板後,再繼續往樓梯間滾落直至停止在樓梯間轉台上(墜落終點),故黃清桓墜落至樓地板應為墜落過程之一點而非墜落之終點,其墜落高度應為「3.2 」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 至108 頁),並有黃清桓墜落相關位置示意圖(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在卷可稽,準此,黃清桓自工作台墜落位置A 點至墜落停止位置C 點,其垂直距離為3.2 公尺,顯已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4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 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公尺,上訴人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⒊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黃清桓係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平台作業,且工作台係在2 樓之樓梯口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 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在黃清桓工作之工作台旁之2 樓樓梯口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護欄、握把、覆蓋、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而上訴人未在黃清桓作業之工作台旁之2 樓樓梯口為上開設置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4、75頁),準此,上訴人顯已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致黃清桓不慎失足墜落而受有頸椎外傷、脊髓神經根損傷等傷害。 ⒋次查,證人蘇榮華於原審結證稱:黃清桓站在鐵樓梯所架的平台上,要到另一邊的平台上,本應先下樓梯後,再爬到另外一邊平台,但黃清桓卻直接從所踏的平台橫跨到另一邊的平台,因跨不過去就摔到2 樓樓地板,再滾到樓梯摔下去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1頁),足見黃清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故上訴人與黃清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黃清桓為圖方便,竟於其所站立之工作台冒險直接跨越至另一工作台,致發生本件事故,而上訴人未設置圍欄、護欄、握把、覆蓋、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致黃清桓摔落時受傷等情,認原審判定黃清桓應負7/1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3/10之過失責任,尚屬適當,上訴人主張黃清桓應負9/1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1/10之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主張黃清桓及上訴人均應各負5/10之過失責任云云,均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請求,則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黃清桓係受僱於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則辯稱:伊與黃清桓是否為僱傭關係尚有疑問,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云云。查,上訴人已給付黃清桓99年6 月30日起至100 年6 月15日止之薪資共計489,600 元,及99年7 月3 日之開刀費用15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黃清桓與上訴人間就薪資已有約定,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黃清桓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前往事故發生地點提供勞務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雙方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則黃清桓與上訴人間係僱傭關係,應堪認定,上訴人之上開辯稱,顯無足取。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黃清桓因本件事故,致頸椎外傷、脊髓神經根損傷等傷害,經高雄榮總診斷結果認:黃清桓四肢肌力約為4 分,雙手腕及手肌力約為3 分,且僵硬不靈活,可緩慢行走不需輔助,但因存有明顯中樞神經後遺症,對於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例如穿衣、進食、如廁、沐浴等則無法自理,須他人扶助,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函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27 頁),而被上訴人黃陳憶蓮係黃清桓之配偶,被上訴人黃豐雄、黃豐翔、黃豐欽均係黃清桓之子,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需付出相當心力照料黃清桓之日常生活,被上訴人與黃清桓間之配偶、父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黃清桓之傷勢非鉅,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尚未受到難以回復之影響云云,不足採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黃陳憶蓮係國小畢業,擔任補習班清潔員,99年度申報所得22,014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2 筆,財產總額1,090 元;被上訴人黃豐雄係大學畢業,擔任資訊工程師,99年度申報所得950,27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投資7 筆,財產總額1,818,006 元;被上訴人黃豐翔係大學畢業,擔任專案工程師,99年度申報所得904,224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投資5 筆,財產總額2,258,290 元;被上訴人黃豐欽係大學畢業,在宇智網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工作,99年度申報所得205,149 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係國中肄業,從事土木工作,99年度申報所得384,73 3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7 筆、投資23筆,財產總額8,027,980 元等情,除經兩造分別陳明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6至82頁、卷二第140 至151 、154 頁),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暨黃清桓經治療後,仍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被上訴人必須終身持續照顧黃清桓等情,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黃陳憶蓮、黃豐雄、黃豐翔、黃豐欽精神上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再扣除黃清桓之過失責任比例即7/10後,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憶蓮、黃豐雄、黃豐翔、黃豐欽9 萬元(300,000 元×3/10=90,000元)、6 萬元(200, 000 元×3/10=60,000元)、6 萬元、6 萬元,尚屬適當 ,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給付黃清桓99年6 月30日起至100 年6 月15日止之薪資共計489,600 元,及99年7 月3 日之開刀費用150,000 元,且黃清桓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274 萬元,兩造已形同和解等語,惟上開費用之受領人係黃清桓而非被上訴人,尚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本件事故已達成和解,是上訴人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黃陳憶蓮、黃豐雄、黃豐翔、黃豐欽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95 條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9 萬元、6 萬元、6 萬元、6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上開被上訴人黃陳憶蓮、黃豐雄、黃豐翔、黃豐欽所請求不予准許之6 萬元、4 萬元、4 萬元、4 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附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