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李文吉 王良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良順、李文吉分別自民國96年1 月22日及96年10月2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楠梓廠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擔任水泥預拌車司機。詎被上訴人竟於100 年11月15日,以上訴人李文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違法解僱,另於100 年11月18日,以上訴人王良順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違法解雇,並均拒絕上訴人繼續服勞務,然上訴人均無被上訴人所稱違反工作規則情形,被上訴人所為之解僱行為係屬違法。嗣上訴人李文吉、王良順亦各於100 年11月16日及100 年11月2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王良順、李文吉於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分別為4 年9 個月又26天、4 年1 個月又13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違法解僱期間之工資合計各為新台幣(下同)12萬5,515 元、11萬9,581 元。爰依民法第487 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及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王良順12萬5,515 元,給付上訴人李文吉11萬9,58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王良順於伊公司擔任司機期間,曾在雨天載運貨物未於貨車車斗上蓋上帆布,造成所載運之貨品浸水而使伊信譽受損,經伊公告懲處,且其於100 年6 月3 日與其他員工於上班時間內聚賭,嚴重違反兩造簽訂勞動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伊乃予以記過處分。其並於同年11月7 日,未依規定卸除桶內殘留水,造成產品品質不合要求而遭業主退料。上訴人王良順於半年內,連續三次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內容,已嚴重損害伊商譽,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僱上訴人王良順,並無不當。又上訴人李文吉曾於100 年5 月12日,因修車請款一事以「你給我小心點」、「讓我記過的話,我就打斷你的腿」等言語攻擊伊公司會計燕慧敏,致其心生恐懼,嗣上訴人李文吉更於伊公司客戶要求送貨時,不服伊公司調度員指示,以「騙肖仔ㄟ」之粗鄙言語,抗拒伊公司工作指派內容,且為當時所有使用無線電之伊公司其他員工聽聞,顯已嚴重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內容,造成公司形象受損,故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僱上訴人李文吉,亦無不當。綜上,上訴人均係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遭伊公司解僱,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伊自無須支付資遣費及解僱期間工資。縱認伊違法解僱,上訴人王良順之僱用期間應自97年5 月起算,因其雖於96年9 月17日在伊公司加保,但於同年12月即行退保(投保期間96年9 月至96年12月),並在訴外人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投保96年12月至97年4 月),迄至97年5 月始再次受雇於伊公司,其間隔達5 個月之久,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自不得將其前後任職伊公司之年資併計,且上訴人王良順之薪資不應包含「其他津貼」、「方數總額」等屬獎勵性質之非經常性給與,上訴人二人平均工資均應以1 萬8,300 元為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良順125,515 元,給付上訴人李文吉119,58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王良順自96年9 月17日起至96年12月4 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水泥預拌車司機。嗣於96年12月起至97年4 月止受僱於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5 月再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水泥預拌車司機。上訴人李文吉自96年10月2 日起至100 年11月15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水泥預拌車司機。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王良順於100 年5 月18日雨天未蓋帆布,造成品質及公司信譽受損,依兩造勞動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給予一次記小過處分;於100 年6 月3 日上班時間聚賭,經當場查獲,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第9 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給予記兩大過處分;於100 年11月7 日,未依規定卸除桶內殘留水,造成產品品質不合要求而遭業主退料,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0款規定等為由,於100 年11月18日解僱上訴人王良順。 ㈢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李文吉於100 年5 月12日,因修車請款以言語恐嚇被上訴人會計燕慧敏,及於100 年11月15日不服被上訴人調度員之指示,以「騙肖仔ㄟ」言語,抗拒被上訴人工作指派內容等為由,於100 年11月15日解僱李文吉。㈣上訴人王良順於100 年11月7 日因疏忽而未依規定卸除桶內殘留水,造成產品品質不合要求而遭業主退料。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王良順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李文吉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解僱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六、本判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王良順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王良順曾於100 年5 月18日雨天載運貨物,未於貨車車斗上蓋上帆布損害貨物品質,造成被上訴人信譽損失,又於100 年6 月3 日上班時間與其他員工聚賭被查獲,另於100 年11月7 日未依規定卸除桶內殘留水,致混凝土品質不合要求而遭業主退料等語,惟為王良順所否認。經查,證人蘇中才於原審證稱:100 年5 月18日適逢梅雨季節,王良順載運水中混凝土進來要做連續壁,因有坍度試驗,業主嚴格要求不論雨勢大小,水中混凝土一律要加蓋帆布,伊有打電話回公司告知調度,經由調度廣播,只要有下雨,所有司機一定要蓋帆布,因王良順未加蓋雨帆,伊被業主罵。公司有規定只要出車下雨即要加蓋帆布等語(見一審卷第63頁);證人陳香源於原審證稱:王良順於100 年6 月3 日與黃國樑、陳政杰、王德義四人玩四色牌聚賭,經伊查獲;殘留水是第一趟下料後,桶內會殘留混凝土,司機要負責清理,他們會將儲水桶的水加入拌合車桶作清洗以免殘留混凝土,若未清理,混凝土會凝固,以後要清理比較困難。王良順於100 年11月7 日當日出車被業主退料,該工地是他同日第二趟出車,廠內裝混凝土當下要做卸除殘留水動作,他沒有做這個動作,當日發生後,伊欲釐清退料原因,伊和品管人員請王良順到品管室瞭解當日他的作業情形,伊詢問他本人第二趟裝料前,儲水桶有無用水,再者,伊詢問他第二次裝料時有無加水進去儲水桶,他說沒有用水也沒有加水,伊始調監視器查到他有去加水,伊告訴王良順監視器有拍到他去加水,他說公司栽贓給他,他很生氣即離開。伊公司被退料後,業主會不計價給伊公司,伊公司會追究司機責任,司機要賠償混凝土之材料成本及不計司機運輸報酬等語(見一審卷第67、68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各情,應屬可信,上訴人王良順空言否認,洵非可採。 ⒉按兩造勞動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二、乙方於工作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申誡或終止合約:…10、因工作疏失,致使影響甲方或業主信譽或造成業務損失者。11、無法配合公司調配、指揮及怠忽職守者。」。次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一、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售出租業務。二、室內裝潢設計業務。三、土石採取買賣業務。四、其他建材批發業(預拌混凝土)等(一審101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1 號第30頁背面),顯然被上訴人從事土石及建材(預拌混凝土)之買賣為其所營事業之一部分,而買賣首重產品品質,產品品質佳方得提昇公司業績及信譽,而使公司永續經營。而上訴人王良順於載運混凝土遇雨時,未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維持其品質,或未卸除桶內殘留水而影響混凝土之品質,其敬業態度欠佳,致被上訴人遭業主退料,其上開行為影響被上訴人之信譽及須賠償客戶之損失,是被上訴人就王良順100 年5 月18日之行為依兩造勞動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記小過處分,核屬正當。 又兩造勞動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乙方(即員工)於工作期間應忠勤職守,並遵守下列各項工作規則:一、‧‧‧11. 不得在工作場所內賭博、吸煙、飲酒、喧嘩與嬉戲。」。而員工於上班時間內理應盡忠職守,若於上班時間內聚賭,其敬業態度不足,勢將影響工作之品質及公司之形象,被上訴人予以記兩大過處分,核無不當。⒊上訴人王良順因於100 年5 月18日雨天未蓋帆布,影響貨物品質經被上訴人公司記一次小過處分後,復於100 年6 月3 日上班時間聚賭,經被上訴人公司記大過二次後,仍未能自我警惕,再於100 年11月7 日未依公司除卸桶內殘留水,致混凝土品質不合要求而遭客戶退料,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及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之形象,足見上訴人王良順未能遵守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之相關規定,且經二次處罰後再犯100 年11月7 日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及影響被上訴人之信譽,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自屬情節重大,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王良順違反勞動契約第9條 第2 項第10款之規定而於100 年11月7 日知悉後之30日法定期間內之同月18日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相符。 ㈡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李文吉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李文吉曾於100 年5 月2 日,因修車請款一事,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燕慧敏恐嚇稱:「你給我小心點」、「讓我記過的話,我就打斷你的腿」等語,致燕慧敏心生恐懼,又於100 年11月15日於客戶要求送貨時,不服被上訴人公司調度員工之指示回稱騙肖ㄟ,態度粗鄙等語,惟為上訴人李文吉所否認。經查,證人楊文龍於原審證稱,伊聽到辦公室很吵,燕小姐進入辦公室,整個人攤在地上,說司機(即李文吉)恐嚇她,伊覺得事態嚴重,伊請大辦公室人員及派出所警員過來,另請調度室通知司機過來,員警抵達時,欲以恐嚇罪做筆錄,員警說備案不能耽擱,要直接起訴,伊處理原則係希望圓滿解決,故伊告訴李文吉,要在下午下班前書立切結書保證燕小姐及兩個小孩身心安全,若未於限期內書立,伊請李文吉離職,當日約11時,李文吉即將已寫好之切結書交付伊等語(見一審卷第86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李文吉所書寫之切結書(見一審調字卷第50頁)記載:「本人因修車事故對本公司會計小姐燕慧敏出言不利,經楠梓派出所員警來廠調解後深感自責,特立此書保證絕不傷害燕慧敏小姐及其家人,如有違背願受法律最嚴厲之制裁。」等語,而上訴人李文吉對其在該切結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辯以,李文吉曾對其公司會計出言不利等語,應非子虛,李文吉空言否認,並非可採。又證人陳香源於原審證稱:100 年11月15日工地叫料,拌和車有分軸距不同之25噸及21噸兩種,當日工地受環境限制,軸距長的拌和車無法進入,工地現場以電話告知調度人員不要將25噸車子派至該工地,調度人員知會伊,伊通知調度人員指派21噸車至該工地,當日班次前面5 部車都是25噸,調度人員跳過25噸直接派21噸2 號車出料,2 號車李文吉即利用無線電叫罵「騙肖ㄟ,為什麼25噸車不能出車」,調度一再向他解釋是工地交代的,但他不配合,因伊亦有配戴無線電,伊有聽到,伊亦在線上向李文吉解釋,但他還是不配合。他問我在哪裡,伊答在公司門口,他就直接開車到門口找伊理論,伊向其解釋,因當日前面5 部25噸車跳班後,輪到3 號車,但3 號車當日休假,3 號車後面班次即2 號車,故他一定要出車,他說調度人員在捉弄他,伊說沒有,是伊交代調度人員派車,他還是不接受,伊跟他說是男人的話,打電話至現場問,如現場沒有為上開交代,伊離職,如有交代,他離職,他說為何要聽伊,伊說調度人員要你出車你就出車,他仍說為何要聽伊,伊即要求李文吉將鑰匙交出,他就將拌和車停妥後將鑰匙交給伊,還說「你給我躲好」,伊問李文吉說這是在恐嚇伊嗎,他就走了。他已經不是第一次不服從調度,之前也發生過,也是出言恐嚇,包括調度人員也被恐嚇過等語(見一審卷第69頁)並有客戶抱怨處理登錄表可參(見一審調字卷第51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各情,應信為真實。 ⒉查,上訴人李文吉於上班時間出言恐嚇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致該會計人員心生畏懼,顯已影響被上訴人其他員工之工作情緒及安全,又上訴人李文吉為被上訴人公司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理應聽從被上訴人公司調度人員之調度指示出車,然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管理調度,實已破壞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而影響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又其前於100 年5 月2 日已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恐嚇之行為,復於100 年11月15日有不服從調度人員調度及對調度人員有上開言語暴力之行為,堪認上訴人李文吉已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管理而影響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5日予以終止僱傭關係。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上訴人李文吉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違法解僱伊云云,尚難採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解僱期間之工資,有無理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即無從再於100 年11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同法第18條第1 款亦著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又被上訴人公司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僱期間工資。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