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榮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舜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陳立杰即精業建築土木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反訴部分命榮業營造有限公司給付陳立杰即精業建築土木工程行超過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零參拾貳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陳立杰即精業建築土木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榮業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陳立杰即精業建築土木工程行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榮業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由榮業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陳立杰即精業建築土木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榮業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陳立杰即精業建築土木工程行(下稱精業工程行)承作伊向訴外人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業主)承攬之「新建MD500 海鷹機戰備棚廠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中之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因精業工程行遲延完工且施工諸多瑕疵,致伊受有以下損害:⑴逾期完工違約金660 萬608 元部分:精業工程行原應於98年3 月31日前完工,卻遲至同年4 月9 日方完工,逾期9 天。嗣於查驗後仍有諸多瑕疵,而未於98年5 月31日期限前改善完畢,伊遂於98年10月14日與精業工程行終止契約,精業工程行共計逾期完工146 天(9 天+137 天=146 天)。茲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按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3 計罰,伊得請求精業工程行賠償逾期完工違約金至少為660 萬608 元。⑵文件缺失扣款84萬2,256 元部分:精業工程行本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提供附表三所示項目施工材料出廠證明,卻未為之,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致伊遭業主依附表三所示數額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2條及民法第231 條遲延給付之規定請求其賠償此部分損害。⑶代為施作支出117 萬3,793 元部分:工程初驗不合格,經伊多次催告,精業工程行仍未完成修繕,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自行另覓廠商供料及施工修補瑕疵,共施作如附表四所示項目,合計支出117 萬3,793 元,應由精業工程行賠償。⑷精業工程行施工延誤致伊受有遭業主逾期罰款之損害229 萬8,843 元部分:因榮業公司有上述逾期完工、瑕疵未改善及未提出材料出廠證明等缺失,致伊對業主之統包工程逾期56.5天,遭業主罰款229 萬8,843 元,依系爭契約第32條應由精業工程行負賠償責任,以上合計1,091 萬5,500 元。精業工程行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704 萬4,160 元,扣除伊已支付1,315 萬4,117 元,其未領款為389 萬43元,則以伊前開得請求精業工程行賠償之金額後,伊尚得請求精業工程行賠償702 萬5,457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其中之500 萬元。並聲明:㈠精業工程行應給付榮業公司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精業工程行則以:伊已依約遵期完工,系爭契約第21條逾期損失之賠償約定,屬於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榮業公司應舉證其損害數額為何。況榮業公司自陳伊前於98 年4月9 日完工至多僅逾期9 日,該逾期天數實包括含榮業公司機電、水電及設計錯誤在內,非可歸責於伊。缺失項目伊業於98年5 月31日修補完成,事後亦未再接獲榮業公司通知進場修補瑕疵,榮業公司請求另覓廠商供料及施工修補瑕疵之費用,自屬無據。況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榮業公司本可動用精業工程行未領工程款自行僱工改善,卻遲於98 年6月1 日至10月31日均未僱工改善,足見榮業公司遲延僱工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請求違約罰款為無理由。另編號㊷至所示瑕疵項目既非屬精業工程行承攬範圍,精業工程行即不負任何瑕疵修補義務。榮業公司請求遭業主逾期罰款部分與逾期完工違約金重複,顯無理由。至於文件缺失扣款部分,因契約第32條約定並未包括文件或出廠證明之要求,亦未約定使用材料之品牌,況材料出廠證明要與系爭工程是否符合約定內容完工無關,榮業公司亦未曾催告伊應提出此類文件。且因榮業公司未如數給付工程款,致伊之下游廠商無法提供相關文件,非可歸責於伊,伊亦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提供文件等語置辯。並反訴主張:系爭工程約定實作實算,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原合約總價1,678 萬6,950 元及追加部分77萬9,121 元,共計為1,756 萬6,071 元(含稅),榮業公司僅支付1,315 萬4,117 元,尚積欠441 萬1,954 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反訴求為判命榮業公司給付441 萬1,954 元及自100 年4 月13日擴張聲明暨答辯㈧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認榮業公司本訴請求精業工程行應賠償:⑴逾期完工違約金46萬5,171 元,⑵未提供材料證明文件所生損害7 萬5,360 元,⑶代為僱工修補瑕疵而支出費用117 萬3,793 元及⑷逾期完工業主罰款123 萬3,016 元,合計294 萬7,340 元,惟經扣抵榮業公司尚未給付精業工程行之工程款407 萬4,446 元後,榮業公司不得再請求精業工程行為給付;精業工程行反訴請求榮業公司給付工程款(含追加工程部分)於112 萬7,10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並無理由;而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榮業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部分則判命榮業公司給付精業工程行112 萬7,106 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精業工程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上開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榮業公司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榮業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本訴部分,精業工程行應給付榮業公司500 萬元本息;反訴部分,精業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精業工程行請求:㈠原判決不利精業工程行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榮業公司應再給付精業工程行328 萬4,848 元本息。兩造並均請求駁回對造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5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榮業公司將其向業主所承攬統包工程其中系爭工程(即土木建築工程部分)委由精業工程行承攬施作。依系爭契約第2 、3 條規定施作規格須按設計圖說及規範,且採連工帶料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98年3 月31日,精業工程行實際完工日期為同年4 月9 日(原審卷一第9 至19、138 頁及卷二第267 頁)。 ㈡榮業公司前於98年5 月8 日以備忘錄要求精業工程行應於同年月12日前檢附塑鋼板、輕鋼架之出廠證明、保固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前1 期繳稅證明,與鐵捲門出廠證明及保固書等文件(原審卷一第22頁)。 ㈢兩造針對系爭工程初驗缺失結果,精業工程行承諾將於98年5 月31日前改善完畢,並自98年6 月1 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原審卷一第28、138 、395 頁)。 ㈣榮業公司前於98年4 月9 日向業主申報竣工後,因查無竣工之實,遂於同年5 月8 日再次向業主申報完工,並由業主於同年20日辦理初驗,惟驗收結果計有110 項缺失(內容詳見原證24統包工程初驗缺失查證結果表,原列112 項缺失,但其中編號70及74部分非屬統包工程範圍,原審卷一第179 至181 頁)。又上述缺失其中如附表五編號①至㊶確係精業工程行施作承攬範圍(原由業主所列缺失其中原證24編號74一項,榮業公司事後已捨棄不再主張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原審卷一第241 頁及卷二第139 、144 、268 至27 0頁)。榮業公司嗣於同年7 月5 日向業主申報完成初驗缺失改善,然會同監造單位(商暉鴻築師事務所)於同年7 月7 、8 日查證結果,尚有附表五編號①②④⑤⑧⑭⑰⑲㉑㉕㉖㉚㉞㉟㊱㊳㊴㊶㊺㊻所示缺失未能完成改善,其後於98年7 月28日會勘結果仍有編號①②④⑤⑧⑭⑰㉑㉕㉖㉚㉞㉟㊱㊳㊴㊶所示缺失未予改善(針對初驗缺失項目暨查證改善情形,兩造均同意依原審卷一第178 至181 頁「初驗缺失查證結果表」所載內容為準,原審卷二第269 頁)。 ㈤榮業公司所承攬統包工程施工期間共計逾期52.5天,遭業主據此罰款229 萬8,843 元(原審卷一第240 至241 、302 頁)。 ㈥榮業公司於複驗後因未能提出附表三所示材料出廠證明,遭業主依減價收受方式辦理,遂據以扣款各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 ㈦兩造同意以業主結算書計算系爭工程實作實算之數量及價格,原合約價目表(預算)關於系爭工程款為1,597 萬9,332 元(含百分之五管理費及營業稅);榮業公司業已支付精業工程行工程款1,315 萬4,117元(含營業稅)(本院卷第142、143 頁及原審卷一第19頁、卷二第140 頁)。精業工程行主張追加施作部分(即原證44),除附表二所載項目(即原證44所列編號7 、20、21、22、25、26、31)外,榮業公司已同意支付44萬1,613 元(含營業稅,包括附表二編號⑤即原證44編號25部分同意給付24萬5,000 元,原審卷二第256 、258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總價為若干? ㈡系爭工程是否係因可歸責於精業工程行之事由,遲延完工?逾期天數為何?榮業公司得否據以請求違約金? ㈢榮業公司請求精業工程行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未能提供材料出廠證明文件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㈣榮業公司請求精業工程行賠償其代為施作而支出如附表四所示費用,有無理由? ㈤榮業公司請求精業工程行賠償因統包工程逾期完工,遭業主罰款229 萬8,843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㈥精業工程行反訴請求榮業公司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六、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總價為若干? ㈠榮業公司主張比較原合約與業主結算之數量,差異項目共有附表一所示等9 工項,因此增加金額合計為59萬4,500 元,加計各5%之管理費、稅金,業主結算工程總金額為1,663 萬4,767 元,伊於原審從未同意工程總價為1,678 萬6,950 元,原審逕認工程總價為1,678 萬6,950 元,顯有違誤。精業工程行則以:工程總價應為1,678 萬6,950 元,榮業公司已於原審自認,不得撤銷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參照)。 ⒉榮業公司雖曾於原審表示:「我們認為本件總工程款為00000000元(含稅)」,精業工程行繼稱:「但我們認為總工程應為原告所主張00000000元加上779121元,合計為00000000元」(10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然榮業公司嗣於同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準備書狀改稱:「原告與業主結算數量計算,工程款共計15,093,225元,稅金5%計754,661 元,營業費5%754,661 元,合計16,602,547元。追加工程款計441,613 元,上合計17,044,160元」(原審卷二第187 、188 頁),上訴後,於本院更正陳述:「比較原合約與業主結算之數量,其差異項目共計..等9 項,增加金額共計599,500 元,加上管理費及稅金,原合約總金額為16,634,767元,與原審判決認定認定之數量減少152,183 元,是顯見原審認定之金額即有所錯誤,惟上訴人一直計算為16,602,547元亦屬有誤」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查,兩造契約約定合約總價依實際施工數量計價(未稅)(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渠等並合意以業主結算數量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原審卷一第200 、234 、235 、300 、371 頁、原審卷二第27頁),是系爭工程款金額應以業主實際結算金額為準。經核對系爭工程原合約詳細價目表【預算】及業主結算書(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276 至278 頁),該兩者關於工項單價及數量之差異詳如附表一所示,實際結算金額較詳細價目表【預算】金額增加59萬4,500 元後(按:榮業公司上證13中關於項次一、10之依業主結算數量之複價欄位將215,000 誤載為251000,另合計增減金額欄位將+594,500元誤算為+599 ,500 元,詳見本院卷第165 頁),為1,663 萬4,767 元,精業工程行製作之結算表,經扣除其贅載之項次一第44項「溝槽護欄(8 公分高*5公分寬)座5000元」外,亦同此金額(原審卷一第375 頁),可見,系爭工程款(不含追加工程部分)之金額應為1,663 萬4,767 元,既非1,678 萬6,950 元,亦非1,660 萬2,547 元,依前開說明,榮業公司於原審自認之1,678 萬6,950 元既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應更正為1,66 3萬4,767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精業工程行辯稱榮業公司不得撤銷自認,系爭工程款(不含追加部分)應為1,678 萬6,950 元云云,自不足採。 ㈡追加工程部分即合約手寫部分: 精業工程行主張:除原定施作範圍外,另有追加施作如原證44所列工項合計77萬9,121 元云云,並以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預算】末手寫加註之項目為憑(原審卷一第19頁)。榮業公司固不否認兩造確有同意追加施作部分工項,及以手寫方式註記之情,惟以:精業工程行並未施作附表二編號①⑥所示項目;編號②③④屬於原工程施作範圍、非追加工程;編號⑤依業主結算數量僅為2450㎡(每平方公尺100 元),該工項總價僅為24萬5,000 元;編號⑦依業主結算數量僅為1 樘且已計入原施作範圍工程款,並無追加等語追加工程數額僅為44萬1,613 元(含營業稅,同意項目即原證44編號2 、8 、10、12、13、17、18、19、23、24及30,另編號25即附表二編號⑤部分則同意支付24萬5,000 元)。查,系爭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最末固有以手寫註記:「增加本工程內⒈室內雙踏板鷹架,每㎡100 。⒉室內1 :3 水泥砂漿粉光每㎡330 。⒊另行追加部分:a.鷹架中欄杆每米30(單側);b.安全母索每米30(單側);c.施工便梯每支650 ;D.以上數量實做實算;e.末項」等語(原審卷一第19頁),惟該記載僅足以認定兩造於締約之初確有合意追加施作上開工項之意、但仍應視實做實算結算核計工程款,故據此記載並無法具體認定追加施作項目暨數量為何。又兩造均同意按業主實際結算數量為計算系爭工程施作項目暨數量之依據(原審卷一第200 、234 、235 、300 、371 頁、原審卷二第27頁、63頁),已如前述,精業工程行亦同意就附表二編號⑤所示項目依24萬5,000 元計算工程款(原審卷二第193 頁),另依業主99年8 月9 日海澳廠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75 至289 頁),其中項次20「內部鋼管排架」結算數量僅為「2450㎡」,查無附表二編號①「97.11.3 基樁內4000p si混凝土」及編號⑥「犬走地坪3000psi 混凝土」等工項;而項次48「D8 120×220 不鏽 鋼推射門」結算數量僅為「1 樘」,亦與精業工程行提出與榮業公司憑供核算之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原工程施作數量相符(原審卷一第40頁正面所列項次50),至於精業工程行雖稱附表二編號6 之犬走地板3000psi 混凝土103.6 立方公尺20萬7200元部分,非被上訴人與海軍之施工範圍,榮業公司原審提出「原證40」尚記載精業工程行就此有施作「77.3㎡」,應以77.3×2000=14萬6,600 元計算云云,然為榮業公司 所否認,並以該部分3000PSI 混凝土並未施作,有業主結算書可證,並另以原證44附表更正原證40之陳述(原審卷二第189 頁),經查核業主結算書確實無關於該工項之結算,故精業工程行主張就該工項應結算給付14萬6,600 元,不足為採。此外,復查無精業工程行所主張如附表二編號⑦「棚廠區板門D8」之工項,是榮業公司關於追加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此外,精業工程行除上述榮業公司不爭執之追加項目暨金額即44萬1,613 元外,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實際追加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工項暨數量之事實,是其主張追加工程款應為77萬9,121 元,不足採信。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原工程範圍暨追加施作工程款各為1,663 萬4,767 元、44萬1,613 元,合計為1,707 萬6,380 元(均含營業稅,計算式:00000000+441613=00000000),榮業公司原主張1,704 萬4,160 元及精業工程行主張1,756 萬6,071 元,均不足採。 七、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精業工程行之事由遲延完工?逾期天數為何?又榮業公司得否據以請求違約金? ㈠榮業公司主張精業工程行雖於98年4 月9 日竣工,惟經業主初驗後,仍認無竣工之實,且其就工程瑕疵復未能於承諾之期限即98年5 月31日前改善,致榮業公司因此遭業主處以逾期罰款,即自98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榮業公司終止契約為止,精業工程行共計逾期137 天,再加計之前逾期完工9 日(98年4 月1 日至9 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按日依實做總價計罰千分之三,工程總價如上所述為1,704 萬4,160 元,每日應計罰51,132元,逾期137 天,則共計700 萬5,084 元。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660 萬608 元,未逾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原審就此僅准46萬5,171 元之請求,駁回其餘請求,自屬有誤云云。經查: ⒈依契約第5 條第2 項僅約定:「完工期限:配合甲方施工進度」等語(原審卷一第12頁),可見兩造並未就該工程之完工期限訂定明確日期,亦未就如何認定「完工」設有特別約定。準此,應依通常工程慣例及精業工程行是否已實質完成合約內所約定之工項至能使用之程度,以判斷其是否已經完工及有無逾期。本院審酌精業工程行依約本應於98年3 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惟於同年4 月9 日方始完工一節,業經榮業公司自陳在卷,並為精業工程行所不爭(原審卷一第138 頁、卷二第267 頁),業主提供之統包工程施工日報表亦記載:「本工程至96.6.9(應為97.6.9之誤)-98.4.9 12:00施工完成」(詳外放卷第1 頁)及完工驗收逾期計算表亦列98 年4月9 日為逾契約期限完工(原審卷一第177 頁),亦即,該工程於98年4 月8 日仍有繼續施作「棚廠區EPOXY 施作」(EPOXY 即「環氧樹脂」)、「AC連外道路施作」(AC即「柏油」)等工項,直至同年月9 日方始施工完成,精業工程行承攬者為統包工程中之土木建築工程部分,其自承附表五所示編號①有關柏油連絡道之施作屬於其承攬範圍,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該工項乃包括「地坪整體粉光+耐磨EPOXY 」(原審卷一第17頁)等情,足認工程確係因可歸責於精業工程行之事由而遲延完工9 日(98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精業工程行雖辯以:該逾期天數實包括含榮業公司機電、水電及設計錯誤在內,尚非可歸責於精業工程行云云,惟其既未就此利己之事實具體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⒉依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即精業工程行)不依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甲方(即榮業公司)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原審卷一第14頁),依此約定,只要精業工程行未依規定期限「完工」即應為賠償,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於精業工程行之事由而遲延完工9 日,且上開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尚符合一般工程實務慣例,堪稱適當,則依前述工程總價1,707 萬6,380 元計算,榮業公司得請求精業工程行因遲延完工之損害數額為46萬5171元(00000000元×3/ 1000 ×9 日=46 萬1,0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榮業公司以:精業工程行逾期完工之日數應包含其未完成改善缺失之逾期137 天在內云云。惟按債務人之給付遲延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二者規範目的、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倘債務人已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縱標的物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承前所述,業主提供之施工日報表明確記載:「本工程至98.4.912:00施工完成」(詳外放卷第1 頁),榮業公司並於同日向業主申報完工,有業主施工階段工期計算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40 頁),並佐以榮業公司起訴狀自陳:「本件工程依原證2 所示,被告應於98年3 月31日前完工,然被告卻遲至98年4 月9日 方完工,計逾期9 天」(原審卷一第4 頁)。可見榮業公司認定98年4 月9 日為完工日,精業工程行業已完成契約約定之所有工項,至於附表五所示榮業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所生之各項瑕疵,應為瑕疵修補改善之問題,難謂該等瑕疵影響實質工項而有不符債之本旨完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縱令精業工程行事後仍負有瑕疵修補及擔保責任,仍不生逾期完工之問題。故精業工程行前於98年4 月9 日完成系爭工程,既經榮業公司受領,並向業主申報完工,堪認精業工程行遲延完工之日數應僅為9 日(即98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9 日)。至榮業公司另以業主認定其逾期完工52.5日(原審卷一第240 頁),據為主張精業工程行逾期完工天數不只9 日云云。惟榮業公司與業主間統包工程契約所生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與精業工程行無關,此由榮業公司與業主約定之預定峻工期限為98年4 月8 日(原審卷一第240 頁書函及274 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而非兩造間約定之98年3 月31日,可見一斑;且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科處逾期罰款之要件為「不依規定期限完工」,並如前述,是榮業公司執此主張精業工程行逾期天數不只9 天,應包含缺失改善期間,核不足採。況該部分遭業主科處逾期罰款之損失,榮業公司尚可依契約第32條約定請求精業工程行賠償該部分損失(詳後述第十項),自不得據此主張精業工程行逾期完工日數超逾9 日。 八、榮業公司請求精業工程行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未能提供材料出廠證明文件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㈠榮業公司主張其於複驗後因未能提出附表三所示材料出廠證明,遭業主依減價收受方式辦理,遂據以扣款各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共計84萬2,256 元,為精業工程行所不爭,惟否認其應負賠償責任,並以:伊並無提出上開文件之義務,且承攬已經完工,不應以未提供文件即扣款,縱認伊有提供文件之義務,然榮業公司未給付工程款,致下游廠商不願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伊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藉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精業工程行之工程內容包含提供業主所需之審核施工圖、文件及試驗報告、出廠進口等文件資料和一切技術性問題。第19條亦明定:「本工程所使用材料之檢驗及試驗均依業主與甲方(即榮業公司)合約規定辦理,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其所需之人力、設備、材料及費用均由乙方(即精業工程行)負擔」等語(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及第14頁反面),參以榮業公司與業主間之統包工程契約第2 條第5 項第2 款第2 目亦載明榮業公司須負責提送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詳細資料(原審卷一第255 頁),足見榮業公司將統包工程中之系爭工程部分轉包由精業工程行承攬施作,依上開約定,精業工程行非但負有提供施工材料之責,其使用之材料更應符合業主之要求,衡諸工程慣例榮業公司對業主所負之提供材料證明文件之義務,經由榮業公司將該部分工程轉包予精業工程行後,相關之提供材料證明文件之義務自應併予由精業工程行負擔,方符事理之平。是榮業公司主張精業工程行除負有提供材料,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外,同時負有提供系爭工程業主所需之施工材料相關證明文件之附隨義務,堪予採信。精業工程行抗辯其僅負有提供材料之義務,而無提供相關材料證明文件之義務云云,不足為採。 ⒊精業工程行雖以:因榮業公司未能如數給付工程款,致下游廠商無法提供相關文件,非可歸責於伊,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著有判例可參)。依契約第4 條約定:精業工程行須完成承攬工作,再配合榮業公司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且經認可後,始得分期向榮業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其中補充說明第一點亦載明:「每期請款所須完成的全部施作材料或數量經業主單位檢驗合格才能請款」等語(原審卷一第11頁),可見精業工程行依約負有提供材料證明文件供榮業公司及業主檢驗之先行給付義務,而與榮業公司事後是否如期給付工程款不生對待給付之關係,故核與前開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不合,此外精業工程行亦未能舉證證明下游廠商不願配合提供相關材料出廠證明等文件係因榮業公司未如期給付其工程款所致。是精業工程行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委無可採。 ㈡附表三所示8 項工程均為精業工程行承攬施作範圍,固為精業工程行所不爭(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及卷二第267 頁),惟其辯以:榮業公司僅催告伊提出附表三編號②、⑥、⑦等3 項證明文件等語。經核對榮業公司歷次於98年4 月30日、5 月8 日、5 月12日、5 月14日、6 月26日、7 月2 日及9 月11日催告精業工程行提出出廠證明及保固書等材料相關文件之備忘錄及存證信函,均以:「請貴公司盡速將下列文件送交本公司:⑴塑鋼板出廠證明、保固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前一期繳稅證明1 式3 份。⑵輕鋼架出廠證明、保固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前一期繳稅證明1 式3 份。⑶鐵捲門出廠證明和1 年保固書1 式3 份。2.另本案所需峻工文件,貴公司早於承包時已標示於設計圖說上」(原審卷一第22、29頁)、「請貴公司於98年5 月15日將下列文件送交本公司:⑴塑鋼板出廠證明、保固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前一期繳稅證明1 式3 份。⑵輕鋼架出廠證明、保固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前一期繳稅證明1 式3 份。⑶鐵捲門出廠證明和1 年保固書1 式3 份。」(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並參以榮業公司系爭工程於設計圖說中僅有電動鐵捲門(即編號⑦白鐵門)及天花板(即編號②輕鋼架)有註明驗收時須檢附出廠證明(本院卷第117 、121 、122 頁),核與證人陳睿麒即業主承辦人員證述:圖說有約定(驗收時應檢附出廠證明),圖說屬於契約的一部分,所以如果無法提出出廠證明就會被列為驗收的缺失,如果無法改善缺失就會依契約減價百分之二十收受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346 、347 頁),復有業主扣減金額表可參(原審卷一第34頁),上開塑鋼板、輕鋼架及鐵捲門之分別屬於附表三編號②「天花板」(輕鋼架)、編號⑥「塑鋼窗」(塑鋼板)及編號⑦「白鐵門」(鐵捲門)所示項目之情,為精業工程行所不爭(原審卷二第274 頁),由上足認榮業公司所催告精業工程行提出之材料出廠證明文件僅為附表三編號②、⑥、⑦之材料證明文件,精業工程行亦坦認並未提供該等文件予榮業公司,是以,榮業公司請求精業工程行未提供上開契約附隨義務所生財產損害、於編號②、⑥、⑦等三項為有理由,即遭業主扣減款項於7 萬5,360 元(編號②3 萬1300元+編號⑥2 萬9940元+編號⑦1 萬4120元=7 萬536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以外之其餘項目之扣款,榮業公司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有催告精業工程行提出文件之事實,則其請求精業工程行該部分遭業主扣款之損害,即無理由。精業工程行所辯:98年5 月20日初驗,驗收未合格項目表中,並未包括上開編號②「天花板」、⑥「塑膠鋼窗」及⑦「白鐵門」之出廠文件,榮業公司主張其遭業主罰款,與系爭契約中第21條及32條之違約罰則約定不符云云,委無可取。 ㈢至於精業工程行雖曾於98年11月13日發函回復榮業公司有關系爭工程材質及出廠證明文件資料乙節,並於說明1.表示例如:塑鋼搗擺、岩棉天花板、鋁門窗、防水PU、地坪耐磨EPOXY 、磁磚、油漆等。以上文件,貴公司(指榮業公司)如果已向業主單位提報驗收資料,請貴公司思慮偽造及詐欺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惟憑上開內容並不足以認定精業工程行承認其有提供上開文件之義務,是榮業公司以此函主張附表三所示8 項工程之文件均為精業工程行明知應提供而拒不提供,自應賠償該部分扣款云云,不足為採。 九、榮業公司請求精業工程行賠償其代為施作而支出如附表四所示費用,有無理由? ㈠榮業公司主張工程於98年4 月9 日完工後,向業主申報竣工,初驗後仍有原證24初驗缺失查證結果表所示110 項缺失(瑕疵項目與榮業公司製作之原證20「初驗驗收未合格項目表」相同,但其中編號70及74非屬統包工程範圍),有初驗缺失查證結果表及98年7 月28日檢討會會議紀錄可證(原審卷一第179 至182 頁),堪信為真。又精業工程行自認附表五編號①至㊶所列瑕疵均屬精業工程行承攬施作之範圍(原審卷二第269 頁),然否認編號㊷至所示瑕疵為其承攬範圍云云,但編號㊷至所示瑕疵亦屬精業工程行承攬之工程範圍,業經業主於101 年3 月3 日以海澳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對照表說明上開工項分別為工項一「戰備棚廠」其中項次4 「基樁P2(D=φ60cm,L=6M)」、項次10「預拌混凝土含澆灌,140kgf /cm2 」、項次11「預拌混凝土含澆灌,280kgf/cm2」、項次12「預拌混凝土含澆灌,350kgf/cm2」、項次24「地坪整體粉光+耐磨EPOXY 」、項次50「SD2280x (245+50)不鏽鋼電動捲門」及項次51「SD3200x (245+50)不鏽鋼電動捲門」、與工項二「生活辦公區」項次10「預拌混凝土含澆灌,140kgf /cm2 」、項次11「預拌混凝土含澆灌,280kgf/cm2」、項次37「D2 90x220 塑鋼門」、項次38「D3 90x215 塑鋼門」及項次39「D4 240x240不鏽鋼推射門」等項目綦詳(原審卷二第224 至225 頁正反面),核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工項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足認附表四編號①至所示各項瑕疵均為精業工程行承攬之工程範圍而應由其負責修補改善。 ㈡精業工程行抗辯:伊於98年5 月31日已將全部瑕疵改善完畢云云,固據提出改善廠商名單及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209 至220 、312 頁)。然榮業公司於98年7 月5 日向業主申報完成初驗缺失改善後,會同監造單位於同年7 月7 、8 日查證結果,尚有附表四編號①②④⑤⑧⑭⑰⑲㉑㉕㉖㉚㉞㉟㊱㊳㊴㊶㊺㊻所示缺失未能完成改善,其後於98年7 月28日會勘結果仍有編號①②④⑤⑧⑭⑰㉑㉕㉖㉚㉞㉟㊱㊳㊴㊶所示缺失未改善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初驗缺失查證結果表可證(原審卷一第178 至182 頁),足見精業工程行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其聲請通知廠商到院說明其已於98年5 月31日前改善瑕疵完畢云云,即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㈢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其規範目的乃慮及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則就工作瑕疵,應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得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然若定作人業已定期命承攬人修繕,但承攬人於一定期間內猶未完成修繕,或有特殊情況(例如有急迫情事、必須立即修繕者)或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者,應不在此限。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由甲方(即榮業公司)會同業主派員驗收…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精業工程行)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逾期未處理,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予以改善」等語,可知兩造針對系爭工程所生瑕疵,乃約定先由榮業公司指定期限命精業工程行修補完成,倘精業工程行逾期未修補或修補後仍有瑕疵者,榮業公司即可自行修補該工程所生瑕疵,所需費用則由精業工程行未領工程款支付,而再次催告精業工程行修補之必要。兩造合意由精業工程行進場修補瑕疵之期限至98年5 月31日止,精業工程行自陳其自同年6 月1 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嗣榮業公司於同年7 月5 日向業主申報完成初驗缺失改善,惟於同年月7 、8 日及28日查證及會勘結果仍有上述瑕疵未予改善,顯見精業工程行於兩造約定之改善期限前(即98年5 月31日前),仍未能全部改善修補工程瑕疵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榮業公司依約即可自行僱工修補瑕疵,所生費用即可逕以精業工程行未領之工程款內扣抵之,而無再次催告精業工程行進場修補瑕疵之必要。故精業工程行抗辯:98年7 月7 、8 及28日榮業公司與業主之查證與會勘並未通知伊一同參與,伊不知98年5 月31日修繕完成後仍有瑕疵存在,榮業公司自98年6 月1 日起未依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催告伊修補,自不得逕行修補瑕疵,向伊請求費用云云,洵無足採。 ㈣榮業公司確有因修補工程瑕疵而支出附表四編號③⑥⑦所示費用之情,為精業工程行所不爭(原審卷一第63頁),另外支出該附表所示其餘費用,雖為精業工程行所否認。然查:⒈編號④⑪⑫⑬⑯⑱⑲⑳等項係修補精業工程行所應負責修補之瑕疵而支出費用等情,已據證人楊宏遠(編號④⑪⑫⑬⑯⑱⑲⑳)、范紹群(編號⑤)、蔡玉柱(編號⑧⑨⑩)、柳金池(編號⑭)、吳進來(編號⑮)及董錫勳(編號⑰)等人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91至102 、126 至127 、136 至138 頁),並有該等費用支出單據可稽(原審卷一第147 至156 頁)。另編號①②費用為實施土壤密度檢測而支出之試驗費(原審卷一第147 頁正反面),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顯示精業工程行承攬施作之內容乃包括挖土方及回填夯實等工項(原審卷一第17、18頁正面),系爭工程於97年6 月9 日開工,進行基地整地施工測量放樣,有施工日報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91 頁),足認該等費用應屬契約第2 條第3 項及第19條所約定之試驗費用(原審卷一第10、13頁反面),即為精業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應負擔之費用,是榮業公司主張其於97年11月3 日、12月26日、98年1 月8 日代墊之實驗費應由精業工程行負擔,堪予採信,精業工程行抗辯該部分費用在榮業公司通知其修補瑕疵日期之前,不應由其負擔云云,委無可採。又依前開證人范紹群、蔡玉柱、柳金池、吳進來及董錫勳等人之證詞可知,編號⑤為工程基地側門及後門施作雨遮工程之費用(原審卷二第91頁),編號⑧⑨⑩則係榮業公司僱工施作打石、粉刷及混凝土澆置等工項之工資(原審卷二第101 頁),編號⑭環氧樹脂係修補地坪(原審卷二第94頁),編號⑮係施作鋁紗窗追加工程暨加裝活動百葉窗開啟裝置(原審卷二第137 頁),編號⑰則為施作開窗機(包括活動百葉窗由塑膠珠鍊改為白鐵鋼索,原審卷二第126 至127 頁),是依上述施工內容與附表五所列瑕疵缺失及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精業工程行所承攬施作之內容互相比對,堪認榮業公司僱工代墊支付之上開工項俱屬精業工程行所承攬之工程範圍無訛。 ⒉精業工程行雖抗辯:上開代為修繕費用,並無施工相片及98年7 月28日已向業主主張就缺失未改善部分辦理減價驗收,修繕收據之日期卻尚有在該日之後,不應由其負責云云。然上開修繕項目,業據前揭證人證述明確,並經榮業公司與業主驗收結算完畢,可見上開瑕疵確已經榮業公司僱工修補完畢無誤,至於修繕費用收據開立之日期,乃因各廠商請款日期所致,況98年7 月28日榮業公司雖向業主申請就缺失未能改善部分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但並未為業主同意,故自98年7 月23日至98年9 月2 日仍遭計42天之改善逾期,有業主出具之工期計算表可佐(原審卷一第241 頁),最後業主於98年9 月2 日始同意四項工項為減價驗收,扣減金額46,310元,該部分亦不在本件請求之列,是精業工程行該部分辯解,亦不可採。精業工程行又以:編號⑱30,167元中尚有環氧樹脂10桶,與編號⑭金振山環氧樹脂115,500 元重覆云云。惟查,編號⑱係為修補附表五所示編號㊳之棚廠區內牆水泥沙漿粉刷層龜裂所生費用,而編號⑭金振山環氧樹脂則為修繕附表五所示編號棚廠區內地坪洩水功能不良,由其靠海側牆中間積水不退而生之費用,兩者顯非同一,精業工程行抗辯上開費用重複請求云云,自無可信。 ⒊綜上,業主初驗後發現系爭工程尚有附表五所示各項瑕疵,經榮業公司定期催告精業工程行進場修補後(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仍未能於98年5 月31日前如期改善完畢,榮業公司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自行僱工修補瑕疵,並支出如附表四所示費用合計117 萬3,793 元,其主張應自精業工程行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核屬可採。 十、榮業公司請求精業工程行另須賠償因統包工程逾期完工而遭業主罰款229 萬8,843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㈠精業工程行雖以:該項罰款顯與前揭逾期完工違約罰重複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參照)。準此,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至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不相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裁判參照)。 ⒉查,榮業公司係依契約第21條逾期損失之約定請求精業工程行賠償逾期完工之罰款,該條內容為:「乙方(即精業工程行)不依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榮業公司)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另契約第32條關於違約罰則之約定為:「如乙方無法依甲方工程進度或合約時程提供需用材料或指定勞務(以原合約項目依據),乙方同意賠償因延誤工料或施工所致之損失及甲方緊急另覓他廠商供料或施工之差價損失。前項損失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等語(原審卷一第14頁正面、15頁正面),互核上開條文之內容,堪認兩造係約定:精業工程行若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榮業公司除得依第21條請求按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3 計算之逾期損失,尚得依第32條規定請求其賠償因延誤施工所致其他損失,換言之,精業工程行如有逾期未履約之事實,榮業公司不僅可以請求違約金,尚可請求精業工程行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可見,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之性質屬於懲罰性之違約金條款,與第32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條款不同,是精業工程行抗辯榮業公司請求其賠償因統包工程逾期完工而遭業主罰款229 萬8,843 元之損害與前揭逾期完工違約罰屬於重複請求云云,洵非可採。 ㈡附表五所示59項缺失均屬精業工程行承攬施作範圍,榮業公司因統包工程之瑕疵未及改善,經業主認定逾期52.5天,並據以罰款229 萬8,843 元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業於原審一致同意,若榮業公司此項請求權為有理由,則將依統包工程初驗瑕疵總項目(110 項)與精業工程行承攬施作範圍所生瑕疵項目,依比例計算精業工程行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審卷二第269 頁),精業工程行事後抗辯應以其逾期完工天數9 日,換算比例計算云云,有違誠信,核不可採。故依此計算,榮業公司得請求精業工程行賠償之金額,於123 萬3,016 元(計算式:229 萬8843元×59/110=123 萬3,01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綜前所述,榮業公司得請求精業工程行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⑴逾期完工違約金46萬1,062 元,⑵未提供材料證明文件所生損害7 萬5,360 元,⑶代為僱工修補瑕疵而支出費用117 萬3,793 元,⑷因系爭工程瑕疵,致逾期完工,遭業主罰款123 萬3,016 元,合計294 萬3,231 元(計算式:461062+75360+0000000+0000000=0000000)。榮業公司主張以上開金額與其尚未給付精業工程行之工程款先行扣抵,而精業工程行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92 萬2,263 元(總工程款00000000元-已支付00000000元=0000000 元),超逾榮業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榮業公司不得再請求精業工程行給付任何款項,從而,榮業公司本訴請求精業工程行給付50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精業工程行反訴請求榮業公司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精業工程行尚得請求榮業公司給付工程款392 萬2,263 元,經榮業公司主張扣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294 萬3,231 元後,精業工程行僅得請求97萬9,032 元(計算式:0000000 元-0000000 元=979032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榮業公司請求精業工程行賠償之各項金額總計294 萬3,231 元,經扣抵精業工程行得請求之工程款後,已無餘額得請求,從而榮業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精業工程行應給付5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精業工程行反訴請求榮業公司給付,於97萬9,032 元及10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就本訴部分為榮業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惟精業工程行對榮業公司之工程款392 萬2,263 元之本息債權,與榮業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94 萬3,231 元互為抵銷後,其反訴僅得請求榮業公司給付97萬9,032 元本息,原審反訴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榮業公司如數給付,並就精業工程行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榮業公司就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榮業公司給付,自有未洽,榮業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精業工程行就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訴部分:榮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榮業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精業工程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工程契約預定與業主結算數量及單價差異表 ┌─────┬───────────┬───────────┬────┐ │差異 │ 原合約 │ 依業主結算數量 │增減金額│ │ │ │ │ │ │ ├──┬──┬─────┼──┬──┬─────┤ │ │ │數量│單價│複價 │數量│單價│複價 │ │ ├─────┼──┼──┼─────┼──┼──┼─────┼────┤ │項次一、9 │5110│320 │1,635,200 │5455│320 │1,745,600 │+110,400│ │場鑄結構混│㎡ │ │ │㎡ │ │ │ │ │凝土用普通│ │ │ │ │ │ │ │ │模板、建築│ │ │ │ │ │ │ │ │物 │ │ │ │ │ │ │ │ ├─────┼──┼──┼─────┼──┼──┼─────┼────┤ │項次一、10│89T │4700│418,300 │50T │4300│215,000 │-5,900 │ │中拉力鋼筋│ │ │ │ │ │ │ │ │加工及彎紮│ │ │ │ │ │ │ │ │組立 │ │ │ ├──┼──┼─────┤ │ │(2800kgf/│ │ │ │42T │4700│197,400 │ │ │c㎡) │ │ │ │ │ │ │ │ ├─────┼──┼──┼─────┼──┼──┼─────┼────┤ │項次一、11│31T │4700│145,700 │31T │4300│133,300 │-12,400 │ │高拉力鋼筋│ │ │ │ │ │ │ │ │加工及彎紮│ │ │ │ │ │ │ │ │組立( │ │ │ │ │ │ │ │ │4200kgf/ │ │ │ │ │ │ │ │ │c㎡) │ │ │ │ │ │ │ │ ├─────┼──┼──┼─────┼──┼──┼─────┼────┤ │項次一、17│987 │2200│2,171,400 │1012│2200│2,226,400 │+55,000 │ │預拌混凝土│㎥ │ │ │㎥ │ │ │ │ │含澆灌 │ │ │ │ │ │ │ │ │(280kgf/ │ │ │ │ │ │ │ │ │c㎡) │ │ │ │ │ │ │ │ ├─────┼──┼──┼─────┼──┼──┼─────┼────┤ │項次一、砌│170 │650 │110,500 │0 │0 │0 │-110,500│ │紅磚一B磚 │㎡ │ │ │ │ │ │ │ ├─────┼──┼──┼─────┼──┼──┼─────┼────┤ │項次一、30│345 │300 │103,500 │2280│300 │684,000 │+580,500│ │內牆1:3水│㎥ │ │ │㎥ │ │ │ │ │泥砂漿粉光│ │ │ │ │ │ │ │ ├─────┼──┼──┼─────┼──┼──┼─────┼────┤ │項次一溝槽│1座 │5000│5,000 │0 │0 │0 │-5,000 │ │護欄(8×5│ │ │ │ │ │ │ │ │c㎡) │ │ │ │ │ │ │ │ ├─────┼──┼──┼─────┼──┼──┼─────┼────┤ │項次二、2 │29T │4700│136,300 │29T │4300│124,700 │-11,600 │ │中拉力鋼筋│ │ │ │ │ │ │ │ │加工及彎紮│ │ │ │ │ │ │ │ │組立(2800│ │ │ │ │ │ │ │ │kgf/c㎡) │ │ │ │ │ │ │ │ ├─────┼──┼──┼─────┼──┼──┼─────┼────┤ │項次二、8 │15T │4700│70,500 │15T │4300│64,500 │-6,000 │ │高拉力鋼筋│ │ │ │ │ │ │ │ │加工及彎紮│ │ │ │ │ │ │ │ │組立(4200│ │ │ │ │ │ │ │ │kgf/c㎡) │ │ │ │ │ │ │ │ ├─────┼──┼──┼─────┼──┼──┼─────┼────┤ │總價 │ │ │14,493,725│ │ │15,088,225│+594,500│ ├─────┼──┼──┼─────┼──┼──┼─────┼────┤ │管理費5% │ │ │724,686 │ │ │754,411 │ │ ├─────┼──┼──┼─────┼──┼──┼─────┼────┤ │稅金5% │ │ │760,920 │ │ │792,131 │ │ ├─────┼──┼──┼─────┼──┼──┼─────┼────┤ │總計 │ │ │15,979,332│ │ │16,634,767│ │ └─────┴──┴──┴─────┴──┴──┴─────┴────┘ 附表二:兩造爭執系爭工程追加項目暨數量 ┌──┬─────────────┬─────────────┬──────────┐ │編號│項目 │精業工程行主張施作數量暨價│榮業公司主張 │ │ │ │額(未含稅) │ │ ├──┼─────────────┼──────┬──────┼──────────┤ │ ① │97.11.3 基樁內4000psi 混凝│7.5 立方公尺│1萬6500元 │無此施作項目 │ │ │土 │ │ │ │ ├──┼─────────────┼──────┼──────┼──────────┤ │ ② │98.2.24 戰備棚廠辦公室模板│372㎡ │11萬9040元 │非屬追加工程項目 │ │ │工程 │ │ │ │ ├──┼─────────────┼──────┼──────┼──────────┤ │ ③ │98.2.24戰備棚廠辦公室加工 │2.4T │1萬1280元 │同上 │ ├──┼─────────────┼──────┼──────┼──────────┤ │ ④ │98.2.24 戰備棚廠辦公室280 │23立方公尺 │5萬600元 │同上 │ │ │混凝土 │ │ │ │ ├──┼─────────────┼──────┼──────┼──────────┤ │ ⑤ │戰備棚廠室內鷹架 │3124㎡ │31萬2400元 │依業主結算數量為2450│ │ │ │ │ │㎡,故同意就此項目支│ │ │ │ │ │付24萬5000元 │ ├──┼─────────────┼──────┼──────┼──────────┤ │ ⑥ │犬走地坪3000psi 混凝土 │103.6立方公 │20萬7200元 │無此施作項目 │ ├──┼─────────────┼──────┼──────┼──────────┤ │ ⑦ │棚廠區鋼板門D8 │1樘 │2萬5000元 │無此施作項目(依業主│ │ │ │ │ │結算數量僅為1 樘) │ └──┴─────────────┴──────┴──────┴──────────┘ 附表三:榮業公司主張精業工程行未備齊出廠證明文件之缺失項目暨業主扣款明細表 ┌──┬───┬───────────┐ │編號│項 目│業主扣減金額(新臺幣)│ ├──┼───┼───────────┤ │ ① │磁磚 │21萬2728元 │ ├──┼───┼───────────┤ │ ② │天花板│3萬1300元 │ ├──┼───┼───────────┤ │ ③ │油漆 │24萬6034元 │ ├──┼───┼───────────┤ │ ④ │搗擺 │5萬6280元 │ ├──┼───┼───────────┤ │ ⑤ │防水PU│2萬8014元 │ ├──┼───┼───────────┤ │ ⑥ │塑鋼窗│2萬9940元 │ ├──┼───┼───────────┤ │ ⑦ │白鐵門│1萬4120元 │ ├──┼───┼───────────┤ │ ⑧ │鋁門窗│22萬3840元 │ └──┴───┴───────────┘ 附表四:榮業公司主張代為施作修補瑕疵部分 ┌──┬─────────────────┬───────┬────────────┐ │編號│榮業公司主張工項(請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 ① │代墊土壤工地密度實驗費(97.11.3 )│4500元 │ │ ├──┼─────────────────┼───────┼────────────┤ │ ② │鋼筋、夯實、土密實驗費(97.12.26;│7000元 │ │ │ │98.1.8) │ │ │ ├──┼─────────────────┼───────┼────────────┤ │ ③ │點工(98.5.26 至98.5.30) │1萬1025元 │精業工程行不爭執(原審卷│ │ │ │ │一第63頁) │ ├──┼─────────────────┼───────┼────────────┤ │ ④ │點工(98.6.1至98.6.11) │6萬5940元 │ │ ├──┼─────────────────┼───────┼────────────┤ │ ⑤ │雨篷(98.8) │12萬6000元 │ │ ├──┼─────────────────┼───────┼────────────┤ │ ⑥ │廢棄物清運(97.10.18;97.12.1) │1萬5376元 │精業工程行不爭執(同上卷│ │ │ │ │第63頁) │ ├──┼─────────────────┼───────┼────────────┤ │ ⑦ │廢棄物清運(98.4) │4萬2263元 │精業工程行不爭執(同上卷│ │ │ │ │第63頁) │ ├──┼─────────────────┼───────┼────────────┤ │ ⑧ │工資(98.6.2) │10萬5000元 │ │ ├──┼─────────────────┼───────┼────────────┤ │ ⑨ │工資(98.6.23) │10萬5000元 │ │ ├──┼─────────────────┼───────┼────────────┤ │ ⑩ │點工(98.6.20) │2萬6694元 │ │ ├──┼─────────────────┼───────┼────────────┤ │ ⑪ │點工(98.6.22) │2萬5430元 │ │ ├──┼─────────────────┼───────┼────────────┤ │ ⑫ │點工(98.6.22) │1萬1370元 │ │ ├──┼─────────────────┼───────┼────────────┤ │ ⑬ │點工(98.6.20) │6萬9405元 │ │ ├──┼─────────────────┼───────┼────────────┤ │ ⑭ │環氧樹脂(98.6.11) │11萬5500元 │ │ ├──┼─────────────────┼───────┼────────────┤ │ ⑮ │鋁門窗工程(98.5.22) │24萬3254元 │ │ ├──┼─────────────────┼───────┼────────────┤ │ ⑯ │路面鋪設(98.6.15) │10萬2430元 │ │ ├──┼─────────────────┼───────┼────────────┤ │ ⑰ │活動百葉窗(98.7.31) │4萬320元 │ │ ├──┼─────────────────┼───────┼────────────┤ │ ⑱ │油性水泥漆等(98.9.17) │3萬761元 │ │ ├──┼─────────────────┼───────┼────────────┤ │ ⑲ │油性油漆(98.8.24) │1萬3955元 │ │ ├──┼─────────────────┼───────┼────────────┤ │ ⑳ │點工(98.8.25) │1萬2570元 │ │ └──┴─────────────────┴───────┴────────────┘ 附表五:榮業公司主張應屬精業工程行施作範圍之瑕疵內容明細表: ┌──┬────────────────┬──────────────────┐ │編號│初驗瑕疵項目 │備 註 │ ├──┼────────────────┼──────────────────┤ │ ① │圖說P5:柏油連絡到施作與圖說不符│原證20編號1 ;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善│ │ │且兩側高低邊界未處理 │ │ ├──┼────────────────┼──────────────────┤ │ ② │圖說P8:柱RC底座凸出,且表面未處│原證20編號2 ;且第一次查證時雖有改善│ │ │理 │跡象,但基座周邊之水泥砂漿粉刷未妥適│ ├──┼────────────────┼──────────────────┤ │ ③ │圖說P8:主入口兩側Y1'-Y1、Y9-Y │原證20編號3 │ │ │9',兩側應為暗溝 │ │ ├──┼────────────────┼──────────────────┤ │ ④ │圖說P8:陰井多組損壞且與圖說不符│原證20編號4 ;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善│ ├──┼────────────────┼──────────────────┤ │ ⑤ │圖說P10:1F排水溝方向錯誤 │原證20編號8 ;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善│ │ │ │,註明⒈棚廠區大門前排水溝底面高程無│ │ │ │法與周邊排水溝系統銜接,且私自埋設暗│ │ │ │管施作,未循正常行政程序辦理變更。⒉│ │ │ │棚廠區周邊多處陰井損壞,且應為陰井者│ │ │ │卻未依契約及圖說施作。⒊棚廠區臨海側│ │ │ │鄰近大門處之排水明溝,其頂面水平精度│ │ │ │差。⒋部分水溝底面與側面水泥砂漿粉刷│ │ │ │未做或有瑕疵 │ ├──┼────────────────┼──────────────────┤ │ ⑥ │圖說P11 :屋頂層100*100*10cm基座│原證20編號11 │ │ │施作程序有誤,內含沙子雜物 │ │ ├──┼────────────────┼──────────────────┤ │ ⑦ │圖說P14 :右側入口1F門位置與圖說│原證20編號12 │ │ │不符,爬梯級數與圖說不符。爬梯上│ │ │ │緣固定端不牢固 │ │ ├──┼────────────────┼──────────────────┤ │ ⑧ │圖說P14 :各立面邊緣有垂直現象污│原證20編號13;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善│ │ │染外牆面 │ │ ├──┼────────────────┼──────────────────┤ │ ⑨ │圖說P16 :X12-X13 間水溝位置與現│原證20編號14 │ │ │場不符 │ │ ├──┼────────────────┼──────────────────┤ │ ⑩ │圖說P17 :Y7下1F出入口門洞與圖說│原證20編號15 │ │ │不符,廁所塑鋼天花板實作淨高為 │ │ │ │207CM 與圖說255CM 不符 │ │ ├──┼────────────────┼──────────────────┤ │ ⑪ │圖說P18 :入口RC水溝下方模板材料│原證20編號16 │ │ │未拆除 │ │ ├──┼────────────────┼──────────────────┤ │ ⑫ │圖說P18 :屋頂四週邊圓材料厚度未│原證20編號17 │ │ │收邊完妥,而且有磁磚剝離現象 │ │ ├──┼────────────────┼──────────────────┤ │ ⑬ │圖說P18 :走廊門D5圖樣與門窗圖不│原證20編號18 │ │ │符 │ │ ├──┼────────────────┼──────────────────┤ │ ⑭ │圖說P18 :犬走與水溝銜接處積水,│原證20編號19;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善│ │ │整體水平精度不良 │ │ ├──┼────────────────┼──────────────────┤ │ ⑮ │圖說P19 :屋頂四週邊圓材料厚度未│原證20編號20 │ │ │收邊完妥,而且有磁磚剝離現象 │ │ ├──┼────────────────┼──────────────────┤ │ ⑯ │圖說P19 :走廊門D5圖樣與門窗圖不│原證20編號21 │ │ │符 │ │ ├──┼────────────────┼──────────────────┤ │ ⑰ │圖說P19 :犬走與水溝銜接處積水,│原證20編號22;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善│ │ │整體水平精度不良 │ │ ├──┼────────────────┼──────────────────┤ │ ⑱ │圖說P22 :W2手動開窗鋼索之控制索│原證20編號28 │ │ │所未至於定位 │ │ ├──┼────────────────┼──────────────────┤ │ ⑲ │圖說P22 :W8a 下緣未確實填縫,且│原證20編號29;且第一次查證時雖有改善│ │ │應為電動(單價分析表p34 ) │,然電源線壓條於轉角處懸空,尚有一具│ │ │ │油壓桿施工固定不良 │ ├──┼────────────────┼──────────────────┤ │ ⑳ │圖說P24 :捲門箱與圖說不符 │原證20編號30 │ ├──┼────────────────┼──────────────────┤ │ ㉑ │圖說P25 :塑鋼板料、輕鋼架材料驗│原證20編號33;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提供│ │ │收時應附相關證明文件 │ │ ├──┼────────────────┼──────────────────┤ │ ㉒ │圖說P26 :屋頂防水隔熱施作與圖說│原證20編號34 │ │ │不符 │ │ ├──┼────────────────┼──────────────────┤ │ ㉓ │圖說P27 :消防水池人孔蓋與圖說不│原證20編號35 │ │ │符 │ │ ├──┼────────────────┼──────────────────┤ │ ㉔ │圖說P88 :集水坑尺寸與圖說不符 │原證20編號41 │ ├──┼────────────────┼──────────────────┤ │ ㉕ │圖說P91 :外圍PC高程水平精度差 │原證20編號43;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善│ ├──┼────────────────┼──────────────────┤ │ ㉖ │廠棚區臨海側水溝之水平精度不良,│原證20編號46;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善│ │ │側緣覆土鬆散且多有混凝土廢棄塊 │ │ ├──┼────────────────┼──────────────────┤ │ ㉗ │週邊施工借方之土坑未回復原狀 │原證20編號47 │ ├──┼────────────────┼──────────────────┤ │ ㉘ │銜接道路出口處有圍籬與路緣石 │原證20編號48 │ ├──┼────────────────┼──────────────────┤ │ ㉙ │銜接道路兩側未施作穩固之邊坡 │原證20編號49 │ ├──┼────────────────┼──────────────────┤ │ ㉚ │廠棚區臨海側之內牆面裂縫明顯 │原證20編號50,且第一次查證時註明有改│ │ │ │善跡象,然胡亂施工 │ ├──┼────────────────┼──────────────────┤ │ ㉛ │Y1-X4 柱之混凝土澆置不確實,內有│原證20編號51 │ │ │坑洞 │ │ ├──┼────────────────┼──────────────────┤ │ ㉜ │生活辦公區大門入口第拴固定於樓板│原證20編號52 │ │ │處施工不確實 │ │ ├──┼────────────────┼──────────────────┤ │ ㉝ │鋼樑與SRC 柱銜接處之螺栓間孔隙須│原證20編號53 │ │ │確實 │ │ ├──┼────────────────┼──────────────────┤ │ ㉞ │圖說P90 :生活辦公區與場棚區混凝│原證20編號64;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善│ │ │土地坪排水不良 │ │ ├──┼────────────────┼──────────────────┤ │ ㉟ │棚廠區上層窗戶之防颱百頁拉繩外露│原證20編號75;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善│ │ │,使窗戶無法密閉 │ │ ├──┼────────────────┼──────────────────┤ │ ㊱ │棚廠區窗戶之防颱百頁無法密閉 │原證20編號76;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善│ ├──┼────────────────┼──────────────────┤ │ ㊲ │棚廠區內牆電源插座、緊急逃生燈水│原證20編號77 │ │ │泥收邊不良 │ │ ├──┼────────────────┼──────────────────┤ │ ㊳ │棚廠區內牆水泥沙漿粉刷層龜裂 │原證20編號87;且第一次查證時註明有改│ │ │ │善跡象,然改善方式與作法無影像紀錄可│ │ │ │供查察隱蔽部分,由外觀研判其改善原則│ │ │ │毫無依據,任意切割原牆體而任意修補,│ │ │ │尚有諸多裂縫未見改正,且室內未於施工│ │ │ │前進行防護措施,肇致污損已完成之地坪│ ├──┼────────────────┼──────────────────┤ │ ㊴ │棚廠區內牆上下層水泥砂漿粉刷層有│原證20編號88;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善│ │ │色差,請PCM 提供水泥強度抽樣資料│ │ ├──┼────────────────┼──────────────────┤ │ ㊵ │棚廠區內光纖人孔施作不良,施作時│原證20編號89 │ │ │應確實與地坪保持平坦 │ │ ├──┼────────────────┼──────────────────┤ │ ㊶ │生活辦公大樓屋頂垂流與收邊處理與│原證20編號101 ;且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 │ │未妥善,致使犬走直接侵蝕破壞地面│善,垂流污損之磁磚未見處理改善,犬走│ │ │ │遭浸蝕處改善方式錯誤 │ ├──┼────────────────┼──────────────────┤ │ ㊷ │圖說P8:室內隔間上緣破口 │原證20編號5 │ ├──┼────────────────┼──────────────────┤ │ ㊸ │圖說P8:消防水池淨高量為209cm ,│原證20編號6 │ │ │與圖說215cm 不符 │ │ ├──┼────────────────┼──────────────────┤ │ ㊹ │圖說P10 :1F廁所門檻施作不良,臨│原證20編號7 │ │ │窗側收邊不良 │ │ ├──┼────────────────┼──────────────────┤ │ ㊺ │圖說P20 :P2樁帽頭與GL之處理未依│原證20編號23;第一次查證時仍未改善,│ │ │圖施作 │且拉桿之迫緊器關係位置與圖說不符 │ ├──┼────────────────┼──────────────────┤ │ ㊻ │圖說P20 :防颱拉桿與PC樁銜接處未│原證20編號24;且第一次查證拉桿固定於│ │ │處理,軌道溝尚有混凝土沾黏未清 │地面端之鋼製鐵盒固定精度不良 │ ├──┼────────────────┼──────────────────┤ │ ㊼ │圖說P20 :入口處2000 PSI混凝土平│原證20編號25 │ │ │整度不足 │ │ ├──┼────────────────┼──────────────────┤ │ ㊽ │圖說P21 :D4下方固定點粗糙。把手│原證20編號26 │ │ │圖說與現場不符 │ │ ├──┼────────────────┼──────────────────┤ │ ㊾ │圖說P21 :SD2 電動捲門內側之馬達│原證20編號27 │ │ │未加保護罩 │ │ ├──┼────────────────┼──────────────────┤ │ ㊿ │圖說P24 :電動捲門面板應為不鏽鋼│原證20編號31 │ │ │,其與圖說不符。不鏽鋼底座不平整│ │ ├──┼────────────────┼──────────────────┤ │ │圖說P24 :實測防颱型門軌深度為 │原證20編號32 │ │ │60mm與圖說不符 │ │ ├──┼────────────────┼──────────────────┤ │ │棚廠區地坪洩水功能不良,由其靠海│原證20編號92 │ │ │側牆中間積水不退 │ │ ├──┼────────────────┼──────────────────┤ │ │棚廠區配電機房電動捲門手拉鍊條裝│原證20編號93 │ │ │於室內,停點時將無法以手動方式開│ │ │ │啟 │ │ ├──┼────────────────┼──────────────────┤ │ │棚廠區室內廁所未施作門檻 │原證20編號95 │ ├──┼────────────────┼──────────────────┤ │ │棚廠區靠營區馬路側入口、後側鐵門│原證20編號99 │ │ │上方RC雨遮結構性不良,應拆除重做│ │ │ │,重做型式與構造別,須由結構技師│ │ │ │提送相關佐證計算資料備查 │ │ ├──┼────────────────┼──────────────────┤ │ │生活辦公大樓主入口樓梯上二樓之辦│原證20編號100 │ │ │公室門框內側破損 │ │ ├──┼────────────────┼──────────────────┤ │ │生活辦公大樓廁所洩水坡度不良造成│原證20編號106 │ │ │大面積積水不退 │ │ ├──┼────────────────┼──────────────────┤ │ │生活辦公大樓浴室洩水坡度不良造成│原證20編號107 │ │ │大面積積水不退 │ │ ├──┼────────────────┼──────────────────┤ │ │驗收合格後移交時,應整體清潔移交│原證20編號1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