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俊 訴訟代理人 黃綺雯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蔣開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再給付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綠瓦堤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 月24日簽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所屬辦公廳舍裝修工程(第一期)」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自開工日起150 日曆天。伊於97年6 月3 日開工,於98年2 月13日竣工。詎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伊遲延完工日期達39.5日為由,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15 萬9,464 元。惟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工程之延滯或不可歸責於伊,或高雄地院未給予合理工期,故應不計入工期之天數各如附表二所示,依此計算後,高雄地院扣計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伊有逾期完工之事實,然該工程已依約履行完畢,高雄地院並未因工期遲延受何積極損害,逾期違約金扣款高達400 餘萬元,佔伊公司資本額之42%,實屬過苛,亦應依民法第251 、252 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伊另於施作大禮堂臨時辦公室時,依高雄地院指示追加C 型鋼骨架(下稱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49萬7,179 元及雜項費用63,639元,合計為56萬818 元,高雄地院亦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高雄地院應給付綠瓦堤公司472 萬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高雄地院則以:綠瓦堤公司投標時未仔細研讀招標公告,並就材料規格、測試單位等於等標期間提出疑義,於得標後雖欲以同等商品替換,卻又無法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相關檢測報告,致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符合約定之材料,反而要求監造單位解釋材料之審驗標準,並以此主張材料送審流程延誤係不可歸責其自身因素所致云云,並無理由。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工期延展非可歸責於綠瓦堤公司,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者,經綠瓦堤公司申請展延,伊審酌情形後,始得展延,而就各項變更、新增工項部分,伊於工程進行中已召集綠瓦堤公司及監造單位,確立系爭工程工期延展原則,並已給予合理之日數延展,綠瓦堤公司事後再行主張延展日數不足云云,並無可採。伊依約扣計逾期違約金,並無不合。工程遲延完工影響伊員工入駐辦公,且經伊通知綠瓦堤公司補正系爭工程之諸多瑕疵,綠瓦堤公司均置之不理,伊只得另委其他廠商修補,自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至追加工程部分,綠瓦堤公司當初表示願無償提供架設服務,該批C 型鋼骨架嗣於工程驗收後已由綠瓦堤公司拆除取回,綠瓦堤公司復行請求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高雄地院應給付綠瓦堤公司165 萬9,464 元及自10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綠瓦堤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綠瓦堤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綠瓦堤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地院應再給付綠瓦堤公司306 萬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高雄地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雄地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綠瓦堤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為:對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綠瓦堤公司為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兩造於97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自開工日起150 日曆天。綠瓦堤公司於97年6 月3 日開工,於98年2 月13日竣工。 ㈡高雄地院以綠瓦堤公司遲延完工日期達39.5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扣款逾期違約金415 萬9,464 元。 ㈢工程所需材料於97年8月11日始全部經核准通過。 ㈣大禮堂臨時辦公室原未設計C 型鋼骨架,嗣因安全考量,經綠瓦堤公司建議後加設C 型鋼骨架補強。C 型鋼骨架材料業經其拆除取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因材料送審延誤工期28日,是否可歸責於綠瓦堤公司?其請求上開期間不計工期有無理由? ㈡下列各工項工期應否予以延長? ⒈97年6 月9 日至13日、11月13日、12月8 日是否因搬遷不應計工期7日? ⒉庭長室、法官室打樣工程施工期間是否應再不計工期13日?⒊六樓圖書室自平水泥新增工項部分,是否應再不計工期5.5 日? ⒋五樓施工現場追加造型牆一座、屏風項目變更尺寸、法官室櫃體新增、第二次水電、網路等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四樓追加現場造型牆二座、屏風項目變更尺寸、法官室櫃體新增是否應再不計工期44日? ⒌六樓圖書室櫃體變更設計追加部分是否應再不計工期8日? ㈢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酌減額度為何? ㈣綠瓦堤公司是否同意無償施作C 型鋼骨架架設工程?如無,則其請求高雄地院給付工程款以若干為適當? 六、系爭工程因材料送審延誤工期,是否可歸責於綠瓦堤公司?其請求不計入工期28日,有無理由? 綠瓦堤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網圖要徑所示,原應於97年7 月14日完成材料送審,然因可歸責於高雄地院(及其設計監造單位)之事由而遲誤送審期程,迄97年8 月11日始完成送審,故97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止,共28日,不應計入工期云云(原審卷三第306 頁),然為高雄地院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所需工程材料,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綠瓦堤公司)自備」、「乙方自備之材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3.本工程使用材料,除各項材料總價50萬元以下者免送檢驗外,其餘各項材料依合約應作之檢驗及同等品使用之材質檢驗,其檢驗由承包商依合約及工程需求提出申請,並於檢驗合格後方得使用..」、「4.承包商於裝修工程正式施作前應先於指定之庭長室及法官室乙間照圖施作做為範本,經業主認可後方可據以施工。」、「8.本工程各項建築材料之規範及細部尺寸僅供參考,承包廠商須提出相關測報及證明送審」、「9.本工程各項材料應檢附之報告證明者,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備妥書件,經業主及建築師審可後始得施工..」、「13. 本工程所設計或選用之材料若未以國家標準CNS 或國際標準訂定其適用標準,而以其他諸如正字標記、ASTM、ACI 、AISC、AASHTO、JIS.. 等團體標準或ISO 認證來訂定相關規範者,承包商於施工前或施工中均得提出以其他不低於原施工規範(或原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之規格、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之同等品代替之,惟須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供業主審查核可後採用,有關同等品之使用規定及其使用時機,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施行細則同等品之相關規定辦理。」,此觀契約第八條材料機具及設備暨附件之工程特別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書)第3 、4 、8 、9 、13點之約定內容至為明確。並參酌證人劉昭宏即工程建築師及監造主持人證稱:工程需先有打樣的樣品屋,樣品屋所用材料必須是圖說規範等級的材料,所以在樣品屋施作前,相關材料必須先送審完畢等語(原審卷三第78頁),可見綠瓦堤公司於裝修工程正式施作前應先施作指定之庭長室、法官室之樣品屋,經高雄地院認可後,始得據以施工。依上開第13點約定,綠瓦堤公司得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提出同等品以替代原設計之材料,則綠瓦堤公司在正式施工前所應送審之材料自以製作庭長、法官樣品室所需材料為已足,其餘非打樣室所需材料則於工程進行中陸續送審即可,此由高雄地院所稱:應該只有該工項施作前要提出該工項的檢測報告,經建築師核可後施工,並沒有全部須檢測報告的工項要全部通過後才可以施工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101 頁),亦可佐證。至高雄地院雖於97年7 月25日函文通知綠瓦堤公司需將施工所需「全部材料」送審等語(原審卷三第22頁),惟此係因系爭工程自97年6 月3 日開工後,迄97年7 月23日止,實際工程進度僅達總工程進度4.6%,嚴重落後綠瓦堤公司提送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應達14% ),依施工計畫書(核定版)第12頁所示材料送審期間僅為3 日,兩造會同設計監造單位劉昭宏建築師事務所先後於97年5 月27日召開開工前協調會議,同年7 月4 日、11日、18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督促要求綠瓦堤公司應儘速將材料及相關報表送請建築師審核及高雄地院備查,綠瓦堤公司仍遲誤未履行,高雄地院始依工程特別補充說明書第4 點要求綠瓦堤公司於正式施作前應將材料送審完畢,並於指定之庭長室及法官室乙間照圖施作作為範本,迄97年7 月23日前,材料送審部分經建築師核准者僅三項,有各項材料送審紀錄表可稽,高雄地院始發函通知綠瓦堤公司限期改善,此觀該函文說明事項暨附件至為明確(原審卷三第22至26頁),綠瓦堤公司協力廠商李英哲亦證述:「(問:一般工程材料送審是否應於進場前全部送審通過?)依我的瞭解是把材料先送給建築師審核,一般是做到那階段的工程就送到該部分的材料」等語(原審卷三第63頁),是綠瓦堤公司主張高雄地院要求應將全部材料送審完畢,始得施工,核與事實不符。 ㈡綠瓦堤公司就工程所需全部建材係於97年8 月11日始經送審核准通過,為兩造所不爭,綠瓦堤公司爭執之送審材料為:「圖號A5-6強化複合地板材料」、「聚氯乙烯軟質耐磨透心地磚材料」;「圖號A8-10 法官辦公桌」;「圖號A6-8輕質強化纖維板」;櫥櫃之「耐燃二級透心木心板」建材等項(原審卷一第100 頁)。上開建材中僅「圖號A5-6強化複合地板材料」、「圖號A8-10 法官辦公桌」,及櫥櫃之「耐燃二級透心木心板」等項為打樣室所需材料,其餘二項則非屬打樣室所需之建材,業經證人劉昭宏及綠瓦堤公司法定代理人莊英俊陳明(原審卷三第79、235 頁)。是以,據此評估綠瓦堤公司於材料送審階段有無可歸責之遲延事由,僅需評估打樣室所需材料送審之情即可。綠瓦堤公司雖主張:「圖號A5-6強化複合地板材料」,迄至97年7 月11日施工協調會議中,高雄地院始確認其檢測報告僅需符合AC5 (國際等級)以上即可,綠瓦堤公司即進行送審作業,然而當其以確立之檢測標準即「AC5 (國際等級)以上」之測報進行送審時,卻屢遭設計監造單位以「須提供長度180 公分以上之尺寸(異於市售尺寸)」為由退件,然而此一理由不僅在97年7 月11日協調會中未予論及,甚至早先退回材料之原因中亦從未告知有尺寸之問題。且該材料僅有長度要求卻無寬度,經其多次向設計監造單位反應亦未見說明,故因而遲誤送審期程不可歸責於綠瓦堤公司;而「圖號A8-10 法官辦公桌」之檢測規範,高雄地院雖請證人劉昭宏於協調會後提出說明,然迄至系爭工程98年1 月完工時,仍未見任何說明;另櫥櫃門扇所需之「耐燃二級透心木心板」部分:依據國家標準,只要能通過耐燃性之測試,即可取得認證,並不需有任何「真空加壓」、「透心」,高雄地院之設計監造單位就此特殊要求,有綁標之嫌,綠瓦堤公司於材料送審期間全為達成高雄地院之指示,耗費諸多時間,致遲誤送審時程,應可歸責於高雄地院,應不計工期28日云云,然查: ⒈兩造就上開材料約定之檢測標準及規格規範均已明定於契約設計圖內,高雄地院公開招標時亦公開內容提供閱覽,綠瓦堤公司於參與投標之前早已知悉工程所需建材之檢測標準,衡情為翔實評估工程成本及預期利潤,其於參與投標前應自行評估如何取得該等材料或有無取得材料之能力,及就該等材料取得成本為若干,價差利潤為何,是否有利可圖等節,應已妥善精算,始符商場交易常情。且於履約期間如有疑義,亦應依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儘早請求高雄地院及其設計監造之劉昭宏建築師釋疑,以免延誤契約所定之履行期限。據綠瓦堤公司自陳:投標時已知悉須先興建樣品屋審核通過後才可正式施工(原審卷三第128 頁),依其提出施工計畫書亦規劃材料送審期間為三日,且依前揭工程特別補充說明書第13點約定:「本工程所設計或選用之材料若未以國家標準CNS 或國際標準訂定其適用標準,而以其他諸如正字標記、ASTM、ACI 、AISC、AASH TO 、JIS.. 等團體標準或ISO 認證來訂定相關規範者,承包商於施工前或施工中均得提出以其他不低於原施工規範(或原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之規格、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之同等品代替之,惟須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供業主審查核可後採用,有關同等品之使用規定及其使用時機,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施行細則同等品之相關規定辦理。」,故綠瓦堤公司於履約期間倘認契約所定之材料規格或檢測標準有取得之困難而有以其它同等品代替之必要時,亦應備妥相關資料供業主審查核可,自不得於事後材料送審逾期後,始爭執契約約定材料檢測標準或規格有綁標之嫌而要求展延工期。 ⒉兩造於97年7 月11日施工協調會議中確認「圖號A5-6強化複合地板材料」之檢測報告標準,綠瓦堤公司卻仍遲至同年8 月11日始經送審通過,另「圖號A8-10 法官辦公桌」之檢測規範,建築師劉昭宏雖無法說明於上開協調會後,何時告知綠瓦堤公司檢測方法(原審卷三第79頁),然該建材嗣於97年8 月8 日通過送審,有送審紀錄、送審資料管制表可參(原審卷一第323 頁背面、327 頁背面);益證其並未依約即時備妥相關材料之資料供高雄地院審查。而櫥櫃門扇所需之「耐燃二級透心木心板」建材,係於97年8 月6 日通過送審,有送審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76 頁),綠瓦堤公司則稱整體櫥櫃係於97年8 月11日始通過送審(原審卷三第235 頁)。綠瓦堤公司雖稱其當時曾欲以同等品甚較高級之耐燃一級木心板替代原設計建材,卻遭高雄地院拒絕云云。然據劉昭宏證稱:耐燃二級木心板有透心,整塊防火,比較起來,耐燃二級透心板耐燃程度比較好,其與耐燃一級木心板並非同等品,使用透心在於如果只有表面耐燃的話,萬一發生火災,表面層很容易就燒掉,裡面就變成助燃物,所以用透心比較好,木心板是使用在掀開的門扇,因為這一面是直接面對火等語(原審卷三第79頁);證人李英哲即綠瓦堤公司原委託製作木作工程部分之包商則證稱:所謂透心就是木心板整塊防火,市價約3,800 元、4,200 元,一般沒透心就是表面防火,市價大約1,500 元左右,當時在協調會上是提出用耐燃等級最少同等級或是高於,但是少透心等語(原審卷三第65頁);另參酌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1 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並無規範耐燃處理藥劑之有效期限,該認可通知書並無載明木芯板之耐燃處理藥劑之有效期限,依上開認可通知書認可使用內容3 所載佐禾美企業有限公司應對其材料性能等負全責。....CNS6532 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之耐燃性試驗法,其耐燃1 級、耐燃2 級及耐燃3 級之「加熱試驗」、「判定」及「附加試驗」等不同,是耐燃1 級與耐燃2 級並非同等級…」等語(本院卷第113 至122 頁)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 年2 月20日經標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經查CNS6532 並無真空、加壓、均質、透心等用詞,惟CNS3000 加壓注入防腐處理木材中第4 節裝置及器具,進行注入處理所使用裝置與器具包括(真空、加壓、輸送、空氣壓縮機等),應符合注入處理之必要性能與容量,爰「真空」、「加壓」係為木材進行注入處理之方法」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正反面),是綜合上開證詞及函文可知,綠瓦堤公司所欲提出之替代品即耐燃一級木心板,縱其耐燃等級高於契約約定之耐燃二級,然依契約約定之規格(尚有真空、加壓、均質、透心等木材注入防腐處理等方法之要求)而言,兩者之功能、效益或特性與原設計之「耐燃二級透心木心板」顯然非屬同等品,況「耐燃二級透心木心板」之送審:木心板是否經過真空加壓注入阻燃劑其耐燃程度即有不同,衡諸高雄地院因業務性質特殊,有存放數量龐大訴訟卷宗之需求,故要求櫥櫃耐燃程度較高,而有將真空加壓注入阻燃劑列為材料規範之必要,無悖於事理,高雄地院拒絕綠瓦堤公司以耐燃一級木心板替換原約定之「真空加壓均質透心耐燃二級」建材,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⒊綠瓦堤公司又稱此種建材有綁標之嫌,然由劉昭宏及李英哲之證詞可知此建材市面上有很多廠商可以提供(原審卷三第80頁、第64 頁 ),是綠瓦堤公司主張該建材綁標,亦無可採。況各項建材之圖說規格規範及檢測標準早於招標前即已公告閱覽,綠瓦堤公司未依規定於投標前請求釋疑,即參與投標並得標簽約,可見其已同意契約文件之內容,縱認契約約定真空加壓之製造工法與CNS6532 耐燃工級規定可以分別適用前開工程特別補充說明書第13點,然綠瓦堤公司既未依上開規定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有欲提出不低於原施工規範之同等品供高雄地院及監造單位審查之事實,由其於97年7 月17日送審遭退件之資料可見其全未提出符合前開符合CNS6532 耐燃二級之材料,相關者僅有一「防焰一級」之裝飾板試驗報告(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自難謂已依約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同等品或優等品之櫥櫃所需之木心板送審資料供監造單位核可,衡諸綠瓦堤公司未提出相關資料供高雄地院查核,且其擬替代之材料並非同等品,既遭高雄地院明示拒絕,而契約所約定之建材並非市面無法購得之商品,綠瓦堤公司自應儘速提出原設計之建材即「耐燃二級透心木心板」材料送審,乃竟仍遲至97年8 月6 日始行送審通過,綠瓦堤公司就此期間之延滯自有可歸責原因。系爭契約附件之櫥櫃工程製造規範及施工說明已經約明,工程所使用之木心板為符合CNS6532 真空加壓均質透心耐燃二級規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詳見契約所附圖號A8-9櫥櫃工程說明製作規範所示),綠瓦堤公司本應依約提出符合約定規範之建材,其於簽約後材料送審逾期,質疑材料規範約定不合理,並稱契約所約定之「透心」、「真空」、「均質」、「加壓」等詞與木心板材料之功能、效益無關,實屬贅語,不應放在送審規範裡面,伊當時以為耐燃透心跟耐燃二級是一樣(本院卷第105 、138 、139 頁)云云,據而主張自97年7 月15日起至8 月11日止之送審期間之延滯可歸責於高雄地院云云,自有違誠信原則,不足為採。 ⒋綠瓦堤公司另以:圖號A8-10 法官辦公桌之設計規範圖要求「耐屈性、耐衝擊性(檢測方式CNS11605)」,但國內著名檢驗機構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卻表示,無法檢測云云。惟該部分檢測既有「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研究發展檢驗室」出具之報告可稽(原審卷三第188 頁),可見該項規範要求並非無法檢測,綠瓦堤公司據而主張應給予延長工期,亦屬無據。綠瓦堤公司又稱:其當初未詳閱廠商送審資料內容,嗣經核對始發現其中諸多不符合契約設計規劃圖說之情事,足佐高雄地院設計監造單位不當行徑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云云。然廠商提供之材料檢測報告乃綠瓦堤公司收集後提供設計監造單位審核之資料,因綠瓦堤公司已因遲誤材料送審期間而致工期延宕,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免工期持續停擺,損害擴大而提供建議材料廠商名單供綠瓦堤公司採購,並放寬審核標準,亦無不當,綠瓦堤公司反執此爭執有綁標之嫌,請求材料送審期間不計工期云云,自無可採。 ⒌況綠瓦堤公司自陳於簽約時已知悉應先興建樣品屋審核通過後才可正式施工,又據證人賴慧銘即現場監工證稱:並未跟綠瓦堤公司說要全部送審後才可以做樣品屋,97年7 月19日至8 月13日綠瓦堤公司可以進場而不施作,不知道原因等語(原審卷三第89頁),劉昭宏建築師亦稱:樣品屋尚未做好前,綠瓦堤公司可以做拆除工程、配管、配線等工程等語(原審卷三第79頁),足認綠瓦堤公司本可於送審期間先行施作樣品屋部分工程或其他拆除、配管及配線工程等,以免工期延宕,然其竟於97年7 月19日至同年8 月13日止之期間未進行任何施工(詳見原審卷二第50至76頁施工日誌表),自行停滯延宕近月餘。凡此益徵綠瓦堤公司係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遲至97年8 月11日始將打樣室工程所需材料全部通過送審,因而延宕正式施工,綠瓦堤公司事後逾期始質疑材料規範及檢測標準主張因材料送審延誤工期28日應不計入工期云云,自非可採。 七、下列各工項工期應否予以延長? ㈠97年6 月9 日至13日、11月13日、12月8 日是否因搬遷而應不計入工期? 綠瓦堤公司主張依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各層分段施工前甲方搬遷期間」不計入工期,並無要求須「搬遷而大幅度影響施工之情形下,始不計入工期」。是以97年6 月9 日至13日、11月13日及12月8 日皆為高雄地院進行搬遷之日,應不計入工期,原審僅認6 月9 日、10日及10月9 日三天不計工期,顯有違誤;其中6 月13日屬搬遷期日而不計入工期業經兩造不爭執,原審竟擅認該日未進行搬遷,應計入工期,違反辯論主義云云。經查: ⒈按「乙方(即綠瓦堤公司)應於決標日起14日內提送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經監造單位7 日內審查後,第一次退回乙方修改須於5 日內提送,再經監造單位3 日內審查後,第二次退回乙方修改須於3 日內提送,屆時經監造單位審查後無法通過並通知甲方(即高雄地院)時,甲方得以遲延履約計算逾期違約金或終止契約。若經審查通過以甲方通知之期日為開工日,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不含工程特別補充說明書第4.打樣庭長室、法官室業主核定期間及第16. 各層分段施工前甲方搬遷期間)。工期之核算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日皆納入計算。」,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甚明。其中關於分段施工前之搬遷期間不計入工期之約定,應係考量搬遷期間廠商事實上無法施工,為免廠商因此受不利益,乃有此約定,倘若搬遷幅度未影響廠商之施工進度,高雄地院身為政府機關,就其負責之採購案之執行進度需受上級或主計單位之查核監督,自無不論搬遷期間是否有工項進行即全數將之列為不計工期期間之理,故上開約定所指「各層分段施工前甲方搬遷期間」,應解釋為因高雄地院各層分段施工前之搬遷而大幅度影響綠瓦堤公司施工之情形下,始不計入工期,若僅局部搬遷,未及影響工程進度者,仍應計算工期,始符契約真意。 ⒉97年6 月9 日至13日期間: 上開期間高雄地院核給綠瓦堤公司搬遷不計入工期為97年6 月13日,依設計監造單位承辦人員賴慧銘製作之監工日誌則記載97年6 月9 日、6 月10日為搬遷不計入工期,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施工日報表可參(原審卷二第10、11頁)。賴慧銘證稱:要搬遷前會協調出一個時間點,確定6 月9 日及10日實際上有搬遷不計工期,如果記載沒有施工,就應該是沒有施工也沒有搬遷等語(原審卷三第89、90頁),衡諸賴慧銘身為現場監工,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其基於承辦業務過程之親身經歷所為證詞應屬可採,併審酌施工日誌係監工人員隨工程進度逐日記載之工作內容,較無事後更改之可能,故計算搬遷不應計入工期之日數時,原則上應以監工人員所記載之施工日誌為依據。自97年6 月3 日開工後迄至97年12月底,施工日誌上記載「搬遷不計工期」之日期為97年6 月9 、10日、10月9 日,共搬遷不計工期3 日,有各該施工日誌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11、133 頁)。惟高雄地院僅就97年6 月13日、同年10月9 日認定係屬搬遷日不計入工期,有工期檢討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36 頁)。是高雄地院認定之搬遷日期,與現場監工賴慧銘所記載之施工及監工日誌未盡相符。高雄地院雖辯稱6 月9 日當天之搬遷並不影響綠瓦堤公司當時在六樓分段施工之區域,6 月10日則實際上並無搬遷,均無從給予工期云云。惟觀6 月9 日施工日報表之記載,除備料外,並無其他任何工程進度,賴慧銘結證確認6 月9 、10日事實上有搬遷,已如前述,高雄地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綠瓦堤公司有於6 月9 日施工,且6 月10日其並未進行搬遷動作等情,故其辯稱6 月9 、10日因綠瓦堤公司施工或未搬遷而應計算工期云云,不足採信。另97年6 月11、12日之施工日報表均記載「本日完成0.00%」、「本日未施工」等語(原審卷二第12、13頁),依賴慧銘前揭證詞:如果記載沒有施工,就應該是沒有施工也沒有搬遷等語(原審卷三第89頁),足見6 月11、12日高雄地院既未搬遷,綠瓦堤公司亦無施工,是綠瓦堤公司主張此期間因高雄地院搬遷無法施工,應不計入日數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乏所據。另6 月13日,業經高雄地院以搬遷為由不計入工期,足見該日確實因搬遷而影響綠瓦堤公司施工,故賴慧銘雖僅於該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本日未施工,亦應給予綠瓦堤公司不計入工期1 日。是依此計算因搬遷不計入工期者為97年6 月9 日、10日、13日。 ⒊綠瓦堤公司另請求11月13日及12月8 日搬遷不計入工期部分: 承前所述,關於前揭契約之「各層分段施工前搬遷期間」不計入工期之真意,應以高雄地院各層分段施工前之搬遷而大幅度影響綠瓦堤公司施工之情形下,始不計入工期,若僅局部搬遷,未及影響工程進度者,仍應計算工期,始符事理。查,97年11月13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重要事項記錄欄位雖載「5F搬遷」,然當日出工人數高達18人,共進行之10個工項, 即「網路佈線及系統設備安裝工資」佔總進度0.11、「通信網路舊線路拆除工程」佔總進度0.04、「鋁製機櫃」佔總進度0.17、「不斷電系統」佔總進度0.2 、「電話通信系統分機查測結線」佔總進度0.06、「法官室造型防撞隔間門」工程進度占總進度比例0.61、「假設工程」佔總進度0.27、「電視系統設備安裝工資」佔總進度0.1 、「租臨時冷氣設備」佔總進度0.17、「原有分離式窗型吊隱式冷氣機拆除」佔總進度0.32;同年12月8 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重要事項記錄欄位雖亦載「4 樓第一階段搬遷」等語,但該日出工人數亦有10人,所進行之工項中「鋼製屏風木質收邊W120×H150」 工程進度亦占總進度比例0.76,其餘不同規格之鋼製屏風木質收邊工項依序亦佔總進度0.05、0.04、0.33等,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68 、197 頁),以上開二日施工進度對比施工日誌所載綠瓦堤公司之前之施工進度,並無顯著減少之情形,可見高雄地院於97年11月13日及12月8 日之搬遷並未致綠瓦堤公司無法進場施工或有影響其施工進度之情事;佐以賴慧銘證稱:除記載在施工日誌上因搬遷影響工期部分,其他並無因搬遷使綠瓦堤公司無法施工而未記載之情形(原審卷三第90頁),是綠瓦堤公司主張此二日因高雄地院搬遷無法施工云云,即無可採。高雄地院未將之該二日列入不計工期之日數內,依約自無不合。至於綠瓦堤公司雖以:11月13日及12月8 日對照10月9 日施工日誌而言,10月9 日當日出工人數高達19人,高雄地院亦同意搬遷不計入工期,是11月13日及12月8 日亦應不計入工期云云。惟10月9 日施工進度中最多之工項為嵌燈,佔總進度0.06而已,其餘工項如拆除工程佔總進度0.03,鋁質保溫伸縮軟管佔總進度亦僅為0.01、0.02,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參(原審卷二第133 頁),其施工情形自難與前揭11月13日及12月8 日之工程進度數量相提並論,益徵11月13日、12月8 日高雄地院之搬遷並未影響綠瓦堤公司進場施工,是高雄地院僅給予10月9 日不計入工期,未同意給予11月13日、12月8 日不計工期,自無矛盾。 ⒋綜上,97年間高雄地院搬遷而不計工期者應為6 月9 、10日、13日及10月9 日,共計4 日,高雄地院已將6 月13日及10月9 日列入搬遷不計工期日數2 日,故應再給予2 日,則綠瓦堤公司請求再加計不計工期2 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㈡庭長室、法官室打樣工程是否應再不計工期13日? 綠瓦堤公司主張設計監造單位關於樣品屋施作期間既已核定為14日,自不應計入工期,高雄地院僅核定不計工期1 天,應再不計工期13天云云。惟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及投標須知第51項均已明文約定:「…若經審查通過以甲方通知之期日為開工日,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不含工程特別補充說明書第4.打樣庭長室、法官室業主核定期間及第16. 各層分段施工前甲方搬遷期間)。工期之核算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日皆納入計算。」及工程特別補充說明書第4 點亦有: 「承包商於裝修工程正式施作前應先於指定之庭長室及法官室乙間照圖施作做為範本,經業主認可後方可據以施工。」之記載,又據證人林孝聰即高雄地院承辦人員證稱:打樣室不含業主核定時間,依約是指業主驗收時間,至於施工時間應該包含在工作天裡等語(原審卷三第123 頁),此核與綠瓦堤公司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之預定進度表中顯示打樣工程(假設工程)包括在契約履行期限內(見施工計畫書第11頁)相符。該施工計畫書係由綠瓦堤公司依約提出,用以確立施工順序及進度,方便業主管控工程進度使用,高雄地院之核定僅係同意施工順序、進度應依該計畫書所載時程進行,施工計畫書之14天乃打樣工程之施工期間,而非契約所約定之「業主核定期間」,至為明確。綠瓦堤公司自承投標時即知悉需先興建樣品屋審核通過才可正式施工等語(原審卷三第128 頁),投標須知上亦載明履約期限係不含打樣庭長室、法官室業主核定期間(見投標須知第51條),並非記載為不含打樣室施工期間,足見兩造所約定得不計入工期之期間,係指業主核定即驗收庭長室及法官室樣本之時間,並未包括打樣施工之期間在內。綠瓦堤公司於參與投標前若就所謂之核定期間為何有所疑義,自應事先請求業主說明,並應於得標後依施工計畫書排定時程自行控管施工進度履約,不應於事後再片面爭執工期不合理,是高雄地院所辯:「業主核定期間」係指業主就廠商已打樣完成庭長室、法官室之地板、櫥櫃、牆壁、燈具及辦公桌等裝修項目,對各庭長、法官發問卷徵求意見以確認是否合適之期間,其於97年9 月19日以問卷確認核定,耗費期間為1 日而不計工期1 日,即屬有據。綠瓦堤公司曲解契約文義主張高雄地院僅不計工期1 日,並不合理,應依施工計畫書核定之打樣工期再不計入工期13日云云,委無可採。 ㈢六樓圖書室自平水泥新增工項部分,是否應再不計工期5.5 日? 綠瓦堤公司主張六樓圖書室原設計規劃並無地坪底材之設計,高雄地院追加施作自平水泥227 ㎡(1 ㎡=0.3025坪,共計約68.6坪),不僅延誤六樓完工時程,更連帶影響工程之進度,自屬工程要徑(因六樓若未完工,高雄地院員工無法搬遷、淨空五樓予綠瓦堤公司施作;且此工程施作範圍大,需先打除(1 天)、清運(1 天),始得為水泥粉刷(1 天),又水泥粉刷完成後需待其定型、乾燥,風乾養護(3 天),合理工期應為6 天,高雄地院就此工程竟以施作金額42,680元佔工程總經費即3,590 萬元之比例換算核給0.5 日工期,顯不合理(該0.5 日連水泥都無法完全乾燥),亦與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7 款約定不符,其自得請求高雄地院再給予5.5 日工期云云。惟查: ⒈按契約履約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非可歸責於乙方(即綠瓦堤公司),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即高雄地院)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此觀契約第七條第3 項第1 款第(4) 點約定即明。是依上開約定,展延工期之要件為:(1) 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2) 非可歸責於綠瓦堤公司;(3) 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4) 經綠瓦堤公司檢具事證以書面向高雄地院申請展延,並經高雄地院以書面同意延長。又系爭契約第一條第4 約定,如有爭議時,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依政府採購法規「工程採購契約管理」所載附錄三之二所示工期展延處理原則(原審卷一第65至71頁),工程變更設計若影響要徑作業時,廠商應提出設計變更受影響作業項目,視其是否影響經監造單位核定之進度表,利用要徑法計算最早與最晚時程,再以變更所影響工項是否影響網圖要徑作業,認定可展延之工期為何,而非逕以工程施工時間為認定展延工期之期間,由此可知工程實際施工時間與工期展延之日數實無必然之關聯。又變更設計所需展延工期,原則依契約總價金額與變更設計後所需金額之比例計算供其展延日數,再參酌變更設計之工項於每階段施工時之實際狀況予以增減,亦有兩造於97年12月26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三第204 頁背面)。另據建築師劉昭宏證稱:就新增工程部分是否增加工期,係以增加數量或增加的預算,核算原工期照比例調整,再配合是否發生於要徑上,再配合是不是變更設計核定時間等語(原審卷三第80頁);佐以綠瓦堤公司於98年1 月14日曾出席參與工程協調會議,該次已經協調就各階段變更設計工項檢討工期延展日數時,確係以金額及要徑(原審卷一第44、45、78頁)為檢核延展工期之基礎,因此,高雄地院所稱兩造後來確立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原則以要徑及金額計算,即非無據。至綠瓦堤公司主張以「六樓圖書室櫃體變更設計追加」為例,此部分追加之金額約100 餘萬元,屬工程最後工項階段,此部分之變更自屬影響工程要徑,惟相較於金額僅42,680元之「六樓圖書室自平水泥新增工項」,兩者相差近百倍之金額,後者所獲展延之工期為0.5 天,但前者卻僅獲4 天,及「門止器」花費僅約3 萬元,高雄地院卻給予34天工期,相互對照,足見以「金額」及「要徑」計算工期展延不合理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時,除視有無影響要徑作業外,尚需視其是否影響經監造單位核定之進度表,並以要徑法計算最早與最晚時程,再以變更所影響工項是否影響網圖要徑作業,認定可展延之工期為何,而非逕以工程施工時間為認定展延工期之期間,實際施工時間與工期展延之日數雖無必然之關聯,仍會參酌變更設計之工項於每階段施工時之實際狀況予以增減,經由兩造及建築師討論溝通,而於98年1 月14 日 及4 月7 日協調會議中決議門止器工程部分自98年1 月10 日 起至高雄地院決定型式更換完畢前,此期間工期不計,因變更設計已裝置之門止器於98年2 月13日更換門止器工項展延工期一天(原審卷一第46頁),並依實際施工天數給予「六樓圖書室櫃體變更設計追加」工程4 天工期(詳後述),可知上開工期展延計算均有其依據,而非任意展延工期。是綠瓦堤公司主張以「金額」及「要徑」計算得予展延之工期日數不合理云云,核非可取。 ⒉六樓圖書室自平水泥工程僅影響六樓局部的工程,並不會影響其他原有工程之進度,工期之計算係參考要徑及金額,並不完全考量該工項之施工時間等語,業經建築師劉昭宏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80、81頁);現場監工賴慧銘亦證稱此部分工程只會影響圖書館本身,其他部分不會影響等語(原審卷三第90頁)。此外,綠瓦堤公司並未提出要徑網圖,並具體指出進度表上何項要徑作業受此部分工程之影響,而逕依其實際施工時間要求展延工期,自與前開契約約定及協調會決議不合。高雄地院於98年11月2 日協調會中以綠瓦堤公司未提出要徑網圖供其審核,依兩造所確立之工期展延原則,評估此部分之施作金額42,680元比例計算應為0.18天,依契約書第七條第3 項約定,依建築師建議核給綠瓦堤公司0.5 日工期(原審卷一第80頁),並無不當。綠瓦堤公司主張應依實際施工期間請求增加5.5 日工期云云,核非可採。 ㈣四樓追加現場造型牆二座、五樓追加現場造型牆一座、屏風項目變更尺寸、法官室櫃體新增、第二次水電、網路等變更設計新增工項是否應再不計工期44日?綠瓦堤公司主張上開工項應依實際施工期間再展延44日云云,惟實際施工天數與應展延之工期並無絕對必然關聯,業如前述,高雄地院雖不否認造型牆隔間依原合約設計為51座,結算新增為54座(原審卷三第235 頁)。然高雄地院在98年10月30日施工協調會議中已明白表示,1 座造型牆為原合約圖說A7 -3 民七庭法官室,依97年12月5 日工程協調會議決議展延工期2 天,另2 座增加之造型牆,其一係進入法官室通道造型牆之延伸,另一座因與同一辦公室之其他造型牆同時施作,均不在展延工期要徑上,且3 座造型牆均有計價於工程結算明細表內等語(原審卷三第291 頁)。是高雄地院核給展延工期2 日,自無不當。又就屏風項目變更尺寸、法官室櫃體新增工項部分,綠瓦堤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並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之程序,提出相關資料說明此部分追加是否位於要徑而延誤工期,此觀98年11月2 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內容即明(原審卷一第80頁)。惟法官室櫃體非新增項目,尚有部分追減未予施作,數量增減並未在施工要徑上,亦有98年10月30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可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檢送系爭工程爭議調解案可閱卷①第350 頁,原審卷三第14、290 至293 頁)。再者,綠瓦堤公司主張高雄地院於97年10月21日指示第二次變更水電、網路,變更範圍涵蓋5 樓書記官長室、行政庭長室、記者室、刑七法官室,然高雄地院於97年11月9 日確定變更圖面,卻遲至98年1 月13日始辦理變更程序,應再展延25日工期云云。惟98年10月30日會議紀錄中載明此部分變更設計工項已於98年1 月14日工程協調會議中決議不計工期1 日(原審卷一第44、45、78頁);且據建築師劉昭宏證稱:這工程不在要徑上,離完工還很遠,所以用金額比例來做延展,因為工地會有很多工項同時進行,如果每一個小工項都要展延會無限期擴張工期,並不合理等語(原審卷三第82頁)。而綠瓦堤公司未於兩造會同建築師協調會中提出相關資料供展延工期審核,其事後雖提出工期檢討表(原審卷三第307 頁及本院卷第89、90頁),但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各工項究影響何階段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其空言主張應予增加工期各如附表二所示云云,均非可採。㈤六樓圖書室櫃體變更設計追加部分是否應再不計工期8 日?綠瓦堤公司主張原設計圖面上並無此工項,係高雄地院要求後追加;該工程為最後工項,除此之外,便無其他工項施作,是此項變更工程自有影響工程要徑。依高雄市金屬家具商業同業公會98年1 月8 日高市金屬家具璋字第30號函可知,此部分設計變更於「下單備料、依尺寸裁料、產程製作需10至12日工期;進場組裝櫃體(含五金配料)需10天工期」,櫃體之門片為特殊板材(即透心耐燃二級木心板,非市售規格板,市場僅一廠商製作),高雄地院僅給予4 天安裝工期顯不合理,應再給予12天云云。惟查,系爭工程進度(除六樓圖書室櫃體變更設計追加工項外)於98年1 月5 日已經完工,本項櫃體變更木作裝潢工程則於98年1 月9 日完工,此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稽(原審卷二第484 、488 頁),另據劉昭宏證稱:理論上在該項工程進行前要送審完畢,所以當時就應該已經備料完成,廠商必須自己控制採購時間,部分變更工程伊等是從核定以後開始算,之前的時間,也沒有算進去等語(原審卷三第81頁)。據此足認該六樓圖書室櫃體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實際工期應為4 日,核與兩造於98年1 月14日協調會決議展延工期4 日相符(原審卷一第44頁),高雄地院因此給予4 日工期,自屬允洽,綠瓦堤公司執金屬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要求展延工期為12天(即再給予8 天不計入工期),即非可採。 八、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酌減額度為何? ㈠綠瓦堤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採各層分段施工,避免影響高雄地院所屬職員正常辦公,且在該樓層進行施工前,皆會搭設臨時辦公室供職員辦公使用,又如何搬遷、如何配置皆由高雄地院自行安排,應無於施工期間造成員工不便之情形,洽公民眾無法上至高雄地院四樓以上之樓層,亦無不利洽公民眾聯絡之問題。況其盡力依約完成所有工項,品質良好,高雄地院並未因其遲延完工受有損害,違約金合理之計算方式應如附表三所示,即第一階段違約金應依第17條本文計算,其餘第二、三階段則適用該條但書規定,若以原審認定之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未酌減前至多為293 萬3,030 元,而高雄地院並未因逾期完工受何具體損害,故原審核定其應支付高雄地院違約金250 萬元,難符公允云云。高雄地院則以:其為國家司法機關,逾期完工所受損害或如期工所得享受利益證明不易,自不得僅以綠瓦堤公司於財產上所受直接損害或財產上可得享受利益衡量,而應綜合公共利益與間接損害一併考量及其所造成之國家司法機關或民眾潛在利益之損失。系爭工程違約金之計算有契約總價20% 之上限約定,工程結算總價為3,636 萬2,971 元,違約金計算係採對綠瓦堤公司較為有利之第17條第1 款但書規定分段計算為415 萬9,646 元,僅占工程總價之11.43%,與一般公共工程罰款相較,尚非過高,且未逾工程總價之20% ,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不應酌減等語置辯。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 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1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衡酌高雄地院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定,至於該違約金總額是否占綠瓦堤公司所登記之資本額過高比例,自非審究之因素。另高雄地院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工程瑕疵陸續出現,綠瓦堤公司卻拒絕修復推卸保固責任等情,縱然屬實,亦屬綠瓦堤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難謂係因綠瓦堤公司遲延完工所致之損害,亦非於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時所應斟酌之事項。 ㈢查,兩造就遲延履約違約金計算之約定為:「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綠瓦堤公司)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本契約規定為日曆天)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百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此觀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4 款之約定即明(契約書第21頁)。足認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兩造於97年4 月24日簽約,約定工期為150 日曆天,綠瓦堤公司於97年6 月3 日開工,原應於97年11月1 日完工,然迄至98年2 月13日始行竣工,扣除應展延之工期,共逾期37.5日(詳如附表四備註欄),且逾期完工係因可歸責於綠瓦堤公司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3,590 萬元,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本文約定,綠瓦堤公司應賠償高雄地院逾期違約金4,038,750 元(計算式為:契約價金35,900,000元×3% ×逾期天數37.5日=4,038,750元),若依該條但書約定分段 按未完成比例計算違約金則為376 萬5,06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是以,高雄地院依第17條但書約定計算綠瓦堤公司逾期之違約金,顯然對綠瓦堤公司較為有利。至綠瓦堤公司主張契約第17條第1 項本文、但書進行比較時可得出一結論即「於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佔契約總價金比例>30%時」適用本文計算之違約金低於但書規定,反之「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佔契約總價金比例<30%時」,則適用但書計算之違約金將低於本文計算之結果,故本件違約金應依附表三所示計算,即第一階段未完成比例為54.93%,已逾30% ,應適用本文計算違約金,其餘第二、三階段未完成比例並未逾30% ,則依但書規定計算云云。惟採購契約第17條本文及但書之規定在於確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並無如綠瓦堤公司所稱「應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佔契約總價金比例是否已逾30% 」區分標準之隻字片語,綠瓦堤公司自行解釋應分段適用云云,核屬任意曲解契約文義,自無足採。高雄地院以綠瓦堤公司逾期日數所佔施工階段及比例,分別依本文及但書計算後,認綠瓦堤公司未完成履約部分並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而採有利於綠瓦堤公司之但書約定為扣計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洵屬有據。 ㈣爰審酌系爭工程為高雄地院辦公廳舍裝修工程,高雄地院為司法機關,因綠瓦堤公司遲延完工,其延長裝修期間顯會影響高雄地院數百名員工無法如期進駐辦公,尚須忍受施工期間之噪音及粉塵等汙染不便,影響辦公情緒,洽公開庭民眾亦會因工期延誤受到噪音粉塵波及等損害,衡此確實對於高雄地院造成不易量化之相當程度損害,綠瓦堤公司主張高雄地院未因遲延完工受有任何損害,核非可採。依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期限為150 日曆天,綠瓦堤公司遲延37.5日(即原定於97年11月1 日竣工,實際於98年2 月13日始完工),遲延時日占契約履行期限四分之一,契約總價為3,590 萬元,實際結算金額為3,636 萬2,971 元,惟綠瓦堤公司最終已經完工,未造成須另行發包等擴大損害情事,並衡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堪認綠瓦堤公司若賠償高雄地院逾期完工違約金376 萬5,06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超逾契約約定總價十分之一,尚屬過高,應以該違約金十分之六即225 萬9,040 元(3,765,066 ×0. 6 =2,259,0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高雄地院逾此部分之扣款,即無理由。 九、綠瓦堤公司是否同意無償施作C 型鋼骨架架設工程?如無,其得請求高雄地院給付之工程款以若干為適當? 兩造就臨時辦公室曾架設C 型鋼骨架乙節並無爭執,惟高雄地院辯以:此係經綠瓦堤公司同意無償施作等語。經查,綠瓦堤公司施作C 型鋼骨架設工程之前,並未提出報價單供高雄地院審核並進行議價之採購程序,嗣綠瓦堤公司於98 年9月18日發函予高雄地院,內容略以:「2.當初因設計遺漏此C 型鋼骨架施作之必要,貴單位與監造皆同意C 型鋼補強,公司工程代表為往後工程進行順利,『口頭允諾無償施作』,殊不知金額過於龐大(97.06 原物料一日三價)公司無法負擔」等語(原審卷一第94頁),均為綠瓦堤公司所不爭(同上卷第137 頁),是綜合C 型鋼骨架工程施作過程及綠瓦堤公司發函之內容以觀,足證高雄地院辯稱綠瓦堤公司當初有同意無償施作C 型鋼骨架乙情,應非虛詞,堪予採信。至於綠瓦堤公司雖主張:當時有跟高雄地院承辦人員說明,10萬元以下才無償施作云云(同上卷第138 頁),然據證人林孝聰即高雄地院承辦人員證稱:沒有印象綠瓦堤公司當時有說10萬元以下才免費施作等語(原審卷三第122 頁),綠瓦堤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自陳:我跟承辦人員說10萬元以內,可以無償的時候,C 型鋼已經作完了,在作之前並沒有提到這件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38 頁),衡情高雄地院乃公家機關,應依法進行物品採購程序,綠瓦堤公司既於施作之前,未依採購程序送報價單供高雄地院審核議價及變更設計而進行採購,復自陳口頭允諾無償施作,自不得事後反悔要求付款。綠瓦堤公司所稱僅限於10萬元以下之工程才同意無償施作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綠瓦堤公司嗣於98年10月22日下午2 時已拆除其施作之C 型鋼共計146 支,取回後已經變賣完畢,業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自陳在卷(原審卷一第103 頁),並有確認單可稽(原審卷一第48頁),故其要求高雄地院給付C 型鋼骨架費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綠瓦堤公司除請求因搬遷再增加不計工期2 日(97年6 月9 日、6 月10日)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追加工期及工程款之請求均無理由。又高雄地院扣計逾期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25 萬9,040 元為適當,綠瓦堤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雄地院給付遭扣減之違約金190 萬424 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高雄地院敗訴判決,並無不合,高雄地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綠瓦堤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原審判准之165 萬9,464 元本息後,尚得請求高雄地院再給付240,960 元本息(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 240960 ),原審就該24萬960 元本息部分駁回綠瓦堤公司之請求即有未洽,綠瓦堤公司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不利於綠瓦堤公司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綠瓦堤公司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綠瓦堤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雄地院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計算方式 │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第三階段 │ ├──────┼────────────┼───────────┼───────────┤ │計算期間 │97年11月3 日~12月8 日共│97年12月8 日~98年1 月│98年1 月6 日~2月13 日│ │ │36天 │5 日共計28天 │共計39天 │ │ │ │ │ │ ├──────┼────────────┼───────────┼───────────┤ │已完成百分比│97年11月13日完成百分比 │97年12月8 日完成百分比│98年1 月5 日完成百分比│ │(依施工日誌│45.07 % │80.08 % │96.54 % │ │所載) │ │ │ │ ├──────┼────────────┼───────────┼───────────┤ │未完成百分比│100 %-45.07%=54.93 %│100 %-80.08%=19.92 │100 %-96.54%=3.46%│ │ │ │% │ │ ├──────┼────────────┼───────────┼───────────┤ │計算方式 │逾期天數36日-23.5 日(不│逾期天數28日-5日(不計│逾期天數39日-35 日(不│ │ │計工期如備註一)=12.5日│工期如備註二)=23日 │計工期如備註三)=4日 │ │ │00000000×12.5×54.93 %│00000000×23×19.92 %│00000000×4 ×3.46%×│ │ │×1 %=2,464,984 元 │×1%=1,644,794元 │1%=49,686元 │ │ │ │ │ │ ├──────┼────────────┴───────────┴───────────┤ │合計 │2,464,984+1,644,794+49,686=4,159,464 │ │ │ │ ├──────┼────────────────────────────────────┤ │備註 │一、97年6 月13日、7 月28日、9 月13、18、19、29(0.5 )日、10月9 日、11月│ │ │ 19、20日、12月6 、7 日、第一次變更設計8 天、圖書室櫃體變更設計4 天、│ │ │ 行政庭長室變更設計1天,合計23.5日不計工期。 │ │ │二、98年1月1日起至1月5日止,共5日。 │ │ │三、98年1月10日起至2月12日止,備料共34天,2月13日安裝門止器1天,共35日。│ └──────┴────────────────────────────────────┘ 附表二: ┌────────────────────────────┬────────────────────────────┬────┬──────┬──────┐ │下列各項工期應否延長或不計入工期? │綠瓦堤公司主張之天數 │高雄地院│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 │ │ │主張之天│ │ │ │ │ │數 │ │ │ ├────────────────────────────┼────────────────────────────┼────┼──────┼──────┤ │材料送審部分。 │28日(97年7 月15日至同年8 月11日) │0日 │0日 │0日 │ │ │因部分需先打樣,並待高雄地院核定通過後始得正式施工,部分│ │ │ │ │ │樣品室所需建材,高雄地院亦要求需全部建材通過送審後,始得│ │ │ │ │ │施工,監造單位復未說明檢測方式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工│ │ │ │ │ │程所需全部建材遲於97年8 月11日始全部核准通過,故送審期間│ │ │ │ │ │延滯不可歸責於綠瓦堤公司。 │ │ │ │ ├────────────────────────────┼────────────────────────────┼────┼──────┼──────┤ │臨時辦公室搬遷期間不應計入工期。 │97年6 月9 日至13日、11月13日、12月8 日,共7 日 │3日(97 │3日(97 年6 │應給予97年6 │ │ │ │年6 月13│月9、10日、 │月9 、10、13│ │ │ │、10月9 │10 月9日;高│日及10月9 日│ │ │ │日日、98│雄地院已給予│搬遷不計入工│ │ │ │年1 月5 │2 日,僅漏計│期。扣除高雄│ │ │ │日) │1 日),再給│地院已給予之│ │ │ │ │予1日。 │2 日工期,應│ │ │ │ │ │再給予2日。 │ ├────────────────────────────┼────────────────────────────┼────┼──────┼──────┤ │庭長室、法官室打樣工程。 │14日(應再延長13日,依施工計畫書,庭長室、法官室打樣工程│核定期間│0日 │0日 │ │ │業經高雄地院核定工期為14日,該段期間應不計入工期,高雄地│1 日,而│ │ │ │ │ 院僅不計工期1日,並不合理)。 │非施工期│ │ │ │ │ │間給予1 │ │ │ │ │ │日工期。│ │ │ ├────────────────────────────┼────────────────────────────┼────┼──────┼──────┤ │六樓圖書室自平水泥新增工項(應再延長5.5 日) │6日(六樓圖書室因新增自平水泥工項,僅打除、清運、風乾養 │0.5 日 │0.5日 │0.5日 │ │ │護等工項即需6 日工期,高雄地院僅給予工期0.5 日,顯不合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樓施工現場追加造型牆一座、屏風項目變更尺寸、法官室櫃體│五樓部分: │五樓行政│3日 │3日 │ │新增、第二次水電、網路等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四樓追加現場造│1、水電、網路變更27日(應再延長26日) │庭長及記│ │ │ │型牆二座、屏風項目變更尺寸、法官室櫃體新增。 │2、追加造型牆4日 │者室等第│ │ │ │ │3、屏風變更3日 │二次變更│ │ │ │ │4、櫃體新增1日 │設計工期│ │ │ │ │ │依98年1 │ │ │ │ │四樓部分: │月14日協│ │ │ │ │1、追加造型牆8日(應再延長6日) │調會給予│ │ │ │ │2、屏風變更3日 │1 日工期│ │ │ │ │3、櫃體變更1日 │。其餘變│ │ │ │ │ │更項目均│ │ │ │ │ │非工程要│ │ │ │ │ │徑,無從│ │ │ │ │ │給予工期│ │ │ │ │ │。 │ │ │ │ │ │四樓追加│ │ │ │ │ │現場造型│ │ │ │ │ │牆貳座已│ │ │ │ │ │於97月12│ │ │ │ │ │日5 日協│ │ │ │ │ │調會經綠│ │ │ │ │ │瓦堤公司│ │ │ │ │ │同意辦理│ │ │ │ │ │展延2 日│ │ │ │ │ │。 │ │ │ ├────────────────────────────┼────────────────────────────┼────┼──────┼──────┤ │六樓圖書室櫃體變更設計追加部分 │12日(應再延長8日) │4日 │4日 │4日 │ └────────────────────────────┴────────────────────────────┴────┴──────┴──────┘ 附表三:綠瓦堤公司主張違約金分段計算式: ┌─────┬──────┬──────┬──────┐│ │第一階段(97│第二階段(97│第三階段(98││ │年11月3日至 │年12月8日至 │年1月6日至2 ││ │12月8日) │98年1月5日)│月13日) │├─────┼──────┼──────┼──────┤│適用之計算│工程契約第17│工程契約第17│工程契約第17││式 │條第1 項本文│條第1 項但書│條第1 項但書││ │ │ │ │├─────┼──────┼──────┼──────┤│逾期天數(│11.5日 │23日 │4日 ││暫以原審所│ │ │ ││定之天數計│ │ │ ││算) │ │ │ │├─────┼──────┼──────┼──────┤│已完成比例│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8日 │98年1月5日完││(依施工日│完成百分比 │完成百分比 │成百分比 ││誌所載) │45.07% │80.08% │96.54% │├─────┼──────┼──────┼──────┤│未完成百分│54.93% │19.92% │3.46% ││比 │ │ │ │├─────┼──────┼──────┼──────┤│計算方式 │3590萬×11.5│3590萬×23×│3590萬×4× │ │ │×3%= │19.92%×1%│3.46%×1% │ │ │1,238,550元 │=1,644,794元│=49,686元 │├─────┴──────┴──────┴──────┤│合計:1,238,550元+1,644,794元+49,686元=2,933,030元│└──────────────────────────┘附表四: ┌──────┬────────────┬───────────┬───────────┐ │計算方式 │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第三階段 │ ├──────┼────────────┼───────────┼───────────┤ │計算期間 │97年11月3 日~12月8 日共│97年12月8 日~98年1 月│98年1 月6 日~2月13 日│ │ │36天 │5 日共計28天 │共計39天 │ │ │ │ │ │ ├──────┼────────────┼───────────┼───────────┤ │已完成百分比│97年11月13日完成百分比 │97年12月8 日完成百分比│98年1 月5 日完成百分比│ │(依施工日誌│45.07 % │80.08 % │96.54 % │ │所載) │ │ │ │ ├──────┼────────────┼───────────┼───────────┤ │未完成百分比│100 %-45.07%=54.93 %│100 %-80.08%=19.92 │100 %-96.54%=3.46%│ │ │ │% │ │ ├──────┼────────────┼───────────┼───────────┤ │計算方式 │逾期天數36日-25.5 日(不│逾期天數28日-5日(不計│逾期天數39日-35 日(不│ │ │計工期)=10.5日 │工期)=23日 │計工期)=4日 │ │ │00000000×10.5×54.93 %│00000000×23×19.92 %│00000000×4 ×3.46%×│ │ │×1 %=0000000 │×1%=0000000 │1%=49686 │ │ │ │ │ │ │ │ │ │ │ ├──────┼────────────┴───────────┴───────────┤ │合計 │0000000+0000000+49686=0000000 │ │ │ │ ├──────┼────────────────────────────────────┤ │備註 │除第一階段增加搬遷不計工期2 日(97年6 月9 日、10日)外,其餘不計工期日數│ │ │不變。不計工期日數詳見附表一備註欄所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