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49號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舒婷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相對人即 上 訴 人 張庭瑜即盛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60 萬7,314 元,經扣減上訴人依約應自行承擔之總工程款5%即136 萬2,500 元後,而命被上訴人給付其差額即24萬4,814 元。然上開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160 萬7,314 元,係加計5%稅款後金額,而就扣減依據之總工程款,卻僅以2,725 萬元計算依據,並未再加計稅款。又若加計稅款後,其應扣減之金額為143 萬625 元,則上訴人僅得請求17萬6,689 元(計算式:1,607,314 -1,430,625 =176,689 ),而非24萬4,814 元。故本院判決所示金額,即有顯然錯誤之情事,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從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觀之即明。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院就上訴人應自行承擔之金額,係依工程發包書所載,以合約總工程款為認定及計算依據,而總工程款之定義,則以2,725 萬元為據,並未認定該金額應再另加計稅款。故判決所示金額,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錯誤,自無更正之必要。被上訴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