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偉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鐘英峰 附帶上訴人 壹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泓嘉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陳鈺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壹舜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壹舜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壹舜有限公司(下稱壹舜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壹舜公司承攬施作上訴人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豹公司)發包之「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捷公司)港南廠區無塵室新建統包工程- 無塵室及一般區空調等責任施工連工帶料統包工程等17項目」(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0,000元(含營業稅及印花稅),其後,兩造並曾就系爭工程辦理部分工程追加減。嗣壹舜公司於97年7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由捷豹公司於同年10月29日複驗,壹舜公司並於同年11月7 日改善完畢,經確認最終完工項目,於扣除捷豹公司自行採購之冰水主機、空調箱,及追加減工程部分後,工程總價為14,957,539元,上訴人僅給付其中13,627,241元,尚餘1,330,298 元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聲明:(一)捷豹公司應給付壹舜公司1,330,2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二、捷豹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於試車驗收時,其中無塵室靜態落塵量及溫、濕度控制標準,均不符兩造簽訂承攬契約之約定。又「製程冷卻及熱泵追加工程」(下稱冷熱追加工程)及「分離式冷氣安裝追加工程」(下稱冷氣追加工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亦未通過驗收標準,經上訴人屢次發函通知改善,均未獲置理。再者,有關濕度瑕疵部分,需加裝加濕器始能改善,惟經催告壹舜公司定期改善,壹舜公司卻拒不改善,捷豹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應加裝4 組加濕器價格之報酬,並以此價格抵銷應給付壹豹公司之尾款。此外,兩造曾合意扣減系爭工程之部分款項,壹舜公司請求捷豹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捷豹公司應給付壹舜公司693,444 元,及自99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壹舜公司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捷豹公司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捷豹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壹舜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壹舜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壹舜公司部分廢棄。(二)捷豹公司應再給付壹舜公司76,800元,及自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捷豹公司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壹舜公司承攬施作捷豹公司發包之「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港南廠區無塵室新建統包工程- 無塵室及一般區空調等責任施工連工帶料統包工程等17項目」。 (二)捷豹公司已支付壹舜公司之工程款為13,645,241元。 (三)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曾辦理如原審卷一第188 頁所示之追加減工程。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系爭工程有關無塵室溫濕度控制施作部分,是否存有瑕疵?瑕疵為何?是否可歸責於壹舜公司之原因所造成?(二)捷豹公司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如有,應減少數額為何?(三)壹舜公司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捷豹公司給付76,8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有關無塵室溫濕度控制施作部分,是否存有瑕疵?瑕疵為何?是否可歸責於壹舜公司之原因所造成? 1、捷豹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於試車驗收時,其中無塵室靜態落塵量及溫、濕度控制標準,均不符兩造簽訂承攬契約之約定。又系爭追加工程亦未通過驗收標準,經上訴人屢次發函通知改善,均未獲置理。再者,關於濕度瑕疵部分,需加裝加濕器始能改善,經催告壹舜公司定期改善,未獲置理云云。惟壹舜公司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內容,係以97年10月1 日補簽訂工程總金額合計14,947,385元之承攬契約為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下稱系爭契約),堪予認定。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所示,壹舜公司施工範圍及內容,包括無塵室(CLass100K 、22±2 ℃、50±5% RH)及一般區空調等責任施工,連工帶料統包工程;詳如業主及捷豹公司提供或核准之圖說規範、壹舜公司報價單上列之工作內容等(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其中關於CLass100K 、22±2 ℃、50±5%RH即為系爭契約約定功能性 之要求,而50±5%RH乙項,係屬濕度約定乙節,為兩造不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頁、第33頁及本院卷第116 頁及第164 頁),固堪認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壹舜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其工程功能性,包括落塵量、溫度及濕度等項目。 3、其次,系爭工程在驗收時,出現無塵室靜態落塵量未符合標準及濕度無法控制,而濕度無法控制,係由於未依規定於空調箱內裝設加濕器乙節,有東捷公司99年12月15日東捷管字第99077 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下稱系爭99077 號函)可稽,復參酌壹舜公司之僱用人員邱金良於原審到庭證述:「(驗收當日,落塵量有無通過檢測?)..驗收當日確實是超過..」、「(濕度無控制,是否要在空調箱內加裝加濕器有關?)是有關,因為空調箱只有加熱器,沒有加溼器..」(見原審卷一第170-171 頁)等語,固堪認定。而按系爭工程於驗收時,雖有上開缺失,然經東捷公司通知捷豹公司後,於最後驗收系爭工程,其中除空調箱內未加裝加濕器,致無法控制濕度,仍列有加裝加濕器之改善計畫,並於備註欄記載:指示辦理追減,由東捷公司自行處理乙節,有功能驗收(第四次)紀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77 頁,下稱第四次驗收紀錄)可稽,堪認東捷公司於最終驗收時,除仍有加濕器改善之計畫外,其餘工程確無任何瑕疵。又系爭工程雖有加裝加濕器之計畫,然因系爭工程所在之東捷公司港南廠區歇業,廠房全部拆除,東捷公司未再要求捷豹公司加裝加濕器,而東捷公司本身亦未加裝加濕器乙節,有系爭99077 號函復:「..本公司港南廠歇業、廠房全數拆除..」(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等語;暨東捷公司當時之副理林清森於原審到庭證述:「(有見過系爭第四次驗收紀錄?)有,下面是我簽名的,這是因為工程還沒有達到業主也就是東捷公司的要求,所以開這個會來與被告捷豹公司處理後續的問題,當時東捷科技公司除了我之外,還有董瑞卿處長及我們的廠務,這個會議針對這些表列未完成的部分,只有開這一次而已」、「(冰水主機是否沒有達到要求?)是的,當時我們去檢測時,濕度沒有達到我們的要求,所以我們要求被告捷豹公司要加加濕器,但後來公司結束就沒有再加這個東西了。」、「(後來確定未再加裝加濕器?)沒有」(見原審卷二第34-35 頁)等語可證,堪予認定。足見系爭工程最終雖仍有未加裝加濕器之缺失,然因系爭工程所在之港南廠區歇業,廠房全數拆除,故東捷公司既未自己加裝加濕器,亦未參酌第四次驗收紀錄記載:指示辦理追減,由東捷公司自行處理意旨,於最終驗收時,以扣款方式辦理系爭工程驗收。此參諸東捷公司於針對系爭工程最終是否驗收通過?有無全數給付工程款予捷豹公司?及有無因工程缺失,以扣款方式,驗收捷豹公司承攬之工程等情,函復稱:「系爭工程於驗收前有缺失,於驗收時點已改善完畢」等語,有東捷公司以99年7 月19日東捷管字第99047 號函及附件附卷(見原審卷一第85-93 頁,下稱系爭99047 號函)可憑;暨於系爭99077 號函亦指稱:「上述工程於驗收前與保固期有缺失,於驗收時點或保固期間已改善完畢..」(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等詞益明。足徵系爭工程於初次驗收時,雖有前述缺失情形,然經東捷公司最終驗收時,上述缺失,或均已改善完畢,或因東捷公司結束港南廠區,拆除廠內全數廠房,並未施作加裝加濕器,亦未因需加裝加濕器,而以追減方式,扣減捷豹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則壹舜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雖有上開缺失,然或經改善完成,或因系爭工程所在之港南廠區歇業,東捷公司並未施作加裝加濕器,亦未因需加裝加濕器,而以追減方式,向捷豹公司扣款,自難謂壹舜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上述缺失,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捷豹公司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如有,應減少數額為何? 1、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工程報酬者,應僅限於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而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換言之,如無上開情形,則定作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494 條減少報酬請求權。捷豹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存有濕度瑕疵,需加裝加濕器始能改善,經催告壹舜公司定期改善,未獲置理,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應加裝4 組加濕器價格之報酬云云。惟壹舜公司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系爭工程於初次驗收時,雖有前述缺失情形,然經東捷公司最終驗收時,上述缺失,均已改善完畢,或因東捷公司結束港南廠區,拆除廠內全數廠房,並未施作加裝加濕器,亦未因需加裝加濕器,而以追減方式,向捷豹公司扣款乙節,如前所述。顯見系爭工程於完成後及最終驗收時,並無捷豹公司定相當期限,請求壹舜公司修補瑕疵,而壹舜公司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捷豹公司自不得對於壹舜公司行使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請求權。 3、其次,捷豹公司雖抗辯其確曾催告壹舜公司修補瑕疵,然迄未見壹舜公司修補(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云云,惟為壹舜公司所否認。而按捷豹公司針對抗辯上情,固於原審表示將提出相關催告函,以實其說,然迄未舉證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則有關捷豹公司此部分抗辯云云,即屬無據。至邱金良雖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溫濕度測試未過,已經有表明要調整冰水主機及控制的設定,此部分有去調整完了(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等語,然此段證述,適可說明壹舜公司已經調整溫濕度的控制,尚無從據此,遽認捷豹公司當時已有催告壹舜公司改善缺失,自不能資為有利於捷豹公司之認定。是捷豹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在初次驗收,出現無塵室靜態落塵量未符合標準及濕度無法控制等缺失時,其已通知壹舜公司修補缺失,詎壹舜公司迄未修補瑕疵,致由捷豹公司自行修補,並因此支付相關修補費用或人力云云,洵屬無據。況有關加裝加濕器部分,東捷公司既未要求捷豹公司加裝,亦未以扣款方式,驗收系爭工程乙節,如前所述,益徵捷豹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因有可歸責於壹舜公司之事由,除應扣除未加裝加濕器之款項外,尚應一併扣除壹舜公司未加裝加濕器延伸管線之費用云云,不能採信。從而,捷豹公司另抗辯:應請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有無設計加濕器?應否一併扣除漏未施作加濕器配套工程管線(見本院卷第190 頁)等語,即無鑑定查明必要,併予敘明。 (三)壹舜公司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捷豹公司給付76,800元,有無理由? 1、經查,捷豹公司不得對於壹舜公司行使民法第494 條減少報酬請求權乙節,如前所述,已徵捷豹公司抗辯:應自壹舜公司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中,扣除未加裝加濕器之材料費用76,800元(按捷豹公司同意不請求加裝加濕器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云云,並無依據。 2、其次,系爭工程於最終驗收時,其中有關上述缺失,或均已改善完畢,或因東捷公司結束港南廠區,拆除廠內全數廠房,並未施作加裝加濕器,亦未因需加裝加濕器,而以追減方式,向捷豹公司扣款乙節,如前所述,足見捷豹公司亦未因加濕器缺失,而遭東捷公司扣款,尤見捷豹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依據。 3、再者,加濕器係安裝於空調箱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堪可認定。惟水冷式冰水主機及空調箱4 台,均由捷豹公司自行購買,並自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款折讓3,880,000 元,其中空調箱部分折讓1,330,000 元乙節,業據壹舜公司陳述綦詳,為捷豹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有請款單影本記載上情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可憑,堪可認定。而按壹舜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對於系爭工程於施作後,應具有濕度功能性乙節,固如前述。惟加濕器既安裝於空調箱內,而空調箱復已改由捷豹公司自行購買,則關於空調箱內有無裝置加濕器?能否達到濕度標準之要求,倘依兩造上開合意觀之,即應由捷豹公司自行負責,要不得再以系爭契約有關功能性之約定,包含須達濕度標準之要求,責由壹舜公司應負擔此部分責任。至捷豹公司固抗辯:伊僅幫忙先墊款,並未負責購買空調箱(見本院卷第63頁)云云。惟空調箱之工程款合計1,330,000 元,已自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款中扣除乙節,如前所述,則捷豹公司所謂代墊款云云,已屬無據。況有關空調箱之購買,由壹舜公司向訴外人堃霖公司詢價後,即由捷豹公司與堃霖公司議價及簽約購買乙節,亦據堃霖公司業務課長趙萬維及李進益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96-197 頁及第200 頁),益徵有關空調箱之買賣,係由捷豹公司自行採買。是捷豹公司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此外,系爭契約雖係連工帶料契約性質,然依兩造後來之合意,既將空調箱部分工程之材料購買,改由捷豹公司自行為之,則應裝設於空調箱內之加濕器,是否加裝?能否達到濕度標準之要求,即應由捷豹公司負責,要與連工帶料性質無涉,自不能資為有利於捷豹公司之認定。末者,捷豹公司雖抗辯:本件係由壹舜公司負責提出工程設計圖,故如設計圖內,未設計空調箱內應加裝加濕器,則壹舜公司仍不免其應負責任云云。惟設計圖係應由捷豹公司提供,而壹舜公司依約,僅負責參照設計圖提出施工圖乙節,業據壹舜公司陳述綦詳,且為捷豹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0頁),倘參諸「詳如業主及捷豹公司提供或核准之圖說規範、壹舜公司報價單上列之工作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乙節,為系爭契約第3 條第18點所約定等情相互以觀,足見壹舜公司係根據捷豹公司提供之設計圖,據以製作施工圖,則捷豹公司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4、有關所謂裝置加濕器之空調箱,既應由捷豹公司自行購買,且捷豹公司就加濕器是否裝置乙節,亦不得向壹舜公司主張減少報酬,則其抗辯加裝加濕器材料費用76,800元,應自壹舜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內,予以扣除,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捷豹公司抗辯系爭工程缺失部分,應減少壹舜公司之工程款給付報酬乙節,即屬無據。則壹舜公司本於工程款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即屬有據。原審依壹舜公司之請求,判決捷豹公司應給付壹舜公司693,4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捷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依捷豹公司抗辯,減少壹舜公司得請求工程款76,800元部分,並就此部分,為壹舜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壹舜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捷豹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壹舜公司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