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張曉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23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於高雄市苓雅區○○○路58號有所謂「大眾商業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亦無「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存在,相對人並無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必要,退而言之,縱有上開財產存在,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6 則第2 項亦規定「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非本案管轄法院為假扣押裁定者,須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僅能對於該財產執行假扣押」。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為假扣押之主文並未依法載明得為假扣押之標的物,致相對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假扣押之執行,造成抗告人諸多不便,仍屬於法不合,抗告人依法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原審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應請廢棄原裁定及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管轄法院者,應記載假扣押標的及其所在地,為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 項、第525 條第3 項所明定。查相對人於原審為假扣押之聲請,除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對案外人張保順有債權存在,抗告人為張保順之配偶,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達脫產規避強制執行,增加負擔設定高額抵押權,其夫妻二人共同經營之寬華網路科技公司其業務遍及兩岸三地,抗告人出國甚易,恐有移往遠方之虞,致日後難以強制執行,債權人有必要行使代位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起訴前有先為假扣押必要,其中假扣押標的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及大眾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二項之資產所在地為高雄市,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等情。原審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准予假扣押,其主文僅載明:聲請人以新臺幣600 萬元或同額之台灣新光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00 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亦認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係以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裁定之管轄法院,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則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525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於裁定主文明確記載假扣押標的及其所在地,方符法制。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為假扣押之主文係以本案管轄法院方式為之,自有未洽,申言之,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管轄法院之假扣押事件,僅能就所在地之特定標的物命為假扣押裁定,此與由本案管轄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得於假扣押債權範圍內,准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執行假扣押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3號裁定參考)。原審司法事務官之准假扣押既有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自屬無可維持,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黃麗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