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黃素珍 相 對 人 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戴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黃振銘律師於祥峻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審訴字第二二三五號給付貨款事件訴訟時,為祥峻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繼承伊先夫孫桂柱所有之祥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峻公司)股份,且對孫桂柱經營祥峻公司時,承攬工程之數量、往來對象、工程款金額,均欠明瞭,而原法院已另裁准由黃振銘律師擔任孫桂柱之遺產管理人,故由黃振銘律師擔任原審100 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較為妥適,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於100 年12月19日起訴請求祥峻公司給付貨款,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受理;惟祥峻公司之股東僅抗告人之夫孫桂柱1 人,而孫桂柱業於100 年11月1 日死亡,以上各節有原法院案件索引資料、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背面、第5-7 頁;本院卷)。職是,祥峻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則相對人聲請為祥峻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 三、其次,抗告人及其子女均已聲明拋棄對孫桂柱之繼承權,原法院經孫桂柱之債權人聲請,選任黃振銘律師為孫桂柱之遺產管理人各情,有原法院100 年12月29日雄院高100 司繼司勵字第3590號通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88 號暨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稱其就孫桂柱經營祥峻公司之情形,諸如交易往來對象及金額等有欠明瞭,尚無悖於社會生活常情。基上可徵抗告人於特別代理人職務之執行恐有窒礙。又黃振銘律師擔任孫桂柱之遺產管理人,就孫桂柱對財產之處分、運用情況有相當理解,且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由黃振銘擔任祥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較由抗告人擔任為適當。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而選任抗告人為特別代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選任黃振銘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