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被 上訴 人 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菱公司)及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日通公司)均為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奇菱公司將液晶顯示器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出賣予力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力陽公司),力陽公司再出賣予菱茂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菱茂公司)。奇菱公司乃委託臺灣日通公司承攬運送,臺灣日通公司再委託被上訴人萬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運送,並與萬通公司約定全部海運費用,由萬通公司代理被上訴人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中外運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載貨證券記載受貨人為中國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日通公司)。中外運公司乃於98年8 月6 日以 SINOTRANSXIAMEN 輪船第0931N 航次自高雄港裝載出發,於同年8 月11日運達中國浙江省寧波市。詎系爭貨物於提貨時,發現集裝箱側面有凹陷和磨損痕,經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公證結果,系爭貨物有移位、擠壓、變形之損害,扣除殘餘價值後,損失美金2 萬5962元,依奇菱公司與臺灣日通公司和解當時即98年8 月5 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2.72 計算,折合新臺幣(以下除載明為外幣者外,均同)84萬9477元。上訴人已賠付臺灣日通公司,並受讓臺灣日通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一切請求權,爰依承攬運送契約、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 萬5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9477元(新台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奇菱公司以力陽公司為託運人,向臺灣日通公司委託承攬運送,臺灣日通公司再以託運人身分,與萬通公司所代理之中外運公司訂約。又本件貨運以CY-CY 為運送條件,若運送人於目的港交付貨物時,貨櫃外觀及封條皆屬完好狀態,即生運送人於完好狀態下交付受貨人之效果。奇菱公司所僱用之拖車司機於98年8 月10日將貨櫃提領出貨櫃場時,並未於設備交接單(即EIR )上為任何註記,於送達菱茂公司後,始由菱茂公司人員自行於其上註記集裝箱毀損,自不得認系爭貨物於海運階段發生毀損。而本件運送貨車車牌原為「浙B00000-000」,但行駛中已換成車牌「浙B6222 」另一輛車,可見運送系爭貨物之貨車有出翻車意外,致系爭貨物毀損。且本件奇菱公司或臺灣日通公司在上訴人提起本訴前,均未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已依載貨證券記載交清貨物。再者,奇菱公司將系爭貨物售予力陽公司,力陽公司再轉售予菱茂公司,奇菱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臺灣日通公司運送時,依民法第374 條、第629 條規定,貨物所有權及風險即已移轉由力陽公司或菱茂公司取得,奇菱公司並無所有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臺灣日通公司雖曾支付84萬9477元予奇菱公司,但奇菱公司並未受有損害,臺灣日通公司不因支付款項予奇菱公司而取得損害賠償權利,即無權利轉讓予上訴人。而中國日通公司並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亦未賠償貨物所有權人,其未受損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轉讓上訴人。況上訴人保險賠付對象為奇菱公司,並非臺灣日通公司,上訴人對臺灣日通公司亦未取得保險代位權。另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惟所提出臺灣日通公司出具之授權轉讓書,僅授與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為請求、起訴、收取相關賠償金之權利,並非將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轉讓上訴人,上訴人僅得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臺灣日通公司追償而已。此外,上訴人起訴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及民法第623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期間,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 萬5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9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中華民國具有審判權,準據法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本件運送契約係以CY-CY 條件,自高雄港運至中國浙江省寧波市,交由臺灣日通公司指定之受貨人即中國日通公司。 ㈢萬通公司有開立海運費之統一發票,並有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9 頁)。 ㈣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港後,貨車司機於98年8 月10日提領出貨櫃場後,於98年8 月11日送到菱茂公司,菱茂公司於98年8 月12日於設備交接單(EIR )註記「集裝箱側面有輕微凹陷和磨損痕跡」,並有菱茂公司100 年9 月21日函文為證(原審卷第204 頁)。 ㈤本件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以98年8 月5 日美金賣出匯率1:32.72 計算,有歷史匯率查詢表為證(原審卷第96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損,是否係於被上訴人管領中及海運階段所發生? ㈡上訴人是否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奇菱公司及臺灣日通公司之權利? ㈢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受讓臺灣日通公司及中國日通公司之權利?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若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倘涉及兩岸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成分之民事事件者,自應適用該條例之各該規定,且如涉及兩岸之民事事件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我國之實體法。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中外運公司係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原審卷第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公司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又中外運公司為大陸公司,且本件貨物係自臺灣高雄港至大陸浙江省寧波市之海上運送而發生毀損,涉及承攬運送契約、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債權移轉等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乃含有兩岸之人、地、事、物涉訟,而兩造對中華民國法院有審判權及本件準據法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堪認中華民國法院有審判權,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損,是否係於被上訴人管領中及海運階段所發生?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提貨時,發現集裝箱側面有凹陷和磨損痕跡,經寶島公司公證結果,系爭貨物有移位、擠壓、變形之損害,而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設備交接單(即EIR )、寶島公司期中及最終公證報告書等為證(原審卷第11至14、288 至312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係海運過程中造成。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設備交接單( EIR ),其上註記「集裝箱側面有輕微凹陷和磨損痕跡」等語(原審卷第11頁),惟被上訴人提出向貨櫃場取得留存之設備交接單(EIR )影本(原審卷第47頁),其上則無上開文字註記。經原審囑託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請求協助函詢菱茂公司上開文字為何人註記(原審卷第192 、192- 1頁),業經該公司函覆:「其上之註記分別由司機和我司(即菱茂公司)人員填寫(車牌訊息為司機填寫,異常狀況為我司填寫)…我司在卸櫃時,發現集裝箱側面有明顯凹陷和磨損痕跡,更嚴重的是,打開櫃門,發現貨櫃內部一片狼籍,有幾托貨物傾倒,有大量擴散板碎片,以及擴散板邊沿已出現折邊、變形…顯示因貨物受到碰撞所致…」等語(原審卷第204 頁),可見貨車司機取貨時,僅在EIR 上記載車號,至集裝箱有無異狀則留由菱茂公司填載,故被上訴人向貨櫃場取得留存之設備交接單(EIR )影本,僅有司機填載之車號,而無記載集裝箱有無異狀。又被上訴人自承其承擔之運送航程係自高雄貨櫃集散場至寧波貨櫃集散場(本院卷第38頁),是運送人將系爭貨物存放貨櫃場,待受領權人前來領取,貨櫃場人員即屬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運送司機向貨櫃場領貨時,雖未在設備交接單載明集裝箱有無損壞,然在EIR 上對於「除列名者外,集裝箱及集裝箱設備交接時完好無損」一欄,運箱人及碼頭堆場值班員簽署欄位均為空白,表示貨車司機及貨櫃場人員於領櫃出場時均未確認集裝箱並無毀損而屬完好狀態,即容許司機離去,堪認應默示同意於菱茂公司實際受領時始為記載,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提出貨櫃場留存之設備交接單(EIR )上無上開文字註記,即認系爭貨物於領出貨櫃場時,集裝箱外觀並無任何異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自貨櫃場領出時即經雙方確認,菱茂公司自行加註上開文字,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運送貨車車牌原為「浙B00000-000」,但行駛中已換成車牌「浙B6222 」另一輛車,可見運送系爭貨物之貨車有出翻車意外云云,固有卡車照片為據(原審卷第47、318 頁)。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向大陸地區請求協助查詢,據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詢問菱茂公司關務副理熊英輝陳稱:「一輛貨櫃車有車頭和車尾兩個號碼,車牌號碼應該看車頭前面之號碼,而非車輛尾部號碼,司機不會將車尾號碼浙B6222 填入EIR ,而浙B00000-000為車頭號碼,本件中途未換過車輛,貨車所屬公司為寧波大榭正運集裝箱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參以貨車若陸運途中發生翻車意外,致系爭貨物損壞,衡情應屬無法隱瞞事件,菱茂公司應無不知之理,且本件求償金額非鉅,若係陸運途中所致,菱茂公司自應向貨車所屬貨運公司求償,而無迴護司機之必要,是菱茂公司表示運送系爭貨物之貨車並無中途車禍而有換車情事,應堪採認。況被上訴人主張陸運過程有發生交通意外,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憑貨車前後車牌不符,即推測曾有發生翻車事件,自難採信。是被上訴人所辯菱茂公司業務副理熊英輝並非貨車司機,未於車禍時在場,且事涉本身貨車司機之過失,應不可能據實以告云云,核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貨車司機於98年8 月10日領貨,集裝箱外觀若已受損,該損壞並非隱性瑕疵,司機豈有未發現而未要求記明於EIR 之理,且菱茂公司於同月12日方在EIR 上填載集裝箱損壞痕跡,迄至99年7 月始以書面通知伊,依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伊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3 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集裝箱側面確有輕微凹陷和磨損痕跡,有照片可參(原審卷第315 、316 頁),惟司機未記載該損壞情形,應係保留由菱茂公司填載之意,否則何以EIR 上對於「除列名者外,集裝箱及集裝箱設備交接時完好無損」一欄,運箱人及碼頭堆場值班員簽署欄位均為空白,而未當場確認,是此並不足以證明貨車司機領貨時,集裝箱並無上開損壞痕跡。又菱茂公司關務副理熊英輝稱:本件貨櫃於98年8 月11日送達菱茂公司時,即已呈現輕微凹陷和磨損痕跡,伊公司業務人員於8 月12日在EIR 上記載該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31 、132 頁),且寶島公司於98年8 月12日到場鑑定,並會同菱茂公司及載貨證券受貨人中國日通公司在場,確認開櫃後發現內部貨物堆載零亂,有倒塌、傾斜、碰撞之異常情形,有該公證報告可憑(原審卷第12、13頁),佐以一般貨物受領權人發現系爭集裝箱側面有輕微凹陷及磨損痕跡後,即應會同公證公司清查箱內貨物損壞情形,而系爭貨物數量非少,有公證報告可憑,堪認菱茂公司於98年8 月12日始在EIR 上註記,應屬檢查貨損之合理期間。且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已默示同意於菱茂公司實際受領時始為記載,業如前述,是菱茂公司於收貨證件EIR 之註記應符合上開規定第4 款情事。至上訴人主張菱茂公司已於提貨後3 日內將EIR 註記結果繳回船公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未繳回,惟被上訴人亦未取得貨物受領人簽認無誤之收貨證件,自不能認其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免責,委無可採。 ⒋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寶島公司期中及最終公證報告書所載,系爭集裝箱內有8 個棧板有移位、擠壓、變形之貨損情事(原審卷第13、295 頁),本件貨運採CY-CY 條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系爭貨物由託運人自行計裝、堆存及封櫃,再交付運送人運送,運送人再整櫃交付受貨人。則菱茂公司於收受系爭貨物後,即發現集裝箱有所毀損,並於設備交接單(EIR )上為註明毀損情事,自應認開櫃後系爭貨物毀損情況,應發生在被上訴人管領中及海運階段。 ⒌另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為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所明定;又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 條亦有明文。經查,菱茂公司於98年8 月11日受領系爭貨物,業如前述,而本件於99年8 月6 日即起訴,有起訴狀可按(原審卷第3 頁),並未逾1 年期間,被上訴人抗辯萬通公司於99年8 月30日始收受起訴狀繕本,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1 年期間云云,要無足採。 ㈢上訴人是否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奇菱公司及臺灣日通公司之權利?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臺灣日通公司為系爭貨物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4 日經臺灣日通公司同意賠付美金2 萬5962元予奇菱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海上貨櫃貨物賠償保險(承攬運送人責任保險)之批單、臺灣日通公司及奇菱公司之和解書、臺北富邦銀行外幣付款交易明細、賠款同意書等為證(原審卷第87至95、170 、171 頁),堪信為真實。據此可知上訴人係賠付臺灣日通公司所指定之人即奇菱公司,應係賠付予臺灣日通公司,而非奇菱公司,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賠付奇菱公司,尚有誤解,是奇菱公司是否與被上訴人有契約關係、是否取得中外運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無庸審酌。 ⒉又奇菱公司將系爭貨物出賣予力陽公司,力陽公司再出賣予菱茂公司,奇菱公司並以力陽公司名義為託運人,委託臺灣日通公司承攬運送,臺灣日通公司再以自己為託運人,經由萬通公司代理商,與中外運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受貨人為中國日通公司等節,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契約、臺灣日通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中外運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可稽(原審卷第65至78、8 頁)。則奇菱公司以力陽公司名義為託運人與臺灣日通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而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受有毀損,臺灣日通公司自應依民法第 661 條規定,對委託人奇菱公司或力陽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至奇菱公司為系爭貨物原始出賣人,其與買受人力陽公司約定交貨予菱茂公司,並指定貿易條件為CIF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商業發票可稽(原審卷第65至76頁)、是奇菱公司依約應將系爭貨物交付於菱茂公司甚明。而出賣人之責任,應於貨物越過船舷後,風險始移由買受人菱茂公司負擔,惟並不表示貨物越過船舷「前」於運送中造成之損壞,於越過船舷後即改由買受人負擔,是買受人即菱茂公司於貨物越過船舷前所受損壞,仍得請求出賣人力陽公司、力陽公司則請求其出賣人奇菱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奇菱公司未受損害,尚不足取。準此,臺灣日通公司同意上訴人將賠付保險金指定交付奇菱公司,上訴人並已依保險契約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行使臺灣日通公司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⒊再按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依民法第66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78 條之規定,對於運送人自得行使權利,故運送人於運送物品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承攬運送人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查,臺灣日通公司與中外運公司間有運送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而中外運公司於海運過程致系爭貨物發生毀損情事,且未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自應對託運人即臺灣日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惟本件並無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情事,託運人對運送人之權利並無休止可言。是被上訴人所辯臺灣日通公司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亦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本件萬通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乃為臺灣日通公司高雄分公司,並非臺灣日通公司,兩者統一編號不同,即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故係臺灣日通公司高雄分公司與中外運公司簽訂運送契約,臺灣日通公司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亦無從代位臺灣日通公司行使權利云云。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於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惟於實體法上,分公司與總公司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分割,究不能因分公司之業務範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即謂其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是本件運送契約雖為臺灣日通公司高雄分公司所簽訂,其效力應即於該分公司之總公司,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行使臺灣日通公司對於中外運公司之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萬通公司既係中外運公司於臺灣指定總代理,並代理中外運公司與台灣日通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毀損扣除殘餘價值後為美金2 萬5962元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寶島公司期中及最終公證報告書為憑(原審卷第12至14、288 至312 頁)。依該公證報告所載損害金額為美金2 萬8517.4,且菱茂公司關務副理熊英輝已證稱:本件毀損貨物業已變賣,所得價金約人民幣 9530.81 元,無相關價金收據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其雖無法提出殘值之價金收據,惟上訴人已賠付保險金予出賣人奇菱公司,菱茂公司就其損害應已輾轉獲得瑕疵擔保給付,自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所述殘值應堪採信。基此,上訴人請求美金2 萬5962元,該差額已超出上開殘值,是上訴人主張已扣除殘值,自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應以美金計算及公證報告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05 、109 頁),惟否認上開殘餘價值及公證報告之貨損情狀、數量、價額,觀之公證報告載明菱茂公司原求償貨損美金7 萬3530.83 元,經公證人多次至菱茂公司實地查勘,並就外觀無明顯受損者請該公司進行檢測,始確認貨損狀況,據以估算損失,並後附合約價額為參考,其鑑定應屬客觀可採。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採取。 ㈤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臺灣日通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基於海上運送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既屬有據,其另主張選擇合併依承攬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主張代位行使臺灣日通公司之權利,並依海上運送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 萬 5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