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黃享裕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芬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1 月20日起受僱於訴外人仁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仁祥公司)擔任駕駛,依仁祥公司之工作規則,駕駛不得從事拆、裝、卸貨作業,亦不負卸貨責任。惟伊於同年4 月14日經仁祥公司指示運送鋼捲至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廠區人員竟交付伊油壓剪,要求伊以油壓剪卸除鋼捲,故伊依被上訴人指揮,在被上訴人場所工作、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應依據或類推適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167 條之規定,於伊作業時提供相應之安全防護措施,確認鋼捲無掉落危險,並監督勞工作業狀況。然被上訴人之人員指示伊拆卸鋼捲時,未提供任何防護措施,亦未派員協助及指揮鋼捲卸裝作業,亦未提供天車、堆高機等機具固定鋼捲,致鋼捲滾落壓傷伊右小腿,伊因而接受截肢手術,今僅能以義肢輔助行走。被上訴人未盡安全防護義務,而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 萬7609元、裝設義肢費用29萬 7000元、將來需更換義肢費用總額為118 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總額398 萬5288元(原請求410 萬3079元,嗣減縮為398 萬5288元,然未減縮訴之聲明)、精神上損害1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66 萬5688元,及其中266 萬26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0 萬3079元自101 年7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正常作業程序,上訴人抵達卸貨地點後,應先將固定鋼捲及板車之鍊鍭解除,再通知伊之人員提供強力吸盤、斜支撐,由上訴人將鋼捲固定後,始由伊之人員駕駛堆高機前來,上訴人再逐一剪斷綑綁鋼捲之安全鋼帶,將剪斷之鋼捲以堆高機搬離貨車板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解除鍊鍭後,未通知伊之人員提供強力吸盤、斜支撐,及將堆高機駛入定位,即以自備之油壓剪自行剪斷全部安全鋼帶,造成鋼捲滾落壓傷上訴人。伊未曾交付油壓剪予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自行剪除安全鋼帶,兩造間無系爭規則之適用。故本件事故發生,全因上訴人本身過失所致,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6 萬5688 元, 及其中266 萬26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0 萬3079元自101 年7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0 年1 月20日起受僱於仁祥公司,擔任駕駛員職務,並於100 年4 月14日受該公司指示運送鋼板捲至被上訴人處。 ㈡依仁祥公司提出之「嚴格遵守客戶入、出廠管制時間規定」,第一部份裝卸貨,於第11點記載:裝卸貨時嚴禁使用、操作任何器材機具,並嚴禁拆、裝、卸貨品。 ㈢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業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並經該局審查失能程度,發給05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60 日計85萬7568元。 ㈣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37萬4609元(含裝設義肢費用29萬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總額為398 萬5288元,將來需更換義肢費用總額為118 萬8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有無交付上訴人油壓剪,並要求上訴人剪除安全鋼帶,復未協助上訴人,亦未防護上訴人安全等情,而應對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若應負責,應賠償金額若干?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證人即託運人大雄鋼鐵公司業務員洪英傑於原審證稱:鋼捲出貨時,伊公司有將鋼捲綁上安全鋼帶,上了板台後,貨車司機還要用絞盤把鋼捲緊固在板台上。貨運司機將鋼捲送到指定地點,依照慣例司機應先將綁在貨物上的絞盤鬆開後,再通知卸貨人員配合提供吸盤、支撐架固定,防止鋼捲掉落;卸貨人員與司機互相配合,板台上應該是司機的工作範圍,天車、堆高機要配合板台上司機的指揮卸貨,但板車司機必須等天車手要求時,才可以剪斷鋼捲上之安全鋼帶,伊從未遇過像本件司機一次將鋼捲上之安全鋼帶全部剪斷的情形;本件事故發生時,因為安全鋼帶都已剪掉,動到鋼捲一定會掉落,所以要重新固定才可以再進行卸貨等語(原審卷第89至94頁)。且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蔡坤宏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檢查時陳稱:當貨車入廠到達定位後,由伊公司勞工放置鋼捲支撐架,放置支撐架定位後,防止鋼捲傾倒,等堆高機以貨叉伸鋼捲後,才請貨車司機裁剪安全鋼帶,當堆高機將第一鋼捲搬離前,必須由貨車司機將磁力吊盤吸住第2 與第3 鋼捲,增加重心以防傾倒,循序以此類推作業,未作業之鋼捲(第2 排、第3 排)之安全鋼帶均不可裁剪。100 年4 月14日仁祥貨運司機未依作業程序,逕自將貨車上所有3 排鋼捲之安全鋼帶全部裁剪,以致第2 排外側鋼捲倒塌等語,此有該談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2頁)。足認貨運司機將鋼捲運至指定地點後,因板台上係司機工作範圍,司機應先將固定鋼捲與板車之鍊鍭、絞盤等固定機具拆開,並通知收貨人員以斜支撐、吸盤等機具固定鋼捲後,始能再依天車手或堆高機操作手之指示,剪斷鋼捲上之鋼帶,而貨運司機未通知收貨人員以上開機具就位預備卸貨作業前,貨運司機不能自行剪斷鋼捲上之鋼帶,此為業界通行之安全作業流程,否則在堆高機、天車及其他吸盤、斜支撐等機具就位前,即先行剪除鋼捲上之鋼帶,將導致鋼捲掉落之危險,應堪認定。 ㈡又原審勘驗事發經過之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將板車駛入卸貨廠房後,被上訴人之天車、堆高機尚未就位,亦未發現被上訴人之人員有何交付油壓剪並指示上訴人剪除鋼捲上安全鋼帶之動作,自上訴人開始拆除鋼捲固定物之前,被上訴人人員已不在上訴人附近,反而是上訴人自行拆卸鋼捲固定物後,隨即於無任何人員在旁協助下,自行將鋼捲上之安全鋼帶剪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9至72頁)。則上訴人未通知並等待被上訴人人員以機具開始卸貨作業,即先自行剪除鋼捲上安全鋼帶,已違反上開證人所述鋼捲卸貨作業之安全流程,導致鋼捲滾離原放位置,將上訴人撞落板車,隨即掉落壓傷上訴人右小腿,亦經勘驗現場光碟明確,足見上訴人就鋼捲掉落及其受傷之結果,為有作業上之疏失。而被上訴人本於業界通行之安全卸貨流程,係先等待上訴人通知鍊鍭、絞盤已經拆卸完畢,始進行卸貨作業,於未獲上訴人通知前,尚無其他注意或作為之義務。 ㈢至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交付其油壓剪及指示其剪除鋼捲上安全鋼帶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證人即仁祥公司人員葉穎周雖證稱:司機到了指定的地點,最多就是把覆蓋帆布的尼龍繩及固定鋼捲的鍊鍭等固定機具拆開,此時不包括拆除客戶出廠時就綁在鋼捲上之鋼帶,公司的車上也不會有油壓剪、堆高機、斜支撐、吸盤,之後只有用口頭或手勢指揮天車或堆高機之義務,當堆高機的舉重能力不足以將鋼捲全部一次舉起時,應該由被上訴人內部流程去處理,與司機無關,司機可以在安全距離外,指揮堆高機或天車的位置,協助他們對準鋼捲,避免損害板台及鋼捲,這些在上訴人職前訓練時就已經明確告知上訴人,並禁止上訴人使用客戶的機具或工具等語(原審卷第103 至108 頁)。則依證人葉穎周所述,僅證明仁祥公司之貨車上無油壓剪,且該公司禁止貨車駕駛使用客戶機具或工具,惟無法證明該油壓剪究係上訴人自行攜帶或在被上訴人處逕自取得或被上訴人主動交付,難認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固又舉證人鄭文娟證稱:伊為上訴人之友,當天陪同上訴人運送鋼捲,伊坐在副駕駛座,到現場時,上訴人下車後,伊一直待在車上,被上訴人員工有交付類似剪子的東西給上訴人,上訴人接過後,開始剪開鋼捲,之後就聽到東西掉落聲音,但伊不記得被上訴人員工係何時何處將剪子交給上訴人,經當庭觀看事發錄影光碟後,伊仍不記得,被上訴人員工確實有交付剪子給上訴人,因上訴人係空手下車,被上訴人員工應是將剪子放置在上訴人車子的板台上,放在板台何處已無印象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80頁反面),則證人鄭文娟先稱被上訴人將剪子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即開始剪鋼捲,但其不記得何時何處交付,經本院當庭播放事發錄影光碟,未見被上訴人員工有交付剪子予上訴人之情,證人鄭文娟復改稱被上訴人將剪子放在板台上,其前後證詞已有明顯差異,尚難認其對當日被上訴人有無交付上訴人剪子一事記憶清晰,所證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參以本院勘驗事發錄影光碟,並未見被上訴人員工有持剪子交付上訴人或放置上訴人車上或板台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且本院調取勞檢所之檢查報告(本院卷第41至76頁),亦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人員有自承交付油壓剪予上訴人之事,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油壓剪及指示其剪除鋼捲上安全鋼帶。況上訴人嗣改稱被上訴人僅將油壓剪放置其板台上,並未指示其剪斷安全鋼帶(本院卷第81、124 頁反面),是縱認被上訴人有將油壓剪放置上訴人之板台上,亦不得逕認係交付上訴人及指示上訴人剪開鋼帶之意。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油壓剪及曾指示其自行剪除鋼捲上安全鋼帶之行為,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剪除鋼帶。是被上訴人因未預見上訴人將自行剪除安全鋼帶,而未予制止,或指派人員協助,尚不能據此而認被上訴人違反作為義務而有過失。 ㈣再者,系爭規則第167 條固規定:「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 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檢點工具及器具,並除去不良品。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監督勞工作業狀況。」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2 項規定,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為仁祥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並非其之雇主,亦未給付其工資。系爭規則即無從直接適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而仁祥公司禁止司機卸貨,亦據證人葉穎周證述如上(原審卷第101 頁),依調查證據結果,復無從認定上訴人剪除安全鋼帶之行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或要求所為,故亦無從類推適用系爭規則,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其作為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指揮而在被上訴人場所工作之人,被上訴人即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規則之規定,於上訴人作業時提供相應之安全防護措施,確認鋼捲無掉落危險,並監督上訴人作業狀況等語,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鋼捲掉落壓傷,並無違反作為義務,亦無過失。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666 萬568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