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段徵收抵償地暨補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李文璋(即李相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相之承受訴訟人) 蘇李麗芳(即李相之承受訴訟人) 蔡李月裏 劉文欽 劉文良 陳劉秀琴 李劉秀真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昭亭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段徵收抵償地暨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李月裏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李文璋、李麗芬及蘇李麗芳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及李劉秀真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李相,於上訴後之民國101 年11月5 日死亡,其全部合法繼承人分別為李文璋、李麗芬及蘇李麗芳(下合稱李文璋等)乙節,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次,李文璋等於102年2月22日具狀承受訴訟乙節,亦有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9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6年8 月29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6,000元,總價39,254,280元向訴外人林郭三英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用地,而伊當時並無自耕農身分,遂與胞弟即訴外人李茂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李茂春名下(下稱借名登記契約),伊並開立支票交付林郭三英,以為價金之給付。嗣李茂春於91年9 月9 日死亡,被上訴人、上訴人蔡李月裏、被承受訴訟人李相及訴外人劉李異為其共同繼承人。旋劉李異亦於98年8 月30日死亡,並由其子女即上訴人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下合稱劉文欽等)共同繼承。而臺北市政府於98年1 月5 日對系爭土地公告實施區段徵收,並於99年5 月18日完成徵收程序,將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地政局開發總隊)所有,至系爭土地補償金總額合計為106,308,300 元,補償方式分為以地抵償及現金抵償,其中蔡李月裏選擇以抵價地補償,另李相及劉文欽等均選擇以現金補償,李相受償金額為26,577,075元,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及李劉秀真受償金額分別為6,644,269 元、6,644,268 元、6,644,269 元及6,644,269 元。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既因李茂春死亡而終止,則李茂春之繼承人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縱因該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後,分別核定補償抵償地及發放補償費,該抵償地及補償費亦為土地替代物,上訴人自應將繼承或取得之權利返還被上訴人,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交付金錢、移轉權利請求權或依第225 條第2 項給付不能讓與第三人請求權為本件請求等語,聲明:(一)蔡李月裏應於臺北市政府98年1 月5 日公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二)李相應將可得領取臺北市政府存入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公庫部「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歸戶號1505-2、保管金額為26,577,075元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三)劉文欽應將可得領取臺北市政府存入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公庫部「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歸戶號1505-5、保管金額為6,644,269 元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四)劉文良應將可得領取臺北市政府存入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公庫部「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歸戶號1505-6、保管金額為6,644,268 元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五)李劉秀真應將可得領取臺北市政府存入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公庫部「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歸戶號1505-7、保管金額為6,644,269 元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六)陳劉秀琴應將可得領取臺北市政府存入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公庫部「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歸戶號1505-8、保管金額為6,644,269 元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李茂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因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係本於自己購買而取得權利。其次,倘李茂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於李茂春死亡辦理繼承時,自應出面主張其借名人之權利,詎被上訴人均未主張其為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有違常理。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縱使存在,亦屬脫法行為,其契約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仍不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茂春於91年9 月9 日死亡,被上訴人、蔡李月裏、李相及劉李異為李茂春之兄弟姐妹,並為其繼承人。 (二)劉李異於98年8 月30日死亡,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及李劉秀真為劉李異之繼承人。 (三)李相於101 年11月5 日死亡,李文璋、李麗芬、蘇李麗芳為李相之繼承人。 (四)林郭三英於76年8月29日以每坪單價26,000元,總價39,254,280 元,出售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而與林郭三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名義人為李茂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五)臺北市政府於98年1 月5 日公告實施區段徵收系爭土地,該土地於99年5 月18日登記為地政局開發總隊所有。 (六)蔡李月裏因系爭土地徵收而可受領抵價地。地政局以101 年1 月31日北市地發字第10130174000 號函記載:「..尚未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等事宜,其經本府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於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前申請改發現金補償..。」;又以101 年11月27日地發字第10133177100 號函記載:「蔡李月裏女士原所有..核定發給抵價地後,迄今未再申請改領現金補償;又本區段徵收尚未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等事宜。」。 (七)李相因系爭土地徵收而可受領補償費為26,577,075元,其承受訴訟人李文璋、李麗芬、蘇李麗芳可領取的補償費各為8,859,025 元。 (八)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及李劉秀真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可受領補償費,分別為劉文欽可領取6,644,269 元、劉文良可領取6,644,268 元、陳劉秀琴可領取6,644,269 元、李劉秀真可領取6,644,269 元。 六、兩造於本院協商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與李茂春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二)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是否因屬脫法行為而歸於無效?(三)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依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交付金錢及移轉權利請求權或依第225 條第2 項給付不能讓與第三人請求權,請求原應由蔡李月裏登記受領抵價地之權利;由李文璋等、劉文欽等領取之現金補償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改由被上訴人領取,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李茂春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委任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林郭三英於76年8月29日以每坪單價26,000 元,總價39,254,280元,出售系爭土地,而與林郭三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名義人為李茂春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固堪認系爭土地買受名義人為李茂春。其次,系爭土地係屬農地性質,買受人或登記名義人須具備自耕農身分,而李茂春於買賣當時已取得自耕農身分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參與買賣過程之證人即林郭三英之子林鍚陽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15-216 頁),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並未取得自耕農身分之事實,已據其陳述明確,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如欲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其未取得自耕農身分,不便於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借用其胞兄李茂春名義,與林郭三英簽訂契約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衡之常情,尚難謂有何悖離之處。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於系爭土地買賣當時,未取得自耕農身分,故借用李茂春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其出資購買等情,如得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借用李茂春名義簽約、登記及由被上訴人出資之事實,自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3、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係由被上訴人出面洽談、看地及簽約,於簽約時,並同時表明真正買受土地者,係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光公司)之董事長李昭亭乙節,業據林郭三英於原審到庭證述:「(是否知悉何人購買系爭土地?)…我只知道跟我買的是電光牌的董事長。」、「(是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的,這份契約書是我簽的,我就是跟電光牌的董事長接洽的。」、「(有出售系爭土地予李茂春?)那是很久以前的事了,我現在不記得姓名,我只記得我是賣給電光牌的董事長本人。」、「(契約上李茂春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我不記得名字了,但是是電光牌董事長本人來跟我簽的。」、「(簽約時,買方有何人在場?)電光牌董事長本人及該公司的課長…。」(見原審卷一第213-214 頁)等語綦詳,核與林鍚陽於原審到庭證述:「(知悉系爭土地買賣經過?)清楚,因為我有在場參與。」、「(林郭三英有將土地出售李茂春?)如剛剛我媽媽講的,那塊土地是賣給電光牌的董事長,名字是李昭亭,至於契約書上為何是用李茂春的名義,我們無權過問,因為我們就是把土地賣給電光牌的董事長李昭亭本人,至於他要用誰的名義,我們不管;那塊土地買賣之前都是李昭亭本人看現場以及接洽的…」、「(契約書上李茂春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簽約當時李茂春本人沒有到場,我們始終都只有見過李昭亭,沒有見過李茂春,當初那份契約書上的簽名也是李昭亭簽的。」、「(何人前來洽談買賣土地,經過如何?)那塊農地是我們所有,我們偶而會看到李昭亭在那邊看土地,後來是仲介來找我們談,仲介是說有人要買那塊土地,後來我們是到電光牌的公司簽約,我們才知道那個人是電光牌的董事長,但是電光牌的董事長要求我們要有道路可以提供給他們進出,所以我們才會將原本每坪25,000元的單價提高到每坪26,000元出售,而且我們是賣給李昭亭本人,不是賣給電光牌這個公司。」、「(契約上何以載明出賣人要自舖可供30噸載貨車輛通行之道路?)那是因為李昭亭要求要有道路讓車輛進來,那時候約定是要讓40呎的貨櫃車可以進來的道路標準,那條道路是我負責鋪設的,道路鋪設好後李昭亭還有來看過,李昭亭只有要求我們要鋪設這麼寬的道路,沒有告訴我們理由。」、「(契約上何以記載買方應自行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因為那塊土地是農地,要有自耕農的身分才能過戶,我不知道他是否有自耕農的身分,但是我們認為他是電光牌的董事長,應該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條款的註明是要雙方瞭解,而且這樣可以節省土地增值稅,契約書上為何要用李茂春的名義我們不在意,在我們的立場,我們不會管這個。」(見原審卷一第214-216 頁)等詞相符。本院審酌林郭三英及林錫陽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所為證述內容,均係彼等自身經歷之土地買賣過程,且土地之買賣,係發生於76年間,買賣價金早已付清,衡情,彼等當無於事後蓄意偏頗一方或為不實證述,致令己身可能陷於偽證罪責之必要,則彼等所為上開證述,即堪採認。此外,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時,確為電光公司董事長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係由被上訴人出面洽談、看地及簽約,且土地真正買受人,係被上訴人無訛。至林鍚陽針對上訴人於原審詢問「契約書上李茂春名字,係何人簽署?其印文係何人蓋用?」及「證人如何知悉買受系爭土地者,係電光公司董事長,而非電光公司?」等情,固證稱:伊並不清楚李茂春之簽名及印文,係何人簽蓋;暨聽電光公司董事長說其要購買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等語,惟林鍚陽係於買賣過程中,在場親自見聞之人,其於上開證述中,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中,均由當時自稱為電光公司董事長之人即被上訴人出面接洽、看地及簽約,及始終未見到李茂春,且當時的電光公司董事長,並未陳稱係代表電光公司購買土地等情,已證述綦詳,自難僅以林鍚陽無法確認簽約當時,係由何人簽蓋李茂春之名字及印文,及係聽聞被上訴人陳稱其個人要購買土地,即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是林鍚陽此部分之證述,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又關於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係由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李盧愛卿、子女李文溫、李文娟、李文正及僱用之員工蔡猷釗,分別自彼等於郵局或合作金庫開立之帳戶或定存內提領後,除部分定金,係以現金給付外,其餘價金,多以開立當時之中華郵政總局及台灣銀行之銀行支票給付,其中前者支票金額總計6,630,000 元,後者支票金額總計31,050,000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其提出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摘要、郵政存簿儲金簿、摘要、李盧愛卿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摘要、郵政存簿儲金簿、摘要、李文溫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摘要、郵政存簿儲金簿、摘要、李文正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摘要、郵政存簿儲金簿、摘要、李文娟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摘要、郵政存簿儲金簿、摘要各1件、受款人為林郭三英之銀行支票5紙,面額分別為950,000元、1,650,000元、400,000元、950,000元及1,000,000元(以上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23-147頁及第193 頁)可稽,其中價金多以支票給付,及被上訴人有以台灣銀行支票支付及兌現乙節,核與林鍚陽於原審到庭證述:「(買賣價金如何給付?)價金應該都是開票付的。」、「(提示臺灣銀行回函所附台支支票計28紙,是否係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支票?)是。」(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等語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以101 年5 月22日營存密字第10150014221 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28紙(見原審卷一第163-191 頁,不含被上訴人其後提出而為原審未函查票號BA3436593 號、面額1,000,000 元之支票1 紙)可憑,堪予認定。至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面額6,630,000 元之支票8 紙乙節,固據該局以101 年5 月17日儲字第1010099462號函稱:76年間之支票資料,因逾保管年限,已經銷燬,致無法提供(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惟參酌被上訴人已提出其資金來源、票據號碼(見原審卷一第117-118 頁)及林鍚陽證述林郭三英確已從被上訴人交付之票據兌領及取得價金等情相互以觀,亦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以該面額6,630,000 元之支票8 紙,支付買賣價金。則參酌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價金之資料,其金額累計已達37,680,000元,雖未能完全符合買賣總價金39,254,280元,然系爭買賣契約自76年間簽訂時起迄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間起訴時止,將近25年期間,被上訴人如因長時間的經過,致無法提出其中一小部分價金支付相關資料,核並不違反一般常情相互以觀,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全部價金支付資料,遽為其不利之判斷。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自始至終,既由被上訴人出面接洽、看地及簽約,及於簽約時,同時表明被上訴人始為真正買受人,且由被上訴人以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證明被上訴人係受李茂春委任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則無論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資金來源,係由其本人或他人提供,要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聲請本院分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潮州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函查李茂春自於上開銀行開戶以來迄今之往來明細,以查明支付買賣價金之資金真正來源,係出自於李茂春乙節,即無函查必要,併予敘明。 5、綜上,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自始至終,既由被上訴人出面接洽、看地及簽約,及於簽約時,同時表明被上訴人始為真正買受人,且由被上訴人以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倘再參諸李茂春迄未實際管理、使用或處分該土地乙節,為兩造不爭執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以李茂春名義與林郭三英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因被上訴人不具備自耕農身分,於商得李茂春同意之情形下,雙方就系爭土地,亦同時成立借名契約無訛。是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云云,即不足採。 6、此外,李茂春死亡後,其名下遺產,係由被上訴人、蔡李月裏、李相及劉李異共同繼承乙節,如前所述。而李茂春之遺產既由被上訴人及蔡李月裏等共同繼承,則有關遺產稅,除是否逕由李茂春之遺產繳納外,自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繳納,始符常情。惟查,李茂春之遺產包括系爭土地,總額合計259,905,641 元,應繳納遺產稅41,257,340元,除以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土地抵繳20,369,636元外,其餘20,887,740元,均由被上訴人以其擔任代表人之富錦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錦祥公司),以轉帳方式支付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9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台北富邦仁愛分行戶名富錦祥公司、帳號704120002047號存摺及富錦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上均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第109-111 頁)為憑,足見李茂春死亡後,其應繳納之遺產稅,其中約近9 分之4 的金額,係由被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富錦祥公司(股東多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子女、女婿、媳婦及孫女,見本院卷第107 及111 頁)以轉帳方式支付。本院參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借用李茂春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始以富錦祥公司名義繳納上述遺產稅乙節,尚與常情無違,益堪認被上訴人與李茂春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成立借名契約無訛。 7、末者,被上訴人借用李茂春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土地登記於李茂春名下,已如前述,則於李茂春死亡後,被上訴人縱使未立即請求其餘繼承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核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相關權利主張,已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李茂春死亡後辦理繼承時,請求其餘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顯見被上訴人與李茂春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不能採信。況被上訴人為李茂春遺產共同繼承人之一,並與其他繼承人蔡李月裏等為兄弟姐妹關係,苟其於李茂春死亡後,因上開關係,認家族間私權利關係,並無即時請求必要,或由可經由私下協商,於基於其他因素考量,而未採取相關行動等,仍屬情理內之舉止,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未採取包括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或其他任何協商等行動,即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甚者,被上訴人早於88年12月7 日,為富錦祥公司增資及節稅目的,擬將李茂春登記名義下之系爭土地,以120,000,000 元出售予富錦祥公司,再由富錦祥公司按年分期作帳給付,嗣於契約成立後2 年多期間內,作帳約數千萬元,即因李茂春死亡,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9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7-32 頁)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李茂春生前,已有處分移轉之行為,尤難謂被上訴人長期不處理李茂春名義下之系爭土地。 (二)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是否因屬脫法行為而歸於無效? 1、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裁判要旨參照)。則當事人間行為之結果,倘未致使該強行法規所欲禁止之相同效果,失其效力者,自難謂該行為係屬脫法行為,而應歸於無效。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固為89年1月26 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明定。惟按法律並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茲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刪除,則借名人支付價金購買土地,因而與出名人間成立借名登記無名契約,其是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出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即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289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者,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農地買賣行為中,買受人如以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並由買受人與該第三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該農地登記於第三人名義下,俟買受人將來取得自耕能力,或法律已廢除購買農地之限制規定後,再為農地移轉者,揆諸前揭意旨,除該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外,自不能認該借名登記契約,係屬脫法行為,而應歸於無效。 2、經查,被上訴人以李茂春名義與林郭三英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因被上訴人不具備自耕農身分,於商得李茂春同意之情形下,雙方就系爭土地,同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如前所述。其次,被上訴人與李茂春就系爭土地,自76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起迄李茂春於91年9 月間死亡止,在長達15年期間內,除因應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始由被上訴人以富錦祥公司名義與李茂春於88年12月7 日成立買賣契約,以為所有權移轉,嗣因故未履行外,該土地一直登記於李茂春名下之事實,亦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與李茂春於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初,即有以其將來取得自耕能力或法律已廢除購買農地之限制規定後,再為農地移轉之意思合致,顯見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結果,並未致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強行法規所欲禁止之效果,失其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該行為係屬脫法行為,應歸於無效。又臺北市政府於98年1 月5 日公告實施區段徵收系爭土地,該土地於99年5 月18日已登記為地政局開發總隊所有乙節,如前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已歸政府所有。而系爭土地歸政府所有之效果,僅剩徵收土地補償費或抵價地抵付補償費問題,為兩造不爭執,尤見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爭執,已與農地農用政策毫無關連,實難再以脫法行為相繩。從而,上訴人抗辯借名登記契約,因屬脫法行為而應歸於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依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交付金錢及移轉權利請求權或依第225條第2 項給付不能讓與第三人請求權,請求原應由蔡李月裏登記受領抵價地之權利;由李文璋等、劉文欽等領取之現金補償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改由被上訴人領取,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之結果,應認其契約關係,因受任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死亡者,除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而消滅外,其繼承人依據繼承關係,本負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倘於借名人請求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前,該登記物已經政府機關徵收完成,致繼承人無從返還原物者,則參酌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2504號判例要旨參照)意旨,除可認借名人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承人讓與其取得之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外,本於誠信原則,亦應認其得主張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之交付金錢及移轉權利請求權,以滿足借名人原得本於繼承關係及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登記物之利益。 2、本件被上訴人與李茂春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應認已於91年9月9日李茂春死亡時消滅。依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被上訴人本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李茂春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將本於該繼承而對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權利返還予被上訴人。其次,系爭土地既因臺北市政府徵收及完成登記,致上訴人已無從返還繼承登記物之權利,其中蔡李月裏選擇以抵價地補償,李相繼受人李文璋等及劉李異繼承人劉文欽等分別繼受領取或選擇領取如前述之現金補償費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原應返還登記物之權利,雖已陷於給付不能,然取而代之者,係上訴人享有之抵價地及現金補償金給付請求權等代替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暨將可得領取臺北市政府發放之現金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本於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交付金錢及移轉權利請求權或依第225 條第2 項給付不能讓與第三人請求權,請求原應由蔡李月裏登記受領抵價地之權利;由李文璋等、劉文欽等領取之現金補償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改由被上訴人領取,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