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葉鳳珍 被 上訴 人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上訴人 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亨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9日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32號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於101 年6 月5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