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陳雅妮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上訴人 陳海尼 訴訟代理人 凃慶昇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其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196 條、第215 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 條第1 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對第三人提起。若共有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為陳植佩生前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出售及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對陳植佩或陳柯淑卿之全體繼承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其為陳植佩、陳柯淑卿之繼承人,且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故先位之訴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即有訴訟實施權。至陳植佩及陳柯淑卿之遺產固未分割(詳如下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是否得按應繼分比例請求給付,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尚非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被上訴人抗辯先位請求之當事人不適格,尚無可採。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者,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對繼承人全體為給付,核係連帶債權人就不可分債權所為請求,自非本於共有物所有權之行使,且其單獨起訴,合於民法第283 條、293 條第1 項之規定,屬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備位請求之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可採。均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植佩於民國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佈實施前,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楊梅土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於86年2 月22日陳氏家族特別會議時,作成「陳氏家族特別會議記錄」暨「附件( A ) 母公司名下資產表」(下稱系爭家族會議記錄、附件A ),確認上開信託關係存在。陳植佩於88年9 月5 日死亡,上開信託關係因而消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楊梅土地返還陳植佩之全體繼承人。詎被上訴人竟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5 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254,104,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盧武仁,另將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價值465,661,873 元之19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其妻林淑惠。被上訴人將受信託之附表二、附表三土地處分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逾越信託權限及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致信託目的不能達成。如認陳植佩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信託關係,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被上訴人就附表二、附表三土地已給付不能。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陳植佩全體繼承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價值共計719,765,873 元及利息,或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上開金額之所受利益(其餘土地因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保留請求權)。如認陳柯淑卿亦為系爭楊梅土地之信託人,其與陳植佩之權利各為2 分之1 ,其二人過世後,伊所繼承自陳植佩及陳柯淑卿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30分之9 。伊依應繼分比例5 分之1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953,1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認上開債權係不可分,則依民法第293 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陳中尼、陳增源(原名陳增元)公同共有(即就上開719,765,873 元中之143,953,175 元為一部請求)。爰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953,175 元,及其中50,820,800元自94年3 月16日起算,其中61,732,375元自95年6 月21日起算,其中16,491,000元自97年8 月16日起算,其餘14,909,000元自98年12月5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43,953,175 元本息予陳中尼、陳增源、陳海尼、陳雅妮公同共有(原請求併向公同共有人陳柯淑卿給付,因陳柯淑卿於101 年9 月16日死亡,變更聲明);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家族會議記錄、附件A 之真正,伊與陳植佩、陳柯淑卿間就系爭楊梅土地不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楊梅土地原係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飯店)於77年6 月間向章一苹購買,因未獲銀行批准貸款,於同年12月轉售予文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興公司),於78年1 月完成過戶;伊則自81年4 月24日起至83年5 月間,從文興公司購得系爭楊梅土地。足見系爭楊梅土地係伊自有財產,且於出售予伊之前均非登記在陳植佩名下,即無從認係陳植佩信託或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再者,縱使系爭家族會議記錄、附件( A ) 真正,然嗣經陳植佩及陳柯淑卿於86年3 月5 日以「撤銷聲明書」聲明渠於該家族會議中並無信託之真意存在,故不能證明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縱使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因陳植佩及陳柯淑卿以該86年3 月5 日「撤銷聲明書」撤銷於該家族會議中所為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如認未發生撤銷效力,因該會議記錄係於86年2 月22日簽立,上訴人嗣後於86年6 月20日另簽立分產協議書,依該分產協議書所示,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任何財產。況依上訴人所主張信託之委任事務性質,不因陳植佩或陳柯淑卿死亡而消滅,亦無「因持有信託資產之母公司未成立」致信託目的不能達成而消滅之情形。是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其餘聲明如原審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植佩於88年9 月5 日死亡,除兩造外,另有繼承人陳柯淑卿、陳增源(原名陳增元,代位陳煥明繼承)、陳中尼,上訴人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陳柯淑卿於101 年9 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陳海尼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未拋棄繼承。陳植佩及陳柯淑卿的遺產尚未分割。 ㈡被上訴人出售如附表二所示5 筆土地予盧武仁,得款254,104,000 元。 ㈢被上訴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三所示1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林淑惠。 ㈣上訴人就備位之訴部份曾經寄發存證信函,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催告其他陳植佩之繼承人行使本件權利。 ㈤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附表5 (原審卷㈠169 至170 頁)、附表6 (原審卷㈢26 至27頁)之對照表為真正。 ㈥原證1家屬會議記錄第2項所載的母公司並未成立。 ㈦原證18、19(同原證32)、20(同原證33)、21,及中譯本原證28至31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家族會議記錄、附件A是否真正? ㈡系爭楊梅土地是否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出資購買?或係陳植佩,或其與陳柯淑卿共同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㈢陳植佩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楊梅土地如有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該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因陳植佩及陳柯淑卿死亡,或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或依契約約定事由而消滅? ㈣上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如已消滅,系爭楊梅土地產權之歸屬為何? ㈤附表二、三之土地價值為何? ㈥上訴人得否按其應繼分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損害或不當利益?金額為若干? ㈦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損害或不當利益予全體繼承人?金額為若干? 六、上訴人提出86年2 月22日家族會議所作成「陳氏家族特別會議記錄」暨「附件A 母公司名下資產表」,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楊梅土地,與陳植佩成立信託關係;如非屬信託關係,亦應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家族會議記錄暨附件A 之真正及曾與陳植佩間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故信託行為雖非法定要式行為,無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惟仍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方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囿限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而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85年1 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暨附件A (原審卷㈠第20至23頁)固為影本,然據下列事證,堪認該會議記錄暨附件A 內容真正: ⒈經核對原證32訴外人陳增源向美國加州高等法院提出之書狀所檢附之附件B ,原證33陳柯淑卿向美國加州高等法院提出之書狀所檢附之附件H (原審卷㈡47至57,122 至132 頁),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家族會議記錄、附件A (原審卷㈠20至23頁),其內容完全相符。陳增源、陳柯淑卿於各該書狀內亦表示該陳氏家族會議紀錄及附件A 為真正,並於該狀末頁第一行聲明「在加州偽證罪法律之下宣示上述事實為真正且正確」。 ⒉陳增源於90年(即西元2001年)7 月2 日向美國加州高等法院提出之反訴狀及同年11月27日向同法院提出之更正起訴狀㈠均陳述確有系爭家族會議紀錄及附件A ,且被上訴人為系爭楊梅土地在內大部分陳氏家族財產之信託受託人(原證35,原審卷㈡141 至197 頁);被上訴人於91年(即西元2002年)8 月13日向同法院提出申請狀,承認上開原證35之書狀內容為真正且正確(原證36,原審卷㈡198 至203 頁)。 ⒊觀之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及附件A ,其上各頁均有陳植佩、陳柯淑卿、陳中尼、陳海尼、陳雅妮及陳增元(後改名為陳增源)參與會議者之親筆簽名,足見被上訴人同意該會議紀錄之各項內容,並對於附件A關於信託資產之範圍一併確認。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家族會議記錄及附件A 內容經過修改云云,然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文字修改部分,至多僅係為文字記載通暢所作調整,與信託關係之成立及信託財產之範圍無關,即不影響信託關係之成立與否。 ⒋據陳增源證稱:卷附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是當初的會議記錄沒有錯;會議是我祖父陳植佩1997年召開的,開會時祖父有要求要錄音,每個人都有錄音帶,記錄是按照家族討論後,祖父指示寫的,前前後後改很多次,這份打字是我打的,原始手稿是大家討論所寫的,打字完簽名時因為又有修改,所以直接由我祖父在修改的部分上簽名佩,手寫的是我的字跡,我的理解字義和文件上寫的是符合,我認為就附件A 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的資產,都是屬於信託的(本院卷㈡72至74頁)。復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家族會議錄音帶及譯文(下稱會議錄音),並經被上訴人據以製作譯文,本院勘驗比對結果如勘驗筆錄,兩造並各自陳述意見(本院卷㈢54至98頁、124 至147 頁、197 至198 頁、245 至246 頁,本院卷㈣2 頁),其內容與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暨附件A,大致相符。而依上開錄音係依錄音帶錄製方式,且錄音時間極長,其中並經參與之家族成員反覆表達其意見,並據陳增源到庭具結稱:係祖父陳植佩要求錄音等語,堪認無私下盜錄之可能,足以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卷附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內容略以:第一項:書面記載已成立之口頭信託。主席(按:依會議記錄記載即陳植佩,下同)提出過去數年內" 父母" (按:依會議記錄記載即陳植佩與陳柯淑卿,下同)陸續將在他們名下之資產用許多不同方式過戶到陳煥明、陳中尼、陳海尼及陳雅妮(包括他們之配偶及子女)之名下作為可取消式口頭信託(以下簡稱" 信託" ),此信託之受益人為" 父母" 本人。陳煥明、陳中尼、陳海尼、陳雅妮為信託之受託人(以下簡稱" 受託人" )。每一" 受託人" 除了已分配之資產(包括現金、股票、有價證券及其他資產)、私有住宅每房各二棟,及其私人財產外,其他應屬於此信託之資產(以下簡稱" 信託資產" )方屬" 信託" 所有。" 信託資產" 為父母共同擁有(" 父母" 為信託人)。" 信託資產" 項目列於附件A ,如有遺漏按實際補正。第二項:重組家庭產業之分配。" 父母" 將信託資產作以下原則安排:⑴以公平為大原則,將信託資產大略作四等份分配予陳煥明、陳中尼、陳海尼及陳雅妮(以下簡稱" 四房" )。比例由" 父母" 決定,分配內容將例於父母遺囑內。⑵在父母任何一位健在時," 信託資產" 將由一" 父母" 共同擁有之公司(以下簡稱" 母公司" )持有。. . ⑹" 母公司" 資產項目可由附件A 查之,項目內尚未扣除貸款、稅務,及其他應付之款項。⑺" 母公司" 資產及所有權歸" 父母" 共同擁有,父母可用此資產作下列使用:資助或投資家族事業等等;當父母二位失去思考能力或去世時," 母公司" 之資產應按照" 父母" 指示之比例分配予" 四房" 。分配之方法以節稅、合法,及經營者為優先考慮原則,但不違背" 父母" 之遺囑。⑻以上方案唯" 父母" 有最後決定權。. . . 。關於系爭附件A 「母公司資產表」之記載,該「資產名稱」項下,除華園飯店、友聯儲運應扣除被上訴人之股份;九如路土地持有率74% ,及員林土地持有率74% 外,其餘不動產,包括「楊梅土地」項,則均記載「持有率100%」。該會議記錄含附件A 計4 頁,每一頁均有包括陳植佩、陳柯淑卿、陳增元(會議記錄載明關於陳煥明部分由長子陳增元全權代理)、陳中尼、陳海尼及陳雅妮等6 人之簽名(原審卷㈠20至23頁)。 ㈣系爭家族會議召集時間已在信託法施行後,且會議記錄內容經陳植佩、陳柯淑卿及包括兩造在內之四房同意,載明「過去數年內" 父母" 陸續將在他們名下之資產用許多不同方式過戶到陳煥明、陳中尼、陳海尼及陳雅妮(包括他們之配偶及子女)之名下作為可取消式口頭信託(以下簡稱信託)」、「其他應屬於此信託之" 信託資產" 方屬" 信託" 所有」、「" 信託資產" 為" 父母" 共同擁有(" 父母" 為信託人)」、「" 信託資產" 項目列於附件A ,如有遺漏按實際補正」、「信託之受益人為" 父母" 本人」、「陳煥明、陳中尼、陳海尼、陳雅妮為信託之受託人」、「在父母任何一位健在時," 信託資產" 將由一" 父母" 共同擁有之" 母公司" 持有」、「母公司資產之使用」等語。即已表明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信託財產、信託目的等,合於信託法第1 條規定之信託行為要件,堪認上開信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確有成立信託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上訴人提出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固主張係就過去即信託法施行前已成立之信託行為所為記錄。然就上開會議錄音整體過程觀之,系爭會議記錄之作成及信託資產範圍之確定,係經參與之家族成員充分表達意見、溝通,並由陳植佩主導而作成之結論,即關於以信託之意思辦理資產過戶部分,雖然於信託法施行之前即陸續完成,然信託人、受託人、受益人等之信託行為之權利義務內容,係於會議記錄最終完成時始確定。惟縱使係信託法施行前基於信託意思所為資產過戶等行為,就現行信託法之規定,性質上亦無扞格不得適用者,按之前揭說明,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從而,應認本件信託關係,仍應適用現行信託法之規定。 七、次按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第63條第1 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第64條第1 項規定,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㈠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業已載明,系爭信託之信託人及受益人為父母本人,並且在父母任何一位健在時,信託資產將由一父母共同擁有之母公司持有。而觀之會議錄音,陳中尼於會議過程一再釐清母公司之資產是父母親之產業,即子女未參與經營、未有貢獻之土地等天然資產部分,由父母控管,作為如系爭族會議記錄第二項⑺信託資產使用目的等用途,陳植佩與被上訴人並提及過戶將產生增值稅等費用問題(本院卷㈢93頁、144 頁背面);陳中尼復提及母公司之構想,只是一個象徵性的名稱,因為稅可能有問題等語(同上卷95至96頁),此部分均未見有其他參與之家族成員提出異議,兩造亦未有不同之陳述,並參以其後陳植佩與陳柯淑卿迄未成立所稱之母公司,足見該信託之目的,在於父母於節稅之前提下,仍得保有已過戶在各子女名下,如附件A所示之信託資產之產權,並得利用以資助各房事業之經營,是否成立母公司,並不影響其信託目的之達成。再者,陳中尼於會議中表明:信託資產是父母共同擁有,是"Joint Account" ,不是"fifty-fifty" ,將來人有變動,自然一份跑到另外一份等語,其餘與會成員並無異議(同上卷95頁、145 頁背面)。是足認系爭信託係以陳植佩、陳柯淑卿為委託人兼受益人,於一方過世時,即由健在之一方為受益人,並享有全部信託資產之信託利益。從而,陳植佩於88年9 月5 日死亡時,陳柯淑卿即為唯一之信託人兼受益人。上訴人主張該信託關係於陳植佩死亡、母公司未成立及被上訴人處分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致信託目的不能達成而消滅云云,既與該家族會議記錄文義不合,並無理由。本件既認信託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以信託關係不存在,另主張借名關係,自無審酌必要。 ㈡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於第二項⑺記載,當父母二位失去思考能力或去世時," 母公司" 之資產應按照" 父母" 指示之比例分配予" 四房" ,分配之方法以節稅、合法,及經營者為優先考慮原則,但不違背" 父母" 之遺囑。復於同項⑻記載,以上方案唯" 父母" 有最後決定權。而依會議錄音,陳植佩業已明確表示:母公司不是說CUT 成平均的四塊,我會按照你們的努力、你們的成績,也是對總公司的貢獻,我來分你應該多少,不是說每一個人都25的,不是平均分配;我用遺囑來分配總公司的資產;我跟你媽咪兩個人會考慮你們的努力,. . . 對公司的貢獻,做我們分這個的資料(同上卷125 頁),堪認所稱" 母公司" 之資產應按照" 父母" 指示之比例分配予" 四房" ,並非平均分配之意,且父母仍有最後決定權。惟兩造迄未提出陳植佩之遺囑,證明陳植佩就母公司財產即系爭信託資產已有指示之分配方案。 ㈢被上訴人提出陳植佩、陳柯淑卿於86年3 月5 日出具之「撤銷聲明書」,該陳植佩之簽名為上訴人否認,不能證明真正,陳柯淑卿簽名部分,嗣於90年10月16日經公證人認證為真正。該撤銷聲明書略以:系爭家族會議紀錄係陳增源於過年期間家人團聚時,勸哄大家聊聊,更勸導大家簽名,其中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當時我兩(指陳植佩、陳柯淑卿)並無所謂口頭信託情事,其中諸多財產或已不存在,或純屬個人所有,均非我兩口頭所信託,且事出突然,並未核對相關資料,也無定論,即未完成,當時係遭孫兒陳增源頻頻催促,稱已討論多次且過午太久,先簽名吃飯,回頭再討論,而事後未再繼續討論等語(原審卷㈡第250 至251 頁),及陳柯淑卿於99年8 月12日出具聲明書表示無系爭信託行為等語(同上卷253 頁),均與上開會議錄音顯示係經冗長之討論、溝通過程不符,尚不足據以證明會議記錄不實,或有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撤銷意思表示事由。 ㈣被上訴人提出陳柯淑卿於91年2 月20日所立遺囑(本院卷㈡51至59頁,下稱「遺囑」),確為陳柯淑卿親自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是否具備遺囑之效力,依其記載之旨,業已表明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陳柯淑卿對於凡屬其本人及陳植佩之資產有最後決定權,並據以撤銷該會議紀錄之效力,及表明就歸屬其本人之任何資產,均排除上訴人之一切權利等語。又依陳柯淑卿上開撤銷聲明書及聲明書觀之,業已明示其不欲陳增源、上訴人受系爭信託資產之分配,及該「撤銷聲明書」於90年10月16日經公證人認證為真正後提出,應認陳柯淑卿已有行使之意思,該「撤銷聲明書」及「遺囑」固誤用「撤銷」之語,然解釋其真意,應認係為終止系爭會議記錄所示信託行為之意思表示。而陳柯淑卿當時為系爭信託行為唯一之信託人及受益人,依前揭說明,為有權終止信託之人,應認已發生終止之效力。至上訴人既非該家族會議關於系爭楊梅土地部分信託關係之當事人,未收受「撤銷聲明書」及「遺囑」之送達,亦不影響已發生之終止效力。是系爭信託關係因信託人兼受益人陳柯淑卿終止而消滅,系爭信託資產之歸屬,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優先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故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系爭信託資產應全數歸屬受益人陳柯淑卿,且就該資產之分配有最終決定權。而參以陳柯淑卿於該「撤銷聲明書」表明反對系爭信託行為之意旨,及於99年8 月12日嗣後提出之「聲明書」表明不同意上訴人再對被上訴人興訟、「家族產業早已分家分產完畢」等語,復於「遺囑」明示陳增源及上訴人均不得享有系爭信託資產等情,足認其終止系爭信託關係後,就信託資產最終決定之分配,真意為依受託人原受登記之現況,而為分家分產之結果。從而,被上訴人固就登記其名下之附表二、附表三楊梅土地為處分,並未違反陳柯淑卿就系爭信託資產分配之結果。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系爭信託資產受有侵害,而依繼承及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故而,上訴人先、備位之主張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分附表二、附表三之信託資產,致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不能履行返還受託財產之義務,應賠償信託資產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主張本於繼承及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先、備位聲明所示金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致明確,兩造間其他爭點及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依86年2 月22日之資料製作)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1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號 │127 平方公尺 │├──┼───────────────┼───────┤│2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號 │65平方公尺 │├──┼───────────────┼───────┤│3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 號 │8417平方公尺 │├──┼───────────────┼───────┤│4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號 │1986平方公尺 │├──┼───────────────┼───────┤│5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號 │327 平方公尺 │├──┼───────────────┼───────┤│6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號 │1254平方公尺 │├──┼───────────────┼───────┤│7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 號 │635平方公尺 │├──┼───────────────┼───────┤│8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號 │2713平方公尺 │├──┼───────────────┼───────┤│9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 號 │26229 平方公尺│├──┼───────────────┼───────┤│10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 號 │3912平方公尺 │├──┼───────────────┼───────┤│11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 號 │2378平方公尺 │├──┼───────────────┼───────┤│12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號 │12249 平方公尺│├──┼───────────────┼───────┤│13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號 │481 平方公尺 │├──┼───────────────┼───────┤│14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號 │1703平方公尺 │├──┼───────────────┼───────┤│15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號 │3680平方公尺 │├──┼───────────────┼───────┤│16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號 │4637平方公尺 │├──┼───────────────┼───────┤│17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號 │4501平方公尺 │├──┼───────────────┼───────┤│18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號 │133 平方公尺 │├──┼───────────────┼───────┤│19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0 號│14014 平方公尺│├──┼───────────────┼───────┤│20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0 號│1817平方公尺 │├──┼───────────────┼───────┤│21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0 號│234 平方公尺 │├──┼───────────────┼───────┤│22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0 號│108 平方公尺 │├──┼───────────────┼───────┤│23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0 號│26372 平方公尺│├──┼───────────────┼───────┤│24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0 號│11669 平方公尺│├──┼───────────────┼───────┤│25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0 號│742 平方公尺 │└──┴───────────────┴───────┘附表二: ┌──┬────────────────────────────────────────┐ │編號│土 地 坐 落 │ ├──┼────────────────────────────────────────┤ │1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0 號(分割自系爭136-45號土地,詳如附表三編號4 之說明)│ ├──┼────────────────────────────────────────┤ │2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0 號(分割自系爭136-45號土地,詳如附表三編號4 之說明)│ ├──┼────────────────────────────────────────┤ │3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0 號(分割自系爭136-45號土地,詳如附表三編號4 之說明)│ ├──┼────────────────────────────────────────┤ │4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0 號(分割自系爭136-45號土地,詳如附表三編號4 之說明)│ ├──┼────────────────────────────────────────┤ │5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0 號(分割自系爭136-45號土地,詳如附表三編號4 之說明)│ ├──┴────────────────────────────────────────┤ │共計:254,104,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土 地 坐 落 │ ├──┼─────────────────────────────────────┤ │1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2 ,詳原審卷㈠第281 頁) │ ├──┼─────────────────────────────────────┤ │2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0 號(分割自如附表一編號2 ,詳原審卷㈠第278 頁)│ ├──┼─────────────────────────────────────┤ │3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0 號(分割自如附表一編號2 ,詳原審卷㈠第278 頁)│ ├──┼─────────────────────────────────────┤ │4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4 、5 、7 、10、11、14、17、19、│ │ │20、23、24、25及同段136-93號【分割自如附表一編號3 ,詳原審卷㈠第282 頁】、│ │ │292-31號【分割自如附表一編號8 ,詳原審卷㈠第287 頁】、294-277 號【分割自如│ │ │附表一編號15,詳原審卷㈠第291 頁】合併後【簡稱系爭136-45號土地】,再分割含│ │ │本筆在內之土地,詳原審卷㈠第285 頁) │ ├──┼─────────────────────────────────────┤ │5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6 ,詳原審卷㈠第286頁) │ ├──┼─────────────────────────────────────┤ │6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號(分割自如附表一編號3 ,詳原審卷㈠第54頁) │ ├──┼─────────────────────────────────────┤ │7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號(分割自系爭136-45號土地,詳原審卷㈠第285 頁)│ ├──┼─────────────────────────────────────┤ │8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號(分割自系爭136-45號土地,詳原審卷㈠第285 頁)│ ├──┼─────────────────────────────────────┤ │9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號(分割自系爭136-45號土地,詳原審卷㈠第285 頁)│ ├──┼─────────────────────────────────────┤ │10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號(分割自系爭136-45號土地,詳原審卷㈠第285 頁)│ ├──┼─────────────────────────────────────┤ │11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號(分割自系爭136-45號土地,詳原審卷㈠第285 頁)│ ├──┼─────────────────────────────────────┤ │12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 號(如附表一編號9 【分割增加同附表編號16至19】,│ │ │詳原審卷㈠第290 頁) │ ├──┼─────────────────────────────────────┤ │13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18,詳原審卷㈠第296頁) │ ├──┼─────────────────────────────────────┤ │14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0 號(如附表一編號21,詳原審卷㈠第297頁) │ ├──┼─────────────────────────────────────┤ │15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0 號(如附表一編號22,詳原審卷㈠第298頁) │ ├──┼─────────────────────────────────────┤ │16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0 號(分割自如附表一編號9 ,詳原審卷㈠第290 頁)│ ├──┼─────────────────────────────────────┤ │17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0 號(分割自如附表一編號9 ,詳原審卷㈠第290 頁)│ ├──┼─────────────────────────────────────┤ │18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0 號(分割自如附表一編號9 ,詳原審卷㈠第290 頁)│ ├──┼─────────────────────────────────────┤ │19 │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0 號(分割自如附表一編號9 ,詳原審卷㈠第290 頁)│ ├──┴─────────────────────────────────────┤ │公告現值共計465,661,87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