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黃金蘭 黃賢貴 共 同 黃金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蔡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判長詢問數次,均不為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不到場,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黃00(民國99年1 月31日死亡)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蔡00均為黃00僱用之員工,黃00為體恤員工,將居所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2 樓房屋充為員工住宿使用,供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蔡00居住,詎被上訴人竟利用其擔任會計,持有黃00存摺、印章及支票簿之機會,自98年12月14日起至99 年1 月22日止之期間,擅自以以黃00名義開具支票及取款條,盜領黃00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840,33 0元,又於 99年間將黃00經營油漆工程行之工程款715,92 8元侵占入 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556,258 元,及其中6,840,330 元自99年6 月19日起;其中715,928 元自100 年9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母親蔡00與黃00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黃00與被上訴人、蔡00一同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為家長家屬關係,並非員工宿舍。黃00將其名下帳戶,帳戶之印鑑、密碼、存摺委由被上訴人保管,授權被上訴人自其帳戶內領款840, 330元支出家庭費用、工資、黃00醫療費用及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生活費款項、油漆行支出等費用,黃00並於98年12月23日贈與被上訴人600 萬元(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故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 月22日間共領取6, 840,330元,並非盜領。原審判決附表項目1 所示之工程款8 萬元係黃00 指示存入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始將該筆金額存入被上訴人所有之路竹郵局帳戶內,其餘工程款均由黃00自行保管,被上訴人未侵占工程款715,928 元,且黃00與被上訴人、蔡阿紅有家長家屬關係,黃00應扶養被上訴人及蔡00,故被上訴人及蔡00之生活費、醫藥費亦應由黃00負擔等語為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其中盜領存款6,840,330 元部分,認黃00有贈與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有給付郭金瑞工資62,900元及支出註銷登記費3,000 元,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4,430 元(計算式: 6,840,330-6,000,000- 62,900-3,000=774,430 )及法定遲延利息;工程款715,928 元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701,828 元,及其中 6,065,900 元自99年6 月19日起;其中635,928 元自100 年9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其前到庭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黃00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 月12日止,自黃00名 下帳戶領取6,840,330 元。 ㈢郭金瑞工資1日2,100元。 ㈣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項目1 之工程款8 萬元於99年1 月26日由被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所有之路竹郵局帳戶內。 六、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應為: ㈠黃00有無贈與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黃00帳 戶領取65,900元,有無用以支付郭金瑞工資62,900元及支出註銷登記費3,000元,被上訴人有無盜領黃00上開款項? ㈡被上訴人有無侵占工程款635,928元? 七、經查: ㈠黃00有無贈與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黃00帳 戶領取65,900元,有無用以支付郭金瑞工資及支出註銷登記費,被上訴人有無盜領黃00上開款項? ①黃00有無贈與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 ⑴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贈與契約,其上記載:「你說過要照顧我一生一世,直到你不能動,照顧我時,你會留很多現金給我,而現在的你...你曾經說過要做得到,你對我要有信用,你是個有信用的人,說得到,做得到的人,我才相信你到現在。你說過:『我以後如果生病,可以用現金請看護照顧我』。同意給乙○○本人新台幣陸佰萬元正」等語,其下並有黃00及簽名及手印等節,有系爭贈與契約影本附於 原審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重家訴第10號卷第42頁)。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非黃00親簽,惟系爭贈與契約 黃00簽名之真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 甲類筆跡(系爭贈與契約上「黃00」簽名筆跡)與乙類筆 跡(聯邦銀行授信約定書及開戶申請書、高雄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換領身分證申請書、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印鑑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卡更換申請書、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麻醉說明同意書、出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原本上「黃00」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並於所附 筆跡鑑定分析表比對說明:「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細微筆畫特徵)相同」等語,有該局100 年5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卷一第255 、256 頁),且該局係觀察待鑑字跡有無模仿做作等書寫不自然之情形,並比對分析待鑑字跡與參對(樣本)字跡筆劃「個性」、「慣性」特徵之異同,綜合研判而得之結論,亦有該局101 年10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系爭贈與契約為黃00親 自簽名,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非黃00親簽云云,尚不 足採信,其聲請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再行鑑定,自無必要。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黃00並無贈與之原因,且縱認系爭贈與契 約成立,在黃00繼承人即上訴人移轉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 前,上訴人得撤銷600 萬元之贈與等云云,惟黃00既提供 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居住,且其存款簿、印章係由被上訴人保管,平時亦由被上訴人代黃00處理與銀行往來或存 提款等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且居住於高雄市○○路000 號之訴外人莊簡秀菊,亦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515 號酌給遺產事件,到庭證稱:我是他們(指黃竹抱、蔡阿紅)的鄰居,他們是住在同一戶內等語,另訴外人黃明宗亦於該案證稱:我和黃00自小就是鄰居,不知道 黃00和蔡阿紅有無住在一起,但有時我去他家看到他們在 一起吃晚飯等語(見上訴人原審99年11月19日準備書㈢狀附之訊問筆錄),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確有提出部分家庭生活開銷明細及黃00醫療費用單據(見原審99年度重家訴第 10號卷第43頁以下),足見黃00與蔡阿紅及被上訴人間關 係緊密,非一般僱主與員工之關係,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與黃竹抱、蔡阿紅係家長家屬關係,即非不可採信,故黃00贈 與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即難認悖於常情。 ⑷再者,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 月22日止,自黃竹抱名下帳戶共領取6,840,330 元,為兩造所不爭。黃00 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日期為98年12月23日,有系爭贈與契約為證。黃00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日期雖在被上訴人開始領取黃 竹抱帳戶款項之後,惟贈與契約之效力不以契約成立後所贈與之物為限,倘贈與人事後同意將受贈人已取得之物列入贈與標的,受贈人在贈與契約成立所取得之物,亦受贈與契約效力所及。再由系爭契約整體文義觀之,系爭贈與契約應係由被上訴人事先書寫,再向黃00提出贈與之要約,經黃竹 抱同意並於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足見黃00有同意贈與被 上訴人600 萬元之意思表示。況黃00之存款簿、印章係由 被上訴人保管,平時亦由被上訴人代黃00處理與銀行往來 或存提款,已如前述,可見黃00有授權被上訴人為其存提 款,並授權被上訴人自行領取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標的600 萬元,如黃00不願贈與被上訴人600 萬元,應於被上訴人 向其提出贈與600 萬元要約時,要求被上訴人交還存款簿、印章,或將其存款簿、印章移交子女或其他親人保管。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 月22日止已陸續提領6,840,330 元,已超過贈與標的600 萬元,黃00之贈與義務已履 行完畢,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無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撤銷600 萬元之贈與等云云,自無所據。 ⑸綜上,黃00確有贈與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且於系爭贈與 契約上簽名,被上訴人並已受領贈與標的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黃00600 萬元,自無所據。 ②被上訴人自黃00帳戶領取65,900元,有無用以支付郭金瑞 工資62,900元及支出註銷登記費3,000 元,被上訴人有無盜領黃00上開款項? ⑴查黃00獨資經營之清水工程行於98年12月31日委由史寶英 事務所註銷登記,費用3,000 元,該筆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等節,有史寶英事務所98年12月31日請款單、100 年11月14日回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卷二第245 頁背面、256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為清水工程行實際支出該部分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該部分款項3,000 元,自屬無據。 ⑵又證人郭金瑞於原審到庭證稱:98年12月底有向被上訴人領工錢62,900元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卷,100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簽收單乙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工錢支出明細表所載,郭金瑞部分係記載60,900元,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工表所載,郭金瑞僅上工2 天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上工表所載,證人郭金瑞98年9 月上工8 日、10月上工11天、11月上工4 天、12月上工3 天、99年1 月上工3 天,合計29天,有上開上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重家訴第10號卷第58頁),上訴人主張郭金瑞僅上工2 天等云云,即不足採。又上訴人對郭金瑞工資1 日2,100 元並不爭執,故依此計算,合計即為60,900元。至差額2,000 元部分,雖未記載其中,惟被上訴人已陳稱98年12月25日郭金瑞有來找黃00,黃00給他2,00 0 元,所以合計才是62,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上開上工表記載郭金瑞99年1 月份尚有上工,且郭金瑞工資1 日2,100 元部分,與郭金瑞於原審證述工資1 日2,500 元,並係98年12月底領到工錢等語,雖不盡相符,惟總金額62,900元並無二致,上訴人與郭金瑞在院陳述之時間,距郭金瑞領到上開款項復已接近2 年,2 人記憶部分有異,並未悖於常情,因而,被上訴人抗辯確有支付郭金瑞工資合計 62,900元,應足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該部分款項62,900 元,亦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有無侵占工程款635,928元?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黃00僱請之會計,黃00收取 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後交由被上訴人存入黃00帳 戶,除項目1 之8 萬元外,其餘635,928 元查無入帳記錄,為被上訴人侵占入己等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甲○○雖主張其收取如原審判決附表項目3 、5 、7 至14、18、19、21所示之工程款後,已將該部分之工程款交給被上訴人等語,然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上訴人確有自上訴人甲○○處收受上開部分之工程款。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項目4 、6 、15至17、20所示之工程款係由黃00交予被上 訴人乙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甲○○復自陳黃00 收到工程款後,應該會把錢交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是會計等語(見原審100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黃竹抱收取該部分工程款後會交給擔任會計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主觀之臆測。至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清水工程行之帳冊,並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於原審99年9 月14 日 準備程序時,陳稱:「帳簿、資料簿跟存根部分,是,這個部分原先黃00所有會計事項,本來就是乙○○負責」等語 ,有該日庭訊錄音譯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佐證被上訴人確持有清水工程行帳冊,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陳述並非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上開陳述,亦難推知被上訴人確實有製作或持有清水工程行帳冊。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保有清水工程行帳冊故意不提出,故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提出供本院審酌,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該部分之工程款已交付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上開工程款635,928 元,自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黃00應確有贈與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自黃00帳戶領取65,900元,用以支付郭金瑞工資62 ,900元及支出註銷登記費3,000 元,亦應足採信。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占工程款635,928 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701,828 元,及其中6,065,900 元自99年6 月19日起;其中635,928 元自100 年9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邱麗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