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黃論興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被上訴人 張景道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8 月7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肆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叁仟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84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包括一層式之廠房及三層式之辦公室各一幢,下稱系爭建物)。其中辦公室部分,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農舍建照,廠房部分,上訴人以上訴人姊夫胡福源名義辦理稅籍登記,兩造並約定上訴人自85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予被上訴人。復因上訴人經營業務常奔波於大陸地區,為便於辦理系爭土地與建物之出租事宜,兩造乃協議於87年12月3 日以買賣名義將廠房之稅籍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進而協議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土地連同建物一併出租予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及公司),租賃期間自88年3 月15日至95年3 月15日,每月租金26萬元,其中18萬元為系爭建物部分之租金,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依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租金8 萬元。嗣於90年間因上訴人長期停留大陸地區,乃委由被上訴人收受租金,詎被上訴人自90年4 月15日起至95年3 月15日止,將百及公司所交付之租金全部據為己有,致上訴人受有5 年即60個月之租金損失1,080 萬元。且被上訴人自95年3 月15日與百及公司之租賃關係消滅後,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巍糧系統櫥櫃等廠商,致上訴人自95年3 月15日起至99年5 月15日止,受有50個月之租金損失900 萬元(以每月18萬元計算)。以上合計1,980 萬元,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如上所述,上訴人起訴狀除表明原因事實外,已提及兩造間協議「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一併出租,因此變更廠房部分之稅籍資料,系爭建物之租金應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因故無法收取時則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取」,為契約內容之法律關係,但卻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究竟有無主張契約之法律關係真意不明。本院就此行使闡明權,上訴人因而主張追加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其所為係屬確認其起訴時即已為該部分主張,尚難謂係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主張:緣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4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包括一層式之廠房及三層式之辦公室各一幢,下稱系爭建物)。其中辦公室部分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農舍之建照,廠房興建完成後,以上訴人姊夫胡福源名義辦理稅籍登記,兩造並約定上訴人自85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租金8 萬元予被上訴人。復因上訴人經營業務常奔波於大陸地區,為便於辦理系爭土地與建物之出租事宜,兩造乃協議於87年12月3 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建物廠房之稅籍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及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土地連同建物一併出租予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及公司),租賃期間自88年3 月15日至95年3 月15日,每月租金26萬元,其中18萬元為建物部分之租金,由上訴人取得,土地之租金8 萬元則歸被上訴人。嗣於90年間因上訴人長期停留大陸地區,乃委由被上訴人收受租金,詎被上訴人自90年4 月15日起至95年3 月15日止,將百及公司所交付之租金全部據為己有,未將系爭建物部分之租金18萬元給付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5 年即60個月之租金損失1,080 萬元。且被上訴人自95年3 月15日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巍糧系統櫥櫃等廠商,致上訴人自95年3 月15日起至99年5 月15日止,受有50個月之租金損失900 萬元(以每月18萬元計算),以上合計1,980 萬元。為此,本於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80 萬元本息及自99年6 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9年6 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雖約定上訴人自85年1 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8 萬元,惟上訴人僅支付1 個月之租金,自85年2 月起至87年12月均未給付,上訴人表明無力償付,願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被上訴人以抵償租金,且同意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繼續收取2 年之租金,充作買賣系爭建物之價金,兩造乃於87年12月3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建物其中一層式廠房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三層式辦公室自始即係被上訴人以農舍用途申請使用執照),且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被上訴人自此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嗣後業已陸續取得共計1,014 萬元之價金。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自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4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其中辦公室部分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農舍建照;廠房於84年11月18日興建完成(未辦理保存登記),以上訴人姊夫胡福源名義辦理稅籍登記,兩造約定上訴人自85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8 萬元。 ㈡被上訴人與百及公司簽訂租約,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一併出租予百及公司,期間自88年3月15日至95年3月15日,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又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出租予其他廠商。 ㈢上訴人於84年3 月間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包括一層式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總現值4,311,400 元),及三層式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面積為486 平方公尺、總現值為1,218,600 元)各一棟。 ㈣88年3 月15日至90年3 月15日,百及公司每月支付租金中之18萬元(除88年6 月15日至88年9 月15日及89年3 月15日至90年2 月15日之外),為上訴人收取。90年4 、5 、6 月金額各179,778 元,亦為上訴人所收取。 ㈤百及公司88年3 月15日票號BA0000000 至89年2 月15日票號BA0000000 號,每月各54,000共648,000 元;88年6 月15日票號BA0000000 至88年9 月15日票號BA0000000 號,每月各180,000 元,共632,000 元;89年3 月15日票號PL0000000 至90年2 月15日票號PL0000000 號,每月各54,000共648,000 元;89年3 月15日票號PL0000000 至89年5 月15日票號PL0000000 號,每月各180,000 元,共540,000 元;90年3 月16日票號PL0000000 至91年2 月16日票號PL0000000 號,每月各54,000共648,000 元;90年7 月16日票號PL0000000 至91年2 月16日票號PL0000000 號,每月各180,000 元,共1,440,000 元,均由被上訴人領取(但否認係上訴人支付土地租金)。91年3 月起百及公司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其中91年5 月至92年2 月之支票係被上訴人向百及公司辦理貼現。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4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包括一層式廠房、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面積為2785平方公尺、總現值4,311,400 元;三層式辦公室、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面積為486 平方公尺、總現值為1,218,600 元),嗣於84年11月18日興建完成(未辦理保存登記),兩造並約定上訴人自85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8 萬元;被上訴人與百及公司簽訂租約,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一併出租予百及公司,期間自88年3 月15日至95年3 月15日,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另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出租予其他廠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於87年12月3 日以5,046,900 元,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否認有支付上訴人租金之義務,並提出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印花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㈠第259 至264 頁)。上訴人則主張:為便於辦理系爭土地與建物之出租事宜,兩造乃協議於87年12月3 日以買賣名義將廠房之稅籍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土地連同建物一併出租予百及公司等語。查: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20年上字第2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胡福源(即上訴人借名之人)間之上開各文件,所載買賣標的均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即系爭建物其中廠房部分,並不包括辦公室部分。負責辦理相關程序之地政士為被上訴人之外甥呂正鐘,對於被上訴人所詢問題,答稱:(你承辦時買賣雙方是否均有到場?)有;(買賣當天,當庭的黃論興是否有去辦理?)有。我有見過;(當天雙方在辦理時,有無提到為何建物要辦理所有權移轉?)沒有說,他們只說要辦納稅義務人變更就好,他們有說要作買賣,但是沒有提到錢如何交付的事,有說要用租金扣抵;(當天有無提到哪一棟建物要做移轉?)有稅單,大約800 多坪,以契約書寫的為主等語(原審卷㈡第3 頁),被上訴人所提問題皆以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關係為前提,顯係刻意誘導證人為相同之陳述,但證人仍稱沒有要辦理所有權移轉,只要辦理稅籍變更就好及標的物僅為稅籍資料所記載之建物(即廠房部分,不包括系爭辦公室),顯見上開文件之真意是否要「買賣」系爭建物,即屬有疑。況,被上訴人既承認辦公室部分為上訴人所興建,因故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農舍之建築執造,如確係為買賣系爭建物所作之契約,卻未將之列為標的,自與常情有違。 ㈡被上訴人雖稱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即為前開買賣契約所載價金5,046,900 元。但被上訴人交付價金之方式,⑴於99年8 月6 日陳稱:上訴人自86年之後無法支付土地之租金,因此於87年間將建物移轉給被上訴人,用以抵上訴人積欠之租金,但上訴人得再向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收取租金3 年(約744 萬元)(原審卷㈠36頁);⑵100 年10月17日以書狀主張:上訴人自85年1 月1 日起至88年3 月15日(39個月)未繳付土地租金每月8 萬元,合計312 萬元;88年3 月15日至90年3 月15日(24個月)出租給百吉公司期間,每月租金18萬元為上訴人所收受,合計432 萬元;91年5 月至92年2 月(10個月),每月27萬元租金,合計270 萬元,為上訴人所收取。前述三項合計1,014 萬元(原審卷㈠第255 頁);⑶100 年12月19日主張上訴人自86年間開始沒繳租金(以前揭陳述金額扣除85年已繳者為918 萬元)(原審卷㈡第123 頁);⑷101 年2 月6 日稱上訴人僅繳附1 個月租金,其餘陳述未變更(則合計價金為1,006 萬元)(原審卷㈡第179 頁);⑸102 年5 月8 日書狀主張:共抵付704 萬元價金,包括85年2 月至87年11月積欠土地租金272 萬元(34個月)、88年3 月15日至90年2 月16日出租廠房租金432 萬元(24個月)(本院卷第226 頁);⑹102 年5 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被上訴人就價金如何交付,前後陳述不一,本院行使闡明權,要求其確定以何主張為準,其稱:85年2 月至87年11月積欠土地租金(272 萬元)、出租百吉公司廠房部份之租金,每月18萬元,期間2 年(432 萬元),價金支付完畢,嗣應上訴人要求再給付91年5 月至92年2 月,每月租金26萬元(260 萬元)(合計為964 萬元)(本院卷第232 頁)。上述被上訴人對於所支付價金數額之主張,由1,014 萬元至704 萬元之間共6 種不同數額,無一版本與其所主張之買賣價金5,046,900 元相符,最低數額尚且超過200 萬元,最高者為2 倍有餘,若謂確有買賣事實,核與常情顯然有違。又,上訴人一方面主張於87年12月3 日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一方面又主張上訴人積欠87年12月至88年3 月之土地租金,如上述⑵部分,亦屬矛盾。 ㈢況,上訴人主張85年1 月1 日起至86年8 月份之土地之租金,每月8 萬元業已支付,並無積欠一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前會計孫榮香證稱:1 次開2 年的支票,由85年1 月1 日至86年12月,每月8 萬元;前面1 年多有兌現,公司只做到86年8 月,後續的支票有無兌現就不清楚了;全部都是開三信的票,是連號,1 次開完等語(原審卷㈡第175 至177 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覆稱:85年度之支票明細已逾保留期限無法提供,僅提供86年1 月1 日至86年8 月31日間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其中每月10日左右上訴人帳戶固定支出1 筆8 萬元票款,支票號碼由00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00 號,有該銀行101 年2 月2 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091 號函及附件足憑(原審卷㈡第169 至172 頁)。就86年間之情形與證人所述相同,足認證人所述85年間之租金亦已完全給付一情為實。是以,上訴人主張85年1 月1 日起至86年8 月份之土地之租金已全部支付無訛。反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土地租金之期間,如前述之反覆不一,自難憑採。 ㈣另,被上訴人於前述主張91年5 月至92年2 月(10個月),每月27萬元或26萬元租金;88年3 月15日至90年3 月15日,百及公司每月支付租金中之18萬元,經上訴人收取,該部分金額為432 萬元。被上訴人所云由上訴人收取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91年5 月至92年2 月部分之租金,百及公司係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票向百及公司貼現;88年6 月15日至88年9 月15日,每月各180,000 元,共632,000 元;89年3 月15日至89年5 月15日,每月各180,000 元,共540,000 元,為被上訴人所收取等語,經核對百及公司所簽發支票之正反面以示兌現之情形(原審卷㈠第120 至133 頁、142 至207 頁、卷㈡第147 至168 頁)及該公司經理鄭文虎證稱:透過房屋仲介找到上訴人;一個月租金剛開始開成2 筆似因兩造分開所得,伊知道房子是上訴人所有,土地是被上訴人所有;因建物部分無所有權狀,所以與地主(即被上訴人)簽約(原審卷㈠第67、68頁);證人即該公司會計吳瑞玲證稱:92年3 月後經手,皆將租金開1 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皆經被上訴人於簽核欄蓋章簽收等語(原審卷㈠第231 、232 頁),被上訴人因而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31 、232 頁),則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合。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87年12月3 日以5,046,900 元,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云云,不僅買賣標的、價金總數及支付價金之方式,多所陳述不一、不足以證明及相互矛盾之瑕疵,不能證明與上訴人有買受系爭建物之合意,則其執以買賣價金抵付租金之主張,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建物7 年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僅爭執期間應為15年,對於經過一定期間系爭建物即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並不爭執等語,並提出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99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查,該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陳述:伊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是約定廠房合約經過15年之後,廠房就屬於被告的等語,上訴人雖改稱兩造當時係約定建造完成後15年,若被上訴人未收租金則建物於期間屆滿後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否則建物仍屬上訴人所有(原審卷㈠第82頁),就租約為15年部分,核與證人孫榮香證稱上訴人與地主談完後,回來有告知此事,伊有問上訴人未何不簽約,這是很奇怪的事,所以伊特別有印象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176 頁)。且系爭建物,上訴人自稱造價1,800 萬元,以每月使用利益18萬元計算,7 年為1,512 萬元,尚不足造價,建物所有人對於造價及每月使用利益,當知之甚明,自無於立約之初即約定於系爭建物尚未善盡其使用利益前即拋棄該部分所有權予地主之理。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合常情,上訴人所述約定15年較為可採。至上訴人於偵查中前揭陳述,語意甚明,並無附加「如有付租金,建物之所有權就不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限制,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應認兩造確有約定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15年後,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㈥上訴人主張協議變更廠房之稅籍名義人,以利共同將系爭建物連同土地出租一節,除前述呂正鐘證述所作買賣契約僅意在變更廠房之稅籍資料;百及公司經理鄭文虎證述簽約過程及將租金分為土地及房屋部分,依其所有狀態分別交付兩造支票等情足憑,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採信。且上訴人主張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土地租金,以百及公司支票交付之情形如下:⑴86年9 月至87年12月之租金128 萬元,於88年3 月15日至89年2 月15日,每月各支付54,000共648,000 元;88年6 月15日至88年9 月15日,每月各支付180,000 元,共632,000 元。⑵88年1 月至12月租金96萬元,於89年3 月15日至90年2 月15日每月各支付54,000共648,000 元;89年3 月15日至89年5 月15日,每月各支付180,000 元,共540,000 元。⑶89年1 月至91年2 月租金208 萬元,於90年3 月16日至91年2 月16日,每月各支付54,000共648,000 元;90年7 月16日至91年2 月16日,每月各支付180,000 元,共1,440,000 元。⑷91年3 月起百及公司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其中91年5 月至92年2 月之支票係被上訴人向百及公司辦理貼現等情,被上訴人對於收受上開款項,並不爭執,僅爭執該部分款項係上訴人所交付土地部分之租金一情為實,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已於87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未說明並舉證兩造間尚有何法律關係,使被上訴人得憑以收受上開款項,則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係依約支付土地租金,堪信真實。五、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協議,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租金部分交付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有下述(括弧部分除外)每月18萬元之租金,未予交付:90年4 月15日起至95年3 月15日止,共60 個 月之租金計1,080 萬元;95年3 月15日起至99年5 月15日止,共50個月之租金計900 萬元,合計1,980 萬元,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返還(其中90年4 、5 、6 月之租金,上訴人已收取,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百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租金之支付,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收受該等款項後已將前揭款項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出租系爭建物部分之租金,洵屬有據。依百及公司簽發支票之方式即將26萬元租金分為18萬元及54,000元兩張支票,係以承租人之身分代出租人扣繳百分之十之租賃所得稅,但上訴人收受18萬元租金部分之租賃所得稅,係於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中扣繳甚明。被上訴人抗辯不應由其負擔全額租金之稅額,自屬正當。上訴人不爭執應分擔該部分稅額,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本院卷第207 頁)。上訴人不否認已收受百及公司88年3 月15日至90年6 月15日(共27個月),每月18萬元之租金,合計4,859,334 元(其中90年4 、5 、6 月金額各179,778 元),該部分應負擔租賃所得稅為485,933 元。上訴人既不否認與百及公司租約結束後,仍出租他人獲有租金利益,亦不否認租金數額為26萬元,則上訴人主張95年3 月15日與百及公司租約屆滿後,被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上訴人18萬元,自無不合。職是,自90年7 月15日至99年5 月15日共107 個月,每月18萬元之租金,合計19,260,000元,應負擔租賃所得稅為1,926,000 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租金額應為16,848,067元(19,260,000-485,933-1,926,000),則上訴人之請求在該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建物於84年12月間建造完成,上訴人應於85年1 月1 日開始給付被上訴人租金8 萬元,兩造間之租約應於99年12月31日屆滿15年,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31日共6.5 個月,每月162,000 (18萬元扣除百分之10租賃所得稅),即1,053,000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99年12月31日之後,上訴人既已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或出租,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依兩造前開共同出租之協議所為,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給付,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共同出租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 日(原審卷㈠第1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6,848,067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9年6 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萬元部分,於99年12月31日喪失所有權前之6.5 個月1,053,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許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無審酌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