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林武榮 林寶德 林煥松 林寶樹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煥松及林武榮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上訴人林寶德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林寶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國有座落高雄市○○區○○段819 、819-2 、820 、821 、823 、823-1 、823-6 、825 、820-1 、82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上訴人林煥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林煥松占用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路22-7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林煥松建物),供原審被告林吳玉即珍味小吃(下稱林吳玉)經營太師傅便當店;上訴人林武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林武榮占用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路22-8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林武榮建物),供原審被告劉雅萍開設辣匠火鍋店使用;上訴人林寶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林寶德占用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路22-1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林寶德建物)使用;上訴人林寶樹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林寶樹占用地,與林煥松、林武榮及林寶德占用地,合稱系爭占用地),並於其上興建高雄市岡山區○○○路22-6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林寶樹建物),出租予原審被告津典美食有限公司(下稱津典公司)、原審被告涂泰安開設85度C 咖啡店使用,及出租予原審被告吳慶福經營代書事務所使用,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除林寶樹就占用土地部分已繳納至民國99年12月為止之無權使用土地補償金外,其餘上訴人僅繳納至99年6 月止之補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聲明:(一)林煥松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二)林武榮應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三)林寶德應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四)林寶樹應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五)林煥松、林武榮、林寶德及林寶樹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1,340 元、220,380 元、241,640 元及196,21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067元、11,019元、12,082元及14,015元。(六)原審被告林吳玉即珍味小吃應自上開第一項之建物遷出;(七)原審被告劉雅萍應自上開第二項之建物遷出;(八)原審被告津典公司、涂泰安應自上開第四項之所示建物之85度C 咖啡店遷出。原審被告吳慶福應自同上門牌建物之代書事務所遷出。(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方面 (一)林煥松及林寶樹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林淇亮早於46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當時係屬低窪之廢河地,經林淇亮及上訴人投注人力及資金,於填土造陸後,始能保持平整地貌。又林淇亮之前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均遭以未能提出82年以前合法起造房屋證明,屬於不符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所示承租要件,予以拒絕。再者,上訴人既已定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迄今數十年,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已默示合意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於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租賃契約之前,自不得逕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此外,上訴人縱使無權占用土地,惟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始為合理。末者,系爭土地上搭有建物,應酌給6 個月以上之拆遷履行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林武榮及林寶德則以:林通水向前高雄縣政府承租重測前之高雄市○○區○○段821 、823 、823-6 、825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819 、820 、820-1 、821 、821-2 、823 、823-13、823-6 、823-1 、823-8 、823-9 、821-1 、821-3 、825 地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嗣於46年4 月1 日以30,000元價格,將租賃權轉讓與林淇亮耕作,該受讓之租賃權係屬不定期限租約,上訴人並以繳納補償金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多年,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又自57年11月10日起,以竹木為目的而和平、善意占用系爭土地,參以上訴人至86年5 月2 日,始書立承諾書,向被上訴人表示願自80年6 月1 日起繳納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金額,依修正前民法第832 條、第772 條、第769 條等規定,顯見林淇亮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此外,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部分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係國有座落高雄市○○區○○段819 、819-2 、820 、821 、823 、823-1 、823-6 、825 、820-1 、823-8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 (二)林煥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範圍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路22-7號之建物,供林吳玉即珍味小吃經營太師傅便當店。 (三)林武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範圍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路22-8號之建物,供劉雅萍開設辣匠火鍋店使用。 (四)林寶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範圍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路22-10 號之建物使用。 (五)林寶樹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範圍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高雄市岡山區○○○路22-6號之建物,出租予津典公司、涂泰安開設85度C 咖啡店使用,及出租予吳慶福經營代書事務所使用。 (六)林寶樹就系爭林寶樹占用地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99年12月止,並自100 年1 月起繼續占用迄今;林煥松、林武榮及林寶德就各自占用土地部分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99年6 月止,並自99年7 月起繼續占用迄今。 (七)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800 元。 五、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為:(一)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占用地?(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請求金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後: (一)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占用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寄發土地使用補償金通知單,僅在促使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單後,前往繳納,顯係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意思為之,尚難認被上訴人默示以收取租金之意思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定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迄今數十年,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默示合意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係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援引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費分期繳納承諾書影本1 紙(見原審卷一第66頁,下稱系爭承諾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規定,通知應於期限內繳納相當於獲得土地租金利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此為上訴人自始知悉之情事,與所謂土地租賃之租金給付不同,兩造並無租賃土地之明示或默示合意。又人民如欲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在本院轄區內,依規定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申請承租,經審核通過後,再由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並無以承諾書默示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之情形等語,並提出系爭處理要點、申請書樣本、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函、陳情書、箋及租賃契約樣本多件附卷(見本院卷第92-105頁、第114 頁)為證,而按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申請書樣本等文件之形式真正,惟仍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因林煥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823 地號土地,而註明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通知林煥松須繳納自99年7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補償金繳納通知書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可認定,顯見被上訴人通知林煥松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係屬林煥松無權占用土地所取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此與基於土地租賃關係應繳納之租金截然不同。至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對於林煥松以外上訴人之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然揆諸上訴人抗辯其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數十年等語;暨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亦記載使用費等情相互以觀,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亦以相同於通知林煥松之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方式,通知林煥松以外之上訴人乙節,堪可採信,足認林煥松以外上訴人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亦屬無權占用土地所取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而按被上訴人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既屬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所生不當得利性質,自無所謂被上訴人以默示收取租金之意思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此參諸上訴人前因占用系爭土地,被訴竊佔罪嫌時,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各自檢附之繳納土地補償金收據上,均載明被上訴人之收入科目及代號為「財產孳息- 使用補償金」乙節,業據原審調卷查明(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865號卷第7 頁、98年度他字第2860號卷第8 頁、98年度他字第2859號卷第7 頁及98年度他字第2863號卷第7 頁),益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係屬不當得利之性質,尤難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默示成立租賃關係。其次,轄區內人民如欲向被上訴人租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依規定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申請承租,經審核通過後,再由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租賃申請書樣本及租賃契約樣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足見並無所謂默示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之情形,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租賃契約,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其空言抗辯默示成立土地租賃關係,自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地上物,而發函要求上訴人清除地上物,並於清除地上物前,繳納無權占用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函8 件附卷為證,顯見上訴人均明知其因無權占用土地,而遭被上訴人要求清除地上物,並於清除地上物前,須清繳無權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則此種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顯與基於租賃土地應繳納之租金不同。益有進者,參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多次發函要求清除地上物及繳納土地使用補金,而以陳情書方式,向被上訴人陳情時,於其陳情書內自承:上訴人長期占用國有土地,均依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使用,且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繳納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語以觀,尤堪認上訴人自始即知悉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所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屬不當得利性質,詎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執被上訴人收取使用補償金之事實,指摘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其心態實屬可議,且毫不足取。 3、至上訴人固執系爭承諾書記載:承諾書人如繼續2 期逾期未繳,即視同全部到期並願負擔遲延利息,並聽由貴處依法追償及收回土地另行依法處理(見原審卷一第66頁)等語,抗辯兩造顯有就系爭土地達成付費使用之租賃合意云云。惟所謂上訴人承諾如繼續2 期逾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倘參酌前開說明,自指土地使用補償金,而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屬不當得利性質,如前所述,自不因上訴人以承諾書,並於承諾書上記載任何文字而改變其不當得利性質。此參諸系爭承諾書名稱載為「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費分期繳納承諾書」,暨其內容記載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土地應繳之使用費,因上訴人無力一次繳清,而分期攤付等語益明。詎上訴人竟利用被上訴人同意其出具承諾書後,得分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之善意,遽以承諾書上記載上開數語,冒然指摘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付費使用之租賃合意云云,非但悖離原意甚遠,亦有違誠信原則,洵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堪認上訴人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地無訛。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所明定。又按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地,並分別於土地上搭建系爭林煥松建物、系爭林武榮建物、系爭林寶德建物及系爭林寶樹建物等事實,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地基與雨遮重疊,可能重複計算面積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據該所函稱:該所101 年3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太師傅便當及85度C 咖啡所占用之地基與雨遮重疊部分,其中雨遮係指固定式雨遮,重疊部分為以正射投影方式繪製位於地基上方之雨遮所遮蔽地基部分,故該面積值同時為雨遮及地基之面積(見本院卷第67頁)等語,足見並無所謂地基與雨遮重疊,導致重複計算面積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請求金額,是否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裁判要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房屋供作營業用,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其約定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縱使無權占用土地,惟被上訴人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始為合理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2、經查,系爭土地座落高雄市○○區○○路與公園東路交岔口附近,上訴人搭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其中系爭林煥松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範圍之土地,供林吳玉即珍味小吃經營太師傅便當店;系爭林武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範圍之土地,供劉雅萍開設辣匠火鍋店使用;系爭林寶德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範圍之土地,供作經營欣裕傢俱店面使用;系爭林寶樹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範圍之土地,出租予津典公司、涂泰安開設85度C 咖啡店使用,及出租予吳慶福經營代書事務所使用,四家店面對面為國小,附近並有中醫診所、水電行及電子行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0-127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交岔口附近,交通情況佳,附近有國民小學、中醫診所、水電行及電子行等,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後,分別出租他人經營便當店、火鍋店、咖啡店及代書事務所,或供作經營傢俱之店面,顯見商業機能良好,生活條件亦屬便利,且具有教育功能等區域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暨上訴人將占用土地供作營業,可獲取自營或出租他人營業之利益等情,與一般土地使用截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不受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之租金限制。此外,再參酌林寶樹於原審曾具狀自認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係屬適當(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等語,暨上訴人近20年來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大致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之不當得利相當,認被上訴人請求依法定租金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適當。從而,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應給付之不當利益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一)林煥松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二)林武榮應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三)林寶德應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四)林寶樹應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五)林煥松、林武榮、林寶德及林寶樹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就上訴人應拆屋還地部分為履行期間6 個月之酌定,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占用地號│占用範圍 │占用面積│占用土地之地上物│ │ │ │ │ │(平方公│門牌號碼 │ │ │ │ │ │尺) │ │ ├──┼────┼────┼────────┼────┼────────┤ │ 1 │林煥松 │819-2 │附圖編號819-11 │2 │高雄市岡山區公園│ │ │ │ ├────────┼────┤東路22-7號 │ │ │ │ │附圖編號819-12 │1 │ │ │ │ ├────┼────────┼────┤ │ │ │ │821 │附圖編號821-13 │49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1-15 │8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1-20 │1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1-26 │1 │ │ │ │ ├────┼────────┼────┤ │ │ │ │823 │附圖編號823-28 │83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35 │6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34 │2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33 │4 │ │ │ │ ├────┼────────┼────┤ │ │ │ │823-6 │附圖編號823-49 │56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45 │3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50 │2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51 │1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52 │1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53 │2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76 │7 │ │ ├──┼────┼────┼────────┼────┤ │ │ │ │ │合計 │229 │ │ ├──┼────┼────┼────────┼────┼────────┤ │ 2 │林武榮 │821 │附圖編號821-12 │6 │高雄市岡山區公園│ │ │ │ ├────────┼────┤東路22-8號及其西│ │ │ │ │附圖編號821-18 │7 │側無門牌鐵皮建物│ │ │ │ ├────────┼────┤ │ │ │ │ │附圖編號821-19 │9 │ │ │ │ ├────┼────────┼────┤ │ │ │ │823 │附圖編號823-26 │92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31 │46 │ │ │ │ ├────┼────────┼────┤ │ │ │ │823-6 │附圖編號823-42 │17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43 │41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44 │3 │ │ │ │ ├────┼────────┼────┤ │ │ │ │825 │附圖編號825-9 │1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5-10 │1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5-11 │2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5-14 │3 │ │ │ │ ├────┼────────┼────┤ │ │ │ │ │合計 │228 │ │ ├──┼────┼────┼────────┼────┼────────┤ │ 3 │林寶德 │821 │附圖編號821-11 │12 │高雄市岡山區公園│ │ │ │ ├────────┼────┤東路22-10號 │ │ │ │ │附圖編號821-17 │6 │ │ │ │ ├────┼────────┼────┤ │ │ │ │823 │附圖編號823-30 │150 │ │ │ │ ├────┼────────┼────┤ │ │ │ │823-6 │附圖編號823-6 │68 │ │ │ │ ├────┼────────┼────┤ │ │ │ │825 │附圖編號825-12 │13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5 │1 │ │ │ │ ├────┼────────┼────┤ │ │ │ │ │合計 │250 │ │ ├──┼────┼────┼────────┼────┼────────┤ │ 4 │林寶樹 │819 │附圖編號819-14 │13 │高雄市岡山區公園│ │ │ ├────┼────────┼────┤東路22-6號(代書│ │ │ │820 │附圖編號820-9 │13 │事務所)- 即原審│ │ │ │ ├────────┼────┤被告吳慶福占用部│ │ │ │ │附圖編號820-16 │22 │分。 │ │ │ │ ├────────┼────┤ │ │ │ │ │附圖編號820-8 │4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0-4-1 │1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0-10 │1 │ │ │ │ ├────┼────────┼────┤ │ │ │ │823-8 │附圖編號823-75 │16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68 │3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65 │3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67 │1 │ │ │ │ ├────┼────────┼────┤ │ │ │ │823-1 │附圖編號823-1 │6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39 │11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37 │1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38 │3 │ │ ├──┼────┼────┼────────┼────┤ │ │ │ │ │合計 │98 │ │ │ │ ├────┼────────┼────┼────────┤ │ │ │819 │附圖編號819-13 │99 │高雄市岡山區公園│ │ │ │ ├────────┼────┤東路22-6號(85度│ │ │ │ │附圖編號819 │1 │C 咖啡店)- 即原│ │ │ │ ├────────┼────┤審被告津典公司、│ │ │ │ │附圖編號819-5 │1 │涂泰安占用部分。│ │ │ ├────┼────────┼────┤ │ │ │ │820 │附圖編號820 │37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0-6 │1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0-7 │1 │ │ │ │ ├────┼────────┼────┤ │ │ │ │820-1 │附圖編號820-11 │24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0-1 │3 │ │ │ │ ├────┼────────┼────┤ │ │ │ │823-1 │附圖編號823-74 │1 │ │ │ │ ├────┼────────┼────┤ │ │ │ │823-8 │附圖編號823-64 │20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8 │3 │ │ │ │ │ ├────────┼────┤ │ │ │ │ │附圖編號823-66 │1 │ │ │ │ ├────┼────────┼────┤ │ │ │ │ │合計 │192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占用土地之地號與│占用期間│申報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個月│ │ │ │面積(高雄市岡山│ │ │×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因原│ │ │ │區○○段) │ │ │告書狀之附表均請求計算至個位數,故│ │ │ │ │ │ │元以下並未以四捨五入計算) │ ├──┼───┼────────┼────┼────┼─────────────────┤ │ 1 │林煥松│819-2 地號土地如│自99年7 │99年1 月│5,800 元×3 ㎡×10% ÷12=145元 │ │ │ │附圖編號819-11、│月起至10│起-5,800│145元×20個月=2,900 元 │ │ │ │819-12所示部分(│1 年2月 │元 │ │ │ │ │面積合計3 平方公│ │ │ │ │ │ │尺)土地 │ │ │ │ │ │ ├────────┼────┼────┼─────────────────┤ │ │ │821 地號土地如附│同上 │同上 │5,800 元×59㎡×10% ÷12=2851元 │ │ │ │圖編號821-13、82│ │ │2,851元×20個月=57,020元 │ │ │ │1-15、821-20、82│ │ │ │ │ │ │1-26所示部分(面│ │ │ │ │ │ │積合計59平方公尺│ │ │ │ │ │ │)土地 │ │ │ │ │ │ ├────────┼────┼────┼─────────────────┤ │ │ │823 地號土地如附│同上 │同上 │5,800 元×95㎡×10%÷12=4591元 │ │ │ │圖編號823-28、82│ │ │4,591元×20個月=91,820 元 │ │ │ │3-35 、823-34、 │ │ │ │ │ │ │823-33所示部分(│ │ │ │ │ │ │面積合計95平方公│ │ │ │ │ │ │尺)土地 │ │ │ │ │ │ ├────────┼────┼────┼─────────────────┤ │ │ │823-6 地號土地如│同上 │ 同上 │5,800 元×72㎡×10% ÷12=3,480元 │ │ │ │附圖編號823-49、│ │ │3,480×20個月=69,600元 │ │ │ │823-45、823-50、│ │ │ │ │ │ │823-51、823-52、│ │ │ │ │ │ │823-53、823-76(│ │ │ │ │ │ │面積合計72平方公│ │ │ │ │ │ │尺) │ │ │ │ │ │ ├────────┼────┼────┼─────────────────┤ │ │ │合計 │ │ │221,340 元及自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 │ │ │ │ │ │日即101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 │ │ │ │ │ │53頁) │ ├──┼───┼────────┼────┼────┼─────────────────┤ │ 2 │林武榮│821 地號土地如附│同上 │同上 │5,800 元×22㎡×10%÷12=1,063元 │ │ │ │圖編號821-12、82│ │ │1,063元×20個月=21,260元 │ │ │ │1-18、821-19所示│ │ │ │ │ │ │部分(面積合計22│ │ │ │ │ │ │平方公尺)土地 │ │ │ │ │ │ ├────────┼────┼────┼─────────────────┤ │ │ │823 地號土地如附│同上 │同上 │5,800 元×138 ㎡×10%÷12=6,670元 │ │ │ │圖編號823-26、82│ │ │6,670元×20個月=133,400元 │ │ │ │3-31所示部分(面│ │ │ │ │ │ │積合計138 平方公│ │ │ │ │ │ │尺)土地 │ │ │ │ │ │ ├────────┼────┼────┼─────────────────┤ │ │ │823-6 地號土地如│同上 │同上 │5,800 元×61㎡×10%÷12=2,948元 │ │ │ │附圖編號823-42、│ │ │2,948元×20個月=58,960元 │ │ │ │823-43、823-44所│ │ │ │ │ │ │示部分(面積合計│ │ │ │ │ │ │61平方公尺) │ │ │ │ │ │ ├────────┼────┼────┼─────────────────┤ │ │ │825 地號土地如附│同上 │同上 │5,800 元×7 ㎡×10%÷12=338元 │ │ │ │圖編號825-9、82 │ │ │338元×20個月=6,760元 │ │ │ │5-10、825-11、82│ │ │ │ │ │ │5-14所示部分(面│ │ │ │ │ │ │積合計7 平方公尺│ │ │ │ │ │ │)土地 │ │ │ │ │ │ ├────────┼────┼────┼─────────────────┤ │ │ │合計 │ │ │220,380元及自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 │ │ │ │ │ │ │日即101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 │ │ │ │ │ │53頁) │ ├──┼───┼────────┼────┼────┼─────────────────┤ │ 3 │林寶德│821 地號土地如附│同上 │同上 │5,800 元×18㎡×10%÷12=870元 │ │ │ │圖編號821-11、82│ │ │870元×20個月=17,400元 │ │ │ │1-17所示部分(面│ │ │ │ │ │ │積合計18平方公尺│ │ │ │ │ │ │)土地 │ │ │ │ │ │ ├────────┼────┼────┼─────────────────┤ │ │ │823 地號土地如附│同上 │同上 │5,800 元×150 ㎡×10%÷12=7,250元 │ │ │ │圖編號823-30所示│ │ │7,250元×20個月=145,000元 │ │ │ │部分(面積150 平│ │ │ │ │ │ │方公尺)土地 │ │ │ │ │ │ ├────────┼────┼────┼─────────────────┤ │ │ │823-6 號土地如附│同上 │同上 │5,800 元×68㎡×10%÷12=3,286元 │ │ │ │圖編號823-6 所示│ │ │3,286元×20個月=65,720元 │ │ │ │部分(面積68平方│ │ │ │ │ │ │公尺)土地 │ │ │ │ │ │ ├────────┼────┼────┼─────────────────┤ │ │ │825 地號土地如附│ 同上 │同上 │5,800 元×14㎡×10%÷12=676元 │ │ │ │圖編號825-12 、 │ │ │676元×20個月=13,520元 │ │ │ │825 所示部分(面│ │ │ │ │ │ │積合計14平方公尺│ │ │ │ │ │ │)土地 │ │ │ │ │ │ ├────────┼────┼────┼─────────────────┤ │ │ │合計 │ │ │241,640元及自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 │ │ │ │ │ │ │日即101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 │ │ │ │ │ │53頁) │ ├──┼───┼────────┼────┼────┼─────────────────┤ │ 4 │林寶樹│819 地號土地如附│自100 年│同上 │5,800 元×114 ㎡×10%÷12=5,510元 │ │ │ │圖編號819-14、81│1月 起至│ │5,510元×14個月=77,140元 │ │ │ │9-13、819 、819-│101 年2 │ │ │ │ │ │5所示部分(面積 │月 │ │ │ │ │ │合計114 平方公尺│ │ │ │ │ │ │)土地 │ │ │ │ │ │ ├────────┼────┼────┼─────────────────┤ │ │ │820 地號土地如附│同上 │同上 │5,800 元×80 ㎡×10%÷12=3,866元 │ │ │ │圖編號820-9、820│ │ │3,866元×14個月=54,124元 │ │ │ │-16 、820-8 、82│ │ │ │ │ │ │0-4-1 、820-10、│ │ │ │ │ │ │820 、820-6 、82│ │ │ │ │ │ │0-7 所示部分(面│ │ │ │ │ │ │積合計80平方公尺│ │ │ │ │ │ │)土地 │ │ │ │ │ │ ├────────┼────┼────┼─────────────────┤ │ │ │823-8 號土地如附│同上 │同上 │5,800 元×47 ㎡×10%÷12=2,271元 │ │ │ │圖編號823-75、 │ │ │2,271元×14個月=31,794元 │ │ │ │823-68、823-65、│ │ │ │ │ │ │823-67、823-64、│ │ │ │ │ │ │823-8 、823-66所│ │ │ │ │ │ │示部分(面積合計│ │ │ │ │ │ │47平方公尺)土地│ │ │ │ │ │ │ │ │ │ │ │ │ ├────────┼────┼────┼─────────────────┤ │ │ │823-1 號土地如附│同上 │同上 │5,800 元×22㎡×10% ÷12=1,063元 │ │ │ │圖編號823-1 、82│ │ │1,063 元×14個月=14,882元 │ │ │ │3-39、823-37、82│ │ │ │ │ │ │3-38、823-74所示│ │ │ │ │ │ │部分(面積合計22│ │ │ │ │ │ │平方公尺)土地 │ │ │ │ │ │ ├────────┼────┼────┼─────────────────┤ │ │ │820-1 號土地如附│同上 │同上 │5,800元×27㎡×10%÷12= 1,305元 │ │ │ │圖編號820-11、 │ │ │1,305元×14個月=18,270元 │ │ │ │820-1 所示部分(│ │ │ │ │ │ │面積合計27平方公│ │ │ │ │ │ │尺)土地 │ │ │ │ │ │ ├────────┼────┼────┼─────────────────┤ │ │ │合計 │ │ │196,210元及自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 │ │ │ │ │ │ │日即101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 │ │ │ │ │ │53頁) │ └──┴───┴────────┴────┴────┴─────────────────┘ 附表三 ┌──┬────┬────┬──────────────────────┐ │編號│姓名 │無權占用│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個月=每月應給│ │ │ │土地 │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 ├──┼────┼────┼──────────────────────┤ │ 1 │林煥松 │如附表二│5,800元×3㎡×10%÷12=145元 │ │ │ │編號1 所├──────────────────────┤ │ │ │示 │5,800元×59㎡×10%÷12 =2,851元 │ │ │ │ ├──────────────────────┤ │ │ │ │5,800元×95㎡×10%÷12=4,591元 │ │ │ │ ├──────────────────────┤ │ │ │ │5,800元×72 ㎡×10%÷12=3,480元 │ │ │ │ ├──────────────────────┤ │ │ │ │合計:11,067元 │ ├──┼────┼────┼──────────────────────┤ │ 2 │林武榮 │如附表二│5,800元×22㎡×10%÷12 =1,063元 │ │ │ │編號2 所├──────────────────────┤ │ │ │示 │5,800元×138㎡×10%÷12=6,670元 │ │ │ │ ├──────────────────────┤ │ │ │ │5,800元×61㎡×10%÷12=2,948元 │ │ │ │ ├──────────────────────┤ │ │ │ │5,800元×7㎡×10%÷12=338元 │ │ │ │ ├──────────────────────┤ │ │ │ │合計:11,019元 │ ├──┼────┼────┼──────────────────────┤ │ 3 │林寶德 │如附表二│5,800元×18㎡×10%÷12 =870元 │ │ │ │編號3 所├──────────────────────┤ │ │ │示 │5,800元×150㎡×10%÷12=7,250元 │ │ │ │ ├──────────────────────┤ │ │ │ │5,800元×68㎡×10%÷12=3,286元 │ │ │ │ ├──────────────────────┤ │ │ │ │5,800元×14㎡×10%÷12=676元 │ │ │ │ ├──────────────────────┤ │ │ │ │合計:12,082元 │ ├──┼────┼────┼──────────────────────┤ │ 4 │林寶樹 │如附表二│5,800元×114㎡×10%÷12 =5,510元 │ │ │ │編號4 所├──────────────────────┤ │ │ │示 │5,800元×80㎡×10%÷12=3,866元 │ │ │ │ ├──────────────────────┤ │ │ │ │5,800元×22㎡×10%÷12=1,063元 │ │ │ │ ├──────────────────────┤ │ │ │ │5,800元×47㎡×10%÷12=2,271元 │ │ │ │ ├──────────────────────┤ │ │ │ │5,800元×27㎡×10%÷12=1,305元 │ │ │ │ ├──────────────────────┤ │ │ │ │合計:14,015元 │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 │ 當事人 │ 負擔比例 │ ├──────────┼───────┤ │被告林煥松 │ 22% │ ├──────────┼───────┤ │被告林武榮 │ 22% │ ├──────────┼───────┤ │被告林寶德 │ 25% │ ├──────────┼───────┤ │被告林寶樹 │ 28% │ ├──────────┼───────┤ │被告林吳玉即珍味小吃│ 1% │ ├──────────┼───────┤ │被告劉雅萍 │ 1% │ ├──────────┼───────┤ │被告津典美食有限公司│ 1% │ │、涂泰安、吳慶福 │ │ └──────────┴───────┘